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看建设工程项目因疫情停工导致损失如何负担
2022-08-07


2022年3月,上海遭遇了自新冠肺炎在中国境内爆发以来极为严重的一次疫情,面对严峻的疫情形势,上海政府采取了严格的疫情防控措施,通过封控、隔离等手段严控疫情扩散。而在严格的封控隔离措施下,人员禁止流动、聚集,使建设工程领域的施工活动也无法正常有序开展,导致工程进度落后,并且建设成本也会大幅上升,给承包方与发包方造成损失。此时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很可能因相关问题发生纠纷。


对于此次疫情能否适用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目前理论上并无太大争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一般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免责或者部分免责。本文在整理总结了部分法院的典型裁判案例的基础上,探究法院在实践中针对上述问题将具体考量哪些因素处理,以资参考。



PART 1
一、关于工期延误相关问题分析


对于疫情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是否可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若承包方以疫情防控作为免责事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理论上是可以得到支持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建设工程停工或者迟延复工,由此导致逾期竣工的,施工人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但其应按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提交相应签证单,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34号、(2021)浙民终1112号两案为例,法院均认为疫情作为公共突发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顺延,在顺延期限内承包人可以免责。但应当注意的是,即使疫情作为公共型事件,承包人仍应尽到相应的证明责任。承包人应当及时向监理、业主方报告情况,办理确认手续,一方面证明疫情封控确实导致施工难以进行,另一方面也便于日后对于工期顺延具体天数的确定。


但从目前的案例来看,以疫情适用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免除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还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不存在除疫情以外的其他双方自身的情况或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第二是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达到了无法正常施工的程度。对于第一个条件,实践中若工期延误需要综合考虑承包方与发包方双方自身的责任。若双方对于疫情期间的工期延误均不存在过错,那么承包方可适用不可抗力免责。但若存在除疫情外的可归结于双方自身过错的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那么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责任分配。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0002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16号两案为例,法院虽认可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会影响施工进度,但承包人在疫情前(后)存在施工逾期的情形,那么仍应当在实际逾期的范围内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又以最高人民法院 (2011)民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为例,若除疫情外还存在发包人的过错如拖延办理施工许可证、材料供应不及时、多次变更设计以及承包人的过错如组织不力、管理不善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且发包人无法证明其过错程度小于承包人,那么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也即是说法院会结合具体案情事实综合考虑导致工期延误的因素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大小,从而进行双方的责任分配。对于第二个条件,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再终字第10号案为例,法院认为即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应按照上级部署采取一定的防疫措施,但并不能成为逾期完工的理由,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对此我们可以认为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会综合考虑疫情在个案中的具体影响,普通的防疫措施如佩戴口罩、定时消毒、减少聚集等并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从而获得免责,疫情防控措施的严格程度及其影响必须达到了一定程度,施工活动无法正常开展,合同履行确有困难,此时方可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PART 2
二、关于疫情导致双方损失负担的问题分析

   

紧随工期延误而来的必然就是建设成本的提升。这部分增加的建设成本,大致可由以下几项费用组成:疫情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疫情防控相关费用、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租赁费用;因疫情导致的原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的价格波动以及其他费用。对于这些增加的建设成本,承包方与发包方应当如何承担呢?


关于此问题,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若合同中有关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负担约定,那么仍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362号案为例,法院认为,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承担非典停工期间的损失,但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赔偿非典期间的停工损失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此并未支持该诉请。

    

其次,对于疫情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疫情防控费用,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一般由发包人承担。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455号案为例,法院裁判认为,关于疫情期间的人工费及防控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7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中的规定,并结合案中承包人提供的由发包人和监理公司审批同意的复工方案、《疫情防控管理制度》、疫情期间施工人员名册及考勤表等材料,认定该疫情防控费用应全部由发包人承担。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这部分费用,承包人应尽充分的证明义务,否则其诉请难以得到支持。再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675号(以下简称675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4444号(以下简称4444号案)两案为例,在675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的新冠肺炎疫情导致的相关损失,其人员数量、遣散单价无建设单位及监理签字确定,停工时间无法确定,窝工数量无建设单位及监理签字,承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项损失数额,因此并未支持承包人的诉请。在4444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主张发包人就“非典”期间造成的工程项目停工、施工人员撤场损失给予结算补助(涉及施工人员往返路费、机械租赁费等)。在发包人未同意拨款,且承包人未就措施安排及费用支出提供充分证明的情况下,对承包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是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合同,对于这部分增加的疫情防控费用能否由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应当考虑该费用在工程造价中的占比,若占比不大,则承包人的主张可能难以得到支持。


再次,对于疫情导致的原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的价格波动造成的建设成本上升,双方应如何负担。该问题的实质是疫情下承包人对于合同中已约定好的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价款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进行变更。从现有案例来看,我们认为应当结合两个因素进行考虑。首先若合同中有相关约定,那么双方依照相关约定进行价格调整。若无相关约定,那么便需要考虑合同的定价方式以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对疫情所可能造成的风险有所预见。对于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结算金额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进行调整,理论上存在争议,且该问题也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不同的案件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 ( 2007) 民一终字第81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承包人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又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 2015) 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8号案件,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固定价格,但是合同履行中由于当地村民阻扰施工、持续降雨等原因,工期超出预期约4年半。法院认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按照原合同约定价格结算对施工方显失公平,故应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调整工程款。再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202号案,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履行。承包方主张材料差价,鉴于系争合同价为固定价格,原材料涨跌的风险应由承包方自行承担,故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偿付原材料上涨差价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在疫情期间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在遵守《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同时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察,综合考虑疫情发生后人材机费的涨幅幅度、该涨幅是否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继续履行是否对一方显示公平等因素酌情考虑是否予以调整。而对于非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对于调价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若在合同签订时已经预见疫情可能造成的影响,此时主张变更合同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2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鲁民申3250号民事裁定)。若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且涨幅幅度较大时,则人民法院可参照各地区住建部门发布的指导意见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酌情予以支持调整[1]。


至于因疫情停工造成的其他损失如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员伤亡、设备损害等费用的承担,若双方能协商达成一致的,以双方协商结果为准(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571号,发包人对于承包人提出的疫情期间相关费用予以认可,应当按约支付)。若未能协商一致,可以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17.3.2以及《标准设计施工招标文件》(2012 年版)通用条款 21.3.1上的相关约定,对于已运至施工场地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租赁费用、停工期间应监理人要求的照管、清理、修复工程费用、发包人要求赶工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而对于承包人的设备损坏,由承包人自行承担。[2]


PART 3
三、结论


1、关于工期延误的相关问题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在双方均不存在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因疫情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承包人主张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很可能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若存在除疫情以外的自身因素,且发包方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应承担工程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同时,若承包人主张以疫情作为免责事由免除或减轻违约责任,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义务,例如提交监理签字确认的联系单等文件以确定停工日期。法院也将综合疫情防控措施在不同地区的影响程度来判定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完全无法进行施工,须提示的是,常规的疫情防控措施并不能成为逾期交付的免责事由。


2、关于疫情停工造成的损失负担问题


从上述案例来看,对于疫情停工造成的损失,若合同中存在对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如何负担的明确约定,法院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合同约定为准。若不存在相关约定,对于疫情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用以及疫情防控费用,法院判决由发包人承担,但对于此部分费用,承包人仍应尽充分的证明义务,提供详尽具体的文件如人员进出场考勤名册、防疫物资清单等以证明费用存在以及具体金额,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而对于疫情期间停工导致的原材料价格波动,在固定总价的建设工程合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进行价格调整,则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在非固定价格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则考量其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可能预见疫情可能造成的影响。若已预见,此时承包人若未采取相关措施并与发包人进行协商而在事后请求变更合同相关条款,这一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若不能预见,双方若能协商一致,则按照协商的结果进行调整;若未能协商一致,则根据涨幅的大小,法院酌情考虑对于承包人变更的请求是否支持。疫情停工期间的其他损失如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员伤亡、设备损害等费用的承担,可参考前文所述分配原则进行承担。


综上,疫情所导致的法律问题错综复杂,工期一旦延误后所造成的问题不仅会加重承包方的压力,还会存在因工期延误导致的建设成本如工程设备租赁费用、人工费用、防疫费用等的增加。最终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需要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处理纠纷。




[1] 徐宽宝.疫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影响及对策[J].法律适用,2020(07):第36页.

[2] 黄宏起.疫情下的工程索赔研究[J].法制与社会,2020(19):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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