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陈,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李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要:目前,我国立法对网络剧的低门槛和低要求,优势体现为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可以较为容易的开展网络剧业务,劣势则体现为网络剧制作主体可能因为利益的需求,过分追逐市场利益而放松对自己制作的网络剧的审查和监管。据此,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在企业内部,强化网络剧的立项评估,健全企业合规制度,同时,合作的各方主体,应在合同中明确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
备受期待的悬疑推理超级网剧《十宗罪》宣称“720不见不散”时,却意外放了粉丝鸽子,7月19日凌晨《十宗罪》官微突然宣布该剧即将择日上线。目前,优酷方面回应推迟播放是因为排播和审片的问题,而网友普遍猜测,该片由于血腥镜头过多而导致临时延期。《十宗罪》不能定期上线是否有可能是因为官方审查机构的介入,网剧自播自审的机制是否有可能变成官方先审平台后播?下面我们来看看我国网络剧面临的法律规制有哪些?
目前,规范我国网络剧相关法律行为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国家广电总局和信息产业部审议通过于2008年1月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于2012年7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以及于2014年1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补充通知》。以上相关规定对网络剧的规制和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从事生产制作并在本网站播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且应具有满足审核需求的经国家或省级网络视听节目行业协会培训合格的审核人员,具备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管理制度,依法取得广播影视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播出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机构制作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
个人制作并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由转发该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履行生产制作机构的责任。
可见,对于制作主体的资格:一是拥有一定拍摄能力,从事生产制作网络剧的制作单位,一是制作并上传网络视听节目的实名用户。网络剧制作单位必须在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之后才能够开展网络剧的制作以及传播等相关业务,对于个人制作的网络剧,由转发该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履行生产制作机构的责任,不仅要对网络剧内容进行审查,而且还需要对上传者的身份进行核实。
根据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管理的通知》及相关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按照“谁办网谁负责”的原则,对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实行先审后播管理制度。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播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前,应组织审核员对拟播出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进行内容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上网播出。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审查形式及审核人员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具有网络剧播出资质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放网络剧、微电影、网络电影、影视类动画片、纪录片等视听节目,应组织3名以上审核员进行内容审核(科教文体娱类视听节目由2名以上审核员进行审核),审核一致通过后由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复核、签发,并应在节目片头标注审核单位编制的审核序列号。
第二,国家和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和省级网络视听节目行业协会,对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审核员开展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节目内容审核工作。
与电视剧行业的“专审制”相比,网络剧的审查属于“自审制”,电视剧的审查由专门的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来履行相应的职责,而网络剧的审查则没有像专审制那样要求“聘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审查、实行“回避”制、审查机构要有较高“行政级别”等的限定和要求,但对审查员实行考核制,保证网络剧审查的质量,同时给予审查人员更大的审查空间,促进我国网络文化的发展,因为网络剧的审查员大多数都是娱乐行业从业者,能够把握行业的发展动向。
对于事先审查,网络剧在准入和审查方面具有较低的门槛和要求,无需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属审查,只需进行备案即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自审的网络剧、微电影、网络电影、影视类动画片、纪录片,应将审核通过的节目名称、内容概要、审核员和本单位内容管理负责人签字的节目审核单等信息报本单位所在地省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并且在上网播出前完成节目信息备案和备案号标注工作,未按要求备案或未标注备案号的节目不得上网播出。”这样较低的门槛和要求为网络剧的自由发展提供了较为广阔的天空,网络剧制作主体可以在合规范围内自由发展相关产业,促进我国网络剧市场和文化的进步。
对于事后审查,网络剧与观众具有较强的互动性,立法要求网络剧的播出主体对公众的反映做出及时回应,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播出后,群众举报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发现节目内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立即下线。对于有些节目虽然存在问题,但重新编辑后能够满足我国相关规定的,可以在重新编辑之后播出的,但要立即联系节目制作机构重新编辑,同时,重编节目经相应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并形成统一版本后,方可重新上线。
综上,网络剧审查的“宽”与“严”并不是绝对的,严格把握并执行立法对网络剧审查管理的要求,这将促进网络剧服务主体的良好经营,促进网络剧行业的健康发展。
网络剧的内容必须考量我国国家利益,符合我国的国情,通过设置网络剧的内容“红线”来过滤屏蔽掉一些不符合国情的剧情或剧集。
根据相关立法,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1.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5. 宣扬邪教、迷信的;
6.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 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8.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9. 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10.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另外,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涉及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应遵照广播影视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以上网络剧的内容“红线”既是网络剧审查的底线,也是网络剧出现停播、延期、跳档等的可能性原因。所以,为保障网络剧按期正常播放,在网络剧的准入环节以及内容审查环节都应做到合规,并保障网络剧的内容不触及上述立法的“红线”,这也是网络剧制作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始终应当把持的原则,否则网络剧一旦因为上述问题停播或下线,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将是不可估量的。
如上所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是履行网络剧“自审”义务的主体,因义务履行不全面或瑕疵造成的损失,可能是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缘由,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内容可由网络剧各方主体在合同中的责任条款加以明确。除此之外,对于个人制作并上传的网络视听节目,由转发该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履行生产制作机构的责任。此时,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义务除了审查自己转发的网络视听节目的合法合规性之外,仍要保证自身播放、经营相关网络视听节目的资质,并且增加了核实上传主体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一方面,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只能转发已核实真实身份信息并符合内容管理规定的个人上传的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不得转发非实名用户上传的此类节目,另一方面,当转发的视听节目涉嫌侵权时,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制作该视听节目的个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民事责任外,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应对播出的视听节目内容负责,对违规播出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直至5年内不得投资和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立法对网络剧的低门槛和低要求,对网路剧经营者而言既是优势又是劣势,优势体现为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可以较为容易的开展网络剧业务,免除较为繁琐和复杂的程序和要求,劣势则体现为网络剧制作主体可能因为利益的需求,过分追逐市场利益而放松对自己制作的网络剧的审查和监管,在对原创性和创造性的极高要求下,造成网络剧因“同质化”侵权,或者在吸引观众眼球时打擦边球触碰法律关于禁止暴力、色情、有伤风化等影视题材的要求,从而违规不能取得相关许可、不能通过备案、发行等。
据此,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企业内部,强化网络剧的立项评估,健全企业合规制度,努力实现网络剧商业价值和主流价值的统一,并在网络剧制作的各个环节严格管理和监督,保证网络剧在内容、行政手续、合法性、原创性等各方面都合法合规。在与各方主体的合作上,在合同中明确具体责任的承担方式,明确约定网络剧出现禁播、停播、延期播放等情形之后的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
总之,网络剧因为审查、排片、播放等的问题会出现停播、延期、下线等各种可能,使得网络剧在确定性方面不如电视剧,这增加了网络剧各方主体的风险,所以无论在企业的内部管理上还是在与外部单位的合作上,都应当强化网络剧的风险防范。
除此之外,在诸多网络剧面临停播、下线要求的情势下,影视监管业、社会公众等都对网络剧的严格审查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未来的政策将如何导向,新的立法对网络剧播放将提出哪些新的要求和规范,这要求网络剧制作主体及时跟踪政策动态,健全并有效执行相关法规,预防因政策变动使企业面临的政策风险。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

推荐公众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