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以及股东、董监高因出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的修订变化
2024-09-02


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3年12月29日发布,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本文试通过对新公司法关于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的治理结构以及股东和董监高因出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的修订变化进行探析,归纳整理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股东、董监高人员需密切注意的相关内容。


文 | 曹志宇


一、 公司治理的修订变化

(一)法定代表人

1.任职范围的扩大

原公司法(2018年修订)规定:“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规定:“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新法将“董事长和执行董事”调整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实际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范围。原规定下,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执行董事行使主要的管理职权,但是实际日常经营中,并非所有的公司经营事务都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亲自处理,规模较大的公司通常会在董事会内部设置不同的职能委员会,以便更加高效、专业处理相对应的各类公司事务,这就导致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对公司运营情况或各类事物最了解的人,可能偏离了法定代表人这一职位本身作为公司代表的含义。根据《民法典》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难看出,新公司法更倾向于由公司内部自治管理,可在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范围内灵活选择合适的人选,而非强制性要求仅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才具有任职资格,使得“法定代表人”这一职位更符合其本身作为公司代表的定义。

2.辞任制度的设立

新公司法规定:“第十条第二、三款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原规定下,若法定代表人存在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任期已满或已离开公司且不担任公司董事经理职务等情况,其要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一旦被拒绝,在实践中只能以变更公司登记为由诉讼涤除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而在过去的诉讼案例中,法院对于通过诉讼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观点是倾向于不过多干涉、由公司内部治理确定,一般需要原法定代表人证明(1)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已经无实质关联(2)法定代表人已向公司提出变更的要求(3)公司是否有关相关变更决议等诸多情形方才作出支持的判决,但是其中(1)和(3)的证明明显是存在难度的,特别是遇到公司内部治理混乱或者已经失灵的情况,股东会的召集都存在问题,更不必说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了。

新规定增加了法定代表人辞任董事或经理的同时,可视为一并辞去法定代表人。并且,规定了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后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此规定使得法定代表人更易通过变更公司登记诉讼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原因在于新规减少了原法定代表人因无法提供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而导致败诉的风险,为原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实质证明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新规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申请仍需新法定代表人签署,若公司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划分以及工商登记如何处理,还是需要相关部门进一步颁布规则予以明确。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

1.监事并非常设机构

原公司法规定:“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新公司法规定:“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原规定下,监事会或监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置的机构,行使检查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管职务行为等法律赋予的权力。随着商业环境的不断变化,结合公司法实施多年的运行情况,我们发现在中国绝大多数的公司股东和员工数量为个位数,且股东和董事、高管身份也存在高度重合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监事以监督公司财务或者高管职务行为是否属于形式主义呢?其实答案就存在于监事权力的规定中,检查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管职务行为、向股东会提出议案及代表公司起诉董事高管等,这些权力并非随随便便一个普通人能够胜任的,合格的监事是需要多维度的专业能力、决策能力的。现实中,对于绝大多数小规模公司来说,找亲朋好友、同学甚至是下属员工来担任监事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新公司法规定小规模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是符合现实情况的。当然,对于规模较大的公司来说,有能力和财力,同时也有业务和专业需求的,还是需要设立监事会或监事。

2. 审计委员会可以替代监事会或监事

新公司法规定:“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新规定明确了在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情况下,审计委员会可以行使监事会的职权。在上市公司中,早有设立审计委员会参与公司治理的成熟经验。而今,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设立审计委员会以替代监事会,但由于存在(1)审计委员会由董事会设置隶属于董事会,能否有效监督(2)审计委员会成员亦是董事成员,其能否区分不同身份所代表的不同职责等情况,该制度在实践中能起到的监督作用究竟能够发挥至何种程度,尚待时间检验。


二、股东、董监高

 因出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一)出资规则的变化

新公司法规定:“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根据1994年《公司法》,注册资本是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公司“实收股本总额”。2006年《公司法》缓和了僵硬的“实缴制”,采取“实缴制”和“认缴制”并行的做法。2014年《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实行较为彻底的“认缴制”[1]。新公司法修订时,对认缴出资期限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相关部门颁布的征求意见稿[2]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置了“3+5”、股份有限公司“3年”的过渡期政策,表明了新规对于注册资本应当限期实缴的态度,现实情况是大多数公司股东因实缴意识较弱而采用较长认缴期限,这样的制度难以避免催生出恶意提高认缴资本等不法行为。

同时,考虑到因疫情、全球局势动荡等情况导致经济环境不景气的情况,新公司法对于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增加了相应的规定,明确股东除了货币以外还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需要注意的是,对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应当评估作价,也就是说在设立公司或增资进入公司时就应当履行评估作价和权利移转手续。实践中,考虑到根据出资金额的不同,非货币财产也可能价值较低,额外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会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因此有部分公司采取股东或董监高出具相关决议的形式完成评估作价。如因评估作价结果是否合理、合法产生纠纷,在诉讼阶段一般由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重新评估作价。


(二)董监高因出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1.未及时催缴注册资本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前,关于董事高管未履行催缴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3]规定的公司增资、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董事高管未尽催缴义务的情况。实践中,早先大部分案例通过论述董事未履行催缴义务属于消极行为,与公司股东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公司的损害之间也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认为不追究董事的责任。后最高法在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8)最高法民再366号】一案中,论述了“董事的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与股东欠缴出资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损害的发生”这一观点。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实施前,司法实践通过对勤勉义务的扩张性解释已解决了此类问题。

因此本次对于董事催缴义务的修订,实际上是将原先司法解释以及实践中处理方式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确,同时也细化了董事履行催缴义务的时间点,明确为“公司成立后”,那么就包含设立时、增资时以及出资加速到期时这三个时间节点。另外,需要注意新公司法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实务,建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关注此处变化,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并做出相应的决议,并向相关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如果无法召开董事会会议,为避免自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起码应当向董事会发出提案要求审查股东出资并书面留痕。

2.股东抽逃出资时董监高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规定:“第三十五条公 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新公司法规定:“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规定增加了董监高对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审查义务,明确董监高在未尽到监督义务时应当对公司损失部分(也即股东抽逃出资占用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规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对抽逃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规定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和前提均不一样,新公司法的规定对于现行司法实践是一种填补。司法实践中,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认定主要是从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两方面进行分析,积极行为包括资金流出过程中是否签字审批、是否在相应的决议文件上签字亦或是就抽逃出资收取好处,消极行为则包括明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怠于行使监督义务放任损害的发生,一般法院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如股东与董监高身份是否重合、股东人数等)进行推定。协助抽逃必定负有责任,但如果未协助抽逃、仅仅是疏忽大意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审查资金流向导致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董监高是否负有责任呢?有待新的司法实践予以确认。

建议董监高人员对于股东的资金变动以及涉及股权的资金变动严格履行审查义务,抽逃出资必定会给公司造成损失,未履行审查义务则必定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注释

[1]摘自《中国公司法(第二版)》,张军

[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 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4]《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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