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译文仅供学习参考使用。本文原作者为阿尔布雷希特·策伊纳教授(Albrecht Zeuner),译文成于2019年10月,二次修订于2023年10月,2026年8月重新修订并调整部分翻译错误。由于原文并无小标题,此次修订,译者根据原文内容,自行概括出小标题,方便读者理解。此文发表于德国著名期刊《民法实务档案》(Archiv für die civilistische Praxis)的1964年第4期上,此后德国学界每谈及“损害概念”或“使用利益丧失”等问题,几乎无法绕开本篇文章。此文距今虽逾60多年,但文章所涉及的问题在我国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仍无定论,策伊纳教授的观点并未受到国内关注与重视。遗憾的是,教授于2021年2月9日去世,已无机会与教授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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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 Albrecht Zeuner
译 蔡增慧
目录
三、计算性财产损害的认定标准
(一)财产利益的可赔偿性:不以财产具有可让与性为前提
(二)一般价值(客观价值或市场价值)与财产损害的客观性
(三)消费性财产利益的损害认定
PART 03
财产损害的认定标准
(一)财产利益的可赔偿性:不以财产具有可让与性为前提
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在什么条件下,才可以认定存在能够用金钱填补的计算性损害。著名的“戏票被夺”教学案例已经显示出这一问题:如果戏票不能转让,因而无法再换取金钱或其他财物,文献中有观点否认存在可用金钱赔偿的财产损害。[25]类似地,有人先把财产损害定义为财产利益或总体财产的减损,再把财产利益解释为原则上既可用金钱取得、又可重新以金钱让与的任何利益,[26]这也指向相同结论。但也有反对意见明确强调,某项利益能否被认定为财产利益,以及剥夺或侵害该利益造成的损害能否被认定为财产损害,并不取决于该利益是否具有可让与性。[27]这一反对意见应予赞同。能够用金钱填补的计算性财产损害,固然必须与金钱存在某种联系,但这并不要求受损害事件影响的标的本身能够再次变现,也不要求它表现为一种“金钱储备(Geldreservoir)”或金钱交换功能的间接载体。相反,应当注意,金钱除具有交换功能外,也是一种普遍的价值尺度。在交易生活中,一些利益虽然不能轻易再次换成金钱,却通常可以用金钱购得;它们同样依这一普遍尺度被衡量。既然这种联系已经清楚表明有关标的是计算价值的载体,那么,在其受损或完全丧失时,以金钱所体现的一般价值来填补价值减损,就是合乎逻辑的。因此,受影响利益的可让与性只是认定可用金钱赔偿的财产损害的一项指征(Indiz),而非必要条件。
(二)一般价值(客观价值或市场价值)与财产损害的客观性
由上述论述自然可以得出:即使权利人完全无意让与本可交易的标的,也不能因此否认因该标的灭失或受损而产生的计算性损害。这一结论在实践中尤其有助于承认所谓交易性贬值造成的损害,即受损物在技术上虽已完全修复,但依交易观念通常仍残留一般性的价值减损[译者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对交易性贬值的赔偿持极其保守的态度]。此外,权利人没有使用过受损、毁灭或被永久剥夺的标的,也没有明确的未来使用计划,同样不排除计算性损害。只要权利人尚未彻底放弃该标的,即使未被使用,它仍可体现某种计算价值,并构成受保护的财产组成部分。计算性损害固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害人的个人状况,但这里仍显现出一个主要由客观因素塑造的损害内核。因此,在计算损害时,原则上把一般价值作为一种最低项目,是很自然的;文献中也有不少观点支持这一做法。[28]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无论进一步如何界定,一般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一种抽象量值,是交易生活普遍赋予该标的的价值[译者注:损害赔偿法领域所谓的“一般价值”与客观价值、市场价值等语词同义],因而可供权利人“支配”,与标的本身类似。因此,发生减损时,通常可以直接认定受害人的财产中至少存在相应的“最低差额(Mindestdifferenz)”。同理,受害人一般可以请求实际修复受损物,而无须考虑其个人状况以及其本人对该物的主观评价[译者注:这里的意思是,加害人最低也要赔偿受损财产的“一般价值=客观价值=市场价值”,比如,我买了一台生产机器,还没来得及投产,加害人将机器毁损,我无法证明该机器能给我带来多少收益或利润,加害人最少也要赔我这台机器本身的一般价值]。
当然,这并不排除最终给付的赔偿低于一般价值的减损。首先须考虑《德国民法典》第254条所规定的情形;在合理减轻损害的要求下,如果受害人能够以低于一般价值的支出填补已经发生的损失,这一点可能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尽管文献中存在反对意见,[29]即使主张的损害没有超过一般价值,仍可能在这一范围内进行损益相抵。最后还可举一例:如果受害人已经最终放弃某项既存价值,例如房屋受损时,该房屋原已确定将被拆除,[30]这一事实同样应予考虑。
(三)消费性财产利益的损害认定
经过上述分析,再回到戏票被夺的教学案例。当演出日期已经过去,而权利人既没有为该场演出,也没有为其他演出购买替代票时,另一个问题就显现出来。一般而言,如果某些标的——按最广义理解——原本就是为了消费或耗用,但它们被毁坏或夺走后,权利人没有另行取得替代物而只是设法将就,那么是否仍存在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财产损害?在这类案件中,如果把受害人的总体状态与侵害未发生时的状态相比较,并把比较时点放在有关利益即使没有损害事件也已被消费、戏剧演出也已结束之后,就看不出总体财产中存在价值差额。确有观点因此认为,在此情形下不存在可赔偿的财产损害。[31]如果被夺走的是一张赠票,就连von Tuhr[32]这样的著名学者也持此观点。与之相反,Neuner[33]在反对差额说时明确主张,在上述各种情形下,都应当把被夺利益的客观价值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给受害人。
面对这些分歧,首先必须强调:只有在所有以任何方式影响受害人财产状况的因素都必须不加区别地计入损害计算时,差额说才会从一开始就迫使我们否认财产损害。但正如本文所理解的,事实并非如此。损害考察范围的最终划定取决于价值判断;因此,根据前文所述,问题只能是:被毁坏或夺走的价值即使没有损害事件也会被消费,差额比较是否应把这一事实计入并使加害人受益?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财产的功能不仅在于保存和增加价值;正如Kohler[34]早已着重指出的,财产的一项重要任务还在于服务于消费和享受。将财产价值用于这些目的,并不意味着使其脱离财产功能。因此,权利人自行将财产用于消费或享受,与第三人夺走这些价值、使其功能无法实现,在典型的财产法评价上绝不能等同。即使受害人在没有损害事件时也会消费这些价值,这一事实也不能在损害考察中抵销权利人因价值丧失而产生的差额,从而使加害人受益。如此看来,把财产价值用于消费和享受,在某种意义上只是权利人的内部自行处置,不能使作为外部第三人的加害人免责。由此也容易理解,联邦最高法院[35]放弃早期见解是正确的。该早期见解虽然承认事故车辆的交易性贬值立即造成一般价值损失,却在(受害人)当下的赔偿请求中考虑(如下因素):如果权利人继续使用车辆直至其只剩报废价值,价值差额可能逐渐缩小[译者注:这里作者提出一个原则性命题:加害人不能因为受害人原本就要使用消耗标的物就可以不用赔偿。例如,加害人主张,戏票买完就是要被消费掉换取精神上的愉悦,受害人财产中本来就是要少一笔钱,现在加害人如果赔偿受害人,岂不是让受害人的利益状态更好?再比如,如果当下就赔偿受害人交易性贬值,但将来受害人并没有把车转售而是一直开到报废,交易性贬值根本没有现实出现,加害人此时赔偿岂不是让受害人“获利”?作者认为,这里的核心价值判断在于,受害人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正当处置标的物不能成为加害人免责的理由。注意,我国司法实践至少在“交易性贬值”问题上持相反的价值判断]。
同样的道理也应适用于另一类情形:供消费的财物和价值并未直接被毁坏或夺走,而是权利人因某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被迫让生活用品或享受用品腐坏。[36]基于与前述情形相同的理由,即使受害人没有另行取得同类替代物,也不应把没有损害事件时原本会发生的消费计作有利于加害人的因素,而应承认存在计算性损害。
[25] Neumann, JhJ 86, 297f.; vgl. auch Oertmann, Schuldverhältnisse, § 253 Anm. 2.
[26] Larenz, VersR. 1963, 312.
[27] So schon H. A. Fischer, aaO (wie Fußn. 12), S. 18; vgl. des weiteren z.B. Neuner, AcP 133, 307; Planck-Siber, aaO, § 253 Anm. 1; s. auch M. L. Müller, aaO (wie Fußn. 7), S. 97.
[28] Vgl. z.B. Esser, aaO, § 48, 5; Larenz, NJW 1950, 492; VersR. 1963, 6; Möller, aaO (wie Fußn. 20), S. 88f.; Neumann, JhJ 86, 277ff.; Neuner, AcP 133, 290ff., 313; Niederländer, JZ 1960, 620; Wilburg, JhJ 82, 125ff.; s. auch F. Mommsen, aaO (wie Fußn. 14), S. 17; v. Tuhr, KritVSchr. 47, 68; kritisch aber z.B. von Caemmerer, aaO (wie Fußn. 8), S. 12f.; Rabel, aaO (wie Fußn. 21), S. 451.
[29] Wilburg, JhJ 82, 126f., 128ff.; hiergegen Larenz, VersR. 1963, 3.
[30] A. A. v. Tuhr, KritVSchr. 47, 68 unter Hinweis auf RG, SA 59 Nr. 227.
[31] So z. B. Askenasy, Gruch. 70, 379f.
[32] KritVSchr. 47, 65.
[33] AcP 133, 289, 307; ebenso Neumann, JhJ 86, 277f.; vgl. auch Planck-Siber, aaO, § 253 Anm.1.
[34] S. z.B. Arch. f. Bürgerl. R. 12, 1ff.
[35] BGHZ 35, 396ff. gegen BGHZ 27, 181ff.
[36] Gewisse Zweifel können sich ergeben, ob es auch noch zu diesem Bereich des „Substanzverlustes“ gehört, wenn der Berechtigte gezwungen ist, etwa eine Theaterkarte oder eine Fahrkarte verfallen zu lassen (vgl. hierzu z.B. Kreß, Lehrbuch des Allgemeinen Schuldrechts, 1929, S. 282 Anm. 8), oder ob man derartige Fälle bereits in die unter IV. zu besprechende Gruppe der bloßen Gebrauchsbeeinträchtigungen einzuordnen h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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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蔡增慧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民商法学博士 📍上海
caizenghui@boss-young.com
蔡增慧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德国明斯特大学联合培养,2023年获法学博士学位。于《南大法学》、《民商法论丛》等期刊发表论文、译文,论文曾获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一等奖。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之后,曾为上海电气(集团)、中信金资、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大型企业提供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相关法律服务,并协助团队合伙人进行建设工程、不动产纠纷以及执行清收等领域的法律研究,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领域积累了一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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