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
2019-08-01

邱宇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qiuyu@boss-young.com


01
案例引入[1]

(一)事实经过

2002年,甲因拆迁获得房屋H后取得产权证。

2004年5月26日,乙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次日,乙冒用甲的名义,与乙本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2004年8月,房屋H过户至乙名下。后银行向乙发放贷款17.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银行将乙作为被告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由乙归还贷款本息。2005年10月,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银行诉请。判决载明,甲就抵押之事实已提出异议,且本案银行诉请中未涉及抵押权,故本案对银行是否可以行使抵押权不做处理。2006年10月,黄浦法院以乙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

2006年7月3日,因相关纠纷,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甲乙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07年4月28日,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将房屋H权利人变更登记为甲。

房屋H至今仍存在抵押权人为银行的登记。


(二)诉讼情况
1. 一审:2015年,甲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H上银行的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
(1)抵押权人不行使抵押权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且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质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

(2)2000年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抵押权的存续期限均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基础。

(3)诉讼时效针对自然债权而言,银行起诉乙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银行对乙的自然债权转为法定债权,原自然债权诉讼时效已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而不再受法律保护。

一审判决:支持甲的诉请,要求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2. 二审: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银行认为:
(1)相关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均仅表达了“超过规定期限行使抵押权,法院将不予支持”之含义,即丧失了获得法院支持实现抵押权的胜诉权,但并不意味抵押权人由此丧失抵押权。

(2)《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况均不存在,故银行的抵押权并未消灭。

二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银行就房屋H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应继续存在,甲要求撤销该抵押登记是否有合法依据”。二审法院认为:

(1)虽然就抵押权行使期间而言,抵押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抵押权本身并非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为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权利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依据权利失效原则,抵押权的行使丧失依据,故抵押权本体消灭。银行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银行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2)银行的上诉观点,实际上是将抵押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这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民法理论相矛盾。

(3)抵押权长期不消灭的情形增加了抵押人的负担,虽然此时抵押人有权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与支配受到限制。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问题提出

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届满,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
 
03
相关规定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就题设问题,相关法律主要有如下规定:

2000年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包括:(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04
案例所涉观点分析

结合前述相关当事人、法院的观点,不难看出,面对题设问题,主要有如下观点:

观点一: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抵押权并未消灭,仅是丧失获得法院支持实现抵押权的胜诉权

依据:《物权法》第177条

该观点主要认为,《物权法》第202条并未明确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权利“消灭”。且《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的情形。

存在的问题:如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认为权利“未消灭”,仅丧失“胜诉权”,则实际上是将“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抵押权。抵押权作为物权,性质上属于支配权,并非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效力不及于担保物权。因担保物权虽属于从权利,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且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而非请求权,不在诉讼时效客体范围。”[2]

观点二:抵押权行使期间届满,抵押权消灭

依据:《物权法》第202条。

存在的问题:《物权法》第202条并未明确表述为“抵押权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消灭”。而《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中又未列明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包括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的情形,因此根据《物权法》第202条主张“抵押权消灭”的,从逻辑上讲似乎与“物权法定原则”存在冲突。

笔者评析

结合上述主要观点,笔者对前文引入的案例存在一点看法,先进行一定评析:

总体而言,笔者对该案的裁判结果是予以赞同的。但对部分裁判理由保留一定意见:二审裁判中认为“……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依据权利失效原则,抵押权的行使丧失依据,故抵押权本体消灭。……”对该观点,笔者认为逻辑上存在漏洞。即便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主债权的实体权利仍未消灭。而既然主债权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基于主债权的抵押权被称为“抵押权的行使依据丧失”似有由果导因之嫌。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当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届满,应当使抵押权归于消灭。主要理由如下:

(1)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设立的作用不仅是对所有权的限制以及对债的担保,更是为了最大化的发挥物的流通价值(相较于用益物权是为了最大化的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因此,如果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限届满后,仍允许抵押权长期存在,势必不利于抵押人对担保物权的有效利用,不利于担保交易关系的稳定,并有助长抵押权人滥用优势地位之虞。[3]这与抵押权创设的最初作用和目的是背道而驰的。相信也正是有鉴于此,《物权法》第202条才会规定在抵押权人未行使期间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随着社会发展以及“信用型社会”的逐渐形成,金融领域的扩张和信贷业务的发展在如今的生活中已经不容小觑。实践中在一个物上(最典型的即为一套房产)除了设立一个抵押权以外,尚存在其他权利负担的情形数见不鲜。如果在先权利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行使条件已经成就,但就是不履行抵押权而抵押权又无法归于消灭,则后续的相关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权利行使便存在障碍。

(3)退一步讲,法律明确规定行使期间经过抵押权归于消灭的作法可以反作用于抵押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实现自身利益的保护。而在此规定下抵押权人仍旧选择怠于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那么法律也就没必要额外对其进行保护。

因此,无论是抵押权设立目的之坚守的角度,还是从交易的尽快完成、纠纷的尽快解决的角度以及抵押权人利益的尽快实现、抵押人的权利尽快稳定的角度考虑,使行使期限经过后使抵押权归于消灭是最为合理的。
 
05
相应建议

相较于“请求权行使超过诉讼时效会丧失胜诉权”、“形成权行使超过除斥期间权利归于消灭”而言,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支配权),其未在法定行使期间内行使的法律后果之所以会有不同理解,不免检视到物权法在立法的过程中,使用了“……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样类似于司法解释的司法用语而非更为合适的“……未行使的,抵押权归于消灭”这样明确的立法用语。相比之下,司法用语的“程序性”表述,确实也给“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届满,应使抵押权归于消灭”带来了“可能违反物权法定”的困扰。

如明确“抵押权应在法定的行使期间内行使;未行使的,权利归于消灭”,则在法律适用的逻辑上,将该规定认定为《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则不存在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之虞。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参考相关立法例对该条款进一步进行明确。[4]

当然,基于前述案例,我们也许注意:在实务中,相关的抵押权人并不是抵押权在手便可以没有后顾之忧的。在一定期限内,还是要及时行使权力,以免类似前述案例中的情形发生,进而影响自身利益。



注释:

[1](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2016)沪01民终6773号

[2]梁慧星:《民法总论》,2017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5版,第255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2017年8月法律出版社第5版,第255页。

[4]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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