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07-24


2017年《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此条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为第232条,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为第229条,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为第253条)。本条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的具体细节,比如计算基数包括哪些,如何选取加倍的利率,尚不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发布了相关规定,但由于实践中各法院、当事人、律师对有关规定的理解不一,导致各自得出的计算结果依然存在差异。笔者现就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非申请执行人无条件享有的权利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制度的目的,不在于补偿债权人,而在于惩罚债务人,即通过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施以经济制裁,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促使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推进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问题。”[1]


2017)最高法执复16号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时利和房地产开发(武汉)建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案执行复议案


争议焦点:武汉国土局是否应支付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院认为:

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于执行措施一章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制裁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的行为,达到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的目的,同时也进一步补偿债权人因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通常情况下,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被启动的,可以推定是因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结果,执行部门因而主动依法起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在个案中查明债务人有积极履行债务的具体行动,而债权人对债务未履行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对此具体情况完全不予以考量,一律无条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将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施以制裁,此与设置迟延履行利息以达到促使债务人普遍积极履行义务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不能将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作为申请执行人无条件的权利,应当允许执行法院在特定案件中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根据双方在履行债务过程中的表现及过错等相关因素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开始至-2009年5月17日止,实务中适用《意见》第294条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92〕22号,1992年7月14日生效,简称《意见》)第294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意见》第294条规定在实务中集中的问题有几点:一是对“银行”如何理解,这里的“银行”到底是指商业银行还是中国人民银行;二是“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理解有歧义。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这里的银行应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而非其他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浮动区间上下限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成为法院在执行中的计算依据。[2]


对于第二个问题,曾经长期困扰着人民法院。1992年生效的《意见》是根据当时计划经济金融体系制定的,此后金融改革,利率政策不断调整,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及时跟进,执行法院也只能“摸着石头过河”。人民银行改固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后,人民法院一般将中国人民银行浮动区间上限的最高贷款利率作为迟延履行利率,即基准利率乘以上限系数。[3]


(2017)粤执复74-79号

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厚润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广州中院认为:

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93条、294条、《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的规定,厚润公司应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2009年5月17日,并自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继续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中,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贷款最高利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标准。

广东高院支持了广州中院的计算方法,认为:


广州中院按三个时段分别计算,即“进入迟延履行期间开始至2009年5月17日止”按《民诉法意见》规定计算、“2009年5月18日开始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批复》规定计算,“2014年8月1日开始至还清贷款之日”按《解释》规定计算于法有据。


三、迟延履行期在2009年5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适用《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生效日期:2009.05.18)第一条规定: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附: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如何确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不同的期间会公布不同的贷款基准利率,同一期贷款利率又会分为几个档次,比如2008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就有:6个月以内,6个月至一年,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五年以上共5个档次。如何选择利率档次呢,不同的当事人,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理解。对此问题最高法院相关部门曾分别研究过,但未能达成一致,一些案件最终考虑公平和维护秩序安定等因素个案处理。[5]


一般认为,“同期”是指欠款发生日与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基准利率日必须是在同一时期,在这个时期内若欠款发生日与银行公告日不是同一天,则往前寻找距离欠款发生日最近的一天。越过“某一天”选择此前公布的利率便与同期要求不相符,属于不同期。[6]


同期央行挂牌公告的贷款基准利率档次有许多,如果只写同期,则可以任意选取6个月以内、6个月-1年(含年)、1-3年(含3年)或者3-5年(含5年),5年以上等不同利率档次,引发选取利率档次上的争议,导致出现同期不同档计算利息的情况。


有观点认为: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分档次计算,即从计息开始之日至计息终止之日经过的期间,若为6个月以下,适用6个月利率档次;若为1年以下,适用1年期利率档次;若为2年,适用1至3年利率档次;若为4年,适用3至5年利率档次;若为5年以上,适用5年以上利率档次。[7]


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应当为自己迟延履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诚实信用等原则,迟延履行期间越长,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档次应当越高,以体现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功能。比如,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期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9年5月30日止,迟延履行期间已经超过了5年,则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适用《批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应当选择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5年以上利率档次。



四、迟延履行期自2014年8月1日及以后开始,适用《解释》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生效时间:2014年8月1日)第一条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解释》的颁布,对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常有争议。


1. 诉讼费用能否计算利息


诉讼费/仲裁费、申请执行费、保全费是法定费用,实质上属于法院/仲裁委收取,实践中通常由某一方先行垫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向先行垫付方支付,但是本质上无论哪一方承担诉讼费或仲裁费,都是该方与法院或仲裁委之间的关系,因此不宜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执复74-79号《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厚润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关于案件受理费是否应计入“金钱债务”,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应当由法院收取,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同理,财产保全费用亦应由法院收取,广州中院将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认定为厚润公司对建文公司的金钱义务不当,应予纠正。厚润公司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不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2. 律师费能否计算利息


律师费是否属于《解释》中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执复201号周海威等仲裁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由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按期自动履行义务,且本案执行证书在执行标的中已确定华泰东方公司应当向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支付公证费和律师费,故该院将该两笔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并未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于华泰东方公司提出的实现债权费用不能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


由此,法院一般会支持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作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实践中,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也往往由债权人先行支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与需要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无关,律师费、公证费属于“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应当纳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8]



[1]胡志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制度性质看制度完善》,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第2版《“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制度创新”——“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集》,第411-416页。

[2]王建平:《利息判决及其执行疑难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3期,第103-107页。

[3]黄文艺:《执行迟延履行利息难点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第111页

[4]《批复》中的民事诉讼法是指2007年《民事诉讼法》,其在第229条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同注3。

[6]卢君、袁列彬、肖瑶:《基数、标准、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三个维度》,载《人民司法》2013年02期。

[7]李立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本息的计算规则》,发表于2019年3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公众号。

[8]曾靳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方法》,发表于2020年6月3日“高杉legal”公众号

参考资料:

1、刘贵祥,王宝道:《<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17期,第29-33页。

2、吴兆祥,黄年,李予霞:《<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9年17期,第3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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