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后商务部于2012年颁布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后各地行政机关对预付卡的备案、发行、使用展开监管,并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
如在上海地区,上海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7月27日发布了指导性文件《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旨在加强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的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上海政府于2019年5月1日发布了操作性文件《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实施办法》以落实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经营活动的信息对接、预收资金管理和信用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上海商务委员会则于2022年1月21日发布了《本市开展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综合监管“一件事”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上海优化完善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功能的首要原则,通过信用监管、资金监管、智能监管、市区联动监管和协同监管等“五个监管”,提高单用途卡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效能。但在实践中,预付式消费监管仍呈现出宏观审慎监管缺位,以及行为监管乏力的明显局势。
尤其是,后疫情时代受客观经济下行、资金链断裂、经营效率差等客观因素的影响,预付式消费模式下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加剧,甚至出现经营者突然停业或逃逸的情况,使得消费者预付资金难以追回,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而作为营商环境的一环,经营者的合法诚信经营有助于消费者建立对市场的信任,推动信用体系的建设,从而对于营商环境的提升具有显著的作用。有鉴于此,笔者结合相关行政处罚案例,就如何在预付式消费模式下合法合规地开展经营活动,提出合规建议。
文 | 姜欢 顾炜程
一、收取预付款未订立书面合同
合规要求: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
类案:沪市监宝处〔2024〕132024001430号
2024年7月23日,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文化公司涉嫌收取预付款未订立书面合同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某文化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24日在经营场所收取29名学生的预付款时未规范签订书面合同。2024年7月25日,当事人补签了相关合同,完成了整改。
2024年9月26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文化公司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
书面合同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重要载体,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应当高度重视合同的规范签订,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这不仅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是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合同依据,确保交易安全,维护企业声誉,促进企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二、违规采用格式合同以排除消费者权益/减轻经营者责任
合规要求: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合同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亦不得减轻经营者责任,否则格式条款无效。
类案:沪市监虹处〔2024〕092024001384号
2024年7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健身房涉嫌利用格式条款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某健身房使用的《小小运动馆运动培训服务合同》,载明格式条款“无忧退费:在每张付费报名的课程卡的培训期限届满前,您可随时以微信或其他书面方式申请退费。培训期限届满后提出退费申请的,不予退费。”根据该条款,如消费者在培训期限届满后未上课的,仍需向该健身房支付全部培训费。该条款为限制退款的格式条款,减轻了经营者的责任。
因某健身房截止至案发期间,无因利用格式条款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而引起投诉和诉讼等纠纷的情况,无违法所得。故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壹仟圆的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的规定,任何格式条款若未遵循公平原则,未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明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均属无效。具体到预付式消费领域,如“概不退款”、针对消费者的“竞业限制”以及“期限内退款”等条款均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此外,若退费方式有违购卡计算逻辑及优惠政策的,该退费方式存在因加重消费者责任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因此,经营者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应确保其内容公平合理,不得通过格式条款减轻自身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以免条款被裁审部门判定无效,影响合同的执行和企业的信誉。此外,对于消费者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条款应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确提示消费者。
法律依据: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处罚依据: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售单用途预付卡未履行信息对接义务
合规要求: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应当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并按要求准确报送经营信息。
类案:沪市监虹处〔2023〕092023001678号
2023年6月5日,以某经营者发售单用途预付消费卡未按规定在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https://yfk.sww.sh.gov.cn/#public/index/index进行平台信息对接,未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送单用途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信息为由,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罚款贰仟圆整的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
根据《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必须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和监管要求。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未按规定在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对接的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体现了上海对预付卡管理的严格执法态度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决心。因此,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必须在指定监管服务平台进行信息对接,建立有效的合规体系并及时报送相关数据,以确保业务合规并保护消费者权益。
法律依据: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单用途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清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信息查询等功能,并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经营者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传送单用途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自己余额等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信息对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协同监管服务平台获取信息对接标识,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网站首页公示。经营者可以将获取的信息对接标识在单用途卡卡面明示。经营者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二十五日前,在协同监管服务平台上准确、完整地填报上一季度预收资金支出情况等信息,不得隐瞒或者虚报。”
处罚依据:
《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报送有关信息的,由单用途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未履行告知义务
合规要求:预付式消费的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时,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并提前告知消费者,不得限制退款。如需停业或搬迁的,则应提前三十日告知消费者。
类案:京兴市监罚字〔2021〕2131号
2021年1月,某健身公司在未向消费者提前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关闭了经营场所,再未开门营业。事后,某健身公司也未以其他形式向消费者告知情况或约定退款事宜。2020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门口张贴《询问通知书》,要求其负责人于2021年3月22日到单位接受调查。2021年03月22日,执法人员以邮寄形式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四田送达了《询问通知书》,2021年03月29日,邮件因收件人拒收等原因被退回。在此期间,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一直未到所配合调查,也未主动与执法人员进行联系。因无法查证当事人的会员数量以及应向消费者退款但未进行退款的金额,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律师点评:
近年来,经营者利用预收取的款项用于抢占市场、扩大经营规模而后由于市场等客观情况不及预期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经营者往往会毫无征兆地关门歇业,逃之夭夭。然而,擅自闭店跑路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善意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也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而会导致大量消费者解约并索赔。此外,此类行为还可能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面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时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可能因合同诈骗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预付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诚信经营,确保消费者预付款的安全,并在无法履行合同时主动承担责任,妥善处理退款事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五、为跑路而委托第三人职业闭店的行为
合规要求:预付经营者及股东在拟闭店、注销公司时,负有严格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包括依法进行清算、妥善处理债务、提交真实准确的注销材料、遵守简易注销程序的规定,以及在注销后继续承担因侵权或未清算完毕的债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若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若第三人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有权请求第三人和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类案:京朝市监处罚〔2024〕5754号
某咨询公司主要从事咨询、协助经营不善企业的闭店客诉服务。2024年3月,小蕃茄原法定代表人委托某咨询公司处理小蕃茄的公司变更登记业务。当某咨询公司则找到A公司,委托A公司代小蕃茄寻找合适的自然人,以顶替小蕃茄原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监事等职务。2024年4月16日,某咨询公司协助小蕃茄完成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股东、监事等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在办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时,小蕃茄及分公司尚有员工90人,缴费会员2337人,未兑付课时费2000万余元。在上述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中,新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均出于牟利目的,并无意参与小蕃茄日常经营,也不具备正常经营公司的能力,无法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会对小蕃茄的员工及广大消费者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害。小蕃茄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备案)时,尚有大量会员课时费问题未处理,也未在转让协议等材料中体现,其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是出于规避公司负责人法律责任的目的。
有鉴于此,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某咨询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公布)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为由,对某咨询公司作出罚款壹拾万元、没收违法所得玖仟叁佰元的顶格行政处罚。
律师点评: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界定了实际经营者、名义经营者以及帮助逃债人的责任,确保在消费者权益受损时能明确追责对象,明确了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即便经营者试图通过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或虚假清算等手段逃避债务,也无法轻易逃脱法律的制裁。近日,北京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北京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通报了打击“职业闭店人”全国首案,也向广大经营者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及警示作用。同时,北京法院也有了“职业闭店人”承担清算责任的首例判决,法院以“职业闭店人”作为唯一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制作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致使消费者因无法申报债权而导致债权无法受偿为由,判令“职业闭店人”承担清算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即便委托了“职业闭店人”,原股东依然难逃法律的追究。若预付经营者故意抽逃资金或规避债务,并在短期内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避责任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这些规定,司法机关传递出一个明确的信号:任何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逃避预付式消费债务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假市场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经营者在市场中的合法合规经营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石,尤其是在涉及民生领域的预付费消费模式中,这一点显得尤为重要。在预付费消费模式中,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妥善管理和使用预收款,并接受资金监管,配合监管部门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总之,预付费经营者诚信、妥善履行合同,合法合规地经营,不仅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经营者自身长期发展的必要条件,更是抵御“经济寒冬”的良方。
BOSS & YOUNG
本文作者

姜欢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jianghuan@boss-young.com
姜欢律师,毕业于上海师范大学,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金融法律实务。姜律师专注于金融类、公司类、劳动人事等争议解决领域,拥有一定的诉讼与非诉实务经验,不仅作为律师参与仲裁及诉讼代理活动,而且为众多客户提供顾问法律服务,并多次参与公司合规管理、合同起草及审阅、风险防范以及项目调研等工作。

顾炜程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guweicheng@boss-young.com
顾炜程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在房地产(买卖、租赁)、公司股权纠纷及治理等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参与处理了诸多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实务经验。对于非诉类法律服务,顾律师能够充分结合诉讼实务经验,厘清交易结构及交易关系,关注并披露交易中的风险要点。顾律师还长期为公司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工作,负责公司企业各类合同的起草、审核以及交易谈判,参与处理公司企业的内部风控和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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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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