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债权出资”的通用问题思考
2025-11-24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制度方面的一个显著突破,在于明确将“股权”“债权”列为法定出资方式,为司法实务中长期争议的债权能否出资问题划上句点。


文 | 袁晓波 沈瑶 迪里扎提江


新《公司法》关于出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四十八条,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该条款在出资形式上增加了股权出资和债权出资两种方式(具体对比如下)。

2018年《公司法》

2023年《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践中,债权出资主要体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将对标的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作为出资,原债权随之消灭;二是债权人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尽管2018年《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债权可以作为法定出资方式,但第一种情形(即“债转股”)在实务中并非鲜见,通常是债权人以其对标的公司的债权,经与原股东协商并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该到期债权转为标的公司的股权以增加注册资本。对应增加的注册资本金额,由标的公司原股东、新股东(原债权人)及标的公司协商确定。

然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即以对标的公司以外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反对意见认为,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不利于公司资本充实,应当认定出资无效,除非是以依法可以转让的无记名公司债券出资,或者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现。支持意见认为,既然2005年《公司法》已经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的一种,其具有财产价值且能够转让,应该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限制出资债权的种类并无法律依据,无论是对标的公司享有的债权还是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都有效[1]。新《公司法》明确债权可作为出资方式,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也可以作价出资,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

在明确债权出资合法性的基础上,其实施过程中仍有一系列具体问题有待厘清。以下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几个通用性问题进行分析。


一、出资债权的范围、种类和条件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虽规定债权可以出资,但未明确其具体边界。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债权既包括股东对标的公司的债权,也包括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9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其第十八条与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以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和“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这一分类印证了前述理解。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出资债权的种类包括哪些?合同之债理应包含在内,否则该规定适用范围将过于狭窄。但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乃至职工工资债权是否同样包含在内?

对此,《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废止)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据此,除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已履行完毕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外,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所确认的其他债权,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应当亦属于可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

尽管当前规则已不排除股东以债权出资,但基于现实需要(如应对出资瑕疵、处理债权所附义务、应对债权已质押或债务人无力履行等情形),相关制度仍对可出资债权作出了条件限制。例如,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中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也有对于“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例外情形”的考量。这些规定共同反映出,在规则层面对出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转让性均设置了硬性要求。


二、债权出资完成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股东以债权出资的完成标志是什么?是公司章程一经签订即视为出资完成,还是需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通知该笔债权之债务人,抑或须待债务人向公司履行完毕相应债务?

本文认为,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本质上是股东将债权让渡给标的公司,因此只要出资股东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且债务人知晓履行对象变更为标的公司后,就应视为出资完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其对他人享有的债权出资,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不能实现,公司请求出资人补足出资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出资人与公司约定出资人对债权不能实现承担补充责任;(二)股东以虚构的或者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规定的债权出资。”该条规定所体现的观点亦是“完成债权转让,即视为出资完成”,即使将来公司受让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该风险由公司自行承担,其他股东在作出股东会决议时亦应考虑该等风险。

关于标的公司可否自行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尽统一。有观点将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严格限定为原债权人,认为受让人单方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另有观点虽认可受让人可以通知,但认为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属例外情形且负较高举证门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7700号案件中指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为原债权人,从促进交易便捷开展的角度,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但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应属于例外情形。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提供了一条可行的替代路径,即:“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据此,标的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但这无疑会增加标的公司诉讼负担。

因此,为稳妥起见,建议标的公司在接受债权出资时,除债权转让协议外,应同时取得出资股东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及授权文件,以备标的公司可直接以受托人名义向债务人进行通知,以达到债权有效转让的效果。


三、债权出资中从权利的转让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的,本质上为债权转让,故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包括质权、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留置权等),即使未办理转移登记,亦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标的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全部权利。


四、股东债权与出资义务的抵消问题

实务中,公司可能因日常经营需要向股东借款,或股东直接代公司对外支付相关款项形成应付款。后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前述款项作为出资款,并确认实际缴纳完毕。

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角度,股东与公司合意将公司对股东的借款抵消出资义务,若款项已实际发生,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一般应当认定有效,司法不应对此进行干涉(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若将视角从公司内部治理延伸到外部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审视,该种债的互相抵销并不必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某入库案例(北京某建材公司诉北京某科技公司、马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为2023-08-2-084-009)的裁判要旨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并确认实缴出资;二、前述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公司应当具备充足的清偿能力;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当经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入库案例的生效裁判观点认为:从公司法资本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股东认缴的出资系公司经营的基础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相较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而言,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二者抵销需考量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亦规定:“股东将其对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用于抵销其货币出资,或者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用于抵销其非货币出资,股东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但已具备实质破产原因的除外。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抵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综上,如果公司正常经营且资信情况良好,有充足的债务清偿能力,允许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债权相互抵销。在具体操作层面,入库案例所设条件更为严格,要求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将原现金出资方式变更为债权出资;而征求意见稿则相对灵活,规定股东主张行使抵消权即可,但若原出资方式是非货币出资的,则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可抵销。

相反,如果公司运营状况不佳,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具备实质破产原因(如明显丧失债务清偿能力、存在多起“终本”案件等),此时则不允许进行抵销[2]。否则该出资股东将变相获得优于公司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地位,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公平受偿权。


五、债权出资的评估要求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因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存在不确定性,为使公司的注册资本真实且充实,法律明确规定需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

但问题是,如果各方股东只是约定了作价出资的债权所对应的出资金额,但未履行评估程序,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79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重申此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的内容表明,其一,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未依法评估作价不是其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条件;其二,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会启动评估作价程序。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出资人有关非货币财产作价的约定与评估机构对非货币财产所作的评估作价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非货币财产价值的依据”。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出资所涉评估问题,适用本解释第十四条有关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也可以推导出,非货币出资允许未经评估,经股东之间协议约定出资债权金额,只是如果将来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可以启动评估作价程序,若约定的出资债权金额和评估金额两者不一致的,应当以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该债权价值的依据。


六、债权出资无法实现时的救济途径

股东将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后,若因债权虚构、诉讼时效或第三人清偿能力不足等原因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标的公司此时是否有其他救济途径?

如前文所述,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出资本质上是债权转让,故将来债权因第三人原因无法清偿的风险原则上由标的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960号案件亦论述认为“有偿债权转让合同项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转让方应对债权及从属性权利的真实、合法、有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并不必然担保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指明了风险防范路径:在公司章程或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约定,当出资债权不能实现时,由该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即可有效防范该等风险(出资股东本身缺乏偿付能力的除外)。

若出资股东提供的债权本身就是虚构的,则构成出资不实,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出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同时,针对出资股东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标的公司亦可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本文认为该条文所体现的保护善意受让人的精神,可参照适用于债权转让场景。据此,若债务人事先参与虚构债权,其事后不得以债权不真实为由对抗善意受让该债权的标的公司。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这为受让人在信赖债务人确认后所受让的债权提供了直接的保护。

因此,建议标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在接受债权出资时,可以要求出资人协调债务人出具确认该债权客观真实存在的承诺函或确认书,以防范将来债务人以出资债权系虚构为由拒绝履行该债务。


结语

新《公司法》明确债权出资的合法性,顺应了商业实践需求,丰富了公司资本的构成,也为企业融资和债务重组提供了新的路径。然而,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价值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天然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必须充分关注其伴随的风险。

无论是标的公司接受债权出资,还是股东以此种方式履行出资义务,都应当审慎评估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可实现性。通过完善内部决策程序、履行规范的债权转让手续、合理利用评估机制、以及在章程或协议中设置必要的风险分配和救济条款,可以有效管控潜在争议,平衡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确保公司资本制度的严肃性与灵活性得以兼顾。随着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持续发展,债权出资的具体规则将愈发清晰,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也将得到更充分的发挥。


注释

[1]潘勇锋:《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实践思考》,见《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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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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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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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晓波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房产经纪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级律师,中级企业合规师。袁律师擅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等领域法律实务,是上海市律师协会专业水平评审委评定的“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曾荣获律新社2024年度建设工程领域品牌之星“新锐律师”。

袁律师的代表客户有华润置地、中海商管、上海建工、百联股份、上海电气、临港集团、锦江集团、哥伦比亚、星锐集团等。

袁律师曾代理合生创展旗下的上海“合生汇”项目的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案金额高达23亿元,曾代理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及EPC联合体其他成员间的“河曲2×350MW低热值煤发电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诉讼案件,涉案金额达到2.44亿元。袁律师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多家地方省高院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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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瑶律师,毕业于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取得法律硕士学位。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后,主要从事于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涉及诉讼、仲裁及相关争议解决,同时也为多家大型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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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取得法律硕士学位。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后,主要致力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诉讼、仲裁及相关争议解决业务,为临港集团、百联集团、中海商管、上海建工集团、上海电气集团、金融街控股、ASCOTT雅诗阁中国、Diageo帝亚吉欧中国等众多境内外大型知名企业机构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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