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殷凤超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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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这一问题,立法并无明确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上述法条规定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但是对于起诉后撤诉是否也属于“提起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尚不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最高人民法院该条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但是《海商法》是特别法,其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故对于非海商事案件,难以适用。
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撤诉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没有明确规定,各地高院的规定也不统一,因而此类案件的处理成了审判实践的难题。笔者通过对最高院及部分高院相关规定的梳理,并结合相关判例及学者观点,以期为读者提供参考。
02
最高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中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但是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最高院的意见发生了变化,认为当事人起诉后撤诉,原则上诉讼时效不中断,但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03
部分地方高院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苏高法〔2001〕319号)中认为,“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后又撤诉,起诉状已向被告送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05〕17号)第九条规定:“诉讼时效在下列情形下中断:(1)债权人起诉后又撤诉的;(2)债权人的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被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辽高法〔2005〕29号)第29条规定:“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1)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自起诉状递交于法院时起中断。(2)起诉后又撤诉的,是权利人撤回其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或放弃其于诉讼上寻求法院裁判的强制力保护其权利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未起诉,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3)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故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4)按撤诉处理、因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被告(因债务人原因未尽告知义务致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除外)而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等,是因其起诉欠缺或不符合法律上的要件而作出的处理,裁定生效时,诉讼时效视为不中断。但起诉状送达于相对人的,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诉讼时效因此中断。(5)因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因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存在,可以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6)关于因不属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受理或被驳回起诉的,法律并未规定在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具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且该起诉行为足以表明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状态,因此,在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也应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他字第12号《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这一规则的适用是否以对方当事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为前提,仍存有疑问。应当认为,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事实本身已表明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论当事人是否撤诉,也不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当事人,都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四(试行)》(京高法发〔2003〕61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后撤诉,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符合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2014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书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人民法院立案前当事人撤回起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04
实务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祁文宏、曾凡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即使起诉最终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在(2001)民一终字第61号《海南正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琼山市华琼实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判决中认为,该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20日以(1997)琼民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按照有关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即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应从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起算。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01民终7842号《上海市血液中心诉上海市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为,血液中心于2014年5月13日撤回对802、804、806室房屋使用费的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吉民申字第531号《陈举新与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布海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对于起诉后又撤诉或裁定按撤诉处理,诉状副本未给对方送达的情形下,是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相关的司法解释。陈举新提出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4条关于“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的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原审判决未参照该意见认定并无不当。另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案件,应根据民法通则等规定审理,而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作为认定参照的依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661号《三亚中联亚富置业有限公司,李永胜与任杏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提起诉讼”的概念做出限制性规定,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和诉讼阶段上的要求,没有规定只能在提起诉讼后没有撤回起诉或没有被按撤诉处理才能认为是“提起诉讼”。本案中,从任杏岳的行为来看,其在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客观上也进行了起诉的行为,只是因为未缴纳诉讼费的原因被按照撤诉处理。故本院认为,任杏岳在2011年12月的起诉行为,具有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冶金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2012年7月17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后,于同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重庆港务实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起诉已经实际送达重庆轧钢厂,不能认定该次起诉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12民初字28号《龙景智与杨明智、葛凯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龙景智于2014年4月1日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因未送达杨明智、葛凯文,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
以上两则判例,与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第64条规定观点较为一致,即认为当事人起诉后撤诉,不能证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的,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05
总结
笔者赞同《纪要》第64条观点,从法理上来看,“起诉后权利人又撤诉,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因此时效应视为不中断。”[1]由于撤诉被视为自始未起诉,“否定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乃认为撤诉的效果是权利义务状态回复到起诉前之状态,相当于没有起诉,对诉讼时效不会造成影响”。[2]起诉后撤诉,但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在于,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必须到达相对人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本质是权利人的请求意思到达相对方,而非到达法院。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此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
《纪要》第64条说明法院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对该问题已基本达成了共识,可供日后制定、修改法律或司法解释提供参考。但《纪要》毕竟不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只能用于参考,具体到个案,在于法官个人对该问题的理解。
[1]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5页。
[2]梁文生:《撤诉与诉讼时效中断—一则法结构主义分析的实例》,仲裁研究第二十辑,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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