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GC作品的可版权性及版权归属问题
2024-09-05


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 ,AIGC)生成的内容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渗透到我们的文化、艺术乃至科学研究的每一个角落。从风靡全球的AI绘画作品,到深度参与新闻报道撰写的智能机器人,AIGC作品以其独特的创造力和高效的生产力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此同时,用户使用AIGC生成的作品的可版权性及版权归属问题也随之而来,成为当前法律界、科技界乃至公众舆论的热点话题。本期我们就来聊聊这个话题。

本文根据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上官凯云律师于2024年5月29日主讲的“邦培第547期:鱼与熊掌——AIGC商业创新与版权保护之辩”部分内容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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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AIGC生成的内容

    是否构成“作品”?


(一)“作品”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视听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作品需要满足:

(1)“智力成果”,即作品必须是人的智力劳动成果,以区分于体力劳动,并且通常意味着著作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或拟制的人。

(2)“独创性”,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即作品不能是简单的复制或模仿,需要体现出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

(3)“一定形式表现”,即作品应能以某种表现出来,无论是通过文字、录音、录像等形式。

(4)“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容”,作品应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内容。

就AIGC作品而言,从创作主体及创作过程来看,AIGC作品是由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即通过人类提供文本片段或提示词(Prompt)来引导AIGC完成内容的生成,在此过程中人类的角色可能从创作者转变为指令提供者或“发现者”,这与通常由人类创作的作品在创作手段上存在区别。从独创性和原创性的角度来看,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具备一定的独创性,即作品应体现作者的独立思考和创造性劳动。然而,AIGC作品的生成过程往往依赖于大量的现有数据和算法模式,其生成的内容可能更多地是算法基于统计规律的重组而非传统意义上的创造性思维。AIGC作品是否能满足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的问题存在讨论的空间。


(二)当前关于AIGC是否构成作品的主要争论焦点

1. “作品”是否应仅限来源于人类

一种观点认为,在著作权法中,人类和非人类创作的作品的主要区别在于法律是否承认其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资格。人类创作的作品通常天然满足著作权法对作者的要求,因为法律假定作品是人类创作行为的产物,是人类思想与情感的外在表现形式。相反,非人类如动物等,尽管可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智能行为,但根据著作权法,它们不被视为具有法律地位的“作者”。

例如,美国的“猕猴自拍案”中,一只名为Naruto的黑冠猕猴在摄影师David Slater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相机拍摄进行自拍。David Slater将Naruto的自拍照用于出版。美国善待动物组织(PETA)代表Naruto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Naruto拥有自拍照的版权,认为摄影师未经许可展示和出版照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摄影师将侵权所得利润返还给Naruto,同时禁止摄影师今后再实施类似侵权行为。经过两年的诉讼,法院最终认为保护版权的相关法律不适用于动物,判决David Slater拥有该照片的版权。美国版权局也明确表示,版权只能保护人类创造力的产物,美国宪法和版权法中使用的“作者”一词将非人类排除在外。具体到AIGC作品,在美国版权局看来,当AIGC接收来自人类的提示文本,并由此输出复杂的文字、图像或音乐作为回应时,作品的作者身份要素是由人工智能技术而非人类进行确定和执行的,因此上述内容不受版权保护,不得注册为作品 。

“猕猴自拍案”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与讨论,因为它触及了知识产权法中关于作品创作主体的传统理解。

一种与“猕猴自拍案”判决观点相反的观点认为,著作权法应当更加注重作品本身的创造性和独特性,而不应过分强调创作者的身份。理由主要有:

第一,创造过程不仅仅是完全由人类单独完成。现在的艺术表现形式是借助自然界的规律完成的,比如将闪电的形状固定下来,利用风吹墨水的方式创作艺术作品等,如果这些行为产生的结果具有艺术性或独创性,那么它们应当被考虑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是否完全由人类单独完成,不应当是主要的考虑因素。

第二,随着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技术的快速发展,AIGC作品的质量越来越高,一些作品甚至能够与人类艺术家的作品相媲美。著作权法应当适应技术发展的趋势,对这些作品的独创性进行客观评估,而不是简单地因为它们来源于非人类就排除在保护之外。

第三,从作品的独立性角度来看,一旦作品创作完成,其价值和独创性应当独立于创作者的身份。如果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对公众产生影响,那么它就应该被视为作品,享有著作权保护。

第四,对非人类创作的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可能会激励更多的创新和技术发展。例如,人工智能领域的研究者可能会更加积极地探索如何提高AIGC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从而推动整个行业的进步。

第五,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包容性,能够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和技术环境。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的解释和扩展,使其能够涵盖非人类创作的作品,这是法律适应性的一种体现。

此外,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如果AIGC作品的作品能够为社会带来价值,促进社会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使社会精神文明的财富增加,那么保护这些作品的著作权可能有助于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总体而言,这种观点主张著作权法应当超越传统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框架,更加关注作品本身的独创性和价值,从而为所有具有创造性的成果提供平等的保护机会。换句话说,如果AIGC创作的内容能够展现出与现有作品不同的独特表达,并且这种表达达到了一定的创造性水平,那么它们就应当被视为具有独创性,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然而,这一观点也面临诸多挑战与争议,包括如何界定和评估独创性、如何处理作品的法律归属问题,以及如何平衡创新激励与现有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等。


2. AIGC是创作实体还是人类的创作工具

一种观点认为,AIGC本质上是作为人类创作作品的一种工具,与历史上其他工具如纸笔、树枝等没有本质区别,其主要功能是辅助人类创作者表达创意和情感,并提供一种新的创作手段,从而使创作者能够以前所未有的方式探索艺术和设计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尽管AIGC能够根据算法和数据生成内容,但这一过程通常由人类启动、指导和控制。人类创作者设定参数、选择输入数据,并决定最终作品的使用方式,这表明人类在创作过程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就AIGC生成的内容而言,即使在技术上非常先进,其创造性仍然源自人类创作者的意图和选择。工具本身不具有创造性,而是通过人类使用工具的方式体现出创造性。

从历史上看,新技术的出现总是伴随着新的艺术形式和表达方式的诞生。例如,摄影术的发明改变了人们记录和再现现实的方式,在摄影技术发明之前,“像不像”是判断一幅画的一个审美标准,但是摄影技术诞生后这一标准失去了意义,此时对美术画作的艺术评价就会更注重画作的色彩、风格、笔触等,对摄影技术这类作品也逐形成一套与技术匹配的按照光线、构图、聚焦等评价的审美标准。因此,AIGC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摄影术,它提供了一种新的创作工具,使创作者能够创作出新颖独特的作品。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艺术形式和创作工具将逐渐被社会接受和认可。这种技术的发展可以推动人类创作者探索新的创作领域,提高创作效率,并可能激发新的艺术流派和风格的形成。

另一种观点则对将AIGC仅仅认定为工具的理论提出了质疑,认为AIGC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能够独立进行数据学习和模式识别,进而生成独特的内容。这种自主性表明,AIGC在创作过程中不仅仅是工具,而是能够进行独立创作的实体。

该观点进一步强调指出,从目前技术的迭代与发展进程来看,AIGC生成的作品已经开展具有高度的创造性和艺术性,这些作品的表达形式可能与人类艺术家的作品一样具有审美价值和独创性。AIGC生成的作品同样可能包含原创的元素,如独特的图像组合、新颖的文本表达等,这些原创元素是AIGC独立创作的标志。在某些情况下,AIGC可以在没有人类直接干预的情况下创作作品。这种独立性表明AIGC在创作过程中扮演了类似于人类作者的角色,并且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AIGC系统的复杂性日益增加,它们能够进行自我学习和自我优化,这些特征使得AIGC在创作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接近于人类创作者。

但是如果接受该观点,则意味着我们要直面AIGC对现有著作权法和法律体系带来的可能挑战。我们需要重新考虑创作、作者和著作权的法律定义,并探索如何在法律上适应和规范AIGC作为创作实体的角色。与此同时,如果AIGC被认定为创作主体,那么其生成的作品的权利归属将需要重新定义。此外,将AIGC视为创作主体还涉及到伦理和责任问题,包括AIGC生成的作品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AIGC在创作过程中的道德责任等。


3. AIGC作品是否可版权作为一种立法选择讨论

AIGC作品是否可版权本质上还是一种立法选择的问题,这涉及到著作权法的适应性、创新激励、文化多样性以及伦理道德等多个层面。

支持者认为,版权保护是创新的重要激励机制,如果AIGC创作的作品能够获得版权保护,这将鼓励更多的研究和开发投入,推动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一方面AIGC作品的创作往往需要大量的前期投资,包括算法开发、数据收集和计算资源等,版权保护可以为这些投资提供回报,确保创作的可持续性。另一方面,AIGC作品能够提供独特的视角和风格,丰富人类的文化表达。版权保护有助于这些新颖作品的传播和认可。与此同时,版权法应始终保持技术中立,不应因作品的创作工具或方法而有所区别。如果AIGC作品达到了独创性标准,就应享有版权保护。法律应适应技术发展和社会变革,以反映新的创作实践和价值观念。

反对者则认为,如果AIGC作品可以版权,那么权利归属(开发者、用户或AIGC本身)将变得复杂,难以界定。与此同时,过度保护AIGC作品可能限制公共领域的自由,影响知识的共享和文化的自由流通。赋予AIGC版权地位可能引发一系列道德和伦理问题,包括机器的道德责任和创作机器的控制权问题。社会可能还没有准备好接受非人类实体作为版权主体,这可能导致法律与社会价值观之间的冲突。AIGC的版权保护可能引发经济利益分配的争议,特别是在AIGC作品的商业利用和人类创作者权益之间找到平衡点可能具有挑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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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观点


(一) AIGC作品构成“作品”

1. 理由:作品结果是人的意志决定的

在“春风送来了温柔”AIGC文生图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原告在Stable Diffusion软件中输入的提示词生成精美的涉案图片,被告在百家号发布的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据此起诉被告侵犯其对AI生成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涉案图片属于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500元。

法院认为:第一,“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在Stable Diffusion模型中输入了提示词,提示词中艺术类型为“超逼真照片”“彩色照片”,主体为“日本偶像”并详细描绘了人物细节如皮肤状态、眼睛和辫子的颜色等,环境为“外景”“黄金时间”“动态灯光”,人物呈现方式为“酷姿势”“看着镜头”,风格为“胶片纹理”“胶片仿真”等,同时设置了相关参数,根据初步生成的图片,又增加了提示词、调整了参数,最终选择了一幅自已满意的图片。原告在人物即呈现方式上进行了设计,包括布局、构图等参数的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获得图片后的修正过程,体现了原告的审美和个性化判断。第二,原告享有“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的著作权。AIGC模型设计者对图片没有智力投入,其智力投入在于模型设计阶段,而非涉案图片的生成阶段。涉案AIGC模型Stable Diffusion未主张对生产作品的权利。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为作者,基于前述原告的创作过程,其作为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2. 理由:AI仅为辅助工具

在腾讯诉盈讯Dreamwriter案中[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布了与腾讯公司使用Dreamwriter软件自动撰写并首次发表的财经报道文章标题和内容完全一致的文章,腾讯公司认为这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定涉案文章具有独创性,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因此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00元。

在该案中,法院对文章的独创性进行了详细的判断。根据法院的判决,判断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主要分为两个步骤:

第一步,独立创作与外在表现分析。首先,法院认为需要分析文章是否独立创作,以及其外在表现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涉案文章由腾讯公司主创团队使用Dreamwriter软件生成,其内容体现了对股市信息的选择、分析和判断,文章结构合理、逻辑清晰,显示出了一定的独创性 。

第二步,生成过程分析。法院进一步分析了文章的生成过程,考虑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涉及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等环节,这些环节中的选择与安排,如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选择,都是由腾讯公司主创团队相关人员决定的,显示了个性化的安排与选择,从而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

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满足了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因此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这一判决是业界首起认定AI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对AI生成内容的著作权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参考。


(二) AIGC作品不构成“作品”

1. 理由:作品中没有人的创作

在“菲林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北京互联网法院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进行了裁判。法院的判决认定,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涉案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但同时指出其相关内容亦不能自由使用。百度网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文章内容构成侵权,判令其向菲林律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60元。

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尽管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领域文字作品的必要条件。此外,法院还提出,虽然涉案的分析报告生成过程中有自然人参与,但这些行为没有传递软件使用者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因此,软件研发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作者。

尽管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法院指出,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凝结了软件研发者和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应当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软件使用者可采用合理方式在涉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2. 理由:作品结果不是人创作的

在“Zarya of the Dawn”版权登记案中[2023年美国版权局第VAu001480196号登记],美国版权局对AI生成作品的版权属性做出了裁决。艺术家Kristina Kashtanova使用AI绘画工具Midjourney创作了漫画书《黎明的曙光》(Zarya of the Dawn),并在创作过程中使用了数百个文本提示并经过数百次迭代,以实现其艺术构想。尽管Kashtanova对由Midjourney生成的图像进行了一些编辑,并且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美国版权局最终裁定,由AI生成的插图不构成版权作品,因为在这个图像生成过程中没有自然人的创造投入,而是由Midjourney自动随机形成。

美国版权局明确表示,版权只能保护人类创造力的产物,美国宪法和版权法中使用的“作者”一词将非人类排除在外。在版权局看来,当AI接收来自人类的提示文本,并由此输出复杂的文字、图像或音乐作为回应时,作品的作者身份要素是由AI技术而非人类确定和执行,因此上述内容不受版权保护,不得注册为作品。

此外,版权局在信中提到,尽管Kashtanova辩称Midjourney绘画是根据她给出的文本提示进行的,但版权局驳回了这一主张,坚称只有人类创作的图像才能得到版权保护。版权局认为,提供文本提示的人并没有“实际上形成”AI生成的图像,也不是图像背后的“主脑”,文本提示的信息可能会“影响”AI生成的图像,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结果,人无法预测Midjourney工具的具体输出结果。

值得注意的是,版权局的这一决定并非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最终决定,Kashtanova后续还能对这一决定发起诉讼,法官将会如何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系统创作的作品,仍是一个未知数。

就目前司法案件来看,我们归纳争议的关键点在于:

其一,是否认可AIGC作品存在自然人的创作和贡献,以及个人在创作过程中的参与度需要达到何种阈值,才能被认定为对作品的创作做出了实质性贡献。这涉及到创作过程中人类智慧与机器算法的互动关系,以及人类对作品形成过程的控制与预期。

在2024年3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工智能法(学者建议稿)》第36条第1款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中,就明确规定“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根据使用者对内容最终呈现的贡献程度,当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认定的条件或者专利法对发明创造的认定条件时,可以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依法申请专利保护,但是获得著作权的主体或者申请专利的主体必须为自然人或者法人等法律主体。”

其二,提示词的设定和内容的选择是否足以被认定为对作品的创作。提示词的设定和内容选择是AIGC创作的起点,体现了创作者的意图和方向。输入提示词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对作品的创作,从而赋予其版权性是争论的话题。一方面,提示词设定可能被视为作品创作的起点,体现了创作者的创意和选择;另一方面,由于AIGC作品的最终形态可能超出创作者的预期,这引发了对创作行为与作品形成之间关系的深入探讨。美国版权局和部分学者认为,作品的版权性取决于创作者对作品的预期和控制能力。如果创作者无法直接控制最终作品的形态,可能无法享有版权。

目前,我国立法尚未明确规定AIGC作品的版权地位。学术界和实务界正在探索如何将现有的著作权法适用于AIGC作品,以及是否需要制定新的法律规定来适应这一新兴领域的特殊性。AIGC作品的版权性问题是一个多维度、跨学科的议题,涉及法律、技术、艺术和伦理等多个领域。学术界和实务界需要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对话,以形成对这一问题全面、平衡的认识和解决方案。


-03-

AIGC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


虽然目前AIGC作品是否可版权尚有诸多争议,但我们可以进一步讨论,如果AIGC作品的可版权,其版权应归属于谁?是AIGC大模型,AIGC大模型的服务提供者,还是用户?

(一)立法概况

目前,国际上并没有专门针对AIGC作品归属权问题的统一法律或协议。不过,一些国家和地区正在根据现有的版权法框架,对AIGC作品的版权问题进行探讨和规范。

美国版权局在2023年3月16日发布的指南中强调,版权保护只适用于人类创作的作品,AIGC作品要想获得版权保护,必须体现出“作者的创造性想法(智力活动)、(由作者)赋予表现形式”。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在《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案中也明确表示,人类作者身份是版权保护的基本要求。

欧盟虽然没有直接针对AIGC的版权立法,但2017年欧盟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出议案,要求为计算机或机器人制作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制定“自主智力创作”的标准。2020年,欧盟委员会发布的报告提出了“四步测试法”,用以判断AIGC是否符合“作品”资格,主要考量AIGC是否表达了人类的智力活动、是否具有独创性。

英国的立场较为前瞻性,其《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中规定,完全由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可能获得版权,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英国知识产权局(UKIPO)公开征求意见,讨论AIGC与知识产权的互动,并考虑是否应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

我国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AIGC作品的版权问题。但在一些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如果用户在AIGC创作过程中有智力投入,那么用户可以被视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企业实践与用户协议

就当前的实践而言,AIGC服务提供商各有其做法。

OpenAI公司用户协议规定,“ChatGPT输出内容的相关权利归属于用户,用户在遵守服务条款后,可以出于任何目的使用输出内容”。

Midjourney在用户协议也约定,“用户对于使用服务生成的内容享有所有权,只要不违反现行法律的要求。即在其用户协议中明确规定,AI输出内容的归属权归用户所有,前提是不违反现行法律。

Stable Diffusion Online则表示生成的内容将适用“CC0 1.0 通用协议”,即未对作品归属权进行明确表态,也未主张权利,将生成内容投入“公有领域”。

阿里巴巴的通义千问的规定较为模糊,指出用户上传内容的知识产权归用户所有,但对于AI生成内容的权属未明确表态。百度的文心一言的做法与阿里巴巴类似,规定含糊,未明确AI生成内容的权属。

字节跳动的豆包AI明确表示对于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不主张所有权,对于明确表明所有权的作品,不将其归为用户所有。

Kimi Kimo则声明由其生成的内容的版权归用户所有,用户需自行维护并独立判断使用。

值得一提的实,在2024年3月1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工智能法(学者建议稿)》第36条第3款【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知识产权】中规定:“人工智能提供者与使用者应当对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权属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相关权利应当由使用者享有。” 这一规定若被立法采纳,将对AIGC作品的归属权问题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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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上官凯云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shangguankaiyun@boss-young.com

上官凯云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和法学硕士学位。上官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法律事务,有着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曾参与多项文化、体育、影视、娱乐等行业相关的诉讼维权项目以及非诉项目,熟悉相关业务领域的法律及流程,在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商标、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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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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