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践中,代持股现象广泛存在,由此产生了不少的法律纠纷。在股权代持中,公司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登记股东被称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被认为是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所拥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一直是司法实务中审理的重点及难点,由于对相关法条及制度存在不同的理解,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主要探讨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显名股东股权,隐名股东能否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而阻碍执行?
文 | 施磊、徐鲁嘉
一、法律并未禁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
依据原《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司法解释可以知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并未受到法律禁止,也即当事人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如果不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股权代持协议当属有效。
二、基于股权代持
可能产生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2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是公司对外表明股东的方式,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上存在争议。该条所指的“第三人”是所有的对外第三人还是仅指与该股权处分有关联的第三人?同时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即当存在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情形下,是否对抗第三人将取决于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因此,正是存在上述理解上的争议,对于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显名股东代持的股权,显名股东是否可以其非实际股东为由对抗该股权的执行,或者隐名股东是否可以股权为其所有阻碍执行值得探讨。
三、司法实务观点
司法实务中,对于代持的股权是否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被强制执行存在不同的处理观点。
(一)观点一:代持股权能被强制执行
如前所述,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的“第三人”存在不同的理解,实践中,诸多法院认为,该第三人并不仅限于对股权处分有关联的债权人,而是包括与股权持有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所有债权人。
如最高法院在其案件中明确表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股权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观点中也认为,现无法律规定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第三人仅限于商事交易领域,申请执行人依据工商登记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显名股东持有股权的强制执行。重庆高院在解释该条规定时同样持类似观点。
综上所述,上述法院首先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仅仅具有内部效力,不对抗不知该代持情形的外部第三人。另外,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称的“第三人”的解释,上述法院也认为该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显名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最终认为对于股权代持人的股权执行,应当被支持。
(二)观点二:代持股权不可被强制执行
主张代持股权不可强制执行的理由,主要在于法院认为隐名股东所享有的实际权利值得保护。同时,与前述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第三人”解释相反,这种观点认为商事外观主义所应保护的信赖利益债权人的范围并不包括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不能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
具体而言,如在最高法院的相关裁定书中认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的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代持人的债权人并非针对代持人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代持人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被代持人的股权用以清偿代持人的债务,将侵犯被代持人的合法权利。在地方法院中,山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亦持类似观点。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表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关于“不得对抗第三人”是为了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其适用范围应当围绕商事交易展开,限于交易的进程中,并且交易主体对标的物权属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该案中,申请执行人并非是就股权进行交易,而是要执行股权代持人的股权来满足其债权的实现。此时的股权,仅是 “强制执行”的标的,而不是“商事交易”的标的,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交易的第三人。
综上,实践中另一种观点更注重保护隐名股东实质权利,对于非基于股权处分的第三人并不适用商事外观主义的信赖保护原则,股权代持人或者有异议的案外人在证明确实存在股权代持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执行隐名股东的股权。
(三)小结
从上述所列相关典型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并未在代持股权的执行问题上形成统一立场。部分法院主张,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应予保护,另一部分法院则否认代持关系的对外效力。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之间,在保护实际权利人和为维护交易安全而保护债权人之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理应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不区分第三人的性质,只要是公司显名股东因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其在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强制执行,该执行行为合法,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执行的,不能获得支持。
一、股权代持风险的提前预防。申请执行人在交易初期应当对交易相对方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对于交易相对方的持股情况需要进行谨慎研究,为规避风险,在可能存在风险时,可与相对方在交易前签署关于股票实际持有的相关保证承诺,如“本人持有的公司股权为本人实际合法拥有,不存在权属纠纷,不存在委托持股或者类似安排,不存在禁止转让、限制转让的承诺或安排,亦不存在质押、冻结、查封、财产保全或其他权利限制。本人若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或违约责任”。
二、股权处分时注意把握善意取得。若申请执行人作为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此时依据法律的规定,在显名股东无权处分时,只有符合善意取得时,申请执行人才有权利申请强制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在交易中如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法院可能会不予支持。
三、不予执行股权的程序救济。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不服,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四、关注不同地区法院的态度。尽管最高法院与各地方法院的审判态度不一,但是为申请执行人成功主张权利,应提前了解各个地区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态度,进而在约定争议解决地时选择更有利于权利主张的法院。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终第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81号民事裁定书。
[4]参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4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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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磊,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合伙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监事会律工委专项监督委员会副主任、参政议政促进委员会委员,黄浦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上海市黄浦区青联委员。
施律师曾在上海区级、中级法院从事近十年的民商事审判,任职期间处理过大量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曾屡获上海法院系统立功、嘉奖,并获闵行区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
施律师在商事、金融争议解决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解析疑难复杂案件。施律师服务的客户既包括国内外知名企业,也为许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了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施律师热衷于司法实务研究,其撰写的调研文章多次发表于司法审判刊物,并出版专著《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施律师还作为客座老师常年为华东政法大学等大专院校的法学研究生授课,其深入浅出的授课方式受到广泛认可。

徐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与执行,常年为各大金融及类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争议解决及执行法律服务,在执行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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