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如何减资?
2024-0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54条还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由此可见,新《公司法》的实施,不仅要求有限公司成立后五年内股东必须完成实缴,而且使实缴期限加速到期变得容易实现。所以在认缴期限缩短的趋势下,公司需按照自身经营情况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合理调控,尤其是对于注册资本数额较大,且认缴期限规定较长的存量公司,逐步合法减资的计划已迫在眉睫。


文 |  梅佳 周琛琛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君心家族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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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的类型


1. 同比例减资与定向减资

根据公司减资时是否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减资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同比例减资与不同比例减资。

(1)同比例减资

同比例减资是指各股东按照原有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步减少出资。对此,新《公司法》224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平等原则在公司减资中的具体体现。

这样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不造成公司内部股东利益失衡。由于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以相同价格减资,因此,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后,一般不需要签订减资协议,仅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确定公司减资数额以及股东的减资比例。

(2)定向减资

不同于比例减资,定向减资是指公司减资时各股东并不按照原有持股比例同比例地减少其出资额或股份,而是由个别或者部分股东减少部分或者全部出资额或股份。

这样减资后,原有股权结构将会改变,个别股东的持股比例降低甚至退出公司,公司控制权亦可能发生变更,因而这种减资在公司重新配置股权结构、调整股东出资义务以及股东退出公司等方面均展现出了更大的实用价值。而由于股东之间在减资对价、支付方式等问题上可能存在利益博弈,所以往往需要签订减资协议。

2. 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根据公司责任资产是否因减资发生变动,或公司是否向股东返还出资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

(1)实质减资

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的减资方式,在资产负债表上体现为公司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或公司负债增加的同时所有者权益减少。

由于实质减资将引起公司责任财产流向股东(新《公司法》第89条、161条、第162条),或引起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减免(新《公司法》第51条、第52条),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可能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2)形式减资

也被称之为简易减资,指公司通过减资来弥补亏损,此时仅降低注册资本,并不向股东返还出资,在资产负债表上反映为公司的实收资本或股本减少,而未分配利润增加。

顾名思义,形式减资仅在形式上减少了注册资本,不涉及公司财产的流出,也不发生公司责任财产的转移或股东出资义务的减免,一般情况下亦不会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较小。基于此,新《公司法》第225条特别规定,形式减资无需通知债权人,仅需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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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法合规地减资


根据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减资流程包括如下环节:

1. 公司内部决策

首先,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制定减资方案。

然后,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行使决定权,且均为特别决议,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减资,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而不是股东人数的多数。

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属于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所以在减资时要相应修改公司章程,修改章程也须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目的在于厘清公司的资产情况,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了解公司的偿债能力与支付能力及现有财务、财产等状况。资产负债表应如实反映公司现有资产和负债的数额、比例等情况,财产清单应体现公司现有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的价值、数量和质量等情况。

由于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公司在亏损情况下减资的特殊规定,因此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就变得更为重要。倘若忽略该法定程序,公司可能面临因法定程序不完备、债权人权益受损、被认定为公司资本不实等致使减资登记程序被工商部门拒绝,从而最终导致减资无效的风险。

3. 通知并公告债权人

(书面通知+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

注册资本的减少在一定程度上会动摇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因此,在减资时需要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此,《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此处“通知”针对的是已知其确切联络方式的特定债权人;“公告”主要针对无法联络上的特定债权人和不特定的潜在债权人(社会公众)。通知与公告是公司减资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不依照公司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债权人保护程序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的,当然有权自由选择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若尚未到期,债权人只能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担保。若公司拒绝或怠于提供相应担保,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立即清偿债务。

额外需要注意的是,减资期间,公司不能做其他变更登记。

5. 确认法定减资额度

虽然注册资本的增减属于企业自治的范畴,公司可以根据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资本的增减以及增减的幅度,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6. 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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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的注意事项


1. 关于定向减资

就定向减资需要多数决还是一致决,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认为,如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仅需遵循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则大股东可轻易单方通过决议实现自身减资退出,而其他小股东则丧失参与减资的机会,导致“同股不同权”的结果,故定向减资需一致决。


司法实践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圣甲虫公司与华某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减资事项决议不成立,其理由为:

(1)不同比减资会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圣甲虫公司严重亏损未减资股东持股比例增加会增加其承担的风险,损害其利益。

(3)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单个股东返还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故应属无效。



司法实践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某与鸿洋公司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民申1491号】

法院观点:鸿洋公司仅有两个股东:吕某(持股10%)和霍某(持股90%)。鸿洋公司先于2015年9月7日召开股东会审议同比例减资,霍某同意、吕某不同意,后又于2016年7月22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定向减少霍某出资的决议,减资后霍某出资比例下降为71.43%,吕琦出资比例上升为28.57%,霍某同意、吕某不同意。公开的法律文书并未体现鸿洋公司是否亏损。

但上述两个案例存在差异,一般而言,法院审理从同股同权出发,赋予全体股东等比例减资的机会,在部分股东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再实施定向减资。

2. 关于通知已知债权人

司法实践中,部分公司为简化减资程序,以公告代替通知已知债权人,这种做法将会被认定为减资程序不当,被视作未完成法定履行通知义务。


司法实践案例

张本军、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皖民终211号】

法院观点:嬴天公司刊登减资公告,且刊登公告时已经与精工公司发生争议,精工公司属于具有争议的已知债权人,后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嬴天公司未就减资事宜通知精工公司,属于履行通知义务不当,导致精工公司未能及时行使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因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嬴天公司减资程序不当。


司法实践案例

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法院观点:该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曲阳煤炭物流公司,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不是已知债权人,上海昊阁公司减资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关于债权人的明确

目前,《公司法》未明确何为已知债权人。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权形成于公司减资前,债权主体债务关系已经书面明确,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清偿义务的为已知债权人。但对于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争议债权已进入诉讼程序,无论案涉债权最终是否能得到司法确认,至少减资公司对存在争议债权是明知的,应当预见到该债权经由生效裁判确认进而确定的可能,需要通过直接方式对债权人进行单独通知。


司法实践案例

上海晋炫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挚捷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叶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号:(2020)沪0114民初17415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东语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进行减资时,虽法院就原告与东语公司间的纠纷尚未作出裁判,但此时原告和东语公司已进入诉讼程序,并且根据东语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应当知悉原告对东语公司享有债权,但东语公司仍在诉讼中进行减资,且未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告送达通知书,仅采用报纸公告,表明其减资行为的前置通知程序中存在明显瑕疵。


4. 关于瑕疵减资的责任承担

尽管法律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一旦瑕疵减资符合抽逃出资的性质,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案例

上海博某数据通信有限公司诉梅某信息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杨某林、陈某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沪民再28号】

法院观点:

第一,杨某、陈某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梅斯公司的瑕疵减资,减少了债权人得以信赖的担保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对博达公司的债权造成实际的侵害。

第二,杨某、陈某作为梅斯公司的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客观上降低了梅斯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斯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梅斯公司股东陈某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陈某共同作出。陈某同意杨某的减资,导致公司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应与减资股东杨某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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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琛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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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上海对外经贸大学,获商法学士学位;之后又毕业于澳大利亚莫纳什大学,获商法硕士学位。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以及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私人财富管理、家族信托、企业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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