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系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合伙人刘倩律师、王萍律师。
2015年5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监会”)与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的监管合作备忘录》(“《备忘录》”),并发布了《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同时,香港证监会亦发布了《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通函》。
2015年7月1日,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将正式启动。届时,符合条件的内地、香港基金经法定程序获得认可或许可后将被允许在对方市场向公众投资者销售。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的投资额度是资金进出各3000亿元人民币。
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工作的启动,意味着香港基金经过法定程序获得许可后,可在内地市场向内地投资者公开销售。内地投资者通过香港基金委托的在内地取得基金业务销售资格的销售机构,可办理相关基金产品的申购业务,反之亦然。
根据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首先可以确定的是,此次内地与香港的基金互认仅限于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并不在互认范围内。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香港互认基金满足以下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的,可在内地进行公开销售:
(一)【基金设立】在香港设立、运作和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须是在香港注册及经营,持有香港资产管理牌照,且未将投资管理职能转授予其他国家或地区,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香港证监会的重大处罚。
(三)【托管制度】香港基金须采取托管制度,信托人、保管人须符合香港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基金类型】香港基金类型须为常规股票型、混合型、债券型及指数型(含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且不以内地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
(五)【基金规模】基金成立1年以上,资产规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
(六)【销售对象】香港基金不以内地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在内地的销售规模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不高于50%。
根据以上条件要求,拟互认的香港基金必须是在香港注册设立、运作、公开销售的,目前许多在香港地区运作、公开销售但注册在海外的公募基金不符合互认条件。
此外,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解释,内地基金与香港基金的互认标准是一致的,内地基金拟在香港市场互认销售的,亦要符合上述条件。且,对互认基金的监管属于持续监管,即无论是香港互认基金,还是内地互认基金均须持续满足上述互认条件。一旦基金资产规模、主要投资方向、销售对象不满足互认条件的,基金管理人须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暂停在内地的销售活动,直至重新符合互认条件。基金类型、运作方式发生重大变更的,亦须暂停在内地的销售活动,并重新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注册。
根据初步测算,符合上述互认标准的香港基金有100只左右(截止至2014年底),内地基金有850只左右(截止至2015年第一季度)。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2015年6月30日发布的《中国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常见问题解答》(“《解答》”),中国证监会对如下问题进行了解答:
(一)对于互认基金资产管理规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的要求,主要指的是申请时点的基金管理规模,同时,中国证监会亦会考虑过往一段时间的规模情况。
(二)对于“香港基金管理人未受重大处罚”的认定,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人向其披露最近3年内或自成立日起是否受过香港证监会的任何处罚,同时中国证监会可就“重大处罚”的认定征求香港证监会意见。
(三)对于“基金重大变更”的认定,中国证监会解释称,香港互认基金发生变更的情形遵循香港相关法律法规。变更生效后,相关变更资料需提交中国证监会备案。
除此之外,中国证监会已明确表示,香港基金管人可以将互认基金的投资管理职能转授给在香港运营、持有香港证监会相关牌照的投资机构,但不得转授给在香港之外运营的投资机构。且,中国证监会亦未对每家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互认的数量作出限制,即原则上符合条件的基金均可按程序申请互认。
但,中国证监会尚未对“香港基金不以内地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的认定标准予以解答。值得注意的是,香港证监会在《有关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安排的常见问题》中就前述问题所涉内地基金在香港的互认要求进行了说明。香港证监会对“内地基金不以香港市场为主要投资方向”的认定标准为,内地基金投资于香港市场的资产不得超过总资产的20%。
虽然中国证监会尚未对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互认要求进行进一步的说明,但,鉴于内地基金与香港基金互认标准的一致性原则,香港证监会对于该等问题的解释可作为参考依据,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上述互认要求不会与之相悖。
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香港互认基金的管理人必须委托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或托管资格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递交注册申请材料。
代理人的职责为:代为办理产品注册、信息披露、销售安排、数据交换、资金清算、监管报告、通信联络、客户服务、监控等事项。但,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不因委托而免除。
注册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的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
(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及产品资料概要;
(四)基金最近经审计的年度报告;
(五)基金代理人及代理协议;
(六)基金及基金管理人、信托人、保管人、代理人符合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九)上述文件与香港证监会批准的版本存在差异的,应列明差异及原因。
根据《解答》的内容,中国证监会要求香港基金管理人提交的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应为整合了历次修订、获香港证监会认可的最新、最完整的文件,且应由基金受托人和基金管理人签字确认,或由基金管理人签字确认且提交相关承诺函。
在上述注册申请材料中,香港基金在内地的招募说明书、产品资料概要应根据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予以编制,但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补充如下内容:(1)满足互认安排的资格条件及未能满足条件时的相关安排;(2)相关税收安排;(3)货币兑换安排;(4)适用于内地投资者的交易及结算程序;(5)内地投资者通过名义持有人(如有)进行持有人大会投票的安排;(6)基金有可能遭遇强制赎回的条件或环境;(7)内地投资者查询及投诉的渠道;(8)内地代理人的联系方式;(9)关于两地投资者在投资者保护、权利行使、赔偿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将确保得到同等水平对待的声明。
需要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在《解答》中明确要求,香港互认基金向其申请注册时,所提交的代理协议必须是正式签署版。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披露、报送的相关文件及向公众分发的宣传推介材料等,均需使用简体中文编写,相关用语需符合内地基金业务习惯。原件为其他语言的,需提交简体中文翻译件。这将要求香港基金管理人在准备前述文件的过程中,除完成相应文件的简体中文翻译外,还需在用语措辞上符合内地基金业务、审查机关的阅读习惯。
根据《暂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国证监会将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一)【属地监管】香港互认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按照其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由中国证监会、香港证监会实施监管。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监管亦遵循属地监管原则。
(二)【中国证监会职权】对香港互认基金在内地的销售、信息披露等行为实施监管。
(三)【香港证监会职权】对香港互认基金在香港的投资运作行为实施监管,香港互认基金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按照香港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执行。
其中,香港互认基金的争议解决根据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但,采用诉讼方式的,不得排除内地法院的管辖权。
中国证监会要求,基金管理人须将披露信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或者基金代理人的网站等媒介予以披露,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法律文件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并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信息披露文件及监管报告同步向两地投资者和监管机构披露或报告。
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基金管理人须公开披露基金的产品资料概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招募说明书、信托契约或公司章程、近期的基金财务年报及半年报。
香港基金管理人需委托内地基金销售公司进行销售。同时,对于内地基金管理公司销售其代理的香港互认基金行为并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即,我们可以理解为:内地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销售其代理的香港互认基金。
在内地向公众分发或者发布的香港互认基金产品宣传推介材料相关表述应全面、准确、清晰、有效,并明确、醒目地标示该产品依照香港法律设立。
内地从事香港互认基金产品评价业务的机构,相关评价标准、方法等应与内地基金产品评价体系一致。若,香港互认基金引用境外机构评价或者评级结果的,应予以特别提示,说明其评价方法及结果区别于内地评价机构采用的方法和所得的结果。
综上,内地与香港互认基金的启动将为内地投资者提供更丰富的投资产品、投资渠道,有利于吸引更多境外资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也有助于内地基金市场与香港基金市场的互通和学习,从而进一步提高内地基金业务的专业度、加强内地基金市场的规范化。对于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互认要求、程序等,《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已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操作细节和认定标准等尚待中国证监会予以明确,目前可参看香港证监会发布的《有关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安排的常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