晓财富|穿透式审判下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与裁判实务
2026-03-04

融资性贸易,如今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民间融资、供应链金融等各类商事活动中。当“走单、走票、不走货”成为行业潜规则,当托盘贸易与真实买卖的法律边界愈发模糊,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融资性贸易?交易各方的责任又该如何划分?本文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审结的2025)浙 02 民终6460号典型案件为切入点,结合法院裁判思路与司法实践,系统梳理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标准、法律后果及责任边界,为实务提供参考。


文|虞臣伟 杨剑 刘晓雪



一、基本案情


本案贸易链条涉及多方主体:雨某公司(终端买方)→成某公司(中间商)→北某公司(国企/中间商)→四某公司(供货方);张某某为交易初期信息传递者,未参与合同磋商、履行等实质环节。

2024年5月,四方就5965.16吨一级大豆油签订连环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超过5100万元。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成某公司向北某公司支付5%保证金(约250万元),北某公司向四某公司支付5%保证金(约250万元),而终端买方雨某公司无需支付任何保证金。交货期限至2024年9月30日届满,但各方均未实际提货付款。

合同到期后,北某公司起诉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赔违约金1029万元;成某公司反诉要求退还保证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判决北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驳回其诉请。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合同究竟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还是融资性贸易?

北某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正常的“托盘贸易”模式:四某公司有货、雨某公司有钱,北某公司作为中间商赚取差价,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北某公司认为,托盘贸易等具有融资效果的商业模式中,即使当事人缔约的部分动机有融资目的,只要对外作出买卖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仍应认定为买卖关系。

成某公司则抗辩称,北某公司仅赚取固定微薄利润(约6万元),不承担货物经营风险,且存在“走单不走货”、催促提货却不催付款等异常行为,符合融资性贸易特征。成某公司指出,北某公司在明知货物真正购买者是雨某公司的情形下仍然参与融资环节,本案属于典型的融资性贸易。



三、裁判观点:

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运用


宁波中院在本案中充分运用了“穿透式审判”思维,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四方交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审查。法院从以下四个维度认定本案构成融资性贸易:

(一)收益结构异常

在整个交易链中,成某公司赚取差价约12万元,北某公司仅赚取约6万元,收益固定且微薄,与可能承担的风险(货物价格下跌、买方违约等)明显失衡。这种“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的特征,不符合正常买卖的商业逻辑,而具有“出借资金、收取利息”的融资特征。

(二)保证金机制失衡

成某公司、北某公司均需按约支付保证金,且北某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还2次追加保证金以申请延期,而作为最终买方的雨某公司却无需支付任何保证金,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四某公司未要求北某公司立即付款提货,反而同意其追加保证金延期的行为,也说明各方真实目的并非货物交付,而是资金融通。

(三)履约行为悖离常理

当成某公司未按约付款时,北某公司并未催款,反而催促其“尽快提货”;当提货期限届满,北某公司未积极要求供货方四某公司交货,反而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这些行为表明,北某公司并无购买货物的真实需求,其真实意图是提供资金通道。

(四)历史交易佐证

一审法院查明,北某公司及其关联人员此前已参与多起类似融资性贸易,相关事实已被(2023)川0792刑初88号刑事判决确认。这一背景强化了法院对其“明知融资性贸易性质的认定。

同时,法院着重指出北某公司存在多项严重不诚信行为:故意隐瞒四某公司的解约通知、对成某公司及雨某公司的协商请求拒不回复、向合作方谎称上游要求取消合同却暗中准备起诉,且在不同案件中提出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 “极不诚信”。



四、融资性贸易的概念与认定思路


融资性贸易,又称“循环贸易”“封闭式贸易”,是指各方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之名,行资金借贷之实的交易模式。其典型特征是:交易链条形成闭环(A→B→C→A),资金从出资方流向用资方;货物“走单不走货”或根本不存在真实货物;中间方赚取固定收益,不承担经营风险。

(一)融资性贸易的认定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专职委员总结归纳的审判思路,审理融资性循环贸易的基本方法是:将相关交易整体纳入审查范围,突破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性,对相关交易予以整体审查,才能发现相关主体的真实意思,准确认定合同性质。

是否具有共同意思,是认定中的难点,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交易结构是否形成闭环,最初出卖人和最终买受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第二,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及货物流转,是否仅有资金往来而无实际交付;第三,资金走向是否符合融资特征,是否存在高买低卖等违背商业常理的情形;第四,各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是否相同或间隔很短,价格是否依次递增。

(二)与托盘贸易的区分

托盘贸易是真实存在的商业模式:供货方有货但需回笼资金,托盘方(资金方)垫付货款取得货权,再向买方销售。托盘方享有货物所有权,承担价格下跌、买方违约等风险,与融资性贸易中“无货权、无风险”的通道方有本质区别

在托盘贸易中,垫资方对货物具有实际控制权,可以通过留置货物、处置货物等方式保障自身权益。而在融资性贸易中,中间方对货物并无实际控制权,甚至货物的存在与否都无法确定,其权益保障完全依赖于下游企业的还款能力。

(三)与连环买卖的区分

正常的连环买卖中,各方独立缔约、独立履约,即使存在“指示交付”简化货物流转,各方仍承担各自的合同风险。而融资性贸易中,各方合同高度格式化、同步签订,合同内容除价格外几乎完全一致,实为“人为制造”的交易环节。

连环买卖中,每一环节的交易主体都追求自身的商业利益,价格差异反映了真实的价值增值。而融资性贸易中,某一环节可能出现“高买低卖”的明显亏损,这种违背商业理性的安排,恰恰揭示了融资的真实目的。



五、法律后果与各方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融资性贸易中的买卖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一)隐藏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

隐藏的借贷关系效力,需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综合判断:如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企业,出借资金为合法自有资金,且不具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情形,借贷合同一般认定为有效;如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职工集资取得资金转贷、职业放贷等情形,则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但因北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解约通知、拖延交易、虚假陈述等明显不诚信行为,法院未对隐藏的借贷关系作实体审查,仅基于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判决其退还成某公司保证金。

(二)资金出借方与用资方的责任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中,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是借贷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资金需求方在实际收取款项后,即负有向资金提供方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

借款本息的认定,应结合资金需求方的实际用款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借贷合意的达成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本金数额与利息计付标准。资金提供方如明知案涉虚假买卖交易存在仍提供借款,或主动参与、甚至引导虚假交易的磋商与缔结,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如酌情减免资金需求方的部分利息支付义务。

(三)通道方的责任认定

通道方(如本案中的北某公司、成某公司)在交易中所处地位、发挥作用及获取收益相对有限。因其并无出借或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既非资金实际来源方,亦非款项最终使用方,故一般不应承担借贷关系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义务。

但是,如果通道方明知双方以形式上的买卖关系掩盖真实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及资金流通协助,则主观上存在帮助当事人规避企业风控及金融监管的过错。法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收益比例、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通道方对借款方不能清偿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26次法官会议纪要即持此观点。

(四)担保问题

如融资性贸易中存在第三方担保,而担保人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不知情,是否构成对担保人的欺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最高院刘贵祥专委倾向于认为属于“欺诈”,可按民法典相关规定处理,但具体案件千差万别,必须结合具体案情而定。



六、结束语


融资性贸易的司法认定,本质上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寻。法院通过穿透式审判,突破合同形式,审查交易实质,既是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的需要,也是维持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手段。

对于参与大宗商品贸易的企业而言,与其在诉讼中争辩“是买卖还是借贷”,不如在交易设计阶段就明确风险边界、规范交易流程、留存履约证据。具体而言:1.审慎识别交易性质,如交易呈现“固定收益、无货权、无风险”特征,或存在“追加保证金延期”“催促提货却不催付款”等异常行为,应高度警惕融资性贸易风险;2.关注历史交易背景,法院在认定融资性贸易时,会综合考量当事人的历史交易模式,曾有参与记录将强化“明知”认定;3.重视合同履行留痕,真实买卖应有完整的货物流转凭证(仓储单、物流单据、质检报告等),如仅有“走单”而无“走货”证据,将难以对抗融资性贸易的认定;4.坚守诚信履约原则,本案中北某公司因一系列不诚信履约行为,不仅被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还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行为也为企业经营敲响了诚信警钟。

毕竟,合规经营才是企业行稳致远的根本,而真实合法的交易意思与完整的履约留痕,才是保障合同效力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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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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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臣伟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yuchenwei@boss-young.com

虞臣伟律师,复旦大学法律硕士,长江商学院金融MBA曾任职于大型的融资租赁公司、信托公司,历任法律合规经理、高级信托经理、信托业务部门总经理等职位,深度参与金融业务全流程运营管理,熟谙金融机构管理规范与项目操作流程。执业以来,一直服务于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上市公司等多家机构客户,为其金融交易、资产管理、项目投融资、家族财富管理等提供法律合规服务,擅长处理特殊资产管理/退出等重大民商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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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剑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yangjian@boss-young.com

杨剑律师,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专业,专注公司商事、金融资管、金融/职务犯罪领域,理论功底深厚、执业经验丰富。长期为多家大型公司集团提供合同纠纷、公司治理股权架构、项目融资、重大事纠纷解决等全方位法律服务;长期为多家信托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AMC、上市公司等机构投融资项目、资产管理提供定制化法律解决方案。此外,刑事辩护方面,聚焦金融职务犯罪,成功承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受贿等多起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在辩护策略制定与实务处理上积累了扎实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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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雪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顾问 📍上海

   liuxiaoxue@boss-young.com

刘晓雪顾问,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中国金融研究中心,取得经济学硕士学位FRMCFA Level III Passed服务于多家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上市公司、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熟悉金融机构投资流程,具有丰富的金融投融资项目经验设立全行业最大规模慈善信托,获得慈善服务奖擅长财富管理方向,完成多笔上市公司及高净值客户家族信托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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