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录
一、 热点法规
1、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
3、事关解决中小企业账款问题,最高法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二、 行业动态
1、《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权威解读:围绕服务金融强国建设,提升金融中心能级
2、世界贸易组织达成贸易数字化协议促进交易文本数字化
3、北京推进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 落实不力者将被采取监管措施
4、英国:数字平台须报告卖家涉税信息
5、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通报典型案例 严惩非市场化发行违规
三、案例分享
1、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为诈骗商业保理融资款进行双重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
2、鲁法案例|因虚构应收账款,合同被撤销 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否以此对抗善意保理人
1.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升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水平,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五章六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总则。明确《办法》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相关定义和监管主体等。二是合规管理职责。分三节分别明确了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设置与职责,以及合规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分工。要求金融机构在总部设置首席合规官,在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置合规官。充分发挥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在合规管理体系中上下传导、左右协调、内外沟通的核心功能,统筹推进合规管理工作。强化业务条线的主体责任、合规部门的管理责任和内部审计的监督责任,做到有机统筹、有效衔接。三是合规管理保障。完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履职的相应保障措施。要求金融机构为合规管理部门配备充足、专业的合规管理人员,通过合规人员的专业性提升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明确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参会权、知情权、调查权、询问权、建议权、预警提示权等履职保障。四是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明确相关行政处罚及其他监管措施,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等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肃追责,加大惩戒力度。五是附则。明确《办法》施行日期及过渡期等事项。(国家金融监管总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引导金融租赁公司聚焦主责主业,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更好发挥特色化功能,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通知》对金融租赁公司及项目公司业务实施清单制管理,主要包括正文及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以下简称鼓励清单)、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三项附件,具体内容如下:
《通知》正文明确了相关清单的上位法依据和与时俱进更新调整机制,同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清单完善内部准入要求,调整业务规划,跟踪研判行业发展趋势并定期报送清单落实情况等。
鼓励清单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将农林牧渔、新能源、医药、船舶和海洋工程等27个产业中的农业机械、风电光伏、光热发电、医药研发、船舶等重要设备和重大技术装备纳入鼓励范围。负面清单重申了已发布实施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中的禁止性业务领域要求,并明确新老划断原则,妥善处置存量业务。正面清单在《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第三条规定的租赁物范围基础上,结合前期部分公司试点开展项目公司集成电路融资租赁业务经验成效,增加了集成电路和算力中心设备,更好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算力基础设施发展。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持续强化监管,指导金融租赁公司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国家重大战略优化业务规划,调整业务结构,倾斜资源推动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支持新质生产力发展。(国家金融监管总局)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
序号 | 产业 | 重点支持类别 |
1 | 农林牧渔业 | 农业机械、耕种及养殖设备、初加工机械、渔船、网箱养殖机械、养殖工船及船式海上养殖设备 |
2 | 煤炭 | 煤矿智能化技术装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设备、带式输送机、刮板输送机、掘进机、采煤机、液压支架、提升机 |
3 | 电力 | 储能设备、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新型电力系统装备、超超临界和背压机组、煤电机组节能降碳改造、供热改造、灵活性改造 |
4 | 新能源 | 风电光伏及光热发电设备、生物质发电设备、氢能设备、新能源产线设备、地热能发电和供暖设备、储能设备设施、换电站以及各类新能源项目开发相关设备 |
5 | 核能 | 核能设备 |
6 | 石油、天然气 | 陆地深层/深水/页岩油气勘探开发设备、综合油气开发利用设备、CCUS促进原油绿色低碳开发相关设备、海工设备、固井装备、压裂装备、钻采装备、油管作业装备、工程机械、炼化设备、油气管道工程施工装备 |
7 | 钢铁 | 氢冶金、低碳冶金、洁净钢冶炼、智能制造、固废资源综合利用相关装备以及先进电炉、特种冶炼、高端检测、薄带铸轧、高效轧制相关装备 |
8 | 石化化工 | 化工新材料、精细化工生产线、新型炼化技术设备、节能环保装备、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生产线、炼油项目配套设备、炼厂改造升级设备 |
9 | 医药 | 研发生产所需的仪器设备及生产设备 |
10 | 机械 | 全部设备 |
11 | 城市轨道交通装备 | 信号设备、通信设备、列车 |
12 | 汽车 | 汽车、动力电池 |
13 | 船舶及海洋工程装备 | 船舶、动力电池、海洋工程设备 |
14 | 航空航天 | 国产航空器、发动机 |
15 | 轻工 | “以竹代塑”生产设备 |
16 | 铁路 | 动车组、机车、先进轨道交通装备、绿色智能铁路设备、牵引动力设备、电气化设备、通讯设备、制动设备、供电设备 |
17 | 水运 | 智慧水运设备、港口设备、岸电设备、船舶受电设施、LNG存储及加注设备、电动船充换电设备、港口自动化设备、水上安全监管设备、救助设备、码头油气回收设备 |
18 | 航空运输 | 航空油料存储及加注设备、通讯导航监视气象设备、航空网络设备、货运装备、机场配套设备 |
19 | 信息产业 | 算力中心设备、集成电路 |
20 | 现代物流业 | 货车、叉车、分拣机、堆垛机、提升机 |
21 | 邮政业 | 分拣设备、冷链设备、仓储设备、安检设备、无人机 |
22 | 卫生健康 | 高压氧舱等医养类器械及设备 |
23 | 养老与托育服务 | 老龄化辅助设备 |
24 | 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综合利用 | 脱硫脱硝除尘装备、垃圾处理设备、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和高效利用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理成套装备 |
25 | 人工智能 | 电信设备、监控设备、数据中心设备 |
26 | 智能制造 | 机器人及集成系统、智能物流装备 |
27 | 工业母机 | 减材制造装备、等材制造装备和增材制造装备 |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
禁止范围 | 构筑物 |
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 | |
消费品(不含乘用车) |
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
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 租赁物范围 | 航空器(含发动机) |
船舶 | |
集装箱 | |
海洋工程结构物 | |
工程机械 | |
车辆 | |
算力中心设备 | |
集成电路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引导金融租赁公司聚焦主责主业,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原则,更好发挥特色化功能,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助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近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金融监管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Q:《通知》的制定背景是什么?
A:2023年10月,金融监管总局印发了《关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规范经营和合规管理的通知》(金规〔2023〕8号,以下简称8号文),初步明确了金融租赁公司鼓励清单和负面清单范围,列举了鼓励探索发展的重点业务领域,并将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以及乘用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禁止性业务领域。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强化租赁业务发展正向引导,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发挥专业优势,做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五篇大文章”,金融监管总局在8号文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通知》,引导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国家重大战略优化业务规划,调整业务结构,倾斜资源推动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支持新质生产力发展。
Q:《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A:《通知》主要包括正文及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以下简称鼓励清单)、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以下简称正面清单)三项附件,具体内容如下:
《通知》正文明确了相关清单的上位法依据和与时俱进更新调整机制,同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清单完善内部准入要求,调整业务规划,跟踪研判行业发展趋势并定期报送清单落实情况等。
鼓励清单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将农林牧渔、新能源、医药、船舶和海洋工程等27个产业中的农业机械、风电光伏、光热发电、医药研发、船舶等重要设备和重大技术装备纳入鼓励清单范围。负面清单重申了8号文中的禁止性业务领域要求,并明确新老划断原则,妥善处置存量业务。正面清单则是在《金融租赁公司项目公司管理办法》(银保监办发〔2021〕143号)第三条规定的租赁物范围基础上,结合前期部分金融租赁公司试点开展项目公司集成电路融资租赁业务经验成效,增加了集成电路和算力中心设备,以更好支持集成电路产业和算力基础设施发展。
Q: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围绕《通知》落实开展哪些工作?
一是强化监管引领。金融监管总局将建立健全统计监测制度,优化监管评级体系,将金融租赁公司落实情况纳入日常监测和监管评级评价工作。各金融监管局要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督促指导,对落实不到位、执行走偏等问题及时纠正。
二是鼓励经验交流。金融监管总局将指导各金融监管局、行业协会加强调查研究,组织金融租赁公司沟通交流,及时总结并反馈良好做法和意见建议,加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践经验。
近日,最高法正式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为中小企业创造了更公平的竞争环境,减少了大型企业利用优势地位设置不合理付款条件的情况。这使得不同规模的保理公司在与中小企业开展业务时,都需遵循相同的法律规则,促进了行业内的公平竞争,有利于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此举将进一步促使商业保理公司在开展业务时,更加谨慎审查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促进商业保理公司提升专业能力和服务水平。在更规范的市场环境下,那些能够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规定、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的保理公司将更具竞争力,而一些经营不规范、风险控制能力差的公司可能逐渐被淘汰,从而提升行业整体门槛,优化行业竞争格局。(商业保理专委会)
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各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正式发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今日正式发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企业拖欠账款决策部署的一项重要司法举措。《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体现了依法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具有重要意义。 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近年来,虽然陆续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法规,对防范治理大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行为进行约束,但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业主或上游采购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这类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前提的“背靠背”条款,是引发相关款项支付纠纷的重要原因。 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一方面,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缺乏与大型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谈判的能力,往往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发生争议也不敢采取投诉、司法手段维权。另一方面,基于信息不对称的原因,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往往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近年来,随着欠款规模不断增长、账期持续拉长,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压力、诉讼周期成本等已成为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障碍,甚至濒临破产。此类条款亦与国家关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宏观政策导向不符。 从调研中了解的情况看,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缺乏明确处罚措施,给相关部门的行政执法带来困难,中小企业担心“赢了官司丢了业务”,轻易也不愿不敢采取司法手段维权。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看,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以明文规定,导致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理解不同,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亦有较大差异,亟待对相关条款的效力认定、裁判标准予以统一。2024年1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合同类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普遍约定的此类条款效力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 为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进行调研,梳理实践中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情况,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起草了《批复(征求意见稿)》,并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听取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批复》的及时发布,有利于推动解决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对于畅通中小企业司法救济渠道,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激发市场活力均具有重要意义。 《批复》共计2条,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也是当前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在合同约定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践中约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也应包括在内。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类似的约定方式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审判工作中,可以从这一方面把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便在最大范围内解决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此外,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它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 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约定违法或者未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补偿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确保实现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24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
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7日
法释〔2024〕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1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7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合同纠纷案件中“背靠背”条款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1.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权威解读:围绕服务金融强国建设,提升金融中心能级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下称《条例》)时隔15年迎来全面修订,并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紧紧围绕国家发展战略以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发展目标,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未来的建设提供坚实制度保障。”上海市委金融办负责人表示,一是有助于完善上海金融市场发展格局和金融机构定位,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健全金融基础设施,服务构建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二是有助于健全金融体制机制,进一步深化上海在金融领域的改革开放,为金融中心注入新活力。三是有助于更大力度支持发展科技、数字、绿色等重点领域,推动金融高效赋能新质生产力,更好地服务上海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促进实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四是有助于统筹金融开放和安全,营造更优金融营商环境,深化国际金融合作交流,提升金融中心城市影响力。
(上海金融官微)

历经八年的不懈努力,电子商务谈判代表们就一项旨在推动贸易数字化法律的协议达成共识,这份几乎定稿的文本获得了将近100个国家的认可,为协议的实现迈出了更近的一步。
自2017年起,由91个国家和地区共同推动的世界贸易组织电子商务协议持续发展,旨在为全球数字贸易制定一套统一的规则。7月26日发布的“基本定型”版协议中,规定所有签署者需认可推动电子可转让记录应用的重要性,并应致力于采纳或保持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MLETR)相协调的法律框架。
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使得诸如提单和汇票等数字贸易文件在法律上与纸质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目前,包括新加坡、英国及法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已采纳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但业界普遍认为,为了实现全球贸易流程的全面数字化流通,还需推动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的广泛实施。(商业保理专委会)
8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即“北京金融监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北京地区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通知》(下称《通知》)。
值得关注的是,《通知》要求北京地区银行保险机构加大对金融消费纠纷多元解纷机制的支持力度,“不得仅以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为由拒绝参与”;同时明确北京金融监管局对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落实有关工作要求、参与金融消费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情况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督查,并对落实相关要求不力的银行保险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在金融领域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通知》共提出“加大对多元解纷机制支持力度”“建立失联修复机制”“强化纠纷源头治理”“加强内外联动协同”“持续完善有关机制”及“夯实相关工作基础”这六方面具体举措。(新京报)
日前,英国政府发布《数字发展战略2024—2030》,提到将努力落实数字责任——营造一个安全、可靠和有弹性的数字环境。今年1月1日起,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开始执行《国际信息交换手册》中的一条新规,要求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数字平台向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报告卖家的涉税信息。新规之下,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能够与其他国家税务部门开展信息交换,将英国数字平台上其他国家卖家交易信息发送给卖家所在国税务部门,同时快速有效地获取来自其他税收管辖区的交换数据,从而帮助纳税人正确纳税并打击逃税行为。
明确报告义务以严查税款
规定明确了数字平台运营商的尽职调查、记录保存、信息报告义务。一些线上购物平台例如eBay、Etsy有义务记录卖家详情并提交报告给当局,首次报告截止日期为2025年1月31日。受监管的英国电商平台及个人需要向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报告利用平台提供个人服务、销售有形商品以及出租不动产或交通工具的收入信息,包括为商品和服务提供交易的应用程序和网站,如提供出租车和服务、食品配送服务、自由职业和短期住宿出租。
卖家报告义务。卖家需报告的内容包括个人卖家的姓名、主要地址、纳税识别号及授予辖区、出生日期,以及实体卖家的上述信息及商业登记号(无纳税人识别号时);平台上出租房产的信息;卖家居住的司法管辖区等。报告信息将由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进行调查核实,相关记录须在所属报告期结束后保存5年。
平台及运营商报告义务。数字平台运营商要向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报告平台跨境卖家相关信息,并向平台卖家提供信息副本。需要报告的数字平台运营商信息包括:平台名称、办公注册地址、纳税识别号以及平台业务名称。平台需要报告的卖家信息包括:纳税识别号,数字平台运营商掌握的卖家金融账号,金融账户持有人名称(若卖家姓名与金融账户持有人不一致),报告期内平台卖家的税收居民所在辖区,每季度卖家提供服务的数量及收益金额,报告期内数字平台运营商收取的任何费用、佣金或代扣代缴的税款。
符合条件的平台及个体可以免除报告义务。主要包括:数字平台运营商为其促成不动产清单中的不动产租赁服务超过2000次的实体(如大型酒店);政府实体;股票在证券市场上定期交易的实体;报告期内,提供的相关活动少于30项,且支付或贷记的对价总额不超过2000欧元。
对逾期报告、未报告信息、未履行平台类型告知义务、报告不准确或不完整等情况,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作了详细的处罚规定。数字平台运营商若逾期报告信息、未报告信息、未向平台卖家提供信息副本,处以5000英镑以下的罚款,罚款通知下发后仍不履行职责的,每日加处600英镑以下罚款;数字平台运营商未执行尽职调查程序,根据未执行的卖家数量,处以每个卖家100英镑以下罚款;数字平台运营商未遵守记录保存要求,在每个报告期内处以5000英镑以下罚款。
利用数字平台协助税收监管
总的来说,《国际信息交换手册》中的新规将增强数字平台卖家收入对税务局的“可视性”,有助于打击逃税行为。但同时可能给相关平台和商家带来一定的经济和操作负担。近年来,我国共享和零工经济新业态快速发展,大批自然人成为活跃的经营主体,而对自然人的税收征管难度较大,对此,应考虑让数字平台在税收征管中发挥作用。
通过法律法规明确数字平台运营商涉税信息报告义务。目前,我国关于数字平台向税务部门报告信息的要求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有原则性规定,税收法律法规特别是作为税收管理基本法律保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应考虑加快推动税收征管法的修订,明确数字平台向税务部门报告平台卖家涉税信息的义务,合理确定数字平台需要报告的平台卖家信息范围,如:卖家个人姓名(实体名称)、地址、税号、收入、交易等相关信息。确定信息报告范围时,对税务部门已掌握的信息尽量不要求重复收集和报告。同时,设置需要报告信息的平台卖家门槛,对交易额和交易量较小的平台卖家可免除数字平台运营商的涉税信息报告义务,提高征管效率。
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和涉税信息交换。此前,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共享和零工经济平台运营商报告卖家信息规则范本》,并围绕数字经济税收规则发布《数字平台报告规则范本:国际交换框架和商品销售的可选模块》。英国出台新规,就是对OECD规则范本的运用,使得本国及其他国家的税务部门通过交换信息,从跨境交易平台获取更多信息。国家间税收信息交换,对于税务部门全面了解纳税人收入情况、加强税收征管具有重要意义。结合实际情况,我国可研究在当前情况下实施OECD规则范本的可行性,进一步强化对共享和零工经济税收征管国际合作,推进信息交换,积极应对共享与零工经济中存在的跨境逃、避税问题,切实维护我国税收权益。(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湖南翻译基地、天津翻译基地)
近年来,部分市场参与主体通过“自融”“返费”等多种非市场化方式参与债券发行,这种行为干扰市场发行秩序,也让一些原本已不具备发债能力的主体,继续加大债务规模,使得信用风险积累。
交易商协会高度重视对非市场化发债行为的防范和打击,先后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规范指引》《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业务规范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相关行为予以规范。与此同时,交易商协会持续加大对非市场化发债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严肃惩戒了一批参与“自融”“返费”发行的机构,对个别严重违规主体予以顶格处分并暂停一定期限的业务。
为加强市场规范、更好地发挥处分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现向市场通报一批典型案例,请各市场成员重点关注,以案为鉴、合规展业。
案例一:直接向资管计划下达投资指令,并通过“滚动”回购主导债券“自融”发行 2020年,交易商协会发现A公司2018年发行的2期债务融资工具涉嫌发行违规。经查,A公司通过关联方B、C公司认购3只基金公司或基金子公司的资管计划,而后A公司的员工直接向3只资管计划下达投资指令,并通过3只资管计划对A公司发行的2期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认购及交易。3只资管计划持有2期债务融资工具后,频繁进行债券质押回购融资,回购融入资金继续用于滚动买入A公司的2期债务融资工具。A公司控制基金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主导2期债务融资工具违规发行,干扰发行定价、破坏市场秩序。 案例二:绕道多个主体,掩盖资金流向进行违规“自融” 2021年,交易商协会监测到A上市公司2021年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涉嫌“自融”。经查,A公司通过多个主体,层层划转资金,试图掩盖“自融”事实。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A公司将5.8亿元转至B建设公司,B建设公司将资金转至C保理公司,C保理公司将资金转至D私募基金管理的产品户,最终用于申购5.8亿元A公司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上述多个主体从工商登记等信息看似与A公司无关,但实际资金划转均由A公司控制。如无自有资金认购,该期债务融资工具极有可能发行失败,或面临发行规模不足的风险。A公司主导债务融资工具“自融”发行,干扰发行定价、破坏市场秩序。 案例三:利用基金、期货等多种资管渠道主导债券“自融”发行 2021年,交易商协会发现A公司2019年发行的3期债务融资工具涉嫌非市场化发行违规。经查,A公司通过关联方分别与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期货公司合作,出资认购相关资管产品,并由该产品通过一级市场认购或发行后短时间内自“代投代缴”机构买入的方式,买入部分A公司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买入后即开展质押式回购融资,并用回购资金再买入剩余部分,从而实现成功发行。上述非市场化发行主要借助A公司的关联方、公募或私募资管产品完成整个流程,部分公募资管产品嵌套私募产品,穿透后委托人实际为A公司的关联方。A公司违规“自融”发债,干扰发行定价、破坏市场秩序。同时,相关基金子公司明确知悉其资管产品委托人为A公司指定一致行动人,存在协助A公司债券“自融”发行的违规行为。 案例四:借助隐蔽操作向投资机构“返费” 2022年,交易商协会排查发现A公司2020年发行的2期债务融资工具募集资金使用存在异常。经查,A公司在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前,与B、C公司分别签署《账户收支监管费协议》《债务融资工具认购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债券发行实际利率,实际利率与票面利益的价差,以“账户监管费”“直接收益补差”等名义,在发行完成后直接补贴给B、C两家投资机构。A公司通过隐蔽操作向投资机构“返费”,干扰发行利率,影响市场秩序;同时其发行的2期债务融资工具超过8成募集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A、B、C公司共同参与债券发行“返费”,干扰发行利率,影响市场秩序;A公司还存在募集资金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等违规情形。此外,主承销商D公司存在在明确知晓A、B、C公司之间存在债券发行“返费”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协助A公司完成该债券发行的违规行为。 案例五:同区域多家发行人协同开展债券非市场化发行 2023年,交易商协会收到举报反映A、B、C三家同区域公司存在非市场化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情况。经查,A、B、C三家公司主要通过关联方D公司认购甲基金子公司管理的资管产品,再通过该资管产品认购自身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实现8期债务融资工具的非市场化发行。股权关系上,A公司控股B公司,B公司控股D公司,A公司与C公司没有股权关系但实际管理C公司。经查,上述资管产品主要通过一级认购及二级市场买入等形式买入3家企业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投债资金有以下来源:一是关联方D公司的委托资金,二是资管产品回购融入资金,三是卖出债券回收资金。关联方D公司委托资金的主要来源为B公司、C公司。A、B、C三家公司违规“自融”发债,干扰发行利率、影响市场发行秩序。甲基金子公司知悉或应当知悉委托人为发行人关联方,且对资管产品近似“被动管理”,主要根据委托人意图进行债券投资,存在协助发行人债券“自融”的违规情形。 案例六:私募基金、证券公司等多家机构协助发行人“自融”发行,通过“代持”违规交易等为发行人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2023-2024年,交易商协会发现某市地方国企A公司涉嫌债券违规“自融”,同时还发现私募基金、证券公司等多家机构存在债券“代持”违规行为。经查,2019以来发行人作为实际出资人,通过直接出资或者通过关联公司间接出资等多种方式,实现多期债券违规“自融”发行,并在此期间向相关机构支付大额咨询服务费用。进一步调查发现,多家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通过私下约定等方式,按照“买入-持有-卖回”或“买入-持有-卖至下家”的交易结构“代持”发行人违规发行的债券,客观上为发行人难以发行的债券提供融资便利。同时,A公司还存在募集资金严重违规使用情形,甚至将部分债务融资工具的募集资金利用“代投代缴”的方式直接用于认购“当期”债务融资工具,严重破坏市场秩序。 |
1. 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为诈骗商业保理融资款进行双重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刑终189号刑事判决书
【案件焦点】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存在真实基础交易的前提下,欺骗合同相对方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后,虚构应收账款欺骗保理公司与其签订保理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其双重欺诈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2017年3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以某公司的名义,采用隐瞒没有真实货物、虚构货物在库单等手段,与某集团签订玉米、大麦购销合同,又与被害单位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分别骗取某1公司保理融资款3820万元、某2公司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某3公司保理融资款2500万元。周某后采用相同手段与被害单位某4公司、某5公司签订玉米的购销合同,某4公司、某5公司又就同一标的与某集团签订购销合同,分别骗取某4公司融资款9295.92万元、某5公司融资款5534万元。上述被害单位以保理服务费、货款、定金、违约金等方式回收了部分款项,实际经济损失共计2.1亿余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所提某2公司不是本案被害人的意见,经查,周某在资金链断裂情况下,利用某公司与某集团签订购销合同,与其他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犯罪对象系融资款,提供融资的公司亦基于错误认识向周某交付了钱款,应为本案被害单位。法院认定上述提供融资的公司系被害单位,与被害单位和某集团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于不同范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害单位向某集团主张民事权利。上述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周某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周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诈骗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所骗钱款主要被周某个人占有,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融资是为了公司经营未挥霍,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虽周某有自首情节,但其给被害单位造成巨额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理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规定的有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保理合同为“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从产生背景来看,商业保理主要是为解决赊销贸易中上游企业的现金流缺口问题,即以应收账款让与为手段、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融资活动。本案就是一起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债权为标的,欺骗保理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后诈骗融资款的新型诈骗案件。因为行为人同时对买卖合同相对方及保理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所以属于双重欺诈案件。
一、涉案刑、民法律关系情况梳理
1.涉案刑事法律关系梳理
本案被告人为骗取钱款,欺骗购货方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又利用未发生真实交易的买卖合同虚构应收账款债权,诱骗保理公司与其签订保理合同,先后针对不同的合同相对方分别实施了欺诈行为,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构成要件,其中,欺骗某集团与其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手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规定。欺骗保理公司与其签订保理合同亦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
2.涉案民事法律关系梳理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法秩序统一原则,避免在实体上的相悖处理损害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保理合同民事纠纷生效案例时,发现大多数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均遵守如下裁判规则:一是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是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基础交易合同的无效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以欺诈方式与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保理人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保理合同有效。上述裁判规则,具有相当数量的民事裁判文书予以支持,可以认为是民事审判中的共识性规则,亦可作为刑民交叉案件中对相类似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判断的依据。参考上述裁判规则可知,作为基础合同的买卖合同和保理合同虽然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可以独立存在。周某对买卖合同及保理合同分别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被告人以欺骗手段签订保理合同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周某的两个欺诈行为均具有民事上的不法性,亦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双重评价,厘清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周某虽辩称其虚构事实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买卖合同、保理合同的目的是获得资金用于归还其之前所欠融资款,在获得融资款后,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银行贷款、钱款,主观上并不具有将骗取钱款据为己有的非法目的。但综合在案证据,其在明显不具备偿还能力的前提下,骗取资金使用后无力偿还,主观上对可能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危害后果持放任心态,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认定的基础上,两个欺诈行为是否都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则要结合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进行评价。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诈骗所得款项性质来看,周某实施诈骗行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融资款,其实施前一个欺诈行为是为实施后一个欺诈行为做准备,前一个犯罪行为被后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前一个行为社会危害性应当纳入后一个行为统一进行评价,不能重复评价,故周某欺骗某集团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宜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若周某通过前一欺诈行为成功骗取某集团的货款,则该行为不再只是后一欺诈行为的准备工作,而单独成立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应依法予以惩处。此外,周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给被害人造成高达2.1亿余元的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且无力偿还,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周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诈骗行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所骗钱款主要被周某个人占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
三、本案被告人诈骗对象应为保理公司
首先,周某对某集团的欺诈行为系准备行为,被后一欺诈行为所吸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某集团在本案中没有财产损失,不能成为案件被害人。其次,诈骗类犯罪与其他侵财类犯罪最大的区别是,被害人系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在欺诈行为与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如果被害人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犯罪。本案中,某集团虽陷入错误认识,但未向周某交付财物。保理公司受到周某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后向周某交付了融资款,是事实上的财产损失方。
四、刑事被害人的认定不影响保理公司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权利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当事人很容易混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陷入一种由被害人承担全部财产损失的认识误区。实际上,刑事被害人的认定并不影响被害人向第三人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中,虽然周某与保理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因就同一事实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竞合而导致民事合同无效,但引发某集团作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与保理公司之间经济纠纷的民事法律事实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不完全相同。保理公司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向某集团主张民事权利。
来源:学法会友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高畅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1日,A公司以其对B公司享有的3379万元应收账款为由,向C银行申请以保理的方式融资1970万元,并向B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B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上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该函显示:“我方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承诺仅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定的收款银行另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基于卖方与买方善意且正常的商业交易而产生,基础交易合同及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等。”C银行同意受让(购买)A公司转让的3379万元应收账款。
2015年3月3日,C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同日,C银行向A公司交割了197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该融资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至第三人某公司的账户。融资到期后,A公司、B公司未按约还款。C银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D 资产管理公司,D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A公司、B公司立即归还保理融资本金19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B公司抗辩称,案涉保理业务系C银行与A公司相互串通形成,且基础交易合同已被法院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予以撤销。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案涉基础交易合同因涉嫌虚假交易,已经被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撤销,且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不存在,因此B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另一观点认为:本案的保理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而诉讼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B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中明确记载“我方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并同意其内容等”,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即使基础交易合同因存在欺诈事由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撤销,B公司也不得以此对抗善意保理人C银行,仍应承担应收账款的付款责任。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理人是否知晓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系虚构的。
在B公司诉请撤销其与A公司之间的焦炭购销合同一案中,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虚构货物事实,签订购销合同仅是为了利用该购销合同中的应收账款申请保理业务,构成欺诈。遂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即使基础交易合同被撤销,B公司仍不能以此对抗保理人C银行,除非能够证明C银行明知基础交易合同虚构仍提供保理融资服务,或如B公司的抗辩意见所述,涉保理业务系C银行与A公司相互串通形成。但是C银行已履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目前没有证据证明 C银行知晓虚构应收账款的事实。B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抗辩意见。B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函中明确记载:“我方已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并同意其内容,并承诺:仅将应付款项按时足额付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指定的收款银行另行指定的收款账户。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列明的应收账款基于卖方与买方善意且正常的商业交易而产生,基础交易合同及交易背景真实、 合法、有效。”基于此,C银行与A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并提供保理服务,应被视为善意保理人。因此,B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善意保理人C银行,其仍应承担应收账款的付款责任。
【法官说法】
实践中,商业银行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范围包括对基础交易合同、发票信息、货物出入库单证、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材料的审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亦对保理业务操作规程作出了相应规范。但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过分苛责其审查义务不利于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故这种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准,而不必延及整个基础交易的真实性。此外,即便银行存在审查瑕疵,亦不必然导致其自担风险,仍应综合保理合同签订的全过程审查认定银行是否存在“善意”并据此判决。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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