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全面风险防控——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
2026-02-01

2026年1月27日,国家药监局官网及官方微信公众号正式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药品管理法》的重要配套行政法规。现行条例是2002年公布施行,曾有3次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这次修订是条例施行23年来的首次全面修订。开篇明义,总则明确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全面防控风险。

根据我们的理解,本次修订主要强调以下几方面内容1. 强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主体责任;2. 鼓励药物研发创新,首次明确给予儿童用药与罕见病用药独占期保护;3. 优化药品的研发、生产与注册管理机制;4. 促进中药传承创新与规范化;5. 严控流通与网络销售平台风险;6. 严厉的法律监管闭环。


文 | 符小瑜 王天晨



01

MAH主体责任

本次修法在监管体系设计上完成了逻辑主线的转变。现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实施,2024第三次修订,以下简称“原条例”)主要依据企业类型(如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来划分章节与监管职责,其监管重心侧重于对各类市场主体的准入管理与静态的资质认证,其中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认证是核心监管抓手。与之相对,新规则以“药品生命周期活动”为主线重构了章节体系,按照“药品研制和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药品生产→药品经营→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监督管理”的逻辑顺序展开,从而使监管活动贯穿药品的的全生命周期。在这一新体系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被设立为独立章节,其法律地位被明确为对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承担最终责任的主体。

2002版(2024第三次修订)

2026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十章 附则


MAH 成为责任核心 “锚点”,新规明确MAH 对药品全生命周期质量承担最终责任,独立质量管理部门、质量受权人、药物警戒体系等成为法定义务,无论生产、储运、销售等环节涉及多少受托方(如CMO、CSO),产品质量责任、不良反应监测报告、产品召回等法定责任均由 MAH 兜底。监管部门聚焦 MAH 质量管理体系,通过监督 MAH 间接管控所有受托方;相应地,MAH 需建立覆盖全部委托活动的质量管理协议与审计档案,随时备查以证明已履行全程监督义务。MAH不能完全依赖第三方成为防火墙,应当建立严格的供应商尽职调查与定期审计机制,通过书面协议、过程监督和及时整改、处置等行为清晰划分责任边界。

新规主要条款示例:

第二十三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应当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建立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

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过程中变更的监督管理,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已备案或者报告变更的评估、验证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选择的变更管理类别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注册药品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风险和获益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上市后评价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生产工艺、暂停生产和销售、实施药品召回、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等措施。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或者未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上市后评价的,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



02

创新激励与数据保护:

独占期重构药品生命周期

本次修法在创新激励与数据保护领域实现了从框架性原则向具体权利制度的显著转变,也是本次修订的重点之一。原条例中相关规定如原第三十四条,侧重于宣示性保护,缺乏可供企业具体主张和依赖的操作性权益。新规则通过两项核心制度设计,将鼓励创新与保护投资的理念落到实处。其一,第二十一条明确为儿童用药与罕见病用药设立了市场独占期制度,符合条件的产品可获得最长不超过七年的市场保护,并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履行“保障供应承诺”作为前提条件,将公共利益与商业激励相结合;其二,第二十二条系统构建了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披露试验数据及其他数据的保护制度,明确定义了为期六年的保护期限,禁止任何不正当的商业利用,并严格限制了监管部门的披露情形。

自此,市场独占期与数据保护期自此成为企业可预期、可依法主张的法定财产性权益,企业在进行研发立项与注册策略规划时,必须主动评估并确保自身产品符合获得相关权益的条件。例如罕见病用药,需审慎评估并承诺可持续的供应能力。同时,企业必须相应建立体系化的数据合规与商业秘密管理机制,对研发活动中产生的数据进行分类分级,识别其中受保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范围,并采取必要的物理、技术及合同措施以防止数据泄露与不当使用。对于仿制药企业而言,新制度带来了明确的挑战与合规要求:在产品立项前必须进行更为周详的专利与数据独占期排查,以避免在保护期内提交注册申请而遭遇不予许可的法律后果;同时,积极投资并构建“自行取得数据”的研发能力,将成为其合法进入市场、规避数据保护限制的关键路径。总体而言,新规通过创设明确的法律权益,不仅强化了对原始创新的激励与保护,也对整个行业的数据治理与竞争策略提出了更为精细化的合规要求。

主要条款示例与比较:

2002(2024第三次修订版)

2026修订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自药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获得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的许可证明文件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生产、销售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儿童用药品、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

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采用新剂型或者新规格的儿童用药品、增加儿童适应症的药品,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2年的市场独占期

对符合条件的罕见病治疗用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的,给予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履行保障药品供应承诺的,市场独占期终止。

给予市场独占期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含有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

前款规定的数据的保护期限自药品注册之日起不超过6年。在保护期限内,其他申请人未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药品注册的,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03

优化药品的研发、生产与注册管理机制

本次修订着力优化药品的研发、生产与注册管理机制,通过流程再造与标准细化,构建了更为科学、透明与高效的现代化管理体系。

在研发环节,条例系统性地夯实了质量管理基础。明确要求药物非临床研究与临床试验必须严格遵守相应质量管理规范,确保全流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第六条)。同时,确立了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资格认定的制度(第七条),并进一步压实临床试验申办方在受试者保护、试验用药品管理及数据可靠性等方面的主体责任(第八条),从源头保障研发活动的规范与质量。

在注册审评环节,修订显著提升了制度效率与灵活性。条例确立了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审评原则,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注册申请可适用突破性治疗药物、附条件批准、优先审评审批等加速程序(第十五条)。创新性地对化学原料药实施“一并审评审批”模式(第十六条),优化了审评链条。同时,系统完善了药品注册证书与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的转让、再注册程序(第十六、十七条),并建立了更清晰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机制(第十八条),使注册管理更贴合产业实际发展需求。

在生产准入与过程控制方面,条例进一步优化了许可管理与变更监管。统一规范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申办条件、审批时限及有效期延续要求(第三十条)。系统构建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委托生产和分段生产的规则框架(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并对生产过程中的变更,依据风险高低实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等差异化管理(第二十七条),提升了监管的精准性与适应性。

主要条款示例与对比:

2002(2024第三次修订版)

2026修订版

第十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受托方必须是持有与其受托生产的药品相适应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疫苗、血液制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不得委托生产。


第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并履行受试者保护、临床试验用药品管理、临床试验数据管理、风险管理等责任

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药物临床试验、生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药物的研制情况及条件进行审查,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试制的样品进行检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在境外开展药品研制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在境外取得的研究数据,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第三十条 研制新药,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申报人应当在经依法认定的具有药物临床试验资格的机构中选择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机构,并将该临床试验机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应当事先告知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真实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进口研制或者检验所需的对照药品、样品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药物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可以凭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药品再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相关资料。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再注册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再注册的规定的,注销其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

药品批准文号的再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再注册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评审批。

为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采用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等,加快药品上市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符合中药特点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和标准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履行供应商审核、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管理、药品上市放行等责任,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生产。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成份的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04

中药传承创新:

从“粗放管理”到“体系化精准治理”

本次修订显著完善了中药领域的监管框架,推动中药管理从相对分散转向体系化、特色化的科学治理。新规则对此进行了全面梳理与强化,不仅在总则、研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MAH)及生产等多个章节系统性地融入了符合中药特点的管理要求,更通过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等专门条款,对中药材、中药饮片及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炮制、质量标准及跨省销售等关键环节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

这一监管框架的体系化建设,对企业合规运营产生了多方面的明确要求。首先,它确立了覆盖源头的可追溯管理义务,要求中药生产企业必须保障中药材来源的稳定与质量可控,并符合相关环保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这意味企业需要建立并维护完善的供应商审计档案与产地管理体系,否则将直接承担因原料问题引发的产品责任。其次,新规清晰划定了生产环节的合规红线,明确禁止中药饮片委托炮制、禁止中药配方颗粒委托生产及禁止使用外购饮片生产配方颗粒。这些规定实质上要求相关企业必须投资并维持核心的自主加工能力,相关生产设施与产能布局成为企业合法的前提条件。最后,面对实践中客观存在的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并存的局面,新规在允许按省级标准生产的产品跨省销售的同时,设定了备案管理及附加临床用药提示等程序性要求。这要求相关企业必须构建适应“标准分割”现状的多标准管理体系,并针对不同省份的具体备案要求提前准备合规文件,以避免因程序瑕疵导致市场准入障碍。总体而言,新规通过构建一个贯穿源头、生产与流通的精细化规则网络,推动中药产业在坚守特色与传统的同时,步入更加规范、透明与可持续的发展轨道。

主要条款示例与对比:

2002版(2024第三次修订)

2026版修订版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所使用的原料药,必须具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除外。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鼓励使用道地中药材。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划,鼓励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

根据中药材特点,可以对中药材进行产地加工。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当地中药材资源分布、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中药材特性等,制定中药材产地加工指导原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对集中规模化栽培养殖、质量可以控制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中药材品种,实行批准文号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药品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

首次进口中药材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中药饮片包装必须印有或者贴有标签。

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中药饮片,不得委托炮制中药饮片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其中,炮制方法、用药特点存在地区性差异且易导致临床用药混淆的中药饮片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明临床用药提示信息并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和合理用药监测,防止临床用药混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属性、品名、规格、中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自行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使用购进的中药饮片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药配方颗粒的标签应当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备案号等。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




05

严控流通与网络销售平台

本次修订聚焦药品流通新业态,特别强化了对药品网络销售的风险管控,通过设立清晰红线与压实平台责任,构建了更为严格的线上监管框架。

修订明确了网络销售禁区,实行风险分级管理。条例以负面清单形式,明确禁止通过网络销售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第四十六条)。同时,法规授权监管部门动态制定“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目录,不得通过网络零售。这标志着国家对网络售药并非“一刀切”禁止,而是基于产品风险实施精准化、分类别的禁售管理。

同时,修订明确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主体责任,将其纳入监管范围。新规明确要求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必须承担实质性的管理责任,包括: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专业人员、对入驻商家进行资质审核、对平台内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并对交易行为进行管理(第四十五条)。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平台以往作为“纯信息中介”的定位,使其成为网络药品安全的关键看门人与责任节点。

最后,本次修订构建了全链条风险管控闭环。上述销售禁令与平台责任,与药品追溯体系(第六十四条)及严厉的法律责任条款(如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紧密衔接。对违规网络销售行为,设定了高额罚款、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等处罚,形成了从市场准入、过程监督到违法惩戒的完整监管闭环。

新规主要条款示例:

第四十五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对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审核、检查记录以及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药品包装上赋予追溯标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06

法律监管闭环

本次修法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完成了从“原则性指引”向“具体行为规制”的转型。原条例的法律责任章节大多仅作原则性规定,具体罚则需指引至《药品管理法》,不仅处罚力度相对有限,更对网络销售等新兴业态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缺乏针对性的规制框架。相比之下,新规构建了一套极为严密且严厉的责任体系。

首先,行为界定空前清晰,压缩模糊地带。新规大幅细化违法行为本身,通过明确列出禁止网络销售的药品类别(第四十六条)及具体界定假药情形(第七十一条)等方式,使法律禁止的红线的操作性显著增强,为企业合规提供了明确预期。

其次,违法成本显著提高,形成强力威慑。例如第七十九条规定对销售前置批文产品、违规委托中药生产等行为,即便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生产批发)或一万元(零售),也一律按十万元或一万元作为罚款计算基数,并处以货值金额十倍至二十倍的罚款。

再次,实现了义务与责任的精准挂钩。新增大量针对性罚则,针对中药饮片与配方颗粒的跨省销售备案(第八十条)、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管理失责(第八十四条)等新规创设的具体合规义务,专门设立了对应的行政处罚条款,这种“一义务一责任”的立法技术,确保了监管要求能够落地执行。

最后,个人责任得到强化,驱动组织治理变革。多项罚则明确涉及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甚至行业禁入处罚。这不仅加大了个人职业风险,更直接将企业高管的个人职业生涯与公司合规状况深度绑定,从而从组织顶层驱动其必须将合规治理置于真正的战略核心,并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问责与监督机制。总之,新规通过构建一个“行为界定清晰、处罚严厉刚性、个人责任连带”的法律责任网络,旨在从根本上扭转企业的行为逻辑,驱动其将外部合规压力内化为自主管理的核心动力。

主要条款示例:

2026修订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二)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委托炮制中药饮片或者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

(三)药品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配方颗粒、医疗机构制剂;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

第八十二条 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等许可,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10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已办理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1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1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办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时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3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3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申请药品注册

第八十四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拒不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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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小瑜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fuxiaoyu@boss-young.com

在加入律所前,符小瑜律师深耕医疗行业十余年,历任某医药企业法律与合规副总裁、某生物医药上市公司法务与合规部执行总监等职务,负责从0-1搭建多家医药企业法务与合规体系,熟悉医药企业研发、临床、生产、商业化和BD交易等药品全生命周期的法律与合规事务。符律师曾负责所在生物医药企业香港IPO项目、某互联网公司A股IPO项目及多项投融资项目的法律事务,并代表国内医药企业与多家跨国药企总部完成多项药品的BD跨境交易与MAH转移、过渡期安排等法律工作。

符律师主要执业领域包括医疗行业、互联网和金融行业法律服务,擅长法务与合规体系搭建、合规与反腐败调查、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兼并购交易、建筑工程、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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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命:让律师成为法治社会的重要助推

愿   景:法治天下·诗意栖居

价值观:可靠、高效、富有创造力,守正、相与、永葆进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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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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