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期房交易办理正式过户登记存在障碍,多数仅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此种情形下预告登记是否具有破产保护效力,管理人应当交付房屋或概括清偿,学说、判例争议颇多。本期精选上海三中院及最高法判例各一则,对比两案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一案中法院肯定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效力;另一案中则认为预告登记虽有破产保护效力,但在涉及偏颇清偿等事由时亦可能存在例外。
目录
一、热点法规
1. 上海发布实施方法,规范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和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2. 国资委出台九条意见,改进加强央企控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
3.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
4. 最高法最新批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
5. 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发文明确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新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
6. 《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7. 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公布,吸纳最高法“背靠背条款”批复规定
8. 温州破产领域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防范和打击协作配合及法律监督工作机制
9. 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企业破产涉税服务指引》
10. 全新出台!厦门市破产管理人体系化管理办法新鲜读
11.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内江市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12. 5部门联合印发《三亚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
13.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新闻与交易
1.心脉医疗(688016)被取消高新资格、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预计6000万
2. 黔源电力(002039)补缴以前年度享受的西部大开发优惠税款及滞纳金合计3700万
3. 上海市支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 设立100亿元并购基金
4. 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近期将上线
5. 国资委与国家发改委联合发文,推动央企发起设立创投资金
6. 上海细化国企分类明晰功能定位,首创设立科创层,助力政策精准“滴灌”
7. 国资委举行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 研究部署2025年五大重点任务
8. 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汇报《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情况检查结果
9. 上海建立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机制
10. 《关于建立庭外重组协作及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的备忘录》签约仪式暨法治助力营商环境优化专题研讨会成功举办
11.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发布会聚焦近两年破产案件审判情况
12. 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
13.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发布
三、案例解析
1. 北京海淀法院发布涉公司治理纠纷典型案例
2. 上海三中院: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效力
3. 最高院:不动产预告登记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
1. 上海发布实施方法,规范市场监管领域不予和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2024年12月9日,上海市市监局发布《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2024年12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4日。
《实施办法》明确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包括: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已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危害后果的;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者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2024年12月17日,国资委网站公布《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意见》共九条,提出中央企业要从并购重组、市场化改革、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投资者回报、股票回购增持等六方面改进和加强控股上市公司市值管理工作,指导控股上市公司从完善公司治理、规范实施股权激励等方面加大市场化改革力度,督促控股上市公司全面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完善ESG管理体系,加强舆情信息收集和研判,引导控股上市公司增加现金分红频次、优化现金分红节奏、提高现金分红比例,推动中央企业和控股上市公司建立常态化股票回购增持机制,规范减持行为,积极解决控股上市公司长期破净问题,等等。
2024年12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印发<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的通知》。《指引》共包括总则、证据材料、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单边效应、协调效应、潜在竞争、市场进入、买方力量、效率、其他因素、附则等十二章八十七条,包含案例29个,主要构建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框架,明确竞争分析基础要素有关规则,阐明横向集中竞争损害评估思路。
2024年12月24日,最高法网站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明确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此前,2024年6月29日公布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明确,“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而在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上作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因此不溯及既往。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2024年12月25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监事会、职工董事设置等要求,允许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实际,优化监督机构设置,可以继续保留监事会、监事,也可以选择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责,不设监事会或监事;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机构,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等等。
2024年12月25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站公布《关于公司治理监管规定与公司法衔接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监事会、职工董事设置等要求,允许金融机构根据自身实际,优化监督机构设置,可以继续保留监事会、监事,也可以选择由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责,不设监事会或监事;明确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机构,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不得兼任职工董事,等等。
2024年12月25日,国家金融监管总局网站公布《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五章五十八条,明确合规管理架构、合规文化培育、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设置与职责,合规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分工等事项,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机构总部设立首席合规官,明确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参会权、知情权、调查权、询问权、预警提示权等履职保障,并明确将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等未能有效实施合规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严肃追责。
2024年12月25日,中国人大网公布《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23日。《民营经济促进法(草案)》共九章七十八条,主要包括公平竞争、投资融资促进、科技创新、规范经营、服务保障、权益保护、法律责任等章节,拟明确公平竞争审查、PPP项目盘活存量资产、民营经济权利质押贷款、科技成果应用、知识产权保护、内部治理结构和企业制度、民营经济反腐败、公共服务、民营企业及企业家权益保护、对民营经济主体采取行政或刑事手段的限度等方面内容。草案特吸收此前最高法批复明确的、对“背靠背条款”处理的规则,明确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2024年12月11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温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联合制定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破产领域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防范和打击协作配合及法律监督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
《意见》主要对管理人债权审核工作提出更高要求,着重强化对破产债权申报中虚假的劳动报酬、建设工程价款、民间借贷、财产抵质押、房屋租赁、以物抵债等的防范查处。对于即使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报债权,管理人也应加强提高敏感性和甄别能力,对可能存在虚构债权或虚增债权金额等情形的申报申请,重点审查以下事实,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或自行收集,管理人发现虚假诉讼线索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意见》对移送途径、材料与程序作出规定;管理人也可申请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调查核实:
(一)债权形成的原因不符合常理,存在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可能的;
(二)申请人申报债权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等存在近亲属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和实质性诉辩对抗的;
(五)债务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对债权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
(六)认定债权成立的证据不足,但双方当事人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仲裁机构制作调解书或者请求公证机关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
(七)债务人在诉讼、仲裁或公证时,自愿以价格明显不对等的财产抵付债务的;
(八)诉讼、仲裁或公证过程中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
2024年12月13日,广东省注册税务师协会发布《企业破产涉税服务指引》。“税收债权确认”一节明确税款滞纳金、利息属于普通债权,罚款属于劣后债权;并对破产重整中涉及的典型清偿方式中的涉税问题作出特别说明,包括以物抵债、债务豁免及债转股,对于以物抵债还区分意定以物抵债与强制以物抵债分别说明;同时,《指引》汇编了破产办理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并列出法律依据。

2024年12月19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管理办法》。《办法》聚焦专业化建设,一是重点评估业务水平,选优配强管理人队伍。入册综合分分为机构规模、执业业绩、执业能力、专业水准与执业责任保险五大项评分项目,同时将执业能力作为衡量管理人业务水平最核心因素,适当提高执业能力分值;增加破产专业团队、复合型人才、领军人才或人均指标等子项目,多角度考察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专业水准和经验优势。二是强化考察履职实效,推动管理人忠诚勤勉履职。对原管理人名册内的管理人和首次申请编入名册的申请人在入册评分构成上作区分,原名册管理人重点考察近三年的履职情况,激励管理人提升履职质效;原名册外的申请人全面考察综合素质。三是重视提升整体素养,促进管理人队伍专业梯队建设。完善简易破产案件管理人指定方式,对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简易破产案件,由一级、二级、三级管理人轮候担任管理人,优化办理质效,推动管理人队伍发展壮大。
2024年12月23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内江市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试行)》。除明确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的适用范围,缩短债权申报期限等事项外,《指引》还适当突破通常破产程序概括清偿的原则,允许中小微企业在不适宜通过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情形下,也可采取协议转让或以物抵债等非拍卖方式处置。
《指引》最大的亮点在于集中规定了庭外重组、预重整与中小微企业破产程序的衔接。《指引》明确经预重整程序的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无需通过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可以直接指定预重整辅导机构为管理人;经过庭外重组或预重整的案件,可以依据重组方案、预重整方案拟定重整计划草案;以及庭外重组协议、预重整方案表决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续,但债务人存在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等情形或重整计划草案对重组方案、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的除外,但仅需受到影响的权利人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既可。
近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营商环境建设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人行三亚分行5部门联合印发《三亚市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用修复办法》。《办法》围绕重整、和解企业在纳税、工商、司法和金融方面的信用问题,建立信息动态共享机制,帮助企业及时修复信用,寻求新发展。
三亚中院将以联合发布《信用修复办法》为契机,丰富完善破产审判府院联动举措,进一步释放制度功能价值;持续加强与各部门的协作配合,实现破产重整、和解案件信息共享,积极协助重整、和解企业与部门沟通,为企业信用修复提供便利;及时回应信用修复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联合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探讨解决方案,认真总结信用修复过程中的经验做法,持续推动机制完善升级。
202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制定的《关于切实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正式发布。《纪要》主要制度创新亮点如下:
其一,关于庭外重组制度。《纪要》强调上市公司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重组谈判,签署或者达成债权调整、引入重整投资人等相关协议的,应当符合本纪要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要求,并按证监会和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其二,关于上市公司关联方破产。针对上市公司关联方破产对资本市场与中小投资者影响较大,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有占用上市公司资源的行为时波及面尤其广的问题,《纪要》强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实施破产时,不得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源清偿债务或者损害上市公司及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导致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等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上市公司与关联公司协同重整的,法院应当坚持法人人格独立原则,明确区分和界定各公司资产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抵销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三,协同联动机制与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对于上市公司重整时监管部门与人民法院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职责分工及程序衔接问题,《纪要》为此建立了协同联动机制与重大事项通报机制。强调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的,住所地省政府应同步向中国证监会通报情况,中国证监会应当就上市公司重整价值等事项向省级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并同步通报最高人民法院。重整程序中,证券监管部门发现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实施前述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可以致函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关注,必要时启动会商机制。人民法院发现管理人、重整投资人、财务顾问等相关方存在涉及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等,由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给中国证监会,由后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
其四,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纪要》明确了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应当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承担法律等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和义务。强调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披露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有效保障债权人、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的重要财务资料、评估报告,以及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予以披露。
其五,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与重整投资人。《纪要》强调上市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普通债权人不能在重整计划中全额获得清偿的,原则上应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纪要》创新性地明确了重整投资人门槛制度,提出拟引入重整投资人的,重整投资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源和能力,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明确拟引入的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及其参与重整的条件、获得的股份数量和价格等内容。重整投资人认购股份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对价,并在支付全部价款后办理股票登记过户手续。
其六,关于探索引入财务顾问。为有效提高上市公司重整质效,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聘请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履行协助管理人、上市公司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接受管理人或者上市公司的委托,进行重整融资筹划,帮助引入增量资金;就重整重要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等职责。
其七,关于退市公司重整。退市公司作为企业破产法的适用主体,具备拯救价值的亦可及时通过重整制度化解债务风险,以往实践中,对此没有特别关注。此次《纪要》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退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可以参照上市公司重整相关规定,加强信息披露和内幕交易防控,依法严格审查债务清偿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营方案等重整计划相关内容。且由于退市公司具有公众公司的一般特性,涉及利益主体较多,人民法院应当与地方党委、监管机构等加强协作,必要时可以专门会商。
1. 心脉医疗(688016)被取消高新资格、被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预计6000万
心脉医疗(688016)于2024年12月3日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发来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公司补缴税款。
《税务事项通知书》显示,2024年8月14日,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小组发布取消高企资格公告称,因公司累计两年(2021年、2022年)未填报企业年度发展情况报表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取消起始年度为2023年。2024年11月29日,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依据公告向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因公司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税务机关按规定追缴公司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即2023年)已享受的税收优惠,并要求缴纳滞纳金。
公司公告显示,经初步测算,需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合计约为人民币6,000-7,000万元,对净利润的影响预计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最终以2024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准。对通知书要求的税款及滞纳金,公司将予以补缴。
但公司表示,不存在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实质条件的情形。公司已就取消高企资格公告提出书面异议,并与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二税务所持续沟通。
2024年12月6日,黔源电力(002039)发布公告称,公司已于近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37,586,937.85元。
根据公告,结合国家税务总局贵阳市南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南税二分通﹝2024﹞1329号、南税二分通﹝2024﹞2518号)要求,经自查,公司需补缴2015年度—2017年度享受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15,508,396.37元,滞纳金22,078,541.48元,合计37,586,937.85元。截至本公告披露日,上述款项已缴纳完毕,主管税务部门未对该事项给予处罚。
公司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将计入2024年当期损益,预计将影响公司2024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37,586,937.85元,最终以2024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为准。
2024年12月9日,上海市政府办公厅正式发布《上海市支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动方案(2025-2027年)》,提出十二方面的目标任务。
《方案》提出,支持上市公司收购有助于强链补链、提升关键技术水平的优质未盈利资产,在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等重点领域,梳理重点产业上市链主企业名单;鼓励包括金融、物流在内的现代服务业、专业服务业等传统行业上市公司,开展同行业、上下游并购和吸收合并,合理提升产业集中度;用好100亿元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并购基金,设立100亿元生物医药产业并购基金;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能力,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定期组织培训;加强综合配套政策支持,对新引入的专业赛道并购基金管理人给予一定的奖励等。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表示,正加快推进市场监管信用修复全国统一平台开发建设,预计将于今年年底或明年年初上线。
统一平台建成后,将充分发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公示方面的优势,为经营主体提供违法失信信息查询、信用修复申请服务。经营主体只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首页的电子营业执照登录统一平台,即可一键获取行政处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违法失信信息,全方位了解自身信用状况。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出台政策措施,推动中央企业创业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支持中央企业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重点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
两部门明确,中央企业创业投资基金要以具备硬科技实力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科技创新企业为主要投资标的,存续期最长可到15年,较一般股权投资基金延长近一倍。此外,两部门特别提出,针对国资创业投资“不敢投”“不愿投”等问题,健全符合国资央企特点的考核和尽职合规免责机制,符合基金功能定位和投资策略的项目出现投资失败、未达预期或者探索性失误,相关人员依法合规、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可按照规定不予、免予问责。
近日,上海市国资委出台了《关于优化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分类监管的意见》,进一步明晰不同类型监管企业功能定位,优化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分类监管。
根据《意见》,上海市国资系统以企业所在的核心功能领域为划分标准,分类明确发展定位,将监管企业分为资本运营类、产业发展类、金融服务类、城市保障类,还首创设立科创层,遴选一批符合条件的子企业纳入科创层。其中,资本运营类以推动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为主要目标,产业发展类以服务现代化产业体系构建和培育“链主企业”“龙头企业”为主要目标;首创的科创层,则以服务上海国际科创中心建设、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和产业数字化、绿色化、智能化转型为主要目标。
2024年12月23日至24日,国资委举行中央企业负责人会议,研究部署2025年央企五大重点任务:切实抓好发展质量效益提升,切实抓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切实抓好国有企业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切实抓好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高质量完成,切实抓好重大风险防范化解。
会议明确,2025年要切实抓好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增强高质量科技供给,积极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着力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努力突破和掌握更多源头底层技术,加快建设中试验证平台,建设高水平创新生态,推进高效率成果转化。要切实抓好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高质量完成,推动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落深落实,深化企业三项制度改革,以穿透式监管为抓手完善监管体系,国务院国资委将深入推进“一业一策、一企一策”考核,聚焦科技创新强化出资人政策支持,健全全级次穿透式监管体系。
2024年12月25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总结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实施存在的六方面困难和问题:(一)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制机制还需进一步健全。实践中出资人原则执行还不到位,管理监督体制机制还不健全,国有企业产权不够清晰,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改革进展较慢,对政府设立投融资平台企业缺乏规制,对国资监管机构的职责定位存在模糊认识。(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管理效能还需进一步提升。(三)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还需进一步健全,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企业经营决策的规范化和透明度不高,内部管理制度存在漏洞,职工民主管理作用发挥不够。(四)国有企业发展质量还需进一步提高。(五)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制度还需进一步完善,特殊类型国有资产评估作价存在困难,资产评估管理和执业质量不高,产权交易管理制度有待完善,退出机制不够明确。(六)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还需进一步健全。
2024年12月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与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仲裁委)、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市管协)共同签署《关于加强破产案件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的会商纪要》,建立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新机制。
《会商纪要》主要合作内容包括:
1、引流破产衍生纠纷。管理人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导入仲裁程序化解纠纷。
2、确保处理衍生纠纷的仲裁员专业性。仲裁委推荐具有破产及相关专业知识的仲裁员供当事人选择。
3、提高破产衍生纠纷仲裁效率。仲裁委设立快速审查通道,积极开展仲裁调解工作。
4、降低办理破产成本。仲裁委对进入仲裁程序的破产衍生纠纷适当减免收费。
5、便利信息查询。管理人、仲裁委相互提供查询相关案件信息的便利。
6、建立日常沟通交流机制。及时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

2024年12月17日,《关于建立庭外重组协作及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的备忘录》签约仪式暨法治助力营商环境优化专题研讨会在上海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成功举办。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副会长、上海国仲副主任马屹和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俞秋玮分别代表两家单位签署《备忘录》,双方未来将就庭外重组协作、破产衍生纠纷仲裁衔接等事宜开展合作,主要内容包括:
1、建立庭外重组协作工作机制
依托上海贸促会下设的上海贸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开展庭外重组工作,尽早对困境企业进行市场化挽救;支持协助贸促会建立开展庭外重组的专业机构或平台,提高庭外重组专业化水平。
2、建立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
法院支持管理人积极引导纠纷当事人约定经上海贸促会下设的上海贸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来解决破产衍生纠纷,拓宽破产衍生纠纷多元解纷路径。
3、建立常态化联络交流机制
法院和贸促会及其仲裁机构通过定期交流、推广经验和案例等方式解决机制衔接问题;加强信息共享,管理人和仲裁机构可互查相关案件信息。
2024年12月18日上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上铁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3年1月-2024年10月间破产案件审判情况,发布典型案例。

上铁法院自2022年起管辖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涉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专门管辖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2023年1月-2024年10月,上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平稳推进,共计受理案件2702件,结案2867件。白皮书显示,破产审判呈现以下主要特点:
1、收案数量持续增长,审判质效总体良好
2023年1月-2024年10月,上铁法院审结的案件中,破产衍生诉讼结案数占所有破产审判案件的88.35%,调解率为6.3%,平均审理天数同比缩短近50%,审判质效运行态势总体良好。在提升破产衍生诉讼审判质效的同时,上铁法院集中攻坚破产长期存案的清理工作。同期,上铁法院清理长期破产(含强清)案件320件。2023年以来共审结10件重整、和解案件,其中6起案件实现重整、4起案件完成和解。2023年1月-2024年10月,累计清理债权债务金额189.88亿元,盘活资产约19.14亿,保障职工权益一千余人次。
2、案由分布广泛,追收类纠纷占比较高
从破产衍生诉讼案由看,受理的2678件案件中,追收出资纠纷548件,对外追收债权纠纷435件,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362件,债权确认纠纷388件,破产撤销权、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案件206件,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476件,涉管理人责任、股东资格确认、所有权争议等其他民商事纠纷263件。通过破产衍生诉讼的案件类型可以看出,管理人履职情况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积极维护债权人利益,追收债务人财产的案件占收案数量的50%以上,此类诉讼一般为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以破产企业名义提起,通过衍生诉讼追索对外债权、抽逃或未缴的出资等归入破产财产;二是以清算责任为核心的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案件占收案数量的13.52%,有效维护债权人和破产企业的合法利益;三是管理人责任纠纷持续处于低位,2023年1月-2024年10月仅受理2件,尚未出现管理人履职不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
3、行业分布特征明显,小微企业占比较高
破产衍生诉讼与破产案件关联性强,企业行业分布特征明显,从2023年及2024年1-10月统计数据看,破产企业涉及的主要行业有:传统制造与贸易行业、信息技术与咨询服务行业、餐饮行业、房地产行业、教育培训行业、其他行业(如医疗、旅游、渔业、能源等),受理案件数分别277件、462件、82件、687件、87件、1107件,相应占比10.25%、17.09%、3.06%、25.39%、3.21%、41%。
4、疑难复杂案件多,大标的案件比重较大
上铁法院集中管辖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近年来,涉大型集团企业、房地产企业、建筑施工企业等重大疑难复杂破产案件产生,衍生诉讼中新类型、疑难复杂案件较多,矛盾纠纷集中、处置难度加大,审理周期较长,大标的案件占比较大。
5、涉外案件收案保持稳定,当事人主体涉外因素凸显
2023年受理的破产衍生诉讼中,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共计52件,其中涉港澳台案件25件,2024年1-10月份收案26件,涉日本、新加坡、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因涉外民商事案件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当事人分布广泛,增加了涉外送达及举证的审理难度,审理周期较长,对法官综合审判业务能力提出更高要求。
202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针对办理破产相关问题,《纲要》在第八条“完善法治化营商环境司法保障机制”中提到:完善破产审判制度,健全人民法院与政府部门协同配合、联动处置破产案件机制,完善跨境破产协助机制,推动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2024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起草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1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相关事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30日。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职责分工,强化重整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及信息披露监管
明确中国证监会依法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协作机制,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证券市场相关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规则,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自律管理。
(二)明确破产重整信息披露要求,强化内幕交易防控
上市公司及破产重整相关方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信息,保证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重整的,应当对是否存在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涉及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的重大缺陷、资金占用违规担保情况等进行自查并对外披露。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盈利预测的,应当客观、审慎,充分说明盈利预测的合理性及可实现性,并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同时,明确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严格遵守保密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破产重整相关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三)优化重整计划草案规范要求,引导市场各方充分博弈,构建长效发展机制
一是对重整转增股份数量进行规制。要求公司根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的用途、目的、必要性等审慎、合理地确定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数量,明确规定资本公积金转增比例不得超过每十股转增十五股,满足公司偿还债务及引入重整投资人需求,同时避免股本过度扩张稀释中小股东权益。
二是对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价格进行规制。强调重整计划草案应当明确重整投资人相关信息。重整投资人获得股份的价格不得低于市场参考价的50%,引导重整投资人通过改善公司经营情况实现协同发展。明确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应当依规履行相关义务。要求重整投资人披露是否存在代持情形。强调重整投资人取得上市公司股份需严格遵守国家产业政策及行业准入等规定。明确契约型基金、信托计划或者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
三是明确重整投资人股份锁定期限。为确保重整后公司股权、经营相对稳定,要求获得公司控制权的重整投资人持股期限不得少于36个月,其他重整投资人持股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四)对严格做好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提出要求
一方面要求上市公司充分核实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明确不得在破产重整或债务重组方案实施的重大不确定性消除前,提前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并进一步细化收益确认需满足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压严压实审计机构责任,要求审计机构勤勉尽责、规范执业,高度关注债务重组收益确认时点的合理性,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五)强化承诺监管,引导督促履行业绩补偿承诺
强调上市公司前期重大资产重组中涉及的业绩补偿承诺,不得通过重整计划予以变更。承诺方怠于履行业绩补偿承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极大影响了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的偿债资源,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等方式及时向业绩补偿承诺方主张权利,督促其严格履行作出的承诺。
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召开“规范企业经营 优化公司治理 涉公司治理纠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近五年公司类案件的审理情况,并精选涉公司治理纠纷八起典型案例予以发布。现就其中的两起案例与读者共飨:
案例一:李某与某信息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基本案情】
某信息公司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李某系董事之一。2023年10月15日,董事长陈某向李某等全体董事发送了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电子邮件,会议议题为提请董事会审议有关选聘公司经理的议案。通知载明,“本次会议采用通讯表决形式进行,于通知后10个工作日即10月27日召开,请各董事于当日19时前通过邮件回复意见,随后再寄送、签署纸质版决议文件”。2023年10月27日,某信息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系依据3名董事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同意意见所作出。事后,3名董事分别签署了纸质版的董事会决议,另2名董事(包括本案原告李某和案外人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公司对议案事项不同意,且未在纸质版决议上签署意见。现李某以某信息公司未实际召开案涉董事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次董事会决议不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依据某信息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通过书信、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其他董事;董事会采用通讯表决形式召开的,各董事通过通讯方式回复反馈意见进行表决并形成决议”。本案中,某信息公司的五名董事均收到了召开董事会的通知电子邮件,均对议案内容以向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其中三名董事同意议案内容并在纸质决议上签字确认,虽董事李某、王某不同意该议案,亦未在纸质决议上签字,但会议表决结果已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故案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召集方式和表决程序对董事会决议效力作出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纠纷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召开方式、表决程序尚无明确规定,但第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董事会的召开、表决并未在固定场所完成,但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的召开、表决可采用以电子邮件方式完成,并依据表决结果形成决议,且上述规定并未违反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对公司治理方式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的规定,既赋予了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和表决的法律效力,同时也完善了公司决议效力制度。实践中,电子通信方式可以借助多种电子化载体进行,包括以邮件、电话、网络平台进行会议通知及签署决议文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对会议议题进行表决可有效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实践中,因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既涉及公司内部治理,关系到股东等公司内部人员的权利保护,也与外部债权人利益息息相关。在此建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时,在提高会议召集及表决效率的同时,亦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避免出现程序瑕疵。
案例二:贾某与某科技公司、费某、王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基本案情】
贾某是某科技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某,股东变更为贾某(持股25%)、费某(持股比例为70%)及王某(持股5%)。在未通知贾某且贾某未参会的情况下,该科技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费某、王某即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将章程中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由20年变更为限期实缴,缩短了股东出资期限。现贾某以该项股东会决议系大股东滥用多数表决权所形成,导致贾某加速出资,丧失了出资期限利益,股东权益受损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中,某科技公司表示案涉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过程和决议内容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在法院依法追加并通知某科技公司其他两位股东费某、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费某、王某亦表示同意某科技公司的上述意见。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事项为修改公司章程、缩短股东出资期限,该事项修改涉及到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益,不能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本案应适用股东一致决原则。据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剥夺了贾某作为某科技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最终判决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资本多数决方式损害其他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被确认决议无效的典型案例。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公司法赋予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也是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时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虽股东按期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项;在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股东仍然享有期限利益。虽然,现代公司治理机制采取多数决规则,但是如果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方式决议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从而可能导致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剥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中,新增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大量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将面临修改公司章程、缩短股东出资期限的问题,相关公司在遇到此类问题时更应予以高度重视,依法、妥善进行处理,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
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效力,即便是不动产权利人陷于破产,其仍可对抗其他的债权人而保全请求权的目的实现。
【案件事实】
某某公司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公司1与程某就上海市嘉定区1-2层房屋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号:201XXXXXXXXX);2.判令注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号:201XXXXXXXXX)的备案登记;3.判令注销上海市嘉定区1-2层房屋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嘉201XXXXXXXX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8日,程某与某某公司1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XXXXXXXXX),并办理网上备案登记。合同约定:程某向某某公司1购买上海市嘉定区的店铺,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049,434元(币种下同)。合同还对房款支付、房屋交接、办理过户登记、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除上述预售合同之外,当日,程某与某某公司1还就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爱德佳苑》99号、101号、105号、107号、109号、111号六套店铺也签订了预售合同,即程某共向某某公司1购买了七套店铺,合同约定的房价总计为7,399,99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程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月7日,程某取得案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登记证明号为嘉201XXXXXXXX。因某某公司1未能按约交付案涉房屋,程某曾向嘉定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1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以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19年12月20日,嘉定法院作出(2019)沪0114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案涉预售合同合法有效,程某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某某公司1原因致使案涉房屋大产证尚未办理,未能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某某公司1应按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要求某某公司1协助办理房屋的诉请,该判决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尚未取得大产证,不符合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和交付条件”为由予以驳回,但明确程某可待案涉房屋取得大产证后再行主张。
2021年6月15日,本院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1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1担任某某公司1临时托管人。2021年9月1日,本院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4的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1担任临时托管人。2022年3月9日,本院裁定对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并于2022年3月10日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1担任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4管理人,李某担任管理人负责人。2021年10月9日,程某向某某公司1管理人申报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债权,并要求交付房屋、办理产证。2022年10月12日,某某公司1管理人向程某发出通知书,告知程某:案涉房屋未办理竣工验收,仍属于在建工程,现仍登记在某某公司1名下,属于某某公司1破产财产;另因某某公司1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预售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对于程某要求“交房、办产证”的请求无法满足。2022年10月19日,程某向某某公司1管理人补充申报:1.请求某某公司1管理人继续履行案涉预售合同,待符合条件后,完成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确保程某取得房屋所有权;2.请求将为程某办理过户及交房作为案涉房屋拍卖之竞买条件之一。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1主张注销合同备案登记及注销预告登记的诉请。《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某某公司1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案涉预售合同,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也并不存在任何失效的情形,程某仍系合法的预告登记权利人。现某某公司1主张注销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以及合同备案登记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2月订立《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网上备案登记。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在2014年取得了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鉴于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效力,即便是不动产权利人陷于破产,其仍可对抗其他的债权人而保全请求权的目的实现,故上诉人请求注销预告登记及备案登记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索引】
某某有限公司与程某其他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案【(2024)沪03民终37号】
【裁判要旨】
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故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
【案件事实】
一、苑帅要求广信公司及其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产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无效个别清偿。二审法院认定苑帅与广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该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案涉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交付了购买商品房全部款项的购房者对于其所购房屋的权利,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义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二、一般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和作为消费者的买受人的权利应当同等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应保护满足一定条件的消费者买受人和非消费者买受人的权益。本案中,在案涉房产已办理预告登记在前,广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后,且苑帅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不得行使选择权或者解除权,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办理登记的义务以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二审法院以苑帅购房目的在于帮助许桂凤实现债权,并非为生活、居住需要,且购买房产的付款方式为顶账为由,否定苑帅的购房者身份,认定其不属于应当保护的消费者,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并非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的普通债权人都无权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此外,案涉商品房在本案二审诉讼时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该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四、二审法院对相同类型案件存在“同案不同判”,且本案一审、二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件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分歧。
广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属于以物抵债,在法院裁定受理广信公司破产重整时并未竣工,未办理房产登记。苑帅并未取得抵账房产的所有权,抵账房产仍属于广信公司的债务人财产。二、苑帅与广信公司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系以房抵账,而非真实意图的消费者购房,不享有法定的优先权,其对广信公司享有的仅是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不发生物权对抗效力。三、广信公司所有案涉房产在破产前已依法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人为恒丰银行。广信公司将该房产抵账给苑帅,该抵账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管理人有权解除抵账合同。四、案涉房产由于在广信公司破产重整时不具备履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五、案涉房产在广信公司破产后,由管理人继续投资建设完成。公司破产后继续建设而投入的资金,依法属于共益债务,需随时优先清偿。本案抵账协议如继续履行,将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理由】
三、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据此,预告登记系为保全一项请求权而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其登记内容是对物权的请求权,能够排除在后的物权变动,故原则上应认可其破产保护的效力,但不应一概而论。本案所涉房屋虽已办理预告登记,但广信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时,案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也不符合实际交付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经预告登记的房屋已具备转为本登记的条件。且如果允许交付案涉房产将对整个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再结合本案的预告登记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苑帅要求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请求未予支持,认为苑帅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广信公司管理人申报相应的债权,并按《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实现权利,亦无不当。另,苑帅提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判决与本案判决结果不一致,但另案并不能证明本案判决结果错误。
【案例索引】
苑帅、威海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1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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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冰清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法、并购、债务重组、融资租赁与保理,具有基金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同样擅长民商事争议解决,在金融业务纠纷、公司股东内部争议、股权和资产交易及处置纠纷等问题上有丰富的诉讼实践经验。徐律师常年为十余家地方政府机构、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大型互联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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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婷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股权纠纷、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擅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非诉与诉讼业务以及合同纠纷、股东出资纠纷等民商事争议,曾办理多起预重整、破产重整案件,以管理人/清算组身份参与办理破产清算、强制清算、预重整与重整案件等,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提供债权申报、申请破产服务,还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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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逸文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预重整与破产重整,擅长处理与破产有关的非诉与诉讼业务,曾参与办理多起预重整、破产重整以及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案件,代理债权人、债务人提供债权申报、申请破产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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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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