文章观点由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合伙人高兴律师提供
距离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出台,已经过去了18年。然而大多数多人对于信托的概念依旧陌生,即便是高净值人群,对于信托的概念,也多停留在金融机构推荐的理财产品上。
因此,在分析此项被上海市二中院认定为有效的家族财产遗嘱信托之前,不妨先来梳理一下信托制度的本质。
现代信托制度是诞生在英美法系大背景下的舶来品。但其实,抛开市场上各种带有“信托”字样的理财产品,抛开资产增值和收益率的概念,类似的制度或者观念,在我国历史上早已有之。
以遗嘱信托为例,我国古代也有建立在遗嘱上的“信托”。元代杂剧《东堂老劝破家子弟》,讲述的就是一个典型的“信托”故事:
一个扬州的富商叫赵国器,家财万贯又偏早年丧妻,只留下一个成日里只知道花天酒地、纵情享乐的败家子,赵国器给他取名叫扬州奴。
因为担心自己百年之后,儿子会将家业败光,赵国器特意在临终时,找来与他结交甚厚的东邻居士李茂卿,暗地委托给李茂卿一笔财产(课银五百锭),希望在其子扬州奴需要之时派上用场。
赵死后,扬州奴果然受坏人引诱,嫖妓败家。没几年就将家产挥霍一空。而受赵国器委托的李茂卿,则用赵国器委托的钱财,购买了被扬州奴变卖的家产。
最终,一无所有的扬州奴幡然悔悟,李茂卿在此时才奉还其全部的家产,以及几年来自己为其经营的收益,并引导扬州奴走上了正道。
这个故事,其实传播了一种典型的信托观——防止子孙后代挥霍财产的家族信托。并且这个记录在元代杂剧中的故事,与今天家族财产信托的核心构架并无二致。
今天我们所说的信托,就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入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信托财产的受益人。
故事中委托人是父亲赵国器,受托人为赵国器的朋友李茂卿,受益人为儿子扬州奴,信托财产为课银五百锭。
这一切的基础就是人际信任,因为信任,所以托付,赵国器信任李茂卿会按照他的遗愿,在他死后管理这些遗产,并使他的儿子受益。
赵国器死后,遗产既不会归属于李茂卿,也不会直接归属于儿子扬州奴,而是继续根据赵国器的遗愿发挥作用,这就是遗嘱信托。
让人的意志实现跨越生死的自由,让财产突破“归谁所有”的束缚,而从使用和收益的角度发挥作用,这就是遗嘱信托的价值。
遗嘱信托制度在西方国家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臻于完善。事实证明,其为遗产继承和遗产的管理、使用提供了无限广阔的可能性。
但在国内,人们对遗嘱作用的通常理解,还停留在遗产归谁所有,而不是谁来使用、如何使用、为谁的利益使用。人们对信托制度的通常理解,还局限于信托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没有意识到普通的自然人之间,也可以设定遗嘱信托。
甚至还有为数不少的从业者,有意无意强化这种误读,将信托等同于资本逐利的工具。在商言商,本无可厚非,只是对遗嘱信托的这种理解,实已背离了该制度应有的核心价值。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实务中鲜见涉及遗嘱信托的案例。一方面是因为很少有人会去订立这样的遗嘱;另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的相对简单、司法上缺乏先例和经验,法院对遗嘱信托的认定也趋向保守,导致个别具有遗嘱信托特征的遗嘱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所以,本案上海静安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上海二中院的二审判决,就显得弥足珍贵。

解释完了这些,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看这个刚刚得到上海市二中院支持的家族财产信托案:
1980年——2013年
2006年
2012年5月28日
2013年2月16日
2013年9月5日
2015年5月30日
2015年8月1日
错综复杂的家庭关系,为日后李某遗产的继承纠纷埋下了伏笔。
现在我们来看看李某的遗嘱内容:
一、财产总计:
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
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
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
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指金家巷、青浦练塘、海口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
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法定使用:
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注:判决书原文如此),再领现金5,000元,。
2.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
3.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
4.每年钦某某和李某的三位兄弟姐妹(以下称李某兄、李某弟、李某妹)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
5.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
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兄、李某弟、李某妹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大女儿、小女儿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可以看出,该份遗嘱中没有出现“信托”的字样,并且李某在立遗嘱时,提出成立“李某家族基金会”。但很明显,其并不理解“基金会”的真正含义。
所谓基金会,在我国“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按照该定义,基金会是公益(慈善)法人,所有财产要用于公益慈善目的,这显然和本案中的为了家庭成员的利益为目的是相矛盾的;另外,基金会为法人,需要按照非常严格的设立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并不是自然人在家庭成员范围内征得同意,就可以成立的。
但是一个用词的错误,并不必然使整个遗嘱被全盘否定(该遗嘱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因此被法院认定为有效)。通过李某的遗嘱内容不难看出,他是希望把个人财产作为一个独立的整体(基金),通过钦某某与三位兄弟姐妹的共同管理,使钱款能够在其去世后,仍旧按照他的意图加以利用。
在这份遗嘱当中,委托人是李某,受托人是李某的现任妻子钦某某和李某兄、李某弟、李某妹,受益人钦某某,和现存于世的两个女儿(与前妻所生的李某1,与钦某某所生的李某2)。
所以,法院通过对遗嘱内容的辨别,将李某遗嘱中关于财产的安排,合理解释为“信托”,既对钦某某和李某兄、李某弟、李某妹四位基于信任,将财产托付管理。希望在其身后,财产仍按照他生前的意愿被利用。
这也体现了信托和普通继承的最大区别:
按照继承法规定,当被继承人死亡时,他的财产依照继承法,就成为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既然成了自己的财产,那么被继承人就拥有对财产的处置权,就像之前提到的元杂剧话本中一样,扬州奴对自己继承的家业,想怎么挥霍,就怎么挥霍。
而以财产传承为目的的信托,正是基于父母的这种担忧,而衍生出来的一种将财产人际托付的形式。让受托人负责管理财产,这部分财产最终很可能还是被用于子孙后代的生活,但却不是让子孙们随心所欲的用,而是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来使用。
实践中也有用信托方式将财产捐献给公益组织的案例,与将财产留给儿女一样,捐献给公益组织的财产,首先是分期长期捐助,而不是一次性全部捐助。
另外,捐赠人可以在生前表明意愿,只对该公益组织的某种活动进行捐赠,而不是该公益组织的所有开销,都可以动用自己的这部分遗产。
对比现实中发生的李某遗嘱信托案与元杂剧中的《东堂老劝破家子弟》,可以发现,现实中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远比剧目话本中要错综复杂的多。
而人性的复杂,也决定了李某没有像剧中的赵国器那样,对李茂卿无条件的信任,只委托他一个受托人来管理财产。而是让自己的第二任妻子与三位兄弟姐妹共同管理,便于受托人之间相互监督。
这有点像武侠小说中的情节,为了保管一样神器,先贤将开启密室大门的钥匙劈成几半,每个弟子手中各执一半,只有几人同时在场,大门才能被打开。
基于委托人的这种担忧与考量,在目前的银行实务中,也已经有对应的服务项目,为其提供支持,例如:个人共同账户的操作。
个人共同账户
这类账户一般被称为:个人联名账户(以下简称联名账户)是指由2-5名个人客户(须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实现经营资金、家庭财产等多人共管的需要,而开立的共有的本外币个人定活期账户。所有资金动向均需全部联名客户到场方能启动,真正实现联名共管,保障资金安全。
从法律层面上讲,多位受托人一起去银行开立这样的联名账户,只要在开户协议中写明:“该共有账户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不属于各个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样即便日后受托人生活发生变故,如遭遇债务危机等,这部分事先声明过的信托财产,也有很大机会免于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这也侧面反映出,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普通的自然人,并不是我们受金融产品概念影响所认为的那样,认为受托人必须是有金融执照的基金公司等。
目前,市场上的信托类金融产品,充其量算是信托概念下引申出来的投资行为。强调的是几年内的收益。而信托的本质实际上是强调跨越生死,让财产以委托人生前所希望的形式去利用、传承。
慎终追远,荫泽子孙,是我们民族精神内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上,不能说中国人没有信托意识和信托传统,只是我们没有使用“信托”这个概念。
当代的中国人更值得拥有更完备的制度保障,使逝者遗愿可以在身后数年、数十年甚至更长时间得以贯彻。
现代遗嘱信托制度作为舶来品,为我们提供了非常重要的借鉴样本。《信托法》上关于遗嘱信托的原则性规定,为实务操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如何因地制宜,开创有中国特色的遗嘱信托制度,这份判决书无疑开了一个好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