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保险破冰启程
2016-07-28


王羽中,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肖帷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2016年6月22日,中国保监会依据去年印发的《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下发了首批三家相互保险组织牌照,包括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众惠财产相互保险社和汇友建工财产相互保险社,标志着相互保险组织在我国的正式破冰启程。

根据《试行办法》的定义,相互保险组织是指,在平等自愿、民主管理的基础上,由全体会员持有并以互助合作方式为会员提供保险服务的组织,包括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等组织形式;而相互保险是指,具有同质风险保障需求的单位或个人,通过订立合同成为会员,并缴纳保费形成互助基金,由该基金对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相互保险组织是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一种新趋势,本文从相互保险组织的历史沿革入手,分析其特征和优缺点,并对我国相互保险组织发展中的政府监管问题进行简要评析。


一、相互保险组织的历史沿革


相互保险组织,作为一种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对应的保险机构基本组织形式,在国外保险市场已历经了数百年的发展,以下是对相互保险在全球发展历程的简要回顾。

1. 早期:互助理念的早期实践——自发性

早期的相互保险组织源于投保人出于互助意愿而为的自愿联合,不存在法律的明确约束,投保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和权利义务安排完全系于相互保险组织的章程或合同条款,[1]因此这一阶段的相互保险组织表现为原始性和自发性。

2. 20世纪:社会本位理念的催生——替代性

20世纪初开始 “社会本位”思潮在各国兴起,而相互保险互惠共利的本质正好契合了这一思潮,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可,各国开始从立法上确认相互保险组织的法律地位,例如1856年英国《相互保险法》、1901年德国《保险企业监督法》等。立法监管上的鼓励态度,加之传统股份制保险公司欺诈交易、自我交易等经营内幕逐渐暴露,推动了以相互制替代股份制的浪潮。[2]

3. 21世纪:金融业竞争加剧的挑战——局限性

进入20世纪后半期,金融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对保险公司的规模化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然而互助保险组织碍于自身特性和法律监管要求,很难有效利用资本市场,这使得21世纪全球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开始出现了一股非互助化浪潮。[3]但总体而言,相互保险的全球市场份额仍然处于增长状态,截止至2014年相互保险在整个保险业中所占市场份额比达到27%,与2007年相比增长14%。[4]


二、 国内相互保险组织发展历程


在我国,因为保险行业起步较晚、保险互助文化未深入人心等历史原因,相互保险组织发展较为缓慢。从以下时间表可以看出,我国相互保险组织的发展以《试行办法》为分界,经历了两个阶段:

1. 第一阶段——公有资金处于主导

在《试行办法》颁布之前,我国已经存在数个相互保险组织,这一阶段的相互保险组织存在两个显著特征。首先,以国有或集体等公有资金为主导。我国首家相互制保险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和之后建立的“慈溪市龙山互助保险联社”等农村保险互助社的初始运营资金和保费都有政府财政支持、集体组织或国有企业的投入;其次,该阶段的相互保险组织主要集中在农业保险领域。

2. 第二阶段——逐步引入私有资金

《试行办法》的公布,反映了监管层面将相互保险组织的业务逐步放开之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不再局限于农险领域。首批获得相互保险牌照的三家组织涉及寿险、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以及建筑工程风险管理等领域,体现了相互保险组织业务范围的多元化。第二,在初始运营资金的来源和会员的资质上也未作公有性要求,获批的三家相互保险组织的初始运营资金均以私有资金为主导,主要发起会员涵盖了基金公司、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各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甚至包括自然人。第三,借助互联网工具,打造普惠金融。上述三家第一批获批筹建的相互保险组织无一不强调与互联网技术的对接,其主要发起会员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互联网金融企业。



图1:我国相互保险组织发展时间表



三、相互保险组织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异同


根据《试行办法》,我国相互保险组织分为三类,即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专业性相互保险组织和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而针对这三类相互保险组织的相关规定,与普通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既有相同之处,也互相区别。

1. 相互保险组织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相同之处

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相同之处大多集中在程序性规定上,包括设立程序、管理层资质、权力机构的权力和组织程序、董(理)事会和监事会的相关规定、独立董(理)事制度的建立以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确定等,无论是相互保险组织还是股份制保险公司,都要求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相关法规。但是由于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的范围较小、针对性较强,部分要求可被豁免。例如,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的董(理)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要求可适当降低、不是必须建立独立董(理)事制度等。

2. 相互保险组织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不同之处

相互保险组织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核心区别在于,组织的所有权掌握在投保人手中还是资本手中。[5] 相互保险组织由作为会员的保单持有人所有,而股份制保险公司则由股东所有。这一核心区别在相互保险组织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设立运行过程中表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在组织形式上,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和保单持有人通常是一致的,早期的相互保险组织通常只能承保会员的风险。但是随着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竞争的加剧,尤其是20世纪后期非互助化浪潮的影响,“部分相互保险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批准下已可以向非会员出售保单,但即便如此,面向非会员的保单出售并不是相互保险组织的主要业务”。[6]以日本为例,1996年修改后的《保险业法》开始“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向部分非成员出售保单”,相互保险组织可能会在章程或保单条款中载明成为会员的条件,例如以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盈余金进行分红来判定是否是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实践操作中,相互保险公司会对非会员保单持有人的比例进行限制,日本最大的相互保险组织——日本生命保险公司就在章程中规定“对盈余金不进行分红的保险合同的保费总额不超过全部保险合同保费总额的20%”;[7]然而股份制保险公司中股份持有人和保单持有人则是完全分离的。

第二,在组织目的上,因为相互保险组织是由作为会员的保单持有人所有,其运营目的与保单持有人的投保目的相一致,即实现会员之间的相互保障而非以营利为目的;但股份制保险公司所有权掌握在作为资本所有人的股东手中,其必然以营利最大化及由此带来的资本增值为经营目标的。

第三,在发起人身份上,相互保险组织的发起人分为主要发起会员和一般发起会员两种,主要发起会员是相互保险组织初始运营资金的投资方,但并非组织的所有者,处于债权人的地位;一般发起会员则是承诺在组织成立后参保成为会员的人,因此相互保险组织通常对于一般发起会员的人数会作出最低标准限定[8],以符合其互助性所应具有的最低规模;而股份制保险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充足性和稳定性,对发起人的人数没有过高的限制[9]。

第四,在资本运用上,相互保险组织的初始营运资金从本质上来说是债务,需到期还本付息,且其运营过程中的融资途径也更为有限,无法通过买卖所有权的方式撬动资本市场的资金,故相互保险组织的资本规模受到限制;相反,股份制保险公司则能够通过上市或其他融资方式有效利用资本市场的资源,也有逐利的动机去充分挖掘资本价值,扩大股东利益。

第五,在治理结构上,相互保险组织以保单持有人为所有权人,强调互助性,因此其决策方式通常采取保单持有人一人一票,以保证公平;而在股份制保险公司中,通常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原则。


类别

相互保险组织

股份制保险公司

一般相互保险组织

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

组织形式

股份持有人和保单持有人一致

股份持有人和保单持有人相分离

组织目的

互助性、非营利

营利性

发起人数量

一般发起会员不低于500

一般发起会员不低于100

无特别要求,与《公司法》一致

发起人资质

相互保险组织发起人包括主要发起会员和一般发起会员,其中主要发起会员的资质要求参照主要股东条件

依据股东类型的不同,有不同的资质要求[1]

资本运用

创建资金数额

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运营资金

不低于1000万元的初始运营资金

不低于2亿元的注册资本

创建资金性质

债权

股权

资本市场准入

没有股本,无法上市

可以上市

融资方式

债权融资、来自利润的自我融资、投资兑现融资

股权融资、债权融资、来自利润的自我融资、投资兑现融资

治理结构

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股东大会

表决方式

原则上采取一人一票

原则上采取资本多数决

表2:相互保险组织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不同之处


四、相互保险组织的优势与缺陷


如上所述,相互保险组织因其互助性、非营利性的定位所限,有其天然的优势,也有不可避免的缺点。

1. 优势

第一,减少股东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相互保险组织不以营利和股东资本增值为目的,因此能够更加专注于风险管理,最大程度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11]

第二,有利于提升专业性。相互保险组织的经营范围通常限于某一特定风险领域,会员也都是对于该特定风险具有充分了解的专业从业者,因此在风险管理上更为可控和专业。

第三,有利于提升安全性和稳定性。首先,因相互保险组织的会员之间通常具有某种社会联系,能有效减少骗保等道德风险,避免出现投保人的逆选择行为。[12]其次,相互保险组织无需为了增加股东的短期回报利益而冒险,具有安全稳定的特征。[13]

第四,有效控制成本。相互保险组织所针对的受众较为特定,其销售渠道也比较特殊,通常通过与专业协会等相关组织合作进行销售,因此能够有效的降低经营成本。

第五,能够与投资者形成良性互动。从主要发起会员角度来说,一方面,有机会通过投资行为与新型保险组织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投资相互保险组织为其积累长期优质客户。

2. 缺陷

第一,吸引资本和利用资本的能力较弱。互助保险组织的主要发起会员必须面对审批不通过、短期无现金流收入、潜在的现金流支出以及初始运营资金减计等多方面的风险,[14]因此投资者会更加审慎保守。且互助保险组织经营无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难度大,经营规模受到限制。

第二,内部人控制风险加剧。相互保险组织的所有权分散,且保单持有人与相互保险组织之间因存在保险保障关系,故而也无法轻易的通过退出机制来对管理层进行惩戒,导致对管理层缺乏有效约束。另外,相互保险组织无法对管理层进行股权奖励,激励机制欠缺,这也可能加剧管理层的道德风险。

第三,技术性要求较高。尽管相互保险组织是一种意在风险共担的互惠互利组织,但是保单持有人,尤其是财产险中的保单持有人的风险等级千差万别。在实践操作中,如何确定公司的剩余利益,以及不同保单持有人以何种比例分配该剩余利益都是亟待解决的命题。[15]


五、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


我国相互保险组织没有经历国外相互保险组织自下而上的自发性发展历程,因此需特别强调审慎监管,既要避免资本以股份制保险公司的逐利理念来控制相互保险组织的运营,也要避免管理层的内部人控制风险。

1. 规制主要发起会员的权利

相比于股份制保险公司来说,相互保险组织的准入门槛相对较低,因此有学者担心各方资本将相互保险视为“分享保险行业成长性机会的绝佳入口”,[16]进而抢滩相互保险业务市场进行资本布局,或借路相互保险牌照搭建金融平台获得保险公司这一“现金奶牛”进行市值管理。[17]但是相互保险的基本理念是互助性和非营利性,若对逐利的资本不加防范必将扭曲和异化相互保险的本质。这也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新的挑战,监管机构应对主要发起会员的权利进行监管,将主要发起会员的地位限定为债权人,对于可能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经营管理产生控制力或重大影响的主要发起会员,应对其谨慎性与可靠性进行必要的审查。[18]

2. 规制相互保险组织的资本运用

相互保险组织的资本主要来源于保单持有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其首要目的就在于保单持有人之间的相互保障而非营利。因此只有在达到相应的相互保险组织的偿付能力标准,且清偿了初始运营资金的债务之后,剩余资本才可以进行投资,且对于投资的领域也应该予以限定以保证资本安全性。

3. 规制相互保险组织管理层的权利

针对相互保险组织内部对管理层的监督,可以通过设置由保单持有人代表组成的特定监督机构(例如日本的投保人垦谈会、评议委员会、英国的分红委员会)来对管理层的决策进行质询和评价,预防管理层的“一权独大”。[19] 而在外部监管方面,则可以由监管机构对于相互保险组织的规模进行控制,尤其是在其与互联网进行嫁接之后,应避免其肆意扩张经营规模导致所有权的日趋分散,从而削弱会员参与决策管理的热情和对管理层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的能力和动力。




[1] 参见 汪洋,《相互保险的发展模式研究》,山东大学2015年,第16页。

[2] 参见 平安证券公司,《保险行业专题报告——相互保险,行进在路上》(2015年9月8日),第4页。

[3] 参见 孙立娟、李莹蕾,《日本相互保险公司的发展演变及其原因分析》,《现代日本经济》2013年第02期,第53页。

[4]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nd Mutual Insurance Federation, “Global Mutual Market Share 2014”, http://www.icmif.org/global-mutual-market-share-2014, pp2.

[5] 参见 刘燕、李敏,《中国引入相互保险组织所面临的挑战及对策》,《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暨中国保险法的国际化发展研讨会会议论文集》2016年6月,第319页。

[6] 同上,第319页。

[7] 参见 赵姿昂,《日本相互保险公司资本筹集问题研究》,来自刘燕教授主持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课题《相互保险组织运作与风险管理》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8] 根据《相互保险组织监管试行办法》的规定,一般相互保险组织,一般发起会员不低于500人;专业性、区域性相互保险组织,一般发起会员不低于100人。

[9]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

[10]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对于入股保险公司的境内法人企业、境外金融机构以及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等,均作出了不同的资质要求。该要求不仅针对发起人,也针对在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投资入股股东。

[11] 参见 平安证券公司,《保险行业专题报告——相互保险,行进在路上》(2015年9月8日),第9页。

[12] 参见 石东洋、袁冰、陈忱,《相互保险公司的种类及特性》,《福建法学》2013年第03期,第48页。

[13] 参见 王显刚,《相互制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研究——在中国市场运用的可行性》,天津财经大学2005年,第30-31页。

[14] 参见 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发起设立信美人寿相互保险社(筹)的进展公告》(2016年6月22日),公告编号:2016-038,http://app.finance.ifeng.com/data/stock/ggzw.php?id=15790792&symbol=300146。

[15] 参见 石东洋、袁冰、陈忱,《相互保险公司的种类及特性》,《福建法学》2013年第03期,第49页。

[16] 参见 刘燕、李敏,《中国引入相互保险组织所面临的挑战及对策》,《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暨中国保险法的国际化发展研讨会会议论文集》2016年6月,第315页。

[17] 同上,第329页。

[18] 同上,第326页。

[19] 同上,第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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