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抽逃出资后的股权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
2019-10-22

蔡嘉慧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caijiahui@boss-young.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为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创造了向转让股权的股东及其受让人进行连带追索的直接诉权。但有疑义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是否适用该条规定取决于抽逃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


 

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


《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了三种抽逃出资的行为: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实务中最常见的是股东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可以直观地从企业财务报表或审计报告上看出,主要表现为:股东实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此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旦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后股东将公司账上的资金转出多以股东借款的形式转出,此时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银行存款”。这样一来,股东已完成了实缴义务,此时公司的账上几乎没有存款,而“其他应收款”一直挂着大额应收款项。一些没有出资能力的股东通常采用上述股东借款的形式抽逃出资。


 

受让抽逃出资后的股权的界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但是《司法规定三》并没有明确说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定义。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关键在于抽逃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最高院及地方法院就抽逃出资是否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裁决标准前后不一致。



最高院前后裁决标准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之一


再审申请人唐建南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钢公司)、一审被告洪小凯、杨和平、洪湛昆、江小付、南昌市平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宇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58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唐建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杨和平、洪小凯、江小付、汤强4人系“抽逃出资”而非“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审对此也予以认定。唐建南也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本案中,在唐建南受让原股东股权时,原股东已经完成出资验资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唐建南依照公示效力原则,当然相信原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二、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杨和平、唐建南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该条规定适用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本案抽逃出资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_^strong:629d3ccd!][_^strong:1e7bb2fe!]本案中,平宇公司通过中介机构虚假增资900万元,待办理完验资手续后,该900万元增资款随即转回中介机构,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并未履行补足该部分增资款的缴纳义务。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平宇公司的时任股东杨和平等构成抽逃出资,杨和平的抽逃出资额为450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前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股东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①《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字面意思只规定了原股东虚假出资转让股权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股东抽逃的责任是否也由受让股东承担没有明确。


②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③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设立之后,任何股东抽逃出资都必须经公司履行相关手续,从形式上看公司作出的是“同意”的意思表示,此时推定公司具有过错,股权转让后,公司不能够在同意原股东抽逃行为的前提下,又向新股东主张责任,否则,有悖诚实信用。



各地方法院裁决标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2018)京民终4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将款项转走的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沪民申27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公司设立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及其他已出资股东可以依法要求未出资股东补缴出资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总结


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后公司的账上没有可供支配的余额,不能维持公司基本运营,本质上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结果相同,均侵蚀了公司资金实力和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其侵害的也是公司、债权人和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利益。故笔者认为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可直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受让股东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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