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2018年4月发布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规定: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的,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规定实际上已经认可了体育赛事节目可以作为类电作品进行保护,对于体育赛事节目属于何种作品这一争论也有了基本定论。虽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央视国际诉暴风集团“2014巴西世界杯”片段集锦点播案中没有认定其作品属性,但是学界对体育赛事集锦视频能作为汇编作品受到保护基本得到较为一致的认可,但针对体育赛事节目直播阶段和后续重播的整个赛事视频而言,主要争议的点在于体育赛事节目拍摄制作过程中的创作是否达到了著作权作品的保护标准。
我国独创性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结构参考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区分著作权和邻接权,理论上而言,仅在独创性达到一定高度的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但实际上我国独创性的标准在实践中仍然受英美法影响较大,例如,对图片的著作权独创性标准就更接近英美法系,采取更低的标准,但对于影像类的作品,我国又区分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在独创性的标准上仍然是不协调的。[1]
“独创性”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艺术概念,[2]美学上的“独创”往往包含了对艺术价值的判断,而这种判断超越了法律的能力,法律上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当包含艺术水平的高低判断。[3]艺术价值的判断极具主观性,而法律的标准则应当尽量客观,作品只需要符合很低的创作性就应当认为符合作品保护标准,而这种“很低的创作性”转化到法律判断标准上就是在创作的过程中,是否能够体现一定的选择、安排、设计和组合,满足这些条件,即便创作出来的作品丑陋不堪不具有艺术价值,也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就体育赛事节目而言,当今的制作水平和要求已经和原始的监控探头式拍摄相比有了质的提升,一场赛事的拍摄需要动用几百台摄像机和上千人的团队制作,[4]观众想看到的已经不仅仅是完整的赛事进程信息,更希望看到一场鲜活的、有血有肉的体育赛事。这种创作过程就好比制作一个人的记录片,除了把真实信息传达出来,还要融入更多创作来将故事更加生动和有层次的表达出来,对被拍摄的人而言这是真实的生活,但对观众而言这就是一个人的故事。体育赛事的拍摄制作正是这样的表达,除了告知体育赛事的进程之外,更要在拍摄中突出运动之美感、诉诸运动员和现场观众的情感,体现体育的精神,表达出关于运动和情感的带有故事色彩的体育赛事节目,这种创作毫无疑问是具有独创性,且达到著作权保护标准的。
体育赛事节目制作
具有类似电影作品创作的方式
电影作品之所以被认为具有独创性并非仅仅是演员的表演本身(戏剧作品)或是剧本(文字作品)具有独创性,而是体现在导演将人物表演、自然景色、音乐等多种元素通过特写、慢动作、长短镜头等镜头语言结合画面剪辑形成新的表达,在多种元素中,导演有无数种选择的可能性拍摄出不同的作品,这才是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所在。在体育赛事节目中,运动员的表演、观众的表演、背景的介绍以及现场的声音同样作为元素,经摄影师的拍摄和选择最终形成我们所看到的赛事视频,在创作方式和独创性表达空间上二者是高度近似的。
1、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中的导播方案与电影作品中的剧本类似
电影作品中的剧本和体育赛事节目中的导播方案在拍摄中都是起到指导拍摄的作用。在赛事拍摄前,导播对赛事中的球员资料、评论员评论、比赛历史资料、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应对、祝贺词、采访、动画演示、镜头切换、慢镜头的计划、集锦制作等均会进行精心准备,并在直播时根据实际情况有机融入到直播视频中。这与电影作品根据剧本设定的场景进行拍摄创作的方式是一致的。尽管剧本已经对场景要素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导演对镜头的运用和剪辑仍然具有独创性,同理,体育赛事的导播方案尽管指导赛事节目的制作,但并不影响摄影师在拍摄和画面剪辑中的创作。
2、对人物关系和场景安排的故事性表达与电影作品类似
镜头语言是视频的一种主要表达方式,这一点在体育赛事节目和电影作品上都有充分的体现。例如,运用蒙太奇手法通过对镜头的组合向观众传达除比赛事实之外的运动员情绪和赛事的趣味。如果仅仅是为了传达赛事进程,那么镜头完全可以只关注比赛,但实际上,在直播画面中导播还会根据比赛的情况、运动员和观众的情绪以及细节对镜头进行组合切换,突出故事性和戏剧性。又如,通过镜头语言制造比赛的悬念,比赛的未知是事实,但如何将这种“未知”带来的紧张和悬念表达出来,需要镜头语言的运用和背景介绍、解说的配合。再如,对慢动作镜头的运用也与电影作品一致,慢动作的回放除了部分镜头是为了让观众更清楚的看到赛事进程之外,更多的是表现运动员情绪、强调赛事故事化的重要手段。[5]这些镜头语言的运用无不包含了导播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创作。
在新浪诉凤凰网一案中,法院认为故事性来源于赛事本身就具有故事性,而非直播团队的创作,且直播类节目相较于非直播类节目具有更小的个性化选择空间,同时为了符合观众的需求也使得创作空间更小。笔者对这一观点难以认可。最简单的例子就是纪录片的拍摄,纪录片所记录的事实本身就具有故事性,但拍摄者通过对故事点的抓取配合镜头的剪辑,创作了一种讲故事的表达方式。不同摄制团队对赛事中发生的故事点选取和方式也会有所不同,而这正是创作空间所在,创作团队个性化的体现。符合观众的需求并不影响直播具有足够的创作空间,“好看”的比赛依赖于有效地使用“好看”的手段。且直播性质也不影响其具有独创性,不能因为其完成创作的时间较短就认为不具有足够的创作空间。
3、对图像、声音和表演的组合与电影作品创作类似
电影作品中常常出现通过音乐渲染感情的表达,使故事情感更加鲜明。在体育赛事节目中也存在相同的应用。例如,赛事拍摄现场通常会配备数名调音师,收集现场各个环节的声音,观众在视频中听到的声音未必是现场真实的情况,而是调音师根据导播的总体要求,为了配合赛事节目的情感表达而制作的更加夸张、更具冲击力的混合音效。
因此,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实际上与电影制作的方式如出一辙,但由于电影中演员的表演本身就具有较高的艺术性,而体育赛事节目的主要内容是不受保护的赛事本身,极其容易忽视体育赛事拍摄者在镜头上的运用及创作而否认其可版权性。如上文所述,著作权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不应当是艺术价值的判断,只要在创作过程中,创作者具有一定的选择、安排、设计就应当认为符合作品的独创性,分析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与体育赛事本身无关,而与拍摄者在拍摄赛事过程中,是否有创作选择空间,是否进行了一系列选择、安排、设计有关。
完整反映赛事与创作赛事节目不冲突
1、符合观众的预期与表达的多样化不冲突
持反对意见的一个主要观点通常认为赛事节目需要满足观众的预期决定了制作的个性化程度是有限的。[6]有的法院也认为这种摄影师对镜头内容的预判不能体现直播团队的个性化选择。[7]笔者认为,观看视频的观众与在现场的观众看到的赛事是不同的,现场的观众可以自主地选择其关注的重点和其认为精彩的部分,与赛事的发生是同步进行的,而观看视频的观众所看到的是按照直播团队的审美创作后的画面。在看到直播画面之前,观众并不知道他想看到什么样的画面,或者说只有模糊的预期,例如想看进球和传球的画面,但具体是什么样的画面观众无法预期,而摄影师的和导播考虑的不仅仅是要拍到体现这些要素的画面,还要通过构图、角度、剪辑等镜头语言把赛事拍得精彩刺激。否则仅用一个上帝视角的镜头也能将这些要素拍摄进去,观众所期待的只是赛事的具体进展,但如何表现这些进展毫无疑问是直播团队的创作。事实上在所有的艺术创造中,从不存在一个从旁指挥的观众,观众之所以觉得画面符合预期且感觉流畅,那是因为拍摄团队主动创作符合艺术创作水准高度的结果,创作者不会也无法为了讨好观众而决定创作过程,实际上创作者只有坚持创作理念才能创作出美妙的作品,观众才是被动接受的那一方,比赛中某些固定要素比如进球等拍摄,并不影响如何去拍以及直播整体创作的高度。
除此之外,完整的反映比赛的进程只是体育赛事拍摄的目的之一,为了吸引更多的观众,直播团队需要增加比赛的趣味性和紧张性,选择除了反映比赛进程之外的其他镜头并配合解说,比如适时选择一些观众的镜头表达紧张、惊讶、开心等情绪,以丰富整个赛事的情感和精神,而这一部分并不是观众在看到视频之前就能预期的。例如,足球比赛全场90分钟,可能只会进1-2个球,除了进球这样精彩时刻的拍摄可能每个导播都做的差不多之外,如何将漫长的赛事通过拍摄中的镜头选择和即兴创作将体育赛事表达得更生动精彩是体育赛事节目中的创作空间所在。
2、固定机位不代表固定表达
反对者的另一观点是:赛事拍摄过程中,对赛场机位的设置通常是固定且规律的,若球落入某一机位的位置,该机位的摄影师通常要跟着球拍摄,对进球内容要拍摄进球全过程和慢镜头,技术性规范使得表达有局限性。但正如摄影作品的创作,即便是有限的位置和场景,不同的摄影师也可以有无数种创作的选择,即便仅仅是针对进球的拍摄,不同的摄影师也可以通过画面构图角度、突出人物还是球、远镜头或是特写镜头、慢放的角度等等产生无数种选择,摄影师和导播对画面的选择其正是表达的独创性所在。
其次,相同位置通常会有多个机位的摄影师会同时进行不同角度拍摄,这些画面无法同时呈现,而导播选取哪一个画面作为直播视频内容,是根据其想表达的故事、精彩程度和美感程度来决定的。同时,在直播过程中随机插入的访谈、中场休息、运动员介绍以及背景介绍也都需要有机地结合现场比赛的进程和临场发生的事件,根据导播想传达的故事性和趣味性选择性地插入。这一系列的选择最终呈现出精彩的体育赛事节目与现场赛事相比,包含了很多除体育赛事事实之外的独创性的表达。
综上,从目前行业情况来看,体育赛事节目与普通节目制作相比,无论是制作内容还是技术要求,其标准都远远高于普通节目的录制。若早先年录制技术较落后,机位设置及录制选择较单一的情形下,体育赛事节目可能尚难以达到独创性的高度,但根据现在的制作水平和标准,即便在我国独创性标准高于英美法的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也符合作品的保护标准。
[1]参见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5页。
[2]见卢海军:《论作品的原创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第80页。
[3]见李琛:《知识产权关键词》,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27页。
[4]例如,北京奥运会体育赛事播放使用了900台摄像机、5300人的规模,伦敦奥运会则有1000台摄像机,5900人。
[5]见程志明 任金州主编:《跃升与质变——体育赛事电视共用信号制作专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11年版,第21,38页。
[6]见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188页。
[7](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判决书。

上官凯云 律师
shangguankaiyun@boss-young.com
业务领域:知识产权、文化传媒、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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