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真的能关门大吉吗?
2015-05-22

本文作者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陈云开。

上海作为中国最活跃的经济体,每天都有大量公司新设登记、每天也有许多公司解散注销。公司一经注销登记,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即告终止,但是公司股东是否能从公司当中彻底解脱?

实践中常有一种做法:在债务人(公司法人)已经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据注销登记所载《注销清算报告》“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直接将股东告上法庭。这种做法在各类债权债务纠纷当中屡试不爽,法院也频频支持。但是,这种做法和判决是否真的毫无风险和瑕疵?

对此,笔者尝试对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置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分析。囿于篇幅,对于经破产清算注销后的遗漏债权债务问题,本文暂不作专门讨论。如未特别说明,本文的“清算”均指非破产清算,即普通清算。


一、解散、清算和注销之界分

(一)解散

公司解散是引起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公司法》第180条规定了五种解散事由,即: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股东申请而解散。上述事由中,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出现解散事由即意味着公司存续已无可能或已无必要。或者说,公司解散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

(二)注销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注销是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标志。

(三)清算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外,其余原因引起的解散,均须经过清算程序。清算即是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剥夺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一言以蔽之,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归于消灭。


二、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债务不因公司注销而当然归于消灭

有观点认为,公司经过清算注销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消灭。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公司注销后遗漏的债权债务不因公司注销而当然归于消灭。

关于债权债务的消灭,以合同之债为例,《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包括“依约履行”、“合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混同”等。由此可知,现行法律下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大体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免除、合意解除等;其二是基于合同目的之实现或消灭,如清偿、不能履行之解除、混同等。

普通清算当中,经过清算程序依法清理的债权债务,在清算的过程中经过或清偿或免除或提存等诸般方式之后归于消灭,其消灭不是因为清算,而是因为在清算程序中经过清偿、免除、提存等终止方式。即使在破产清算当中,破产清算并经注销,也仅有免除破产人(债务人)债务之效果,而非债权债务的当然消灭,这一点从《企业破产法》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即可看出。


三、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的主张与分配

关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曾进行专门调研,并形成《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该《解答》的倾向性观点,可作如下理解:

(一)遗漏债权或财产权益如何对外主张

公司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人格消灭。而由于公司清算注销后债权债务并非当然归于消灭,所以需得为遗漏债权或财产权益寻找一个继受主体。由于经合法清算后的公司剩余财产,经依法分配后归股东所有,因此,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鉴于股东主张原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或财产权益,与股东之间就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除非原公司全体股东愿意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外,法院一般无需追加全体股东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二)获得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如何分配处置

股东对外主张获得的债权或财产权益,原本系属于公司财产。因此,在公司原有债务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所获债权或财产权益应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如果公司在未向债权人足额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注销,债权人有权要求获益股东在所获财产利益的范围内清偿公司债务。


四、注销后遗漏债务的处置

对于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的处置,须区分不同情形:

(一)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注意的是,此处规范的是“清算义务人”,即有义务启动清算程序而未启动、直接编造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如果是清算组编造虚假清算报告的,不适用此处规定,因“清算组”即意味着清算义务人已经启动清算程序,清算组的弄虚作假行为,应依照法律对清算组的特别规定加以规制。

(二)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所谓“无法清算”,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进行理解,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可认为是无法进行清算的原因。当然,在第20条第1款项下,一旦发生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的情形时,应直接推定为“无法清算”。若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仍能进行清算的,则应继续进行清算,清算不足以弥补的损失,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若清算义务人无法证明能继续清算,则应由清算义务人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三)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时,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债权人可以据此向承诺人请求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注意的是,适用此处规定的前提是“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与前文提到的“在《注销清算报告》中作出承诺”属于不同的情形。

由于股东或第三人是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该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得到债权人同意,不构成债务转移。因此,即使股东或第三人承诺担责,也不影响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仍可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债权)。

(四)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愿意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前文所提到,在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 “股东会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处情形应与上述“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或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加以区分,区别在于,后者是纯粹的未经清算,前者至少在形式上看来经过了清算程序。

笔者选取了上海各级法院的若干案例,分析发现:债权人依据《注销清算报告》中的股东承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法院基本予以支持。部分案例中法院直接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部分案例中法院判决股东在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部分案例中股东提出已经合法清算的抗辩也因缺乏证据未能获法院支持。法院无意于主动审查区分“是否经合法清算”、“承担责任的范围如何”等问题,法院审查的程度往往取决于被告抗辩的程度。

诚如上述,对于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愿意承担责任的情形,仍需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置:

1. 在《注销清算报告》不真实的情况下

若《注销清算报告》是不真实的,比如清算义务人编造虚假清算报告、清算组编造虚假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有严重不实陈述,在此情况下股东应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此时股东担责并不是因为《注销清算报告》中的承诺,而是因为股东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

2. 在公司经合法清算而注销的情况下

若《注销清算报告》是真实的,清算义务人确实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相应程序依法完毕。即公司经合法清算而注销,但仍有遗漏债务的(如清算期间并无资料显示债权人的存在)。

在此情况下,不宜将股东承诺认定为对遗漏债务的保证担保。其一,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存在主从关系。此处债务人已经注销,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缺位。其二,保证担保设有追偿机制、保证期间,而这两项机制在此均无所适从。其三,对于尚不明确的债务,仅因笼统的承诺即认定股东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疑放大了股东的风险和责任。

同样,也不宜将股东承诺认定为债务加入。虽则按照主流观点,“第三人单方承诺”可以构成债务加入。但是,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加入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明显此处的债务人已经缺位。

笔者认为,应将股东承诺认定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延伸。此种情况下的遗漏债务处置,应相当于回复到公司注销前的清算状态,受股东出资额和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双重限制。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义务,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既谓之股东有限责任的延伸,则只要股东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那么,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就应以出资额为限。

同时,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既谓之回复到公司注销前的清算状态进行处置,则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还应以清算后剩余财产为限。

综上所述,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处置,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视债权人、清算义务人的过错程度而定。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维护个体利益和市场的整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