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目前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实际应用
2024-07-19


本文系根据民法典颁布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辖法院在威科法律库中的全部含有(遗产管理人)字样的裁判文书为样本,整理总结而成。


文 | 王若翰

邦信阳遗产管理人研究课题组



01
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


几乎100%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都是由要求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的。细分为以下几种:

1. 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执行阶段的申请执行人)如:(2023)沪0105民特358号

2. 法定继承人以外,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受益人。(2023)沪0120民特88号

3. 与被继承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 (2023)沪0105民特203号

4. 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的法定继承人


02
特别程序是否为必要步骤


有权请求给付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最终目的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履行对己方的金钱给付义务。因为被继承人已经死亡,要通过诉讼实现这个目的,就需要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启动诉讼。

那么这样的诉讼要确定被告,是否必须先通过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再以特别程序中所确定的遗产管理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启动后续的相关程序呢?

在目前上海地区的裁判文书中,对于上述情况的处理有两种做法:

1. 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被申请人的审判程序、执行程序(这样的程序通常是法院要求先通过特别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之后再以遗产管理人为被告、被申请人提起后续程序)。

如(2023)沪0120民特88号和(2024)沪0120民初7号,即被继承人无一、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生前与其堂兄签订一份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的《赡养协议》。被继承人去世后,堂兄为依据《赡养协议》取得财产,先以被继承人生前所在村委会为被申请人,提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经法院判决该村委会为遗产管理人后,堂兄又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遗产管理纠纷诉讼,要求村委会依据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签订的《赡养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赡养协议》中所涉被继承人房屋的产权过户。

2. 原告直接在审判程序中以某人或某组织为被告,并说明应由其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理由,法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认可原告观点,认为当事人适格,并直接作出裁判。

如(2022)沪0104民初24837号,被继承人无一、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生前亦未留有遗嘱,其堂兄、堂嫂对被继承人的生活多有照拂。因此,堂兄、堂嫂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以其生前居住地的民政局为被告,直接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并在诉讼中说明该民政局应为遗产管理人的理由。法院在说理部分直接认可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并直接以民政局为被告作出判决。

以上是对于被继承人无一、二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诉讼处理方法。


03

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

是否仍要承担遗产管理的义务?


对于被继承人有法定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同时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法院的处理方式也存在不同:

1、原告提起特别程序,要求指定法定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法院予以支持,认为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是仍然负有管理遗产、完成债务清偿的义务。(2022)沪0116民初11785号。

2. 原告提起特别程序,要求指定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并提供证据证明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相关证据。法院对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的诉请予以支持。(2023)沪0105民特358号。

按照《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也就是说,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可以不承担遗产管理的义务的,这时遗产管理人的工作应该自然落到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头上,但从案例中看,金山区法院的类似案例均认为虽然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是仍然负有管理遗产、完成债务清偿的义务。


04
执行程序中涉及遗产管理人的法条应用


执行程序中,涉及到遗产管理人的通常有两种情况:

1.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死亡,有权继承申请执行人诉讼地位的继承人提起执行异议程序,要求变更自己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这一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死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程序,要求变更已故被执行人的继承人为新的被执行人。

这一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第十条在2020年修改之前,是这样表述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之前的版本因为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所以关于可以追加的主体里没有遗产管理人,因此民法典出台后,该法条也做了相应的调整,在可追加的变更的主体里加入了遗产管理人。但最后一句即关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该怎样操作,新的法条删除了“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的表述。这就导致遇到这种情况,法院出现了不同的操作:

第一种情况:(2023)沪0117执异393号,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遗产,但法定继承人即第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直接驳回。

在这种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修改后的第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必须先通过特别程序,指定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或民政局成为其遗产管理人,再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申请变更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为新的被执行人。

但在实际操作层面,还有第二种情况,即:法院在被执行人死亡的情况下,依旧裁定不需要确定新的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原被执行人的遗产,即与修改之前第十条的规定相同。

如:(2023)沪0116执异32号和(2023)沪01执复34号。

在(2023)沪0116执异32号中,一审的金山法院以继承人放弃继承为由,直接驳回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继承人为新的被执行人的请求。这时,按照修改后的第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方式应该是先通过特别程序,为被执行人指定遗产管理人,再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要求变更遗产管理人为新的被执行人。

但在该案中,申请人却直接向第一中级法院提出(2023)沪01执复34号复议,后第一中级法院认为: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对被执行人遗产的继承,在无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执行机构可以直接执行被继承人的遗产,无须经过追加程序,再执行其在接受遗产范围内的财产。殷某的追加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中院这样的操作方式,显然是免去了申请执行人重新通过特别程序指定被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讼累,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十条已经做出修改,删除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这段话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裁定直接执行遗产,那么依据的只能是2014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原裁定中为写明法律依据,此处是笔者的猜测)。

这里我们似乎发现了一个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发布时间是2016年,当时的第十条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而在2020年的修改中,可以追加的主体里新增了遗产管理人,但删除了直  接执行遗产的规定。

从法律逻辑上讲,既然可以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又有民政部门兜底,那么申请执行人只要先行通过特别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就一定可以找到一个适格的主体将其变更为新的被执行人,这样的情况下即便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可以得到保障。

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2022年也有过一次修改,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的修改版保持同步,其仍保留了第四百七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的规定。

这应该也是针对这样的情况,各法院的处理方式不一致的根源。

综上,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操作及应用,目前司法界也仍在摸索中,各法院在具体操作层面虽有不同,但也都给要求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在程序上预留了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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