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晓波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yuanxiaobo@boss-young.com
2019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千呼万唤始出来,该司法解释也已自2月1日起正式施行。《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总共有二十六个条文,比较引人注目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从第十七条开始,一直到第二十三条,共七个条文,着墨不可谓不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实务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也可见适用时亟需统一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同《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法》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法律渊源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其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在于保护农民工,其作为一个施工单位手握的“大杀器”,原因在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等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因为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上是将人工劳动、建筑材料等不断物化为建筑产品的过程,建设工程价款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所组成,其中的直接费就包含了大量的农民工工资。保证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能最大程度地优先保障承包人取得工程价款,从而保障承包人有足够的资金去支付“下游”的农民工工资,这即是该权利制度的设立初衷。
在此,笔者试对这七个条文以及亮点进行简要梳理,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本文第一、二、三章详见:司法解释二下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什么亮点(一)
一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为具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
二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原则上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三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成立
四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缩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
五
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六
放弃优先受偿权若损建筑工人利益则无效
七
后记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复杂多变,虽然最高院出台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与司法解释二,但却也不能应付所有的新类型的问题。同样,虽然司法解释二专门设置了七个条款对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进行了规定,但只是针对集中爆发的问题,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仍需审判实务不断的深入研究,并逐步细化并统一适用标准。
[i] 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第34条。
[ii]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23条。
[ii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26条:“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iv]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P4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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