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车额度拍卖不属于经营行为?市民诉上海国拍行垄断案一审败诉
2017-01-04



2017年1月3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杜爱武律师、陈云开律师代理上海市民诉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上海国拍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败诉,驳回其要求确认被告收取手续费和保证金的行为构成垄断高价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为实现非营业性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上海市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对非营业性客车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而对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以竞价方式进行配置则是上述调控管理政策施行中所采用的一种具体操作方式。对于被告而言,其系基于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的委托而成为上述竞价方式的具体执行者,故就此受托事项,被告并非自主经营的经营者。在此基础上,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作为由交通管理职能部门统一调控和管理的社会公共资源,其本质上不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竞争的商品市场,被告就此提供的拍卖服务亦不构成可以竞争的服务市场,原告将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服务界定为相关市场,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原告代理人杜爱武律师、陈云开律师认为,关于被告行为定性,要区分两组概念:“客车额度”与“客车额度拍卖服务”,前者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后者属于拍卖机构提供技术和劳动而形成的商品(服务);“客车额度发放”与“拍卖机构实施客车额度拍卖活动”,前者属于行政机关履行公共资源配置职能的行政许可行为,后者属于拍卖机构提供服务、委托人和竞买人购买服务的经营行为。


相关市场(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服务)不存在竞争、不代表不可以竞争,无论是理论或实践,客车额度拍卖服务都具备多个拍卖机构竞争的条件。相关市场不存在竞争正是垄断所致、也是垄断的表现,同时这种垄断造成了作为消费者的竞买人利益受损。


行政机关将客车额度以拍卖方式进行分配,是为了借助市场竞争机制,实现有限公共资源的公平、有效配置。但是,在此过程中客观上形成了上海国拍行在相关市场的独占性支配地位,而上海国拍行则滥用了这种市场地位牟取垄断利益。上海国拍行实施额度拍卖活动,较之于文物拍卖、房产拍卖等其他商品拍卖,其特殊之处在于委托人系行政机关、拍卖标的系客车额度,本质上仍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行为。


杜爱武律师还提到,机动车额度关涉民生,而反垄断法实施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而颇受关注。我国行政机关的反垄断执法渐趋常态化,尤其对于民生领域的反垄断执法在不断加强。近期发改委公布一批行政垄断案件,其中上海市交通委在黄浦江游览行业管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被国家发改委调查。在当前倡导公平竞争的大背景下,对于客车额度拍卖这样一个关涉民生的领域,有必要从反垄断的视角加以约束和规制。本案将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