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期以来,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保持对专业的敬畏与不懈追求,以思想者为师,持续打磨专业,与国内外顶尖高校的教授学者建立紧密的联系与互动交流,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研讨活动。为进一步便利教授学者们的工作与相关交流的开展,借乔迁新址之机,邦信阳专辟空间设立教授工作站,旨在搭建一个更加开放、高效的交流空间与互动平台。未来,邦信阳教授工作站将常态化开展教授工作坊活动,通过定期的专题研讨、案例剖析、学术对话等形式,推动法律理论与实践的深度对话,以期在理论与实务的碰撞中打开思路,解决法律实务中的疑难杂症。
为记录与分享教授学者们就司法实践疑难复杂问题的真知灼见,我们将开辟邦信阳教授工作坊专栏,以期为法律人的工作提供一些思考与启发。
一、案情简介
业主方(发包人)甲公司与总包方乙公司签订《EPC总包合同》,约定甲公司于2018年1月起投入首期工程款,乙公司开始工程建设,项目应于2021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甲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总计5亿元,但项目届期未通过验收,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乙公司无法修复,项目无法投入使用,甲公司遂解除《EPC总包合同》并请求乙公司拆除无用设施,返还已付工程款5亿元同时主张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1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甲公司的主张是否应获支持?
二、问题引出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项目经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后,认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EPC总包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就解除后的法效果而言,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后段,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甲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关键问题在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点究竟应如何认定?欲回答此问题,必须厘清解除后的返还逻辑。
三、法律分析
就上述“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定时点问题,我们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杨代雄教授进行了交流讨论,现将讨论成果归纳汇总如下:
合同解除后,负返还义务的一方不仅须返还相对方给付,尚须返还因给付而获得的用益,方可实现《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后段项下“恢复原状”之效果。就用益而言,一般包括孳息与使用利益,本案情形仅涉及金钱的“使用利益”,金钱(买卖价款、工程款等)的使用利益往往体现为利息,故本文以后者为核心讨论。严格而论,本案并非“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而系对工程款使用利益的返还,由于使用利益无法依“原状”返还,故按利息折价偿还。
为说明上述问题,先以买卖合同为例:甲出售一辆汽车予乙,钱货两讫,因汽车存在质量瑕疵,甲拒绝修理,乙因而行使解除权。乙有权请求甲返还价款,甲有权请求乙返还汽车,但乙获得汽车所有权以及占有后至合同解除前,使用了该汽车,获得了使用利益;而甲获得了价款,同样获得了该笔价款的使用利益(体现为利息)。由于解除后,双方须回复至合同未曾履行时的状态(恢复原状),因此,乙请求甲返还价款时,有权同时请求甲返还价款的使用利益,因使用利益无法依原状返还,因此须折价偿还,即体现为利息;甲请求乙返还汽车所有权时,亦有权同时请求乙返还汽车的使用利益(同理,折价偿还的金额可参照“同类车的租金”)。至于两者可以抵销,属另一问题。反之,若该汽车发动机存在严重瑕疵以致完全无法使用,则乙根本未曾获得使用利益,自然仅须返还该汽车,而无须返还使用利益。
同为结果债务的承揽合同(包括建设施工合同)与买卖合同并无实质不同。甲公司解除《EPC总包合同》后,双方须回复至各自义务未曾履行时的状态。案涉项目完全无法使用,甲公司并未获得任何使用利益,而乙公司获得了5亿元工程款及其使用利益,假设甲公司未曾履行价款支付义务,该笔工程款及其使用利益归属于甲公司。因此乙公司负有返还5亿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利息起算时点应为甲公司付款之日(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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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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