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财富|信托从业人员的罪与罚:违法发放贷款罪
2026-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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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虞臣伟 杨剑 刘晓雪


PART 01

从“曾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说起

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6件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典型案例;其中“曾某受贿、违法发放贷款案”作为信托领域职务犯罪亦收录其中。具体案情如下:

2017年至2018年,曾某利用担任某国有控股信托公司创新并购二部董事、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明知某集团及关联公司不符合贷款资格条件,受该信托公司创新并购中心总经理李某(另案审理中)指使,违反国家规定,隐瞒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巨额民间债务、公司资产负债表虚增资产等问题,将贷款资料呈报某信托公司总部,促成发放贷款共计23亿余元,造成该信托公司巨额经济损失。曾某收取请托人给予的好处费1790万余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司法机关在本案的公开评论中认为“信托领域职务犯罪直接危害信托资金安全,不仅给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而且可能引发金融机构流动性风险,危害整体金融稳定。本案中,被告人曾某身为贷款审批审查人员,明知相关单位不符合贷款条件,仍违规签批上报材料并促成贷款发放,造成信托公司巨额经济损失,严重影响金融信托资金安全。

这个案例打破了很多信托从业人员的误区,违法发放贷款罪不仅适用于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也涵盖了信托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PART 02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主观故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审慎性原则的具体行为+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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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一)特殊主体——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其工作人员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5年第8号)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信托公司是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持有金融许可证;并可以发放信托贷款;另外《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第二条的规定中,金融机构也包含了信托公司。所以,本条中的“其他金融机构”也包含了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的项目流程一般为“尽调上报—风控评审—审核放款—投后管理”,该链条上的核心、关键岗位人员均有可能构罪,具体包括:信托业务条线的信托经理及业务部门负责人、风控合规审批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审核放款人员及部门负责人、投后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以及高级管理层(直接领导、分管领导、董事高管等)

另外,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实务中,若单位(信托公司)经相应决策机制集体研究形成决议,以单位名义办理并由多部门多人实施落实,则构成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


(二)主观方面为故意

参考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及相关法院判决,本罪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且希望或放任该行为发生,同时对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持放任态度;关键判断标志是行为人明知贷款材料虚假、借款人不符合发放条件,或故意违反风控要求、审批流程

若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未发现材料虚假、未严格审核等过失行为,不符合本罪故意犯罪的构造,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不宜认定为本罪,通常按违规违纪处理。


(三)“国家规定”的含义

这是本罪的争议焦点。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国家规定”严格限定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身不属于“国家规定”。

但在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中,应结合本罪维护金融信贷安全的规范目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审慎经营规则”的法律授权条款进行认定。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相关法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且该规则可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贷款通则》《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正是法律授权下的具体化执行标准。因此,行为人违反这些具体监管规定,实质上即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关于审慎经营的概括性强制性规定,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具体表现形式。

需明确的是,信托公司内部业务制度与指引不属于“国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违法”的依据;但可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若信托相关人员已按公司业务制度与指引履行岗位职责,不宜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四)违背审慎性原则的行为方式

信托公司融资类业务遵循“尽调上报—风控评审—审核放款—投后管理”的全流程风控逻辑,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违规行为亦可依此四阶段予以类型化。参考银行从业人员触犯本罪的裁判观点,信托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

1.借款人主体身份审查缺位

未严格审查借款人主体身份,明知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仍发放冒名贷款;或明知借款人系为规避监管而设立的空壳主体,未穿透识别最终用款人及实际控制人。

2.尽职调查义务虚置

明知贷款申请人不符合条件,未对其经营情况、清偿能力、贷款用途等重要事项依监管规定及业务规则开展尽职调查;或按规定应开展实地调查,故意不予尽调即出具调查报告,导致风险识别基础丧失。

3.申请材料真实性核验流于形式

明知或根据岗位职责、专业经验应当发现借款人贷款申请材料不真实(财务报表虚增资产、隐瞒巨额民间债务、伪造交易凭证/文件等)却未按岗位职责、操作细则予以核实,对资金用途、还款能力等核心要素放弃实质审查,即呈报进入后续流程。

4.风控审查故意违背制度要求

审核贷款申请时,明知应严格审查贷款用途和还款能力,却故意违背制度要求不予实质审查;明知借款单位材料存在明显瑕疵或虚假,不予核实或放任不管;应作风险提示而故意不作为,违规签批通过。

5.独立判断义务让位于领导干预

屈从于单位领导不当干预,故意绕开或虚化尽职调查程序,甚至明知尽调报告系伪造仍予采信,违规审批发放贷款;且明知该等指令违反国家规定及公司内部风控要求,仍放弃独立审查职责,导致违规放贷。

6.放款条件审核形同虚设

明知借款人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放款前提条件(如担保未落实、资金用途证明文件缺失等),或明知放款时点借款人经营状况已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仍违规指令放款;或未按规定对放款资金实行受托支付、封闭管理,导致资金脱离监管。

7.贷后检查与风险处置义务空置

发放贷款后,明知应依监管规定及审慎经营规则进行贷后用途检查,却故意不作为,导致对资金实际流向失控;或发现借款人挪用资金、经营状况恶化等风险信号后,故意不及时采取催收、保全、诉讼等风险处置措施,应作风险提示而故意不作为,且该不作为与贷款逾期无法收回、损失扩大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上述四阶段违规行为并非孤立存在,司法实践中常呈现连环违规特征:尽调上报虚置为风控评审失灵提供条件,风控审查失守又与审核放款失控相互叠加,最终叠加投后管理缺位,共同导致信托资金重大损失。因此,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认定,应作全流程穿透审查,而非局限于单一节点的孤立判断。


(五)结果犯——数额巨大/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特别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纪要,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如下:

认定标准

个人犯罪标准

数额巨大

违法发放贷款200万元以上

造成重大损失

向关系人以外对象放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向关系人放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100万元以上(不含利息、罚息,扣除已收回金额、担保变现金额)

数额特别巨大

违法发放贷款 2000 万元以上

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向关系人以外对象放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500万元以上;向关系人放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500-1000 万元以上(不含利息、罚息,扣除已收回金额、担保变现金额)


注:

1.单位犯罪通常按个人标准的数倍认定(实践中常见2至5倍,部分地方按5倍掌握),具体需结合案件管辖地司法尺度;

2.满足“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其一,即构成本罪基础量刑档;

3.上述数额标准,参照部分省级司法机关的实务纪要及当地掌握标准,具体适用需结合案件管辖地规定。

信托非标项目融资规模普遍较大,实践中常见“亿元”为计量单位,一旦触犯本罪,极易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标准。


(六)法定从重情节——关系人贷款

本条第二款规定“关系人贷款”为法定从重情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该规定是防范信托领域的利益输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核心监管规则,亦属“违反国家规定”的重要情形。

信托领域“关系人”,依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界定,包括信托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信贷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管的企业,股东及其关联方通常纳入关系人范畴。

若信托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向关系人违规发放信托贷款,达到本罪定罪标准的,量刑时在对应法定刑档内从重处罚


PART 03

受贿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关联

在金融信贷领域职务犯罪中,受贿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常相伴发生。从纪监委查办案例及法院判决来看,多数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伴随权钱交易的受贿情节;行为人多因收受信贷申请人财物,利用贷款调查、审核、审批等职务便利,突破监管规定违规放贷,“以贷谋私”是该类犯罪的典型特征。

收受贿赂的客观行为,是印证行为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主观故意的关键证据,可直接证明其放贷行为并非因工作过失,而是明知违反国家金融信贷管理规定,为谋取私利执意为之;收受贿赂的数额、次数等情节,亦能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及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是法院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

从罪数认定的刑法理论及司法通说来看,两罪不构成牵连犯。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及金融资产安全,二者侵害法益本质不同;且收受贿赂与违法发放贷款是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手段与目的的必然牵连关系。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同时构成两罪的行为,均遵循“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原则,法院生效判决均对行为人以受贿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合并执行,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有效规制金融信贷领域权钱交易及违规放贷行为。


PART 04

信托业务分类实务视野下的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信托三分类下的违法发放贷款罪

根据《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 号),信托业务按职责边界和服务内涵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各类项下再细分业务品种,不同类型信托业务中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标准不同。

1.资产服务信托

资产服务信托是信托公司为委托人定制的受托服务,不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不适用“资管新规”,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和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五类、共19个业务品种。

该类信托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确因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需受托发放的,应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审查管理。一般而言,在资产服务信托这一大类下可发放信托贷款的主要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的家族信托、个人财富管理信托、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

资产服务信托本质是“受托服务”与“被动管理”,受托人(信托公司)没有信托财产运用的主导裁量权,按委托人指令或信托文件约定履行职责,信托财产风险由委托人/受益人实质性承担,受托人仅承担勤勉尽责义务,不主动募集资金(资产证券化除外)、不承担项目实质性风险。因此,该类信托项下的信托贷款理论上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实践中较难入罪;除非信托公司及其人员将其变相异化为资产管理信托、违规展业,才可能构成本罪。

2.资产管理信托

资产管理信托是信托公司依据信托法律关系,销售信托产品并为投资者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自益信托,属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适用“资管新规”,核心是通过非公开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并按约定投资管理,投资者为合格投资者且委托人与受益人合一。

该类信托为信托公司主动募集、主动管理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若底层资产为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及其人员需主动开展尽调上报、风控评审、审核放款、投后管理,属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制范围。

实务中 “同业投放业务”(银行理财/自营资金、保险资金等通过资产管理信托向特定主体发放信托贷款)需区别对待:

  • 若资金方自行尽调、指定放款主体,资金监管由资金方或指定第三方负责,信托公司仅作为合规放款渠道,信托及其人员对底层项目出险无刑法上的过错,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 若信托公司及人员向资金方推荐借款人、承担尽调管理职责、撮合资金拼盘,项目出险且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3.公益慈善信托

公益慈善信托按目的分为慈善信托和其他公益信托,委托人基于公共利益将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委托人意愿管理处分并开展公益活动,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该类信托原则上不允许发放信托贷款。



小结

综上,资产服务信托项下的信托贷款,理论上可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从实质的被动管理职能与风险承担角度出发,较难入罪;除非信托公司及其人员将资产服务信托变相异化为资产管理信托,违规展业。资产管理信托项下的信托贷款,因为其主动管理的职责,纳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制范围;“同业放款业务”中的信托贷款,根据信托公司及其人员在具体业务中的职责,区别对待。公益慈善信托原则上不允许发放信托贷款。



(二)信托资金运用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交叉

违法发放贷款罪直接规制发放贷款行为,信托贷款是本罪明确管制标的。对于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房地产股权投资、普惠金融等特殊信托业务,需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审查业务实质是否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而非仅依据表面交易名称判断。

1.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含应收账款、股票收益权等)

该模式本质是信托公司为规避信托贷款额度限制设计的变相融资手段,穿透后属贷款范畴。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转让方(融资方)与信托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信托公司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在约定期限内以固定价格回购收益权并支付固定溢价款,信托公司不承担收益权相关风险,交易结构与“本金+利息”的贷款特征高度契合,已被多起法院判决确认(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明确此类交易应参照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认定本质)。

刑事司法认定的核心是“实质重于形式”,无论交易名称如何,若业务实质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构成要件——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信贷管理规定,明知交易实质为贷款、对方不符合放贷条件,仍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审批操作,导致信托公司资金面临重大风险或造成实际损失,即构成本罪,不能以形式名称脱罪。

2.房地产股权投资

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核心看业务实质而非“股权投资”名义(该模式初衷多为规避房地产融资额度管控),分三种模式精准判断:

业务模式

核心特征

是否构罪

假股真债

表面签订股权投资协议,通过 “阴阳合同/抽屉协议”约定固定收益和退出期,信托公司不参与经营、不担风险,仅收固定回报

穿透实质认定为贷款,违规投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股权对赌退出

信托资金入股后参与项目经营管控,约定对赌及退出路径

对赌条件具有商业合理性,投放时具备实现可能的,认定为正当股权投资,不构罪;对赌条件明显不切实际/明显达不到的,本质为变相融资的,符合要件即构罪

真正股权投资

信托公司深度参与经营、共担风险,不约定固定收益及具体的退出期

无贷款实质,不构成本罪

3.普惠金融批量个人小额贷款

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核心看是否存在人为违规,而非正常风控风险。该类业务依托风控模型和大数据分析开展,合规获客后由系统自动评分筛选,存在合理逾期(损失)属行业惯例,“90天以上逾期率”计入资金成本,不认定为贷款损失,不触发本罪。只要风控模型合理、操作合规,即便有一定比例逾期,不追究相关人员刑责,这是区分正常业务风险与刑事犯罪的关键。

若信托人员故意违规造成贷款损失,可能构成本罪,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 故意操控风控模型,违规调整参数、修改评分标准,降低客户准入门槛,导致风险与收益严重失衡,新增的逾期损失应当认定为贷款损失,符合要件即追究刑责;

  • 与助贷机构勾结、收受不当利益,违规放贷(如华能信托“信保贷” 案),造成巨额损失的,构成本罪。



小结

司法实践中,法院始终贯彻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审查交易结构、行为实质、主观故意及损失原因,核心是区分款项真实属性,精准判断是否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结合前述几类特殊的信托业务,均不看表面名称、只究实质规避监管的变相贷款,若存在人为违规且致损,即纳入本罪规制;正当投融资无违规、无主观故意,即便有正常风险,亦不构罪。本质上,就是通过穿透审查厘清违法边界,精准追责,既不纵容以创新名义规避监管的犯罪,也不干预行业正常经营。



PART 05

结语

结合刑法学通说及司法实务,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制核心是精准把握金融创新边界与刑法谦抑性的动态平衡,二者辩证统一、不可偏废。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刑罚作为最后一道防线,不得过度介入金融创新领域,更不能压制信托行业正当创新活力;坚守金融创新边界是平衡底线,借“金融创新”之名规避监管、变相违规放贷(如虚假资产收益权转让、假股真债等),若符合本罪构成要件,必须依法追责。

信托行业防范违法发放贷款罪,核心是明确各主体责任、坚守合规底线:

1.信托公司层面:应严格依据信托行业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国家规定”),制定完善业务指引与操作手册,定期开展合规审核、实时修订,筑牢制度防线。

2.高管层面:应克制业绩导向的业务冲动,恪守监管底线,不介入单笔具体业务、不干预项目人员、审查人员独立判断,防范个人决策引发的刑事风险。

3.项目经办人员层面:应坚守法律与公司制度底线,严格对照业务指引和操作手册,规范履行全部审批流程,坚决抵制不正当干预。

4.个人廉洁层面:全体从业人员应恪守廉洁自律准则,杜绝收受不当利益、与合作方勾结等行为,全方位防范本罪,推动行业合规创新与刑事风险防控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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