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杜燕心、刘博
一、前置程序取消,重大性作为独立侵权要件登上裁判舞台
根据《旧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的前提。[1]《九民纪要》更予以明确,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具有重大性,一方提出行政处罚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2]可见,在《旧司法解释》时代,重大性要件与虚假陈述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理前置程序处于捆绑状态,未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作为独立要件进行审查、认定。
2022年《新司法解释》颁布,不仅废除了行政或刑事处理的前置程序,同时提出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重大性独立要件及其认定标准。[3]其中,“重大事件”标准,允许被告反证推翻,而“价量敏感性”标准,则作为认定“重大性”的实质标准。[4]
但上述《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仍较为原则,无法解决纷繁复杂的虚假陈述行为和相应的投资者决策问题。试举四例:第一,债券作为有别股票的证券类型,是否适用“价量敏感性”标准;第二,“安抚型”的违规信息披露,比如隐瞒利空消息的诱多型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利多信息的诱空型虚假陈述,证券在实施日并未出现价格和交易量的明显波动,“价量敏感性”标准应当如何适用;第三,在市场对虚假陈述行为反应不足或过度的时候,如何度量“价量敏感性”标准;第四,如何恰当处理重大性要件与交易因果关系要件的关系,即如存在其他因素(除虚假陈述行为以外)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策时(即多因一果),如何进行重大性的认定。
本文系统整理、分析《新司法解释》后三年的司法案例和法官观点,为上市公司、实控人董监高、中介机构的应诉,提供一二参考。
二、未来,何种标准判断“重大性”?
《新司法解释后》颁布施行后的三年时间,各地法院在个案中对“重大事件”标准和“价量敏感性”标准的具体要素进行了细化,甚至在债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提出了“实际偿付能力”等其他认定标准,具有较大的学习意义。
接下来,本文结合若干司法案例,逐一分析、探讨“重大性”的多个认定标准。
(一) “重大事件”标准
《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了“重大事件”的认定标准。实务中,“重大事件”可根据明确程度分为两类,一是,具有明确标准的重大事件。[5]二是,不具有明确标准的重大事件。[6]例如,《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司提供重大担保的,属于重大事件。然而,何种程度的担保方构成“重大担保”?现行法律法规未给出明确指引,实务依赖法院法官自由心证及裁量权。
对于如何识别不具有明确标准的重大事件,法院并非以重大事件所涉及的绝对数额进行认定,而是以其占涉案公司总资产或净资产的比例等相对数额进行认定。例如,投资者认为上市公司在利润总额上存在虚假陈述,但法院认为,对利润总额进行更正后,调整增加利润总额亏损数为-83.36万元,调整后的利润总额为-4675.62万元,虚增的亏损数值只占利润总额的1.782%,因而不具有重大性。[7]
究竟达到何种比例才属于具有重大性的“重大事件”,实践中法院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以虚增利润为例,在一起案件中,涉案公司虚增利润的金额占公司净资产的5.52%,法院认为该行为不具有重大性。[8]但当虚增利润的比例小于5.52%时,也有被认定具有重大性的案例,例如,涉案公司连续多年存在虚增利润的行为,但其第一年虚增利润的金额占公司净资产比例仅为4.69%,法院却依然认为这一年度的行为具有重大性。[9]在另一起案件中,这一比例在不同年度中分别为5.74、6.68%,并未比5.52%高出许多,但也被法院认定为具有重大性的重大事件。[10]
从《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重大事件标准是一种法律推定,可被当事人推翻,即“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此时虚假陈述的内容尽管在形式上属于重大事件,但由于不具备“价格敏感性”的实质,亦不具备重大性。[11]但也有法院认为,仅具备“重大事件”形式,并不当然地具有重大性,法院尚需对其是否具备价格敏感型,进行主动审查。[12]这类做法,相当于将“重大事件”标准作为非独立、非实质的标准在进行适用。
(二) “价量敏感性”标准
价格敏感性标准来源于经济学理论,该标准以欺诈市场理论为依据,认为在公开、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反应或者吸收了市场中有关该公司的所有(包括虚假陈述在内)公开可得的信息。[13]该标准最先为美国的证券诉讼所适用,后被我国《新司法解释》所吸收。《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认定“重大性”的价格敏感标准,即“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然而,对何为“明显的变化”,《虚假陈述新规》未作出更详细的解释。各法院也尚未形成共识。司法案例显示,法院认定思路,存在定性判断法与定量判断法的分野。
就定性判断法而言,其在实践中大多表现为以抽象的“公司的股价整体呈下跌状态,且跌幅较大,换手率较高,成交量明显放大”[14]或“股票在实施日、揭露日前后的价格差距过大”一言蔽之。[15]
股价和交易量的波动达到多大的比例才能符合“价量敏感性”的标准,法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且审查标准较为主观,一定程度上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例如,在一则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认为股票价格上涨4.62%属于“明显变化”;[16]但在另一则案件中,法院却又认为股票价格上涨7.31%不属于“明显变化”。[17]
就定量判断法而言,相较于定性判断法更具确定性,但不同法院所选择的参考指标存在差异,因而结论亦有不同。例如,有的法院通过比较的方法判断“明显变化”,即将同期大盘指数的涨跌幅度作为判断交易价格是否产生明显变化的标准,[18]或者将更正日前后涉案公司的股价进行对比。[19]但涉案公司股票的变动幅度与同期大盘的变动幅度之差达到多少才属于“价格变化明显”,实践中亦缺乏明确标准。
部分法院直接以前者“变化明显”、后者“变化轻微”作为判断“价格变化”明显的依据(见后附的表格)。[20]
案号 | 揭露日/更正日至基准日股价变动幅度 | 同期大盘变动幅度 | 两者差距 | 重大性认定结果 |
(2019)粤民终2012、2019、2020、2021号 | ↑42.43% | ↑26.81% | 15.62% | 是 |
(2024)辽01民初572号 | ↓37% | -(基本持平) | 37% | 是 |
(2020)川01民初239号 | ↓27% | ↓6% | 21% | 是 |
另一部分法院将价格敏感性等同于股价异常波动,因为后者在沪深两个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中均有明确指标。[21]法院认为股票异常波动属于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发生剧烈明显变化的情形,其程度应该明显强于《新司法解释》中的“变化明显”。[22]
近年来,不少法院开始认识到“价格敏感性”标准在应用上的专业性,在判断价格明显变化的通常也会一定程度考虑专业机构损失核定意见。截至目前,这种专家鉴定意见的采用基本都是由法院主动发起的。
(三) 性质和影响力综合判断法
由于证券市场上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因素非常多样,市场对于虚假陈述揭露行为的反应,客观上也存在反应不足或者反应过度的情况。反应不足的情况多发生于虚假陈述行为被逐步揭露等情形下,由于风险并非一次性集中释放,故可能出现市场对虚假陈述揭露行为反应不足,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方面并未发生显著变动。或者在诱多型或诱空型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时,恰好有与之对冲的利多或利空消息出现,从而抵消了虚假陈述被揭露对证券价格可能产生的影响。此时,面对被告以交易价量无显著变化为由提出的抗辩,人民法院应根据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和影响力,结合同时期大盘、行业以及该个股其他因素的作用力等因素综合作出判断,以确保“交易价量敏感性”标准的立法原意得以实现。
证券市场反应过度的情况亦然。我国证券市场的特性使得上市公司一旦被立案调查,无论调查结果如何,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在立案调查信息发布时都会因这一信息而大幅下跌,构成重大利空。考虑到监管机构立案调查通知书发布之日在很多案件中会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在前置程序取消的情况下,如果投资者据此提起诉讼,并主张重大性要件已成立,人民法院也不宜仅依据揭露日交易价格和数量有显著变化就径行认定被告虚假陈述内容具有重大性,仍然要结合被告虚假陈述行为的性质和影响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曾认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与公司连续多次发生资金往来,占用公司资金,明显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必然影响投资者对公司的评价,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综上认定该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24]
(四) “发行人偿付能力”判断法
上市公司偿付能力标准是指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债券类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则构成“重大性”。[25]
《债券纠纷纪要》对重大信息进行了列举,包括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26]
笔者发现“发行人偿付能力”判断法主要适用于债权类金融产品虚假陈述案件。这是因为,债券类金融产品主要是通过到期兑付本金利息获取收益,即便债券投资者也可以通过二级市场买卖价差获利,债券类投资者的交易策略仍是将发行人能够具备充足的兑付能力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而股票不具有股东偿还期限,股票投资者主要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价差实现,即便股票投资可以通过股息获益,但在我国A股市场股息发放不确定,纯靠股息收益的投资者寥寥无几。囿于债券类市场的集中竞价规模、方式以及交易活跃度远不及股票市场, 故“价量敏感性”的判断标准在债券型虚假陈述纠纷中未必能有效适用。再加上债券类金融产品和股票交易的投资风险与目的、取得收益的方式等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发行人偿付能力”标准成为认定债券型虚假陈述纠纷重大性要件的特定体现。
若存在影响公司业绩和重要财务指标等实质违法行为,则无论上市公司是否基于前述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都应视为其满足上市公司偿付能力标准,可能导致债券投资者基于该虚假陈述而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从而认定该虚假陈述具有重大性。
反之,即使上市公司已经被证监会认定未披露重大关联交易事实,并予以行政处罚,只要该虚假陈述行为未导致公司主要财务指标失真,亦未导致债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明显变化,法院应认定该虚假陈述行为不具有重大性,上市公司无需就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7]
在某商业银行诉某大型企业集团全资子公司的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在结合募集说明书,对发行人的体量规模、经营数据、融资能力、偿债来源等指标全面审理,逐步穿透该案“偿债能力”,最终形成了多维度的评价标准。[28]
此外,部分案件中,法院采用“上市公司偿付能力标准”、“理性投资者投资决策标准”共同进行重大性判断。
三、对上市公司、实控人董监高、中介机构的应诉抗辩启示
《新司法解释》确立重大性作为判断交易因果关系的重要标准,给了虚假陈述民事侵权纠纷的被告,更多的抗辩余地。[29]我们结合近三年司法案例,就信披义务人等被告应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在虚假陈述行为未经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的情形下,要求投资者举证证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重大性;重大性属于投资者本证,若其举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独立、必要的要件不满足,被告无需承担证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
第二,就“价量敏感性”标准而言,由于其在实践运用中仍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被告方应尽量援用定量标准进行抗辩,降低无标准的自由裁量所带来的不确定性。[30]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提前咨询并积极引入“重要性”司法鉴定/专家证人,达到拉低重大性高度盖然性的反证目标。
第三,应采用法院历史裁判中较为认可的、同时处理结果又有利于自己的金融分析方法,例如多因子模型分析法,同时避免使用那些在过往案例中已经被法院明确拒绝使用的分析方法。
第四,积极搜集虚假陈述被实施或揭示后,股价没有发生明显波动的证据,并积极搜集证明没有其他因素(例如系统风险、公司自身经营风险等)影响证券股价、交易量的证据。[31]由于法院在认定重大性时会将其他因素的影响考虑在内,被告在准备证据阶段应尽量搜集对证券市场具有较大影响的事件作为抗辩证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85.【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重大性要件和信赖要件存在着混淆认识,以行政处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没有影响为由否定违法行为的重大性,应当引起注意。重大性是指可能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的信息,虚假陈述已经被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认为是具有重大性的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一方提出的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不具有重大性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应当向其释明,该抗辩并非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加以解决。”
[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51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君、权洪森:《证券虚假陈述之“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公众号:海淀律师,2023年4月17日。
[4]《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
(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
(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
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5]包括《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所列举情形中的第七项、第九项和第十一项,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举情形中的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十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第二十二条对《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补充了18条情形。
① 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② 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③ 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④ 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⑤ 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⑥ 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⑦ 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⑧ 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⑨ 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6]徐宇翔:《全面注册制视域下证券虚假陈述“重大性”要件司法认定研究———以462份裁判文书和45份处罚决定为分析样本》,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8期,第152页。
[7]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137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01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
[13]耿利航:《欺诈市场理论反思》,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6期,第130页。
[14]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鲁民终291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824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终499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6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1民初13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第5.4.2条规定:“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该股票、封闭式基金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5家会员营业部的名称及其买入、卖出金额:
(一)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格涨跌幅偏离值累计值=(单只证券期末收盘价/期初前收盘价-1)×100%-(对应指数期末收盘点数/期初前收盘点数-1)×100%。如期间内证券发生过除权除息,则对收盘价格做相应调整;
(二)连续3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5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30倍,并且该股票、封闭式基金连续3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三)证监会或本所认定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本所公布的次一交易日或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3年修订)》5.4.3条规定:“股票、封闭式基金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累计买入、卖出金额:
(一)主板股票和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20%的,创业板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30%的。
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值的计算公式为: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值=(单只证券期末收盘价/期初前收盘价-1)×100%-(对应指数期末收盘点数/期初前收盘点数-1)×100%
如期间内证券发生过除权除息,则对收盘价做相应调整。
(二)ST和*ST主板股票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收盘价涨跌幅偏离值累计达到±12%的。
(三)主板股票和封闭式基金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日均换手率与前五个交易日的日均换手率的比值达到 30 倍,且该证券连续三个交易日内的累计换手率达到20%的。
(四)证监会或本所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22]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
[23]林晓镍:《金融类案诉讼争点与裁判指引-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47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0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5] 《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27.发行人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连带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对其制作、出具的信息披露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应当与发行人共同对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李君、权洪森:《证券虚假陈述之“重大性”的判断标准》,公众号:海淀律师,2023年4月17日。
[26]《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29.债券承销机构的过错认定。债券承销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导致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的重要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
(1)协助发行人制作虚假、误导性信息,或者明知发行人存在上述行为而故意隐瞒的;
(2)未按照合理性、必要性和重要性原则开展尽职调查,随意改变尽职调查工作计划或者不适当地省略工作计划中规定的步骤;
(3)故意隐瞒所知悉的有关发行人经营活动、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和意愿等重大信息;
(4)对信息披露文件中相关债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重要内容已经产生了合理怀疑,但未进行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
(5)其他严重违反规范性文件、执业规范和自律监管规则中关于尽职调查要求的行为。”
薛智胜、李峰:《我国债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问题的“求同存异”之道》,《金融市场研究》2022年第4期,第31页。
[2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
[28]孙艺茹、陈宇翔、连熠威:《银行间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如何精准认定“重大性”》,公众号:浩天法律评论,2024年7月22日。
[29]例如,在“黄建英与上海界龙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界龙集团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重大性作出认定,但证券侵权责任有自身独立的构成要件,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侵权行为和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独立判断。”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
[30]严加武、陆文川:《虚假陈述重大性的司法认定》,载《金融法苑》2021年第3期,第64-67页。
[31]在“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丽娟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但影响证券投资者投资以及股价的因素非常复杂,超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案涉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与王丽娟之间损失的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非系统风险因素对超华公司股价下跌产生的有效影响以及导致的具体损失数额等,该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537号民事裁定书。
律师助理俞快、孙小然亦对本文的撰写提供了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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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燕心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蓝鲸财经的认证专家,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获经济法学学术硕士学位。
杜律师深耕商事与金融争议解决业务。工作以来,杜律师承办、协办多个标的超亿元的商事纠纷案件,其中部分作为知名律所全国诉讼策略模拟大赛题目、入选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院2017年民营企业家股权纠纷三大重点督办案件之衍生纠纷案件、知名律所的年度优秀商事案例。
杜律师除奉行简单、安全办案美学之外,擅长诉讼、非诉结合的综合纠纷治理方案。杜律师曾任职于某红圈所金融部,也主办多个私募基金股权投资项目、多个保险资金投资信托及基金等项目,以及规模10亿元的资管产品退出及投资人索赔综合治理项目。

王智煜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律师于2006年至2009年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和渣打银行工作,具有丰富的金融投融资实务经验。此外,在金融诉讼仲裁方面,王律师亦拥有丰富实务经验。办理过500余起诉讼和仲裁案件,代表多家知名央企国企、民企参与了相关诉讼案件。
曾代理全国首例上市公司董监高违规增持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凭借突出专业能力入选2024《中国知名企业法总推荐的优秀律师》

蒋莉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蒋律师曾在知名机构从事十年法律工作,加入律所后,先后为近百个债权融资、股权投资项目及私募基金提供法律服务,负责投融资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商业谈判、投资结构搭建、合规分析和风险提示、文本拟定等。
除上述非诉项目外,亦曾代理多笔私募基金违约及侵权纠纷、公司股东、董监高纠纷等诉讼及仲裁案件以及代理投资人的证劵市场虚假陈述诉讼案件。

闫飞翔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擅长投资并购,债务重组,保险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与结构化金融产品,股权纠纷等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闫飞翔律师兼有非诉讼和诉讼业务经验,除了投资并购等非诉项目外,还代理了多起股权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对赌协议纠纷、私募股权投资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等重大疑难诉讼和仲裁案件,其中部分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刘博律师擅长上市公司证券纠纷、内幕交易合规、金融股权纠纷、保险及信托公司法律合规等领域的法律实务,在金融犯罪领域也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全国首例上市公司董监高违规增持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国内知名公司股权回购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曾主导涉上海市某镇政府、浙江省某区政府的疑难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并在《上海财经大学学报》《财经法学》《上海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

王一家律师助理曾参与多个商事与金融领域、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领域的诉讼及仲裁案件、非诉项目。其中参与的某资管公司牵头之上海某区旧城改造项目,获Legal One“Exemplary 典范”荣誉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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