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由于出现解散事由或者其他法定情形而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并在清算过程中将其全部财产进行清理、债权进行清偿、分配剩余财产,以结束公司的法人资格和法律关系的过程。公司清算退出,是现代社会商事活动中经常发生的经济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和自由交易,市场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不同的清算方式,而不同的清算方式可能会给公司的相应责任主体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部分的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调整,本期话题将围绕 “清算义务人主体的确认及其责任范围”展开。
文 | 夏晓萍、席时婧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 破立新
01
清算义务人
主体的争议及确定
(一)清算义务人主体的争议
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所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来看,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一般认为,清算义务人系组织清算、启动清算程序的人。
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决定了相关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关乎着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等相关利益,故而有必要清晰界定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然而在确定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时,实践中始终存在争议,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民法典》的规定不相一致。

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前文所述,清算义务人指代的是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的主体,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并未直接明确清算义务人,而仅是规定了具体负责实施清算事务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18条中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及怠于履行义务时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条虽未直接对清算义务人作出定义,但该条款通过列举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范围的方式间接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即清算义务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而《民法典》70条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该法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对上述法条进行解析后不难发现,在确定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时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应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还是适用《民法典》第70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系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二)清算义务人的明确
实践中,主张认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是董事的理由是,在公司的正常经营阶段,董事负责执行公司事务,并且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该义务涵盖了解散时的清算义务,故清算义务人由董事担任最为合适。
主张认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是股东的理由是,公司的设立本来就是股东发起主导的,因此现在公司清算也应是股东的责任。
但其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便提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为此,《九民纪要》第14条特别规定,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以看出,《九民纪要》倾向于减轻有限公司未曾参与实际经营的小股东的清算责任。
而本次修订的新《公司法》则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主体进行了明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与《民法典》70条相匹配。
02
《新公司法》项下董事
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
新《公司法》第232条第1款规定,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第3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了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当公司出现上述法定解散事由时,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如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且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关于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认定,应当厘清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或者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董事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公司主要财产及应收款未及时处置及催收等,均可认定二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时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董事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的对象被确认为董事,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当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成立清算组,无法进行清算的,董事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避免由此带来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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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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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晓萍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强制清算研究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律协破产清算与不良资产业务研委会委员,破易云·法度研究院2023中国破产与特殊资产行业年度菁英领先人物。夏律师专注于破产重整、破产清算、强制清算、股权纠纷、保险争议解决等领域。夏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具有丰富的破产实务工作经验,曾作为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处理多起业内有重大影响力的破产清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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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时婧毕业于上海大学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后,主要处理企业破产与清算事务,协助处理了包括德恒证券、易果生鲜、置高石油等多个企业的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案件的工作,积累了从破产企业债权申报审查到企业注销全流程的破产清算经验。同时席时婧协助团队律师办理国有“僵尸企业”申请强制清算的业务,协助国有企业清理常年停产停业或无实际经营的对外长期投资企业,为相关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及材料整理申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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