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刘芳律师。
股权能继承吗?乍一看这个问题根本不应该成为问题,答案似乎应当是不证自明的。当我们谈到遗产时,我们知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共有四种继承方式: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而股权是什么呢,《公司法》没有直接的定义,从股权权利基础来看是投资人对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出资所产生的权益。子承父业似乎理所当然、依据充分;但股权不同于我们生活中常见的动产、不动产等实物财产,学界及实践领域对股权继承的态度及立场有过变化。我们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股权继承的规定是逐步发展而来的,并且直至今天也不能说已经达到了完备的状态。
我们现行的《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南巡讲话之前的计划经济时代;往前倒推三年,宪法刚刚承认个体经济的合法性,私营经济在努力挤到法律框架中来。在当时的背景下,既然私营经济的合法性不为宪法所承认,《公司法》尚未颁布,股权也就不可能成为《继承法》立法者的关注重点。
所以我们今天去看《继承法》明确的遗产有六类:(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股权并不在其列;所幸立法者留了兜底条款,就是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然而问题是,股权属于财产吗?
1993年《公司法》颁布到现在,学界关于股权的性质还存在争议,例如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独立权说。但学界及实践领域均有一点基本共识是:股权兼具财产权及人身权的属性。例如其中财产权例如自益权中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人身权例如自益权中的知情权、共益权中的重大事项决策权。
按上文所述,当年立法者给遗产范围留了一项兜底条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按兜底条款只能解决股权中财产权部分的继承问题,而不能解决股权中人身权部分的继承问题。那么股权中人身权部分的继承问题有法律依据吗?
股权继承问题在1993年《公司法》中未有明确,后来到了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河南省工商局作答复(该答复后已废止)时提到“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其股东地位”。虽然这一答复给出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倾向性意见,但作为部门规章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去确认财产权及人身权的归属,其本身的效力值得质疑。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不能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评估的方式确定。”但该条在第二稿中被删除,后来公司法修订前述司法解释未及正式颁布即终止。因此直到《公司法》2005年修订之前,这段期间股权中人身权的继承问题并无适当法律依据。
2005年《公司法》第三次修订时,立法者对股权继承问题给予了关注,体现在当时的第七十六条(现第七十五条)中,该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时为何避谈股权继承而改称股东资格的继承?有观点认为股东资格表明公司法领域侧重股权中人身权的继承问题,其目的在于将财产权的继承问题留在继承法律体系下解决。但将股东资格等同于人身权的理解在逻辑上似不够严谨,因为很难说股权中的财产权部分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就无需以股东资格为前提。
股权继承的不同之处在于,虽然只要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就应该对公司其他股东产生内部约束力;但还需要完成公示后才会对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1]。所以当我们谈股权继承流程时,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在登记机关(工商局或市场管理监督局)完成登记手续。
就股权继承登记手续而言,现行的唯一相关规定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也就是说登记机关原则上应该参照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办理股权继承登记手续。
因缺少更明确的操作细则,各地工商部门实际办理时往往根据自己的理解,要求提交的材料及形式并不统一;但有三份文件是大多数工商部门都明确要求提供的:(1)有效的公证文书;(2)同意变更股东、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3)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
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公证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和其现任职证明。公证机构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对当事人继承股东资格有无限制性规定以及审查当事人所从事的职业是否限制其继承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的,公证机构为其办理继承股权公证。
目前公证处所操作的股权继承公证实际上仅仅是继承财产权的公证,股东资格公证才是继承财产权兼及人身权的公证。
办理死亡证明→由公司或请律师至工商局调取完整的备案章程→办理继承股东资格公证→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新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变更股东名册→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签发新出资证明书→向工商局递交变更登记申请。
一方面是信息不对称,继承人作为外部人不容易掌握公司内部信息;另一方面其他股东可能因自身原因怠于配合提供或签署相应文件阻碍或反对继承。
实践中由于工商部门受工作量及其实际审查能力所限,往往要求文件形式、格式严格相符;只要有一位股东不同意配合签署相关文件,继承人有时候就很难通过和平的非诉方式完成股权继承。
(1)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只要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哪怕其他股东反对,继承人也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第三条第(八)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除公司章程规定另有规定外,继承人有权当然继承股东资格。但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不愿继承股东资格等情形下,继承人仅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权,由股权价款中得到补偿。
(2)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资两合性质的公司,继承人要实现股东资格的继承,要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必须遵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资格取得的程序性规定。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4]50号)第1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4]2号)第(二)项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两份司法文件都在公司法修订之前发布,但截至本文撰写时尚未废止亦未有相反更新。公司法修订之后,一些法官及律师仍持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法》新增规定仅表明股东资格可以作为继承标的,但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能当然继承。
(3)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法修订后多数法院(包括北京[2]、上海等地)在判决中开始倾向于持肯定态度,而不支持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诉请。即只要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即使其他尚健在的股东提出异议或在继承开始后通过股东会决议或修改章程的方式排除继承,继承人还是有权当然地继承股权,包括继承财产权益及身份权益。
可以。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特别限制,在公司章程亦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制的情况下,未成年人(既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后,在给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中称:“《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
比较广为人知的实例是当时报道的北京银行2007年作为A股新贵上市,其股东名册有上千名娃娃股东,年纪最小的只有1岁。
可以。公务员本身一般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持反对意见者的依据一般是《公务员法》第53条的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以及第42条的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公务员法》属于行政法范畴,可以对公务员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惩戒措施,但不应当作为认定民事权利有效与否的依据。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公务员法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在龙须岛海洋渔业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中,当地中院二审终审确认公务员可以继承股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证机关在办理继承股东资格公证时会审查任职情况,因此公务员无法通过和平的非诉方式取得股东资格;而诉诸法院虽然可能争取到相应的权利,但作为公务员仍然不得不考虑前述惩戒措施的影响。
虽然遗赠属于合法的继承方式,但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否则受遗赠人仅能继承财产权益。一方面,《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合法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但不包括受遗赠人。
可以。具体理由详见上文,不再赘述。
(1)可以继承。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按目前工商部门及商务部外资司的口径,继承人提供继承股权的合法证明文件后,先由商务部门参照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和程序批准内资企业变更外商投资企业,再由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
(2)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有观点[3]认为从《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8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的规定来看,外资的判断依据应是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而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因此不应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直接根据法院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本文无意讨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以及法院判决直接界定企业性质是否适当,因为一来商务部外资司的口径本身属于制度空白下的变通,二来法院这则判决也没有普遍约束力。仅从有利继承人角度而言,公司性质保持不变未必是最明智的选择;作为内资企业的股东缺少适当的购汇通道,继承人今后取得利润分配需购汇时可能只能通过个人额度消化,再次对外转股时也可能遭遇身份尴尬。作为外籍人士的继承人最好具体结合公司经营范围、实际业务情况及主要收益来源、未来发展计划等作通盘考虑后慎重处理。
股权期权本质上是一种合同性权利,能否继承取决于约定。理论上在没有特别限制的情况下可以继承,如纯奖励性质的期权;但比较常见的如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中一般都有明确的行权条件,如要求保持劳动关系、履行特定职务等。
《公司法》对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比较抽象和原则,但同时也允许章程自治。有实际需要的公司最好在章程中结合公司具体情况专门设计相应条款,对股权继承作出特别规定。
例如偏重股东个人专属资源、技术知识的高科技创新公司,可以强调公司的人合性,规定排除继承股东资格。例如特定继承人的资质背景能力对公司未来发展更有利时,可以指定继承人或设定继承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特定股东自行另立不符合章程规定的遗嘱,遗嘱也将仅在处理相应财产性权益部分产生处分效力。
如公司章程规定排除继承股东资格,继承人仅继承财产性权益后,人身权益部分将出现缺少权利主体的情况。为免今后争议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最好在章程中明确以何种标准及何种方式处理。例如可以规定由公司回购或由其他股东受让,回购或受让价格可以以净资产值或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计算依据。
章程可以规定排除股东资格继承,也可以指定继承人或设定继承条件,但不得限制继承人的股东权利。
在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康达化工的章程修正案即属于对继承人股东权利的限制,其章程修正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处置办法,合法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五条‘股东权利’中的第(一)、第(四)、第(五)、第(六)条的权利和所有义务”和第(三)项“继承人可以出席股东会,必须同意由股东会做出的各项有效决议”被判无效。
法院认为,“对于因继承这种继受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也授权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相结合的方式。在此,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是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即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来规定股东资格的继承办法。一旦约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如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基本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同时,股东会会议是股东表达自己意志的场所,股东在股东会上有表决权,这是股东基于投资人特定的地位对公司的有关事项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同时法律赋予公司章程自治权,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另外的行使表决权的方式,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权利。现被告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显然剥夺了继承股东的上述权利,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注释:
[1] 根据《公司法》,工商设立登记具有设权性效果,而工商变更登记主要是产生对抗效力。
[2]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210号判决http://www.court.gov.cn/zgcpwsw/bj/bjsdezjrmfy/ms/201505/t20150504_7738304.htm
[3] 详见人民司法2010年04期的案例,所涉司法文书为(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及(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http://openlaw.cn/judgement/577b55176bcc48e7a917e571a321d3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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