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他不可能通过频繁修订来回应科创技术和科创产业的变化,法律的常用常新取决于读懂和解构“新事实”,这种诠释需要有法律的要件思维,更要兼顾行业的发展诉求。我们通过观察、分类、汇总、比对不同科创新领域的新闻事件和执法司法案例,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提炼思考方向、解决路径,以期对科创行业的从业者预判风险、解决纠纷提供法律要件的“靶向”参考,当然我们的建议并不是唯一或标准答案,面对快速变化的科创行业,我们期待和您一起探讨。
文 | 陈斌寅 王梓清
1.AI工具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对长沙中院全国首例“AI一键剪片”侵权案的观察
2024年12月30日,长沙中院对全国首例“AI一键剪片”侵权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开福区法院一审认定某网络公司通过“AI一键成片”功能非法剪辑、存储并传播《庆余年》3-7秒短视频片段,侵犯腾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判赔8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开发的软件中提供“AI”一键成片功能,在用户输入相关内容后,可将影视作品切成3到7秒的短视频。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被告以上述方式将《庆余年》切成了视频片段,自行生成或者提供给用户作为素材生成新的视频,侵犯了原告对于《庆余年》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原告还主张停止宣称案涉软件具有“AI”、“人工智能”等功能的虚假宣传行为。
对此,被告辩称,案涉软件内置的AI成片功能运作机制完全遵循用户指令,该机制通过在被告平台上精准匹配用户指定关键词的相关素材,进而自动化生成视频内容。此外,案涉软件还赋予用户高度的自定义权限,允许用户自主上传个人素材,或对现有素材执行选择、剪辑、编辑、删除及发布等一系列操作。案涉软件运作机制是基于用户需求,在预设的素材库或整个互联网范围内进行搜索。素材库的内容来源于被告平台,而全网搜索的结果则直接取自搜索引擎。被告强调,其并未事先加工或存储任何涉案作品素材,案涉软件AI成片所有操作均严格遵循用户指令执行,故不构成侵权。
经过法院查明,案涉软件通过算法深入分析用户输入内容,进而对案涉作品进行剪辑、切条,转换为时长在3-7秒左右,可供直接使用的案涉作品素材,并将相关素材存储在服务器上,供用户随时取用,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要件。同时,法院指出,被告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包括投诉机制不完善、未设置侵权拒绝措施、未及时阻止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此外,其积分奖励模式虽鼓励用户使用软件,但未直接诱导侵权,故不构成间接侵权。(来源:长沙开福法院、知产库)
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既包括了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了间接侵权行为。对于被告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切割成案涉作品素材存储在服务器,并通过案涉软件向用户提供的行为,原告主张构成直接侵权;对于被告通过提供案涉软件上的积分奖励,鼓励用户签到、创作和发布视频,同时还向用户提供奖金和其他物质奖励,诱导用户制作、转发生成侵权视频的行为,原告主张构成间接侵权。其中,尤其值得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注意的是本案审理法院对被告直接侵权的认定。
被告辩称,案涉软件的AI成片功能是基于用户指令,在预设的素材库或整个互联网范围内进行搜索,将搜索内容精准匹配用户指定关键词的相关素材,进而自动生成视频内容。被告这一主张显然沿袭平台针对同类诉请的惯常抗辩理由,即自己仅提供工具或技术,至多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然而,法院基于案涉作品素材时长与平台上相对应的视频时长有差异、URL地址不一致,未支持被告取材于搜索引擎的辩称,认定被告将案涉作品素材上传至其服务器,使公众能够自主获得的行为已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范围,构成直接侵权。
换言之,新技术快速迭代,实质上为技术提供者施以更重的举证责任,若技术提供者无法在司法审理中准确向法官转述技术内容及实现方式,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技术路线,或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复现技术路线,例如本案,那么在审理法官没有专业知识的背景下,其基于民事诉讼法,无法支持被告作为“剪辑工具提供者”的主张,而是将其认定为“侵权内容提供者”。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官基于新技术发展的容忍度,特别强调在平台认定直接侵权责任时,援引过错责任,当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确已构建适当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防范体系,且该体系实际运转的,则可推定该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即便因算法作用生成了侵权内容,也可认为该内容生成行为不存在过错。但我们发现,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过错责任加以评述,一、二审法院共同援引的判决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
关键词:著作权纠纷、AI工具提供者、平台责任、直接责任
2.技术开放并不必然带来权利开放——Deepseek采用MIT开源许可证
2025年2月24日,国内知名AI公司深度求索(DeepSeek)正式启动“开源周”。至2月28日,DeepSeek连续开源了5个涉及 DeepSeek-V3/R1的核心技术(FlashMLA、DeepEP、DeepGEMM、DualPipe、EPLB和3FS)的代码库,以上5个项目均使用MIT许可证。(来源:DeepSeek、人民邮电报、腾讯科技、晚点LatePost)
所谓软件开源,包括开放源代码和公示开源协议两部分组成,其中开源协议又称作开源许可证,主要作用是规定后来的开源代码使用者和原开发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开源许可证主要涉及软件代码著作权权利义务的安排,不同开源许可证也会对专利、商标等权利做出不同安排。其中关于著作权利的安排,一般涉及使用、复制、修改、合并、发表、传播(包括许可、出售等)、商业目的使用等各种场景和环节下使用开源代码的条件和方式,此外不同许可证均会对保留版权声明做出强制规定。
目前Deepseek所采用MIT许可证,被认为是在前述环节下,许可条件最宽松的许可证类型,只要保留最初的版权声明,对各环节的使用几乎没有限制,甚至有人将其归结为“随便用,别找我”。
这种彻底的开源态度,从技术和商业的角度来看,确实可以推动产品的迭代、技术的传播和交流。但从国内知识产权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可能事与愿违。
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51号案中,涉案软件系原告使用开源代码所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被告被控盗用涉案软件原告开发代码后,以原告未按照开源代码随附的开源许可证要求遵守相关义务,进而无权针对被告主张权利进行抗辩。但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开源许可证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如果按照该裁判标准,如果使用开源代码的开发者实施违反开源协议的行为,例如未基于MIT许可证保留原始版权声明,或者未遵从GPL等强约束协议而闭源衍生代码,那么该开发者仍然可以对使用其“违约”开发结果的第三人主张侵权,当然该开发者同时面临违约和侵权的风险,其对外维权却不受影响。开源许可证违约和开源代码著作权归属的二元司法论,是否会打破开源协议原本希望建立的开放共享的技术和商业环境,值得持续观察。
关键词:开源软件、开源许可证、软件违约和软件侵权、技术开放、权利约束
3.应对算法黑箱的新举措——美国加州提出AI 版权透明度法案
2025年2月4日,加州议会提出第412号法案(AB 412)。该法案聚焦生成式人工智能,旨在规范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中受版权保护材料的使用问题。该法案以提高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数据中使用受版权保护材料的透明度及建立相应追责机制为核心,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发者在系统上线前记录所有训练数据中受版权保护的材料及对应版权所有者,并在收到版权方书面请求后7日内提供完整清单。未履行义务的开发者未履行义务将面临严苛的民事赔偿(单日单次违规1000美元或实际损失)。同时,法案还赋予版权方直接起诉权利,可主张损害赔偿、禁令救济及律师费,突破传统“通知-删除”模式,转向“事前披露+事后追责”双轨制。(来源:Rebecca Bauer-Kahan,数据治理与竞争法研究)
当生成人工智能开发者使用受版权保护内容作为训练数据,版权方如何验证和举证受版权保护内容用于模型训练?这一问题长期面临争议,事实上版权方面对算法黑箱,无从查验被使用作品的具体内容、源头、时间等,进而觉得权利保护无所适从。
而加州AB 412法案试图通过确立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发者的强制披露义务为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根据该法案要求,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发者需在系统上线前记录训练数据中包含的作品及其版权方,同时,在收到版权方书面请求后7日内,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发者还需提供完整清单。这一要求既是监管模式的创新,也在实质上减轻了版权方的举证责任。若该法案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开发者不仅将面临更强的监管压力,也会在与版权方的司法纠纷上承担因未履行举证责任而带来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算法黑箱、人工智能数据训练、版权保护、人工智能开发者
4.无产品标准的创新产品宣传红线——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禁止企业虚假宣传“AI律师”
2025年2月11日,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在官方网站公开其对Do Not Pay公司的最终禁令,要求该公司停止对其人工智能聊天机器人的能力进行欺骗性宣传。Do Not Pay是一家提供在线法律服务的公司,曾宣传其开发的人工智能聊天机器人是“世界上第一个机器人律师”,并声称该服务可替代人类律师的专业能力。FTC调查显示,该公司既未验证其AI生成法律文件及建议的准确性,也未聘请律师评估服务质量。最终,FTC责令该公司支付19.3万美元赔偿金,向2021-2023年订购用户通知该公司与FTC的和解决定,并禁止该公司在无充分证据下宣称其提供的服务等同于真人律师。(来源:FTC、数据治理与竞争法研究、清华大学智能法治研究院)
自OpenAI发布ChatGPT掀起AI浪潮以来,市场上大量出现以“产品/服务具有人工智能功能”作为噱头开展商业宣传,如上文所述“AI一键剪片”侵权案。而FTC对Do Not Pay公司的调查结果及处罚,为监管机构判断经营者是否利用人工智能欺骗、误导或诈骗消费者提供了参考标准,包括:技术能力可验证、服务效果经评估、宣传表述避免误导性暗示。可见,FTC要求经营者宣传产品/服务拥有人工智能能力时,应承担更重的产品运行监管责任(要有验证步骤),以及更重的纠纷发生后自证宣传真实的责任。相较于传统虚假宣传案件而言,经营者无疑要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对虚假宣传同样提出了“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认定标准,这一标准是基于“可验证”理念。而实现“可验证”前提是存在公认的标准或依据,但新技术产品由于发展迅速,尚不存在统一的标准或依据,因此对新技术产品经营者而言,其将面临更高的监管要求。对此,我们建议新技术产品经营者在对自身新技术产品进行宣传时,提高宣传内容“可验证”的标准意识、规范意识和依据意识,避免因不当宣传技术内容而引发监管调查。
关键词:人工智能聊天机器人、AI律师、准确性、服务质量、虚假宣传

chenbinyin@boss-young.com
陈斌寅律师专注于生物医药、互联网等科创行业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数据合规等法律服务。曾代理某头部电商平台数据权益归属纠纷、医药技术转让纠纷、多家科创主体商业秘密合规体系搭建服务、地区科创扶持政策论证和尽调服务、药品第二适应症保护法律建议等科创领域标志性案例。近年还参与《关于提升高校知识产权转化效率,助力上海科创中心建设的研究》、《关于加强我市商业秘密保护适应经济发展新需要的若干建议》等市级课题,并联合上海多区巡回举办不同主题的“前沿生命健康法沙龙”。

王梓清专注于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合规,科技、媒体与通信(TMT)等专业领域,参与处理多起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咨询服务及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服务。

马傲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生物医药企业合规等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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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编辑:鱼仔
责任编辑:高兴、陈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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