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数字化转型的浪潮下,数据已成为驱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关键资源,而数据合规则成为了保障这一进程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基石。
邦信阳每月分享的《数据合规与数字化转型法律动态》旨在提供一个全面的视角,让读者了解当前数据合规与数字化转型的最新法律动态,帮助企业与机构把握合规脉络,规避潜在风险,促进健康的数据生态构建。
文 | 数据合规及数字化转型
(暨人工智能与数字经济) 业务组
目录
一、热点法规
1. 北京拟出台20条意见 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2. 网信办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
3. 国务院出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4. 强制性标准《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征求意见
5.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出台
6. 国家发改委开展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工作
7. 两部门印发《全国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制度》
8. 工信部公示通信行业24项推荐性国家标准
9. 上海临港发布数据出境管理负面清单及管理办法
10. 深圳住建局拟发布《建筑数据资产要素标准》
11. 海南发布2024版自贸港数据出境管理负面清单
12. 欧盟对金融机构适用新网络安全规则
13. 印度2025年数字个人数据保护规则草案发布
二、新闻与交易
1. 因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市场监管总局立案调查谷歌公司
2. 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典型案例
3. 中央网信办召开信息化发展工作推进会
4. 国家网信办依法集中查处一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违法违规App
5. 最高法发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6. 国资委部署深化中央企业“AI+”专项行动
7. 中央网信办发布2025年“清朗”系列专项行动整治重点
8. 国家网信办举办欧盟在华企业数据跨境流动政策座谈会
9. 台积电可能接手英特尔芯片制造业务
10. 美国总统特朗普寻求对数字服务税征收报复性关税
三、案例解析
1. 上海一中院:用户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
1. 北京拟出台20条意见 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2月5日,北京市政府网站公布《关于对<关于加快北京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告》,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月12日。
《实施意见》分七章20条,重点夯实公共数据开发利用基础,畅通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渠道,加强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服务能力,释放数据要素市场创新活力,统筹发展和安全,健全公共数据保障体系。《实施意见》拟提出将公共数据授权运营纳入“三重一大”决策范围,明确授权条件、运营模式、运营期限、退出机制和安全管理责任,授权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
2月8日,中国网信网公布《关于印发<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法》共五章三十条,重点从3个方面对互联网军事信息传播作出规范。一是鼓励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二是互联网军事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主要包括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诋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和军委主席负责制,散布“军队非党化、非政治化”和“军队国家化”等错误政治观点,歪曲、丑化、篡改、亵渎、否定人民军队历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等违法和不良信息。三是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及军事秘密的信息。主要包括含有军事秘密、国防科技工业秘密或者未公开的信息,同时细化明确了有关涉密信息内容,并对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可能引发的泄露军事秘密风险作出明确。
2月10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 》,自4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三十四条,明确除负有经营管理责任、安全防范义务的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建设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禁止在民宿、宿舍、更衣室等能够拍摄、窥视、窃听他人隐私的区域、部位安装图像采集设备设施;明确对保存期限届满后已实现处理目的的视频图像信息应当予以删除。
2月13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公告,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导航电子地图安全处理技术基本要求》征求意见至4月15日。
文件规定了公开出版、销售、传播、展示和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在数据采集、制作和表示过程中,空间位置技术处理、传输安全技术处理、服务安全技术处理的要求,以及不应采集和表示的内容。本次修订主要是增加传输安全技术处理与服务安全技术处理,针对适用范围、术语和定义、空间位置技术处理、不应采集以及不应表示等内容做适应性更改。
国家网信办发布《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二十条,所称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是指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的监督活动。《办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有规定的3种情形之一的,相关保护部门可以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自行开展或者按照保护部门要求委托专业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的,应当参照《办法》附件《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指引》。
2月14日,国家发改委网站公布《关于开展物流数据开放互联试点工作的通知》。
《通知》明确,试点工作主要任务包括:(一)多式联运数据开放互联。(二)制造业、商贸业与物流业数据融合应用。(三)国际物流数据综合服务。(四)国家物流枢纽间数据互联共享。16个城市分别为:天津、唐山、宁波、金华、合肥、临沂、郑州、洛阳、武汉、宜昌、广州、海口、重庆、成都、乌鲁木齐、霍尔果斯。
2月21日,国家数据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全国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制度>的通知》。
《通知》明确,制度自2025年1月开始实施,有效期3年。其中,本年度全国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工作开展时间为2025年2月18日至3月14日。调查标准时点为2024年12月31日。附件同步明确了《全国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制度》培训安排。
2月19日,工信部网站公布《通信行业24项推荐性国家标准报批公示》,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月26日。
本批公示的通信行业推荐性国家标准主要包括《IPv6演进技术要求 第1部分:参考架构》《IPv6支持度评测指标与评测方法 第1部分:网站》《面向单栈IPv6网络的4over6技术要求 第2部分:基于IPv6接入网的IPv4网络互联》《网络远程教育平台总体要求》《5G移动通信网通信安全技术要求》《IPv6网络设备安全技术要求和测试方法 第1部分:路由器》《移动通信终端可靠性技术要求和测试方法》等。
2月8日,上海临港管委会网站公布《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数据出境负面清单管理办法、负面清单(2024版)的通知》。
《管理办法》及《负面清单》聚焦上海“五个中心”建设和三大先导产业,其中,《管理办法》分为总则、工作机制与职责、负面清单实施与管理、数据出境促进措施、监督管理、附则等六章21条,重点围绕负面清单的制定流程、职责分工、适用范围、安全监管等方面进行设计,是制定负面清单和开展日常监管的基本规范;《负面清单》综合考虑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求、数据分类分级规则、数据敏感程度等因素,首批制定涵盖金融(再保险)、航运(国际航运)和商贸(零售与餐饮业、住宿业)3个关键领域,包括重要数据、个人信息2类数据,涉及6个具体场景,84个数据项。
2月17日,深圳住建局网站公布《关于征求<建筑数据资产要素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3月20日。
《标准》适用于深圳市民用建筑数据资产的定义和数据模型构建,包括基本规定、数据资产目录、数据集、数据类、基础数据要求等部分,并附主要数据模型详表。
2月20日,网信海南公布《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数据出境管理清单(负面清单)(2024年版)>的通知》。
负面清单涵盖14个具体业务场景,针对每个场景详细规定了数据子类、基本特征与描述,同时明确了适用范围、数据定义和管理要求,构建了从资源勘探、科研监测到经营管理的全方位数据治理体系。负面清单重点围绕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备案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出境等管理机制,对五大重点领域进行了分类管理:在深海领域聚焦海洋勘探调查、环境监测、通信导航等场景;在航天领域涉及卫星遥感和国际合作;在种业领域,全面覆盖从种质资源到企业经营的全链条数据;在旅游和免税商品零售业务领域,细化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管理要求。
欧盟针对金融机构的新网络安全规则《数字运营弹性法案》(DORA)日前已生效,该法案旨在加强银行、保险公司和投资公司等金融实体的IT安全。
DORA针对网络事件的风险管理、分类和报告引入了有针对性的规则,旨在确保欧洲金融部门在遭遇网络攻击等严重运营中断时能够保持弹性。它还涵盖数字运营弹性测试和IT第三方风险管理。新的法案鼓励金融公司之间交换网络威胁信息和情报,包括妥协指标、策略、技术和程序、网络安全警报等信息。
1月3日,印度电子和信息技术部发布了《2025年数字个人数据保护规则草案》,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月18日。
对于新德里Singh & Singh律师事务所的副合伙人罗汉.斯瓦鲁普(Rohan Swarup)来说,《规则》草案是朝着正确方向迈出的一步,符合《2023年数字个人数据保护法案》的目标。他表示:“《规则》就《法案》涵盖的一些较为模糊的方面提供了明确性,例如向数据负责人发出通知的形式和方式,构成‘合理的安全保障’的基线,以及印度要求提供补贴和福利的信息方式。”
然而,他还补充称,《规则》草案中仍有一些条款过于宽泛,因此缺乏明确性。其中一项是《规则》第5条,它允许国家的任何机构处理个人数据,以使用公共资金向数据负责人提供任何补贴、服务、证书、执照或许可。斯瓦鲁普解释说:“虽然增加了附表2以指定国家及其机构处理个人数据的标准,但它并没有改变国家实际上可以将任何政府活动纳入该规则范围的事实。该规则没有要求获得数据负责人同意。”
1. 因涉嫌违反反垄断法 市场监管总局立案调查谷歌公司
2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消息表示,因谷歌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谷歌公司开展立案调查。
此前,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监管机构均对谷歌在垄断与不正当竞争方面展开调查。其中,在2024年8月,一名美国联邦法官裁定,谷歌因在搜索领域维持了垄断地位,违反了反垄断法;在2024年11月20日,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官员还建议联邦法官强制谷歌出售Chrome浏览器。
2月11日,最高法网站公布6件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敲诈勒索犯罪典型案例,涉及网络谣言、利用网络敲诈勒索、向网络平台商家恶意索赔敲诈勒索、以有偿删帖方式敲诈勒索、以裸聊敲诈勒索、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的处理。
在案例三中,2021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相某漫在多个线上外卖平台购买食品并投放异物,随后拍照反馈给平台和商家,以不赔偿就投诉相威胁先后向4家餐饮店铺索要共计人民币3169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相某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诉相威胁勒索多家被害单位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相某漫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对相某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
2月17日,中央网信办召开信息化发展工作推进会,总结回顾2024年信息化发展工作,分析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研究讨论“十五五”信息化发展思路,部署推进2025年信息化重点工作。
会议强调,2025年要聚焦全面深化改革,健全完善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布局和政策统筹协调机制;要聚焦产业生态建设,推进信息领域技术创新突破;要聚焦基础设施能力提升,推动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要聚焦新质生产力发展,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要聚焦增进人民福祉,深化推动信息惠民便民利民。
2月19日,中国网信网消息显示,国家网信办近期依法集中查处一批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违法违规App。
本批国家网信办依法依规查处“开个密室馆”等82款违法违规App(含小程序)。经查,“开个密室馆”等4款App存在未公开收集使用规则问题,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依规予以下架处置;“动态壁纸帝”等78款App存在未按法律规定提供删除或更正个人信息功能问题,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责令限期1个月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依法依规予以下架处置。
2月24日,最高法网站发布7件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
在案例二中,被告人杨某曾因参与实施“虚假期货理财”类电信网络诈骗被判刑。2023年底,杨某又与被告人吁某、方某文商定利用购物平台实施网络“刷单”诈骗。刷单诈骗的惯常套路是,不法分子打着“网络兼职”旗号,以给付佣金为诱饵,让受骗者垫资做任务,骗取预先支付的款项。从2024年1月中旬至2月初,杨某等人引诱刷单者下单300余单,共计诈骗103名被害人人民币5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吁某、方某文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杨某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判刑,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文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吁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月19日,国务院国资委召开中央企业“AI+”专项行动深化部署会,总结国资央企发展人工智能进展成效,研究部署下一步重点工作。
会上发布了国资央企“AI+”专项行动实施要点,启动了战略性高价值场景建设专项工作。会议强调,国资央企要抓住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战略窗口期,强化科技创新,聚焦关键领域加快掌握“根技术”,坚定攻关大模型,积极参与开放生态建设,推动产生更多“从0到1”的原始创新,加速推进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发展。要强化深度赋能,瞄准战略意义强、经济收益高、民生关联紧的高价值场景,强化行业协同、扩大开放合作,加大布局突破力度。要夯实算力基座,为技术突破、应用落地提供有力支撑。要突破数据难题,分批构建重点行业数据集,建设好通用基础数据集,做强做优数据产业。
2月21日,中央网信办公布2025年“清朗”系列专项行动八方面整治重点。
重点整治任务主要包括:一是整治春节网络环境,集中打击挑起极端对立、炮制不实信息、宣扬低俗恶俗、鼓吹不良文化、违法活动引流等问题。二是整治“自媒体”发布不实信息,包括发布干扰舆论、误导公众内容,不做信息标注、内容以假乱真问题,缺失资质、提供伪专业信息等问题,规范重点领域信息内容传播。三是整治短视频领域恶意营销,打击虚假摆拍、虚假人设、虚假营销、炒作争议性话题等问题,强化信息来源标注、虚构和演绎标签标注。四是整治AI技术滥用乱象,突出AI技术管理和信息内容管理,强化生成合成内容标识,打击借AI技术生成发布虚假信息、实施网络水军行为等问题,规范AI类应用网络生态。五是整治涉企网络“黑嘴”,处置集纳负面信息,造谣抹黑企业和企业家,从事虚假不实测评,诋毁产品服务质量等问题,进一步优化营商网络环境。六是整治暑期未成年人网络环境。七是整治网络直播打赏乱象。八是整治恶意挑动负面情绪。
2月25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京举办欧盟在华企业数据跨境流动政策座谈会。
会上,国家网信办负责人介绍中国数据跨境流动政策法规及中欧数据跨境流动交流机制有关情况,回答欧盟在华企业关于数据跨境流动的有关问题。参会欧盟在华企业积极评价中方关于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的政策举措,表示愿为中欧经贸合作作出更多贡献。23家欧盟在华企业和中国欧盟商会相关负责人参加座谈。
据美国媒体2月14日报道,芯片制造巨头台积电可能接手美国英特尔公司的芯片制造业务。
报道说,据知情人士透露,为应对不断恶化的经营状况,英特尔董事会去年年底开始与台积电接洽,探讨双方合作的可能性。谈判处于早期阶段,合作形式尚未确定。台积电可能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持有英特尔芯片制造业务的多数股权。目前尚不清楚台积电将接手英特尔多少制造业务以及投入多少资金。知情人士表示,双方交易可能限于英特尔在美国俄勒冈州、亚利桑那州和新墨西哥州等地以及爱尔兰和以色列等国的生产工厂。
2月21日,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一项备忘录,指示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重启对数字服务税的相关调查。此举显示美国有意寻求对数字服务税征收报复性关税。
近年来,多个欧洲国家积极推动针对谷歌、亚马逊、苹果等大型科技企业在本国经营活动征收数字服务税,这些税收措施遭到美国强烈反对。特朗普第一任期内,曾对多个贸易伙伴的数字服务税发起“301调查”,指控这些税收措施不公平地影响了美国企业。美国政府此前发布有关“对等关税”的文件称,尽管美国没有这样的税种,但美国贸易伙伴却对美国公司征收数字服务税。加拿大和法国每年从美国公司分别收取超过5亿美元的数字服务税。整体上看,这些“不对等税收”每年给美国公司造成超过20亿美元的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欧某华诉称:
其通过明某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在线购买案涉京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并通过链接进行付款。
保险单过期后,其偶然通过百度搜索其手机号码,检索结果中显示有其案涉保险单信息,且点击相应链接即可从北京顺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运营的网站上下载该电子保险单。
因电子保险单中包含其身份证号码、职业、健康状况等个人私隐信息,故存在信息被泄露的事实。其从未告知顺某公司案涉个人信息,可见系京某保险公司将相应给顺某公司。
同时,顺某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却处理欧某华的保险业务,且将其个人信息公布至互联网。明某公司作为保险中介及收款人,未尽到保护投保人权利与信息安全的义务。
综上,京某保险公司、顺某公司、明某公司应就欧某华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该三公司共同将百度网上所披露的欧某华个人隐私信息清理完毕,并共同赔偿欧某华6万元。
被告(被上诉人)京某保险公司辩称:
首先,其与具有保险经纪资质的明某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由该公司通过“7XX度”网站展示其保险产品,并由该公司在线收取保险费,产品销售模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其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展示图,证明由明某公司代销的保险单除用户可通过其官网下载外,只能由明某公司及授权第三方平台通过授权的IP地址并输入正确的账户密码登录系统访问。因此,出现在百度网的链接并不归属于京某保险公司,其从未实施侵权行为。
再次,其与明某公司双方间的合作协议明确要求明某公司应当妥善管理、使用获取的用户信息,不得侵犯用户的合法权益,已尽到相应义务,并无过错。
最后,欧某华亦无任何损失。
被告(被上诉人)顺某公司辩称:
首先,案涉信息不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该信息需要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其手机号码才能检索到,故并未被不应知晓的任何第三方获取,不构成泄露。
其次,其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案涉保险单投保时,其为合法的互联网保险相关业务经营主体。欧某华于“7XX度”网站上填写信息后,其通过对接系统直接传输给京某保险公司,京某保险公司确认后回传保险单,再由其系统自动通过电子邮件向欧某华发送保险单下载链接。因此,其仅通过系统提供通道服务,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加工,并无对外泄露的情形。
再次,欧某华提供的链接不是一个网站而是一个文件链接,被百度抓取到的唯一原因是该链接被人为放在公开平台上。其知晓欧某华投诉案涉信息被泄露后,第一时间更改了电子保险单的下载链接,阻断了被百度搜索到的可能性。
最后,欧某华未依法履行前置程序,未依法先行向个人信息处理者请求行使具体权利,而是直接提起诉讼,且目前该权利已实现,据此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
被告(被上诉人)明某公司辩称:
首先,案涉信息只能被认识欧某华且知晓欧某华电话号码的人检索到,因此不具有私密性特征,不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
其次,其作为保险经纪公司向欧某华介绍并协助其购买保险。欧某华在“7XX度”网站上注册后,选中保险产品,填写并提交个人信息,顺某公司再将个人信息直接传给京某保险公司,并最终由保险公司将保险单回传给顺某公司,其全程未参与案涉保险单及个人信息的传输,无侵权可能性,亦不存在任何违法处理及恶意使用的情况。
最后,欧某华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及严重精神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18日,欧某华经明某公司介绍,通过顺某公司运营的http://www.7XXXX.cn(即“7XX度”平台)网站以在线方式购买保险产品,在该网站填写、提交投保信息,并将相应保险费支付至明某公司账户。
京某保险公司接受欧某华投保后出具保险单,通过其信息系统将该保险单发送给顺某公司。顺某公司在其信息系统中生成该保险单链接,并向欧某华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该链接,供其下载保险单。
案涉保险单首部载明:投保人、投保人手机号码、被保险人数、总保费等信息,并在“被保险人列表”一栏列明欧某华的姓名及其证件号、出生日期、与投保人关系、行业、职业信息。
2022年11月,欧某华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其手机号“13*********”,检索结果首页显示其中一条检索结果链接内容为:“……投保人Policy Holder:欧某华 投保人手机号码Phone No:13********* 被保险人数Num of Insured:1 总保费 备注Total Premium:RMB 315.00……”。该检索结果底部载明来源为www.7XXXXX.cn/download?enclosur...
另查明,京某保险公司(甲方)与明某公司(乙方)于2017年9月1日签署《经纪中介互联网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通过互联网销售甲方保险产品。合作模式为乙方在自有或合作的有资质的网站上为甲方进行合作保险产品的展示并促成保险产品的成功销售。该协议附有“附件三 联接许可协议”,载明:乙方网址为www.7XXXX.cn;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授予乙方非独占性的……许可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使用甲方网址;所有乙方网址使用者应能通过使用识别窗口进入甲方网址。
再查明,7XX度网站的运营方为顺某公司,该网站发布公告称因其没有互联网保险经营资质,各位会员推广的互联网客户自2021年2月1日起已统一由某保险经纪为客户提供服务。同时,其与明某公司的合作关系将于2024年1月1日起全面停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42087号民事判决:驳回欧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欧某华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4)沪01民终41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某公司赔偿欧某华10,000元,明某公司对该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首先,京某保险公司授权明某公司使用非自营第三方系统获取欧某华的投保信息,再通过内部系统签订保险单,并以电子邮件发送给欧某华。该过程中,京某保险公司对欧某华个人信息的收集及提供具有合理目的,并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直接相关,且与合作方约定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要求,未发现有不当行为。
其次,顺某公司系个人信息的直接收集者,泄露欧某华个人信息的链接直接指向该公司运营的网站,且事发后该公司可以通过变更保险单链接阻断检索结果,印证相关信息在其掌控之下。据此,该公司系欧某华个人信息处理者,依法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现其所处理的欧某华个人信息被泄露,其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对于案涉个人信息而言,明某公司与顺某公司系共同处理者。其一,欧某华购买案涉保险之时,该两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明某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引导具有投保需求的用户使用顺某公司运营网站填写信息完成下单操作,两公司对欧某华个人信息的收集及嗣后使用、传输等具有共同目的。对于用户而言,两公司具也有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外观表象。其二,明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将顺某公司的网站作为合作平台与京某保险公司的系统对接,从合作模式及对应的个人信息流转过程来看,业务合作方主体系明某公司,系统运营及个人信息的传输方系顺某公司,两公司对于“通过合作网站收集用户个人信息”“通过合作网站向京某保险公司传输及接收个人信息”有着显现的合意,对其间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式亦属于共同决定。其三,顺某公司停止服务时,系由明某公司承接相关权利义务,印证两公司的分工协作、共同决定相关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
据此,明某公司构成案涉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者,应就顺某公司泄露欧某华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系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进行司法认定的首例案件。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的处理流程日益复杂化,涉及的主体相应地呈现多元化趋势。因此,首先需要区分不同主体之间系“委托处理”、“共享”还是“共同处理”等关系,因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了内、外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共同处理者是个人信息保护中的重要规制对象,对共同处理者进行妥善规制是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共同处理”的规定较为原则,关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各自的权利义务更多是有赖于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之间的约定,故有必要在个案中进行深入探讨,在明晰规范目的与具体内容的基础上,确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识别标准。
一、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辨析
(一)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定义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条明确了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相关规范。根据该条第一款可知,共同处理者的实质是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结合该条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二款,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可以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方式之目的,以及以何种方式进行的组织或个人。
具体而言“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中蕴含三个关键要素。
其一,从主体来看,要构成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首先以存在两个以上实施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主体为前提。然而,主体的类别以及其关联关系并不影响主体的确认,关键在于结合业务模式分析各主体在个人信息处理环节所承担的角色和所负义务。
其二,多个处理者之间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都是自主决定的,且它们之间是存在意思表示的一致或者存在意思联络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条要求共同处理者之间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这种约定体现了共同处理者对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达成了意思表示的一致。但需要注意的是,共同处理者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共同处理并不代表权利和义务完全相同。根据具体情况,共同处理者可以在处理的不同阶段和不同程度上共同完成。
其三,共同处理者应当对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都是共同决定的。由于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不可分割,即处理目的决定了处理方式,不同的处理目的所要求的处理方式是不同的; 反之,不同的处理方式也往往影响处理目的的实现。因此,如果一个处理者决定处理目的,另一个处理者决定处理方式,那么他们之间就不是共同处理者。
(二)“共同处理”与“共享”及“委托处理”的区别
个人信息的“共享”,是指个人信息提供方与个人信息接收方都是独立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存在从属关系。“共享”与“共同处理”的核心区别在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参与者均可基于自身处理目的和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因此,在个人信息“共享”情形下,当发生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侵害事件时,由相应的过错方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个人信息的“委托处理”,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委托处理活动也应包括个人信息的委托收集、委托存储、委托加工、委托传输、委托删除等情形。在委托处理情形下,其与“共同处理”最大的区别在于受托处理者没有自身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完全按照委托处理者的指示行为,且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受托处理者应将处理的个人信息返还或删除。因而,此种模式下,当发生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侵害事件时,委托处理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受托处理者履行受托义务有瑕疵的,委托处理者可向其追责。
二、“共同处理者”司法认定的考量因素
(一)影响不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常见因素
“委托”“共同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等方式均是相对抽象的概念,需要借助于具体的事实和行为进行判断。在多个主体参与个人信息处理的场景下,判断其属于“共享”“委托处理”还是“共同处理”,可以考量的外化因素通常包括:1.以谁的名义开展处理活动;2.相关主体与用户之间的交互情况及收集的信息类型;3.相关主体与用户之间的约定;4.不同参与主体向其他主体提供个人信息的情况,以及回传个人信息的情况;5.用户个人信息的完整处理流程;6.提供方向接收方提供信息的必要性;7.向用户履行告知同意义务的主体。
(二)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具体判断标准
结合具体案件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去理解为什么处理个人信息及如何处理个人信息,是识别共同处理者的关键环节。其中,处理目的的识别需要立足于个人信息处理为何原因,即解决方向性问题;而处理方式则关注过程性问题,即个人信息的处理的发生过程。
根据不同个人信息处理场景的区别因素,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定义及特征,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业务模式及个人信息流转流程,可以将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具体判断标准归纳为以下三点,即:1.不同主体间的合作模式是否基于共同原因而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及传输;2.用户是否视不同主体间存在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外观表象;3.不同主体间是否在个人信息流转方面抑或是权利义务承接方面具有共同决定处理方式的情况。
值得强调的是,即便多个数据处理者在同一共享之个人数据集上执行了处理活动,若各参与方的处理目的并不相同,而是保持各自独立,则不视为具有共同的处理目的。界定共同处理者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共同确定了处理的目的与方式,至于在个人信息处理的各个阶段或环节中,各处理者具体如何分配职责与任务,均不影响其共同处理者地位的认定。具体而言,这些处理者可能采取完全一致的处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的收集、存储、加工、利用等;亦可能根据分工原则,各自承担处理流程中的特定环节或部分。
(三)本案中“共同处理者”认定的逻辑进路
具体到本案中,明某公司与顺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引导具有投保需求的用户使用顺某公司运营的“7XX度”网站填写信息完成下单操作,因此,首先两家公司之间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及嗣后使用、传输等系基于共同原因,形成了共同目的并实施了共同行为。
其次,在整个业务流程中,并无证据表明明某公司曾事先向欧某华披露填写信息的系统系由顺某公司运营,欧某华作为普通消费者,难以知晓“7XX度”网站与明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因此,对于用户而言,两家公司具有共同处理其个人信息的外观表象。
再次,明某公司在其与京某保险公司间的合作中,将“7XX度”网站列为其网站并与合作方约定依托该网站进行互联网销售。同时,根据顺某公司自认,其可以获取欧某华填写的全部信息,欧某华于“7XX度”网站填写保险单信息后,顺某公司将填写的信息直接传至被京某保险公司,京某保险公司确认后再将保险单信息回传至顺某公司。从前述合作模式及对应的个人信息流转过程来看,业务合作方主体系明某公司,系统运营及个人信息的传输方系顺某公司,明某公司和顺某公司对于“通过7XX度网站收集用户个人信息”“通过7XX度网站向京某保险公司传输及接收个人信息”有着显现的合意,进而对其间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式亦属于共同决定。
其三,在顺某公司因监管文件的要求而停止服务时,自2021年2月1日起明某公司承接相关权利义务并对外向用户提供服务,案涉个人信息亦应一并由明某公司负责,也印证两公司共同决定相关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
至于京某保险公司为何不属于“共同处理者”?
本案业务模式下,京某保险公司仅是授权明某公司使用非自营第三方系统获取欧某华的投保信息,再通过内部系统签订保险单,并以电子邮件发送给欧某华。该过程中,京某保险公司对欧某华个人信息的收集及提供具有相对独立且合理目的,并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直接相关,且与合作方约定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要求而未参与后续环节的个人信息处理过程或参与相关决策,因此不属于共同处理者。
三、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责任的规范援引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0条第2款当定性为请求权基础,受害人可单独依据其向所有共同处理者主张连带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立了一个新的责任形态,具体理由如下。
(一)共同处理行为的认定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方式"这一表述为识别共同处理行为提供了条件。判断是否存在共同处理行为,需要考虑实际的决策过程或事实贡献,以及是否存在合作或协作关系,这在组织内部体现为明确的工作分工。只有在各方事先基于自愿的原则达成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信息处理,才能构成合作关系或协作关系。通过协议,所有参与处理的各方能够就操作方案、预期目标、合作意愿等达成共识,并建立相互之间的权义约束关系。因此,判断共同处理行为,必须关注是否存在明确的协议、每个处理者的贡献。
(二)《民法典》多数人侵权责任规范群不宜作为被参引规范
赞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0条第2款为参引性条款的学者认为,拟被引用的条款为《民法典》第 1168—1172条。《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0条中的共同处理行为将所有处理者连接在一起,而《民法典》第1170—1172条适用于只有在复数处理者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它们分别独立实施信息处理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民法典》第1168—1169条规定的主观共同行为,该组行为自身已经具备极强的主观意思联络或主观共同过错,而共同处理者群体系通过客观的合作或协作关系。综上,多数人侵权责任规范群《民法典》第1168—1172条均无法被作为被参引规范。
(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0条第2款系请求权基础规范
该条文已经包含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侵害个人信息权益与造成损害等构成要件;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之法律效果。因共同处理行为具备独特的合作或协作关系,故针对共同处理连带责任应存在单独的规制方案,若贸然引用其他规范条文,一则损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独立价值,二则将其他法律体系中的固有问题不可避免的引致到新法规范中。因此,共同处理者侵犯个人信息利益时,应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0条第2款为独立清求权基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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