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700条
明确保证人享有代位权
01
主要条文变动对照表

02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700条在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确立了保证人的代位权。
保证人享有的是单纯的追偿权还是代位权直接影响了保证人能否取得担保权等从权利。如果保证人仅享有追偿权,则保证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法代位债权人向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其他担保人追偿。但如果保证人享有法定代位权,则理论上可以被认为是法定债权让与,根据《民法典》第547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保证人的代位权能够及于担保等从权利。
确立保证人的代位权有助于鼓励保证人清偿债务,因为保证人代为清偿债务后越容易追回损失的,保证人越不会逃避保证责任,无疑这对债权人实现债权也更为有利。
《担保法》第31条仅强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并未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享有其对债务人的代位权,因此保证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始终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担保法》第31条并未禁止代位权,且允许保证人代位符合立法目的。但也有观点认为,法定代位权必须基于法律规定,不能将《担保法》第31条扩张解释。
在保证人代位权的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统一。在(2000)经终字第267号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的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代位清偿的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担保人在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之后,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也因代位清偿而自然产生对债务人的求偿权。但在(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其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未具体规定担保人之间的追偿规则。我们认为,对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规则[1],因为保证人之间符合连带债务人的法律性质;对于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抵押人、出质人)之间的追偿规则,则更为复杂,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1]民法典第519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长按下图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
©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仅作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使用,文中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亦非作者的正式法律意见。本文系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完整注明作者信息及出处。
点击“阅读原文”,登录邦信阳中建中汇官网了解更多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