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7日实施!深入解读《内幕交易刑事司法解释》重大变化
2026-07-31

近年来,内幕交易刑事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四大痛点:推定型案件激增但争议频发[1]、定罪量刑标准滞后于经济发展[2]、上位法律法规(《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修订而司法解释未能协同[3]、及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清晰的一刀切[4]导致的惩治不服众

2026年7月24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自2026727日起施行。这是内幕交易刑事司法解释(法释〔2012〕6号,以下简称“2012年原解释”)施行十四年来的首次系统性修改,标志着我国对证券期货市场内幕交易犯罪的刑事治理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本次修法并非推倒重来,而是在保留2012年原解释所确立的“推定规则”等核心[5]框架的基础上,直面历史问题、完成宽严相济的修订。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内幕交易入罪标准的提高和升档数额标准,实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与“行刑衔接的顺畅”;另一方面,通过新增降格入罪条款、扩张内幕信息敏感期认定起点、收紧阻却事由,实现了对“关键少数”和“主观恶性大”的行为人的“严厉、精准打击”。

本文将从核心修订要点、制度逻辑和潜在影响,对新司法解释进行深度解读。


文 | 杜燕心



01

量刑标准重构: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与行刑有序衔接


本次修订最引人注目的变化,在于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进行了根本性调整,这是新司法解释之体现的核心

1. 定罪标准与立案标准统一:新解释将“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由2012年原解释的“成交额50万元、获利/避损15万元”[6],大幅提高至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一致的“成交额200万元、保证金100万元、获利/避损50万元”。这一调整终结了长期以来定罪标准与立案标准“两张皮”的矛盾,使得刑事追诉的入口更加清晰、统一。以此新标准计算,实现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制裁的有机衔接,避免了将大量轻微违法直接推向刑事审判。

2. 升档标准拉开差距,重塑量刑梯度:2012年原解释中,升档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仅为入罪标准的5倍(如成交额250万、获利/避损75万元),导致自2022年立案标准提高后,出现了“200万可定罪,250万即升档”的尴尬局面,大量案件扎堆在“情节特别严重”所对应的五年以上量刑区间,罪责刑不相适应。新解释将升档标准大幅提高至入罪标准的10倍,即“成交额2000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获利/避损500万元”。这一调整参考了操纵证券市场等罪名的司法解释[7],使得五年以下(基本档)和五年以上(升档刑)的量刑区间有了合理的区分度,真正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更加均衡。



02

精准打击“关键少数”:降格入罪与敏感期起点前置


如果说量刑标准的提高是“宽”,那么针对特定主体和特定行为的规则收紧,则是本次修法的集中体现,彰显了零容忍的监管态度

1. 新增降格入罪条款,严惩内鬼惯犯:新司法解释创设了“降低基础金额+叠加加重情形”的二元入罪模式。对于特定主体,其入罪门槛被降低50%(成交额100万元、获利/避损25万元)。这些特定主体包括:

  • 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交易,主观恶性大,彰显了“知法犯法,罪加一等”的立法意图。

  • 信息出售者:将内幕信息商品化,以出售或变相出售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交易,扩散性强,危害性大。

  • 前科者:因证券、期货犯罪受过刑事追究或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人,属于再犯或屡犯,特殊预防必要性更强。

该条款的设立,使得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等核心主体的追诉力度显著加强,成为新司法解释中最具威慑力的条款之一。

2. 敏感期起点提前补上敏感期将到仍未到的时间差漏洞: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核心决策人员,利用其在内幕信息正式形成前的“时间差”进行交易或泄露信息的“漏网之鱼”,新解释新增了极具针对性的规定。对于这类主体,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该项修改将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从“动议、筹划”的初始时间,进一步前移至“初步意向”的对外预告及交易的外部化时间。这意味着,只要核心决策者向关系密切的人透露了“想法”,或者自己根据这个“想法”开始交易,内幕信息即被视为已经形成。这是本次修法“严”的又一标志性内容。

实务界目前对此修改,有不少“理性的担忧”初步意向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概念,它可能是有雏形的并购构想,也可能只是实控人家庭聚餐中的一句感慨。如何区分“意向”与“闲聊中的模糊想法”,是司法适用中最大的争议点。此外,也有实务界人士提出,该条款可能导致过度依赖言词证据(如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由于意向形成阶段通常没有正式文书,如何客观、真实地证明透露行为的发生和具体内容公安侦查取证嫌疑人质证的难点



03

收紧阻却事由,提高抗辩门槛


为配合“零容忍”的打击态势,新司法解释第九条(原第四条)对不构成内幕交易的三种阻却事由进行了全面收紧,要求抗辩理由必须“具体、真实、合法”。

2012年原司法解释

2026年新司法解释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

(二)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1. 收购豁免增加目的符合性实质审查:以公司收购为由进行抗辩,新司法解释增加了“但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的排除条件。这意味着,形式上的收购计划不再能成为“免死金牌”,司法机关将对收购的实质目的、决策过程、资金流向进行穿透式审查,以打击利用“暗仓”账户实施的伪收购。

2. 预定计划抗辩,增加提前、明确、具体、合法多重要求新司法解释对“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提出了三项硬性要求:时间上必须形成于内幕信息形成或知悉之前;内容上必须包含“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本身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彻底杜绝了事后倒签、内容模糊或不合法的安排被用作抗辩的可能性,对交易计划的真实性和完备性提出了极高要求。

3. 已披露信息抗辩,增加公开属性要求:将原条文的“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修改为“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一字之差,内涵迥异。“公开披露”意味着信息必须处于向不特定公众开放、可自由获取的状态,从而排除了通过私下渠道、定向小范围披露的信息作为抗辩理由的可能性。



04

时间效力与辩护启示


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2026年新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将直接影响在办案件的法律适用

  • 有利修改(可溯及既往):数额标准的提高,即“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门槛的上升,属于对被告人有利的修改。因此,对于2026年7月27日新司法解释施行前发生、尚未审结的案件,应适用新标准。这意味着,许多按旧标准可能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获利75万至500万之间)的案件,将只能适用五年以下的基本量刑档。

  • 不利修改(不溯及既往):敏感期起算点的扩张、阻却事由的收紧等规则,属于对被告人不利的修改。根据规定,这些不利规则不适用于新司法解释施行前的行为,仍应适用2012年原解释。

对于律师而言,应迅速将新司法解释融入辩护策略。对于在办案件,需主动援引时间效力规则,主张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数额标准;同时,应针对诉方主张的新司法解释中“降格入罪条款”的适用前提(如“知情人”身份是否成立)、“敏感期起点”证明的客观性(如“初步意向”是否有证据支撑)、“阻却事由”的证明要点(如合同、计划的形成时点与要素完备性)进行精细化审查和抗辩。



结语



相信新司法解释的实施将深刻影响未来内幕交易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对资本市场参与者的合规意识提出了更高要求,也为律师的专业辩护能力设置了新的挑战。


注释

[1] 有学者指出,2011年行政推定引入前,证监会每年处罚的内幕交易案不超过10件。2012年增至14件,2013年攀升至30件。2011-2015年共150件(年均约30件),2016-2019年达223件(年均56件),2020-2024年更是高达630件(年均126件)

在内幕交易刑事推定涉嫌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内幕交易的行政推定权危及交易者的诚实推定权。

参见刑会强:《我国内幕交易推定制度的收缩与完善》,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5期。

[2] 2012年原解释第六条,证券交易成交金额50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30万元以上或获利/避损15万元以上,就构成定罪标准。相较于两高2022年发布的《立案追诉通知》(公通字〔202212)所规定的,证券成交金额200万元以上、期货占用保证金100万元以上、获利/避损50万元以上,存在严重脱节

[3] 2012年原解释所引用的上位法为2005年修订《证券法》,2019年《证券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条文序号和具体规定均有较大调整。再者,在2012原解释制定时,期货领域仅有行政法规,没有专门法律。但2022年《期货和衍生品法》施行后,期货内幕交易有了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因此内幕交易刑事司法解释修订的首要任务应当是确保刑事司法与上位法体系协调一致。

[4] 2012年原解释第五条三款规定“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的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由于规则模糊、抽象,导致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认定标准长期缺乏统一、透明的裁量尺度

参见:沈伟;陈徐安黎:《内幕交易犯罪中内幕信息形成时点的类型化认定——基于司法实践的分析》,载于《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技版)》2023年第6期。

[5] 例如,2012年原解释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分为三类,其中后两类,即近亲属和关系密切人的特定关系型、联络接触型,就是推定规则的主要适用对象。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六条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四)三次以上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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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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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燕心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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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燕心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蓝鲸财经的认证专家,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获经济法学学术硕士学位。杜律师系邦信阳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业务组及人工智能业务组负责人,荣登首届Legal500“争议解决”领域榜单,曾获某律所年度最佳律师、上财创投校友会2024菁英专业人奖。

杜律师深耕商事与金融争议解决业务,熟悉金融生物医药、硬科技与人工智能等多个行业。工作以来,杜律师承办、协办多个标的超亿元的商事纠纷案件,其中部分作为知名律所全国诉讼策略模拟大赛题目、入选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院2017年民营企业家股权纠纷三大重点督办案件之衍生纠纷案件、知名律所的年度优秀商事案例。

杜律师除奉行简单、安全办案美学之外,擅长诉讼、非诉结合的综合纠纷治理方案。杜律师曾主办十余项私募基金股权投资项目、保险资金投资信托及基金等项目,以及规模10亿元的资管产品退出及投资人索赔综合治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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