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情形下的执行问题
2024-07-31


法院对于同一标的物进行执行的过程中,当遇到民刑交叉的情形时,如何正确地处理执行的优先级,成为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已成为了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律师固有的思维模式。受此影响,一些银行贷款债权明明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财产,足额受偿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却因为抵押财产被认为涉及刑事问题,例如抵押财产因使用赃款所购而被刑事查封,故此在刑事案件迟迟未能取得结果之前,银行的贷款债权也一直无法得到清偿,有的甚至最终成为了不良金融债权。

对于案涉财产,依据在先的民事判决进行的执行到底是否会受到刑事程序的影响?


文 | 施磊、陈思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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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晰前提: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非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

民刑交叉的概念按照底层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

(1)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民刑交叉

(2)非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民刑交叉

《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对于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同时承担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遵循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

而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二种类型,也即非基于同一法律行为产生的民刑交叉。


-02- 

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受偿顺序

如果司法程序已经推进到需要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被执行人又同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对于该种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出现混同且资不抵债的情形下,民事债务和刑事债务的受偿顺序作如下规定: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6.没收财产

从上述的顺序来看,执行法院采取的是一种“刑民并行”的处理方法。依据刑事债权和民事债权各自的紧迫性和必要性确定受偿的顺序。虽然刑事债权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最优先,但民事债权中的优先受偿权也优先于其他刑事债权受偿。

在刘某云、刘某勇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案涉房屋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犯罪所得,其后不能依据民事判决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所有权移转登记无效。最高院驳回了该主张,认为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3条的执行顺序,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顺位高于被害人获得退赔的权利,“当事人基于刑事判决享有的获得退赔的权利,不能排除他方基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债权申请的强制执行”。[1]无独有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执复80号执行裁定书中亦持相同观点。[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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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查封

是否会优先于民事查封?

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遇有民刑交叉的情况,一般适用“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但在案件处理的其他环节,例如立案程序、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执行阶段等,刑事案件并不当然优先于民事案件。

对于文首提出的问题,刑事查封、民事查封,乃至行政查封在性质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谁大于谁的问题,也不绝对适用“先刑后民”的处理方法。只有在查封的效力上会区分谁首先受偿、谁轮候受偿的问题,但这种区分也仅仅基于查封行为的先后,与案件本身的性质并无必然联系。

201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以“公通字〔2013〕30号文”联合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查封冻结规定)的通知,对不同的国家机关查封财产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3条规定:“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第44条规定:“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涉案财物要求查封、冻结的,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送达相关通知书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协助首先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办理查封、冻结手续,对后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作轮候查封、冻结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涉案财物已被查封、冻结的有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1条也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该细则第93条同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这一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查封效力上采取的是顺位原则,“在先者生效,在后者轮候”,第一个查封(即首封)为有效查封,其余在后查封(不论是刑事查封、行政查封、民事查封)均为轮候查封。

由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能等同于正式查封,刑事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申请对案涉财产进行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的轮候顺序仅表示查封行为对于案涉财产产生预期受偿的效果,但该种预期效果还处在效力待定的状态,视首封债权的情况再行确定。

所以,如果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涉财物先行查封,刑事机关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理论上并不会对于民事案件当事人未来受偿产生阻碍。但不可否认的是,实践中,因刑事案件审理及处理结果的不确定性,相关执行法院往往会以刑事查封为由暂时中止执行,给申请执行人的顺利受偿带来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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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延伸:

赃款赃物的“善意取得”

《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1条第2款[3]规定了“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不予追缴”的规则,可见“善意取得”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却刑事上赃款赃物的强制追缴。由此,需要对于第三人构成善意的条件进行明确,以便在实践中有效维护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权利。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127号案件中,从第三人对于案涉房产进行添附的时间点和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点进行对比,从而确定第三人是否“明知是案涉财物”;内蒙古高院在(2017)内执复24号案件中,以案涉财物处分人不属于无权处分人,而认定第三人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善意。


法律建议

在总结上述分析与案例的基础上,可以总结如下要点以供参考:

一、对于民间借贷类案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一方犯罪,银行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4],因保证人并非刑事责任主体,刑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一定程度上可保障借款人一方受偿的权利。

二、由于民事查封与刑事查封在性质上没有优先和劣后的关系,故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尽早向法院申请保全、强制执行措施。要在这场时间的竞速中胜出,取得首封,就需要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在律师的协助下对于可供查封的标的有系统的整理和归类,尽早发现可供查封的标的并确定可以提出申请的时间,第一时间向法院提交申请。

三、除了及时提交申请,提交申请之后积极与法院相关部门进行沟通,了解进度,配合法院采取相关措施,也是成功取得执行处置权进而获得受偿的重要一环。




注释:

[1]参见 (2018)川民申6374民事裁定书。

[2]参见 (2018)粤执复80号执行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4]民间借贷解释第4条第2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BOSS & YOUNG


本文作者

施磊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shilei@boss-young.com

施磊,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合伙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监事会律工委专项监督委员会副主任、参政议政促进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黄浦区青联委员。


施律师曾在上海区级、中级法院从事近十年的民商事审判,任职期间处理过大量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曾屡获上海法院系统立功、嘉奖,并获闵行区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


施律师在商事、金融争议解决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解析疑难复杂案件。施律师服务的客户既包括国内外知名企业,也为许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了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施律师热衷于司法实务研究,其撰写的调研文章多次发表于司法审判刊物,并出版专著《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施律师还作为客座老师常年为华东政法大学等大专院校的法学研究生授课,其深入浅出的授课方式受到广泛认可。


陈思亦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chensiyi@boss-young.com

陈思亦,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处理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协助主办律师进行包括股权转让、基金投资、建设工程等领域的民商事争议案件的法律研究与分析,也协助为公司日常运营提供法律合规意见及处理公司涉诉案件,积累了一定的争议解决案件处理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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