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入民法典时代 | 合同编重点法条解读之第642条
2020-08-12


合 同 编


第642条

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变化


01


主要条文变动对照表


02


律师解读



1. 条文变化


相较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5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定,《民法典》第642条的变化之处主要体现在四处:


(1)  增加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的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2)  买卖标的物取回权的构成要件中,增加了催告期的规定;

(3)  删除了出卖人在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4)  新增出卖人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取回标的物。


2. 条文解读


上述四处变化重点在于第(3)和第(4)处,两处变化具有内在共通性,体现了动产担保制度的体系化及实质担保观的立法趋势。正确理解上述变化宜结合《民法典》第641~643条以及物权编关于担保制度的规定进行体系化解读。


(1)体现了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化的思路。鉴于《民法典》物权编以所有权为基础展开其制度逻辑,并推及至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等他物权,由此,担保物权就被定位于在他人财产上所设立的定限物权,不包括所有权在内。所以凡以所有权为担保者(如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交易等实质上起担保功能的交易),在体系上无法嵌入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之中。但是,《民法典》将这些起着担保功能的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在规则上作了类似的设计,统一适用登记对抗规则,均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动产担保交易其他规则的一体化埋下了伏笔。例如,《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关于非典型动产担保权的实现也可类推适用第410条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


(2)体现了动产实质担保观的立法趋势。实质担保观不注重当事人采取交易的形式,重点考察当事人在交易时是否存在设立担保的主观意愿。一方面,《民法典》第388条新增担保合同的范围,兜底表述“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将形式上不属于典型担保合同、但实际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另一方面,《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所有权为物权,具有对世效力,为何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述看似矛盾的法条体系实质上反映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其权利内涵更接近于动产抵押权这一定限物权。


正因为此,《民法典》第643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的“多退少补”规则,这表明标的物本质上而言仍归属买受人,否则就没有必要对买受人“多退少补”。这实际上是担保权执行后的后果,与第642条第1款第3项相结合,在法条上体现了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也正因为此,《民法典》第642条删除了出卖人在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情况下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642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体现了动产担保制度立法变革思路,更能充分发挥所有权保留制度本身的担保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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