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简称“《破产法》”)允许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种程序依法进行转换,以最大程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对危困企业的拯救功能。但通常情况下,程序转换均发生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那么我们不禁产生疑问,一旦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是否能再转入重整程序呢?
二
宣告破产后能否转入重整程序的法律规定与观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第二款
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2.《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之八第16条
程序转换与限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经权利人申请,清算程序可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第178条
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
1. 观点一: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程序限制转入重整程序
实务界以往多仅从社会效果角度考虑,以重整和和解同为破产中之重建程序为由,主张类推适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三款,关于宣告破产后仍得转和解之规定。依破产法之常理,每个公司债务人至少应有一次重整的机会。根据旧法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因新法颁行失去了程序转换的条件,是制度造成的一种不公平,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1]因此,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同时也从保护债权人利益、挽救企业角度而言,符合条件的部分历史遗留案件应当有限制地允许其在宣告破产后获得重整的机会。
2. 观点二:宣告破产后不再转入重整程序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明确限制破产宣告后的程序转换,主要理由为:一是因为《企业破产法》明确限定在破产宣告前允许由清算程序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二是在《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内,相关主体应当充分利用破产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积极对债务人进行挽救,如果仍允许在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加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
三
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判例
案号 | 审理法院 | 判决理由 | 转重整条件归纳 |
(2019)新28民破1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本案进入清算程序后,对后续程序走向及处理路径未能形成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债务人地处封闭山区,清算注销将对当地职工就业以及与该企业属伴生关系的行政区内的机构和居民造成巨大影响。结合上述原因,受理法院认为债务人存在恢复经营的可能性,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裁定撤销宣破裁定,原重整案继续审理。 | 1. 社会维稳:重整有利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和当地社会稳定 2. 破产清算无法推进:破产清算未形成可行的工作方案 |
(2017)粤0608破4号 |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 受理法院认为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具备重整的物质条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条件;同时,已有意向投资人整体承租企业资产,并安排职工继续上班、维持正常经营,由此认为两家企业仍具市场价值、重整价值,虽然已经宣告破产,但亦可在撤销破产宣告后适时转为破产重整,则依法裁定对两家企业进行重整。 | 1. 已有意向投资人,且有重整价值 2. 社会维稳:员工工作岗位得以保留 |
(2017)鲁0687破3号之六 |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 破产案件不同于其它案件,应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而本案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无人申请重整,在宣告破产后依法进行拍卖该企业资产时,也无人竞拍,导致该企业搁浅至今。现有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原债务人也提出要求进行重整,又有了重整投资人,故本院认为应撤销宣告破产裁定,启动重整为宜。 | 1. 已有意向投资人 2. 政府的政策支持 3. 破产清算无法推进:企业财产无人竞拍 |
四
总结
关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能否转入重整程序这个问题,在《破产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部分案件突破了法律规定上对宣破后程序转换的限制,在受理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又被裁定撤销,再次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进行审理。
具体而言,转重整程序以宣告前转换为原则,以特殊个案允许宣告后转程序为例外。实践中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突破程序限制:第一,法院需审慎识别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如存续价值和继续运营价值),如果企业仅是资产价值增大,但没有继续运营必要,则不一定采用重整程序。第二,考察是否有合格的重整意向投资人,重点考察其重整资金是否有保障,其重整方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第三,充分听取债权人意见,因为该转换必然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成本增加,所以应当组织债权人会议审慎作出决定。转入重整后,如其无法及时重整成功,法院应尽快恢复宣告裁定,尽早实现财产分配和清偿。
[1] 文献参考:刘宁《宣告破产后转重整的合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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