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对于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语境下,一般提倡的是债权平等受偿的精神,对于设定了担保的破产财产独立于普通破产财产,不仅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不计入债权人的债权额(破产法第64条),在破产财产分配时也对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务中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其优先顺位是否会受到其他属性债权的影响,进而影响担保债权的受偿,本文试对此进行一定梳理和分析。
被设定担保的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破产法(试行)(1986年)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而在破产法(2006年)中则有明显变化,它将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全部作为债务人财产。
而最高法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中指出,“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从法理的角度分析,虽然债务人在系争财产上对外设立了担保,使得第三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权利,但该优先权利属于从担保物权中派生的权利属性,属于他物权的权属范畴,实际上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系争的财产仍旧应当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法(第113条)对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进行了规定,依据其规定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后,劳动债权作为第一顺位请求权具有优先受偿性。与劳动债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不一样,担保权人对于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可以使担保权人受偿债权不受破产清算以及和解程序的条款所限制,可以针对特定的担保财产来行使,并且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进行单独的、及时的受偿。
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程序可以说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程序,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行为的排他性,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所有的一般债务清偿行为均应当中止,财产依法都应当置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为实现债务而进行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在这个阶段也就失去了一定的必要性,反而会影响处置财产的进程。破产法条文中并未明确指出需要解除保全、中止执行的债务人财产是否包括担保财产,这导致理论和实务中出现了一定的分歧。
有观点认为担保债权应当暂停行使,这种观点主要基于对破产财产变价的考虑。将债务人有担保和无担保的财产一体出售,往往能够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避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使其他关联资产受到贬值损失等,能够最大化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但也有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不应暂停行使,完全可以继续自由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从担保权人的角度出发,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往往是当事人的诉求之一,也是管理人的职责所在,放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即实现债权最大化的清偿。但对于担保权人来说,只要能够实现其自身债权的最大化清偿即可,对于其他的债权人是否受偿、受偿金额多少不在其考虑范围内;而往往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在设立之初作为增信手段,其价值都能够保证拍卖、变卖之后可以覆盖债权的全部或部分。是否单独拍卖、变卖会贬损担保财产的价值其实是担保权人需要考虑的次要的问题,首先担保权人需要考虑的前提是评估拍卖、变卖可以收回的金额是多少,如果基本能够覆盖担保的主债权,那么是否将有担保和无担保的财产一体出售则在所不问。另外,一体出售势必会延后担保财产的处置周期,担保权人的回款时间也会被相应拖延,在这段期间担保权人可能还会蒙受额外的成本损失。所以,一体出售的方案实际上不一定能产生保护担保权人利益的效果,以此为由禁止由担保权人自由行使担保权有失妥当。
但是,如果强调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不应暂停行使,原先的担保权人完全可以继续自由行使权利,从法理上说会与现行的其他法律规定产生矛盾。现行破产法规定确定了担保财产也属于破产财产,那么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担保财产也应当置于管理人控制之下,由管理人统一进行处置,而担保物权人应当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考虑到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在财产的处置和清偿的顺序上,仍然保留对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的保障,只不过采用的形式由担保物权人亲自主张变为了管理人作为中立的第三人予以确保。
在当前的破产法规定下,担保物权人可在破产宣告后即开始对担保物进行变现,但是根据上述分析,担保物在破产程序后应当依法置于管理人的控制之下,担保物权人想要行使担保物权存在一定的限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以破产财产在此前已经设定了抵押为例,债权人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实现其抵押权的基本步骤如下:
1. 抵押权人就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如实申报;
2. 抵押权人将担保财产全部证明资料向管理人移交;
3. 抵押权人将其直接占有或管理的担保财产向管理人移交;
4. 抵押人向管理人出具解除抵押关系的书面证明,由管理人办理担保财产变卖后的过户手续;
5. 管理人将担保财产交由拍卖行拍卖;
6. 管理人将担保财产拍卖款项扣除费用后,交给抵押权人。
从以上步骤看,担保物权人想要在破产程序中寻求债权的清偿,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管理人之间的沟通和协调,主要的工作都是管理人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的,如果担保物权人想要尽快实现担保债权,就需要敦促管理人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将担保物的变价程序稳步推进下去。
担保债权与职工债权同为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的债权种类,各有其应予保护的法益,但从实践中的保护力度上却有较大差异,一般而言,担保财产优先用于清偿担保债权无可厚非,这是为了保护法定优先权利的考量。但当破产企业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职工债权时,职工债权与担保债权谁应当优先清偿就成了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破产法第132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尽管破产法采取了“新老划断”的办法,在破产法公布以前形成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的做法,是为解决现实的困难。而在破产法公布后形成的拖欠,则是担保债权优先受偿,职工债权只能通过无担保的财产受偿。的确,如若我们的破产法采用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剥夺担保物权人法律赋予其的优先权利,无疑将会损害担保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和物权本身的对世效力,产生危害交易安全、破坏物权法原则、损害金融秩序等不良后果。
而要弥补对于劳动债权无法完全清偿的问题,既然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在于社会稳定的考量,就有赖于在破产程序中引入政府的力量,加大公共财政对于社会保障的投入,通过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类似的制度对于职工债权予以保障。
破产法113条、109条仅规定了债务人欠缴的税款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但对于担保债权和税收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并未作具体的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确立了税收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权规则,“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也即税收债权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并存时,应比较税收债权发生时间和抵押权设立时间,税收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发生的,税收债权优先受偿;抵押权优先于税收债权设立的,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该规定似与破产程序中确立的担保债权的优先性有所冲突。
在农业银行绍兴越城支行与金宝利公司、绍兴市柯桥区国税局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1]中,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以确定二者案涉债权优先性的先后顺位。但二审绍兴市中院驳回了这种观点[2],认为在企业破产的背景下,虽然税收征管法与破产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二者位阶相同,但税收征管法第2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其调整范围涵盖了企业破产和企业正常经营等各种情形下的税收征缴事宜,相对于破产法而言属于一般规定之于特殊规定的关系,依据立法法第92条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此外,绍兴中院也认为,适用破产法同时也是维持破产债权整体清偿体系、保护债权人私益性权利的应有之义。
破产法第43条第1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在破产程序中实质上也具有担保物权可以“优先清偿”的属性。但对应的债务人清偿财产范围不同。担保债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原则上应当优先从无担保的财产中支付。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与物权担保债权之间在清偿方面的矛盾,如债务人全部财产都被设置物权担保时,担保物的变价款能否用于对破产费用包括律师报酬以及共益债务的清偿。
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向企业贷款都要求提供物权担保,其他债权人在可能的情况下也会寻求物权担保。物权法181条还规定有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就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全部财产都可能被设置担保。由于没有无担保财产或其价值很小,连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不足支付。
破产法第43条第4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破产程序如因此终结,即使债务人还有大量担保财产也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置,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也难以顺利实现;而并不终结破产程序,费用又无从支付,这就会形成死循环。此外,因此时管理人的计酬标准甚低,无法获得合理报酬,且难以与担保债权人协商解决,必然会使其失去担任管理人和履行职责的财务基础和积极性。
实践中,解决上述困境的一个公平的原则是:谁受益谁付费,程序为谁的利益而进行,费用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当担保物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时,破产程序已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进行,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担保债权人理应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合理的管理人报酬。当担保债权人有多人时,对上述费用原则上应按照债权及担保物价值的比例分担。
对于管理人而言,对于有担保的优先债权的审核需要尤其仔细。因为有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相对于其他各位次的债权的优先性,且担保物权人有权就担保财产随时主张受偿,这往往会先于整体的破产分配程序进行,所以一旦对担保物进行了处置,并将相关款项分配给了担保物权人,一旦今后产生问题,想要回转分配程序,将产生额外的巨大成本。
[1]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原告)与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第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6)浙0603民初10874号民事判决书。
[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原告)与绍兴金宝利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第三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2017)浙06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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