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执行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据执行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对人依法享有异议权。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而言,及时提出异议,可以防止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执行申请人而言,合理应对执行义务人的异议,可以为债权的实现创设有利条件。由此,本文试厘清协助执行人义务人异议权的内容、如何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的审查和法律效果等。
文 | 施磊、徐鲁嘉
一、协助执行的情形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协助执行的情形不在少数。因为很多时候作为被执行标的的债权属于案外债权,或者案涉的不动产的执行有赖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行为等,法院的执行部门不能独立地完成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也不具有执行所必要的民事权利或行政权力。具体的情形,依据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被大致分为以下三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35—56条规定了对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执行予以协助,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是:金融机构(存款)、用人单位(未支取收入)、登记部门(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的知识产权)、其他有关单位(有权查封、扣押其他财产的单位等)。
(二)执行工作规定第57—60条规定了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有关单位或公民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需要交付财产或完成一定行为的,法院对其也可以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该类情形中,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持有法律文书所指向的财物或票证的主体,一般都是物的占有人,而被执行人是物的所有权人。
(三)执行工作规定第61—69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裁定到期债权第三人不得清偿、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等。理论上,这种情况下,为了与金钱给付的执行相区分,法条中称之为“履行通知”,但实践中一般也是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到期债权第三人也可以被归类为协助执行义务人,也有权提出异议。
由此,协助执行义务人不是原判决的当事人,也不是执行申请的被申请人,义务人协助执行,实际上也不会直接损害其本身固有的权利。但由于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需要借助其拥有的公权力、占有的财产或负担的债务等才能予以完成,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经送达义务人,义务人即受到该通知书的约束,有义务协助法院实施相关执行行为。
二、异议权的内容和行使
不论是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还是执行申请人,在遇到上述需要法院签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景时,都需要对协助执行义务人的异议权有所了解,才能正确地进行应对并及时明确下一步需要采取的措施,以下两个部分着重介绍具体异议的内容、提出异议的条件、法院对于异议的审查和提出协助执行异议之后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异议的内容
1. 执行行为异议
执行行为异议又称为“声请或声明异议”,系对违法执行的救济手段,实践中常见的作为协助执行异议提出的主张有:执行的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执行措施等。
2. 执行标的异议
执行标的异议相对于执行行为异议来说,由于基于的是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内容就会随着执行标的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可能遇到的主要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协助执行的未支取收入与实际不符、协助执行的内容已经实际履行等。
3. 同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由上述简单的对比可见,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两者本身具有截然不同的内容和功能,前者是程序救济手段,而后者针对的则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但是在协助执行的情景中,协助执行义务人往往会同时就执行程序瑕疵和自己的实体权利同时提出异议,例如“唐山某实业公司与某银行、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某银行提出异议的主张之一是认为执行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属于保证金,请求解除对案涉账户的冻结,既涉及了对于案涉款项享有的实体权利,又有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关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法院在该等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的情况下,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方法。
这种规定一方面是考虑到,在同一协助执行的案件中不可能适用两种审查路径,不仅可能由于两种程序处理时间长短的不同拖延争议解决的时间,更是考虑到了对于执行标的异议的救济方式是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相比于通过复议的途径进行救济,显然诉讼的方式更能保护当事人的相关权利。故而在两者竞合的情形下,对异议一并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方法在提高审理效率的同时,又充分考虑到了公平的因素。
4. 协助执行异议的外延
虽然协助执行异议可以从程序正当和权利救济两个角度向法院提出主张,但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还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异议内容:“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可见,虽然异议的外延相对而言比较宽泛,协助执行义务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提出具有针对性、合理性更强的理由提出异议,但是仍然要求异议的内容是与执行内容有密切联系的,且是具体的(可能需要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行为能力、合同相对性等理由,由于法院强制力的介入,不被采纳。
(二)异议的基本要件
1. 形式
执行工作规定第62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2. 期限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但除了到期债权第三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外,现行法对其他协助执行的情形并没有明确的异议期限规定,一般都是在法院“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可见实践中该期限有赖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具体界定。但考虑到执行的时效利益,提出协助执行的异议一般不会太久。
3. 如果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对抗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的,不视为提出了异议,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由于协助执行涉及案外的第三人或其他机构,该协助执行义务人的立场对于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机关是未知的,存在其帮助被执行人通过采取超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求的方式处置执行标的的可能,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义务人以其他方式处置执行标的,该等处置行为不被视为义务人提出的异议。相反的,由于无异议或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执行义务人要受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约束,其擅自处置执行标的的行为除了要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能被法院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4. 公开和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于执行过程中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出的协助请求及结果,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公开,明示其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能依法行使权利。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在收到了法院公开的信息之后,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意见可以另行决定是否要收集并提交其他执行线索或着重监督协助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
但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而言,法律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保护其知情权,协助执行义务人一旦提出了异议,法院一般不会通知其具体的处理结果,这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来说无疑会造成一定的困扰,有待后续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改进。
三、异议审查和法律效果
(一)异议成立
如果协助执行义务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必再有协助执行的义务。
(二)异议被驳回
如果协助执行义务人提出的异议被法院驳回,《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产生约束力,义务人需要按照通知履行;同时,义务人有权根据提出异议的类型,视情况提出复议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法院对于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较谨慎
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可见,在到期债权第三人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情形中,法院对异议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可能的原因在于:(1)对于被执行人对于案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其本身与执行申请依据的法院判决、裁决几无关联性,缺乏相关的审理,难以证明其真实性;(2)考虑到执行的时效利益和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可能对于花太多时间和精力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全面的、实质性的审查。
(四)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在协助执行过程中,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既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执法秩序,又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民事利益,在某些情况下,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的行为,有可能导致申请执行人利益难以实现的法律后果。协助执行义务人提出了异议,虽然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意味着相关执行的终止,但异议的提出并不绝对导向该结果,义务人需要尤其注意。
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对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款项无法追回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了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人民法院有权进行罚款、拘留相关责任人员以及提出司法建议的措施;执行工作规定第100条则规定了对于自然人不执行法院裁判的制裁。虽然对于义务人不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各有规定,但这些规定大多还浮于表面,没有对于相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明确划分,也缺乏充分的学理支撑,这一部分内容也有待于未来的进一步界定和区分。
一、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而言:
(一)在确定了法院协助执行的请求后,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积极行使异议权。
(二)如果异议被法院所驳回,或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为了避免承担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也应该严格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要求,协助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财物。
二、对于执行申请人,可能遇有义务人提出异议:
(一)在前期进行法律调查的时候,就通过法院的帮助,多方验证,确保提供的执行线索的真实性、有效性,以便顺利开展协助执行的过程。
(二)不要把协助执行视为万能的钥匙,一旦协助执行义务人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只要其形式上属于与执行相关的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所排除的异议范畴,执行法院大概率会采纳异议,而不再对相应的标的进行执行。所以,作为执行申请人,在最初构建法律关系的时候,就应当考虑将相关的义务人都直接纳入进来,使其在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直接执行相关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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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磊,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合伙人。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民商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黄浦区青联委员。
施律师曾在上海区级、中级法院从事近十年的民商事审判,任职期间处理过大量法律关系复杂、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曾屡获上海法院系统立功、嘉奖,并获闵行区新长征突击手荣誉称号。
施律师在商事、金融争议解决及不良资产处置等法律服务领域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解析疑难复杂案件。施律师服务的客户既包括国内外知名企业,也为许多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了综合性的法律服务。施律师热衷于司法实务研究,其撰写的调研文章多次发表于司法审判刊物,并出版专著《执行实务:疑难问题梳理与解析》。施律师还作为客座老师常年为华东政法大学等大专院校的法学研究生授课,其深入浅出的授课方式受到广泛认可。

徐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与执行,常年为各大金融及类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争议解决及执行法律服务,在执行业务领域积累了丰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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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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