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宇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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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甲因拆迁获得房屋H后取得产权证。
2004年5月26日,乙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次日,乙冒用甲的名义,与乙本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2004年8月,房屋H过户至乙名下。后银行向乙发放贷款17.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银行将乙作为被告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由乙归还贷款本息。2005年10月,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银行诉请。判决载明,甲就抵押之事实已提出异议,且本案银行诉请中未涉及抵押权,故本案对银行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不做处理。2006年10月,黄浦法院以乙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2006年7月3日,因相关纠纷,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甲乙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07年4月28日,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将房屋H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甲。
房屋H至今仍存在抵押权人为银行的登记。
2000年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包括:(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注释:
[1](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2016)沪01民终6773号
[2]梁慧星:《民法总论》,2017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5版,第255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2017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5版,第255页。
[4]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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