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市场中的发展成熟,其退出机制却仍然存在诸多挑战,尤其是投资者如何从所投资的基金中顺利退出,成为关系行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问题。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慧律师、李骞律师领衔多位律师编著出版《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退出破局——法律实务要点与难点》一书,在书中解构常规退出路径,讨论疑难问题,并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以期探索“投资者退出难”问题的解决之道。
文 | 刘慧 李骞 韩欣 黄忠淦 蔡增慧
《基金损害赔偿》系列
如前在基金合同无效、基金合同的解除和撤销章节中笔者已经说明的,从实质角度而言,投资者通过司法途径要求退出的过程中,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或服务机构就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或许是相对更好的策略。
就举证责任而言,投资者须证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等主体存在义务违反、损害、因果关系等要件。其中所谓“义务违反”主要包括违约、缔约过失或侵权,而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无疑是损害认定及赔偿范围,特别是在基金未清算情况下对此问题的处理。
在本章节中笔者将主要围绕上述问题,以及不同义务类型的违反所对应赔偿路径、以及损害赔偿范围的计算展开探讨。
私募基金损害赔偿
——义务违反后赔偿范围如何定?
(三)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无需清算确定损失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违反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范围界定,应依旧遵循先约定后法定的判断标准,但是与一般合同违约情形不同,在损失范围的认定上较为限制。
1)约定的损失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违约责任应当以约定优先,若当事人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则可依《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进行补充确定,若无法补充确定的,则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等规定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八十二条 •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私募股权基金合同一般由基金管理人提供,其中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以及计算标准缺少具体的规定,特别是基金中的特殊情形,如基金管理人特定义务的违反后果、损失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投资收益等进行约定。因此在遭遇实际违约情形时,缺少该等约定就无法为确定损失范围提供依据。
例如在(2021)沪0115民初35313号案件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如此写道,“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由于涉案基金合同并未就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具体约定,且考虑到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应结合被告钜洲公司的过错程度予以衡量。”虽然在该案件中,法官并未以基金合同中的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损失的范围,但是从法官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计算损失赔偿中优先以当事人的具体约定为准。[12]

典型案例
陈黎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沪0115民初35313号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0日,原告作为投资者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被告钜洲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的招商证券签订了涉案《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钜洲公司支付了基金认购款1,000,000元,认购费10,000元。2016年6月,钜洲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申购基金份额资金为100万元,钜洲公司会配合相关单位认真积极做好产品后续服务工作。2016年7月15日,涉案私募基金在中国XX协会进行备案,基金备案号为SK5173,基金成立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基金备案阶段为暂行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被告钜洲公司在向原告推介产品时强调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国投明安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F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明某,明某主要对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然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合伙人信息,无论是在产品推介时期还是基金正式运作时期,F公司从始至终未曾成为明某的普通合伙人。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还投资人民币101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法院观点:
首先,被告钜洲公司未妥善履行适当性义务以及审慎管理义务,……《基金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钜洲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的认定,由于涉案基金合同并未就违约损害赔偿进行具体约定,且考虑到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损失,故损害赔偿的计算应结合被告钜洲公司的过错程度予以衡量。本案中,被告钜洲公司作为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阶段均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因被告钜洲公司在涉案私募基金受托管理过程中未尽法定及约定义务而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然,部分私募基金合同中,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就赔偿范围的具体大小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事后发生基金管理人的违约情形时,投资人主张违约责任时应根据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损害赔偿范围,若投资者主张超过约定标准的,法院一般并不予以支持。
例如在杨俊、江西世行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私募基金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约定如下,“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属本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一方依据本合同向另一方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而后投资人主张实际损失以外的投资收益的损失,法院径直以该等投资收益的损失并不属于直接损失,对投资人关于投资收益的损失不予支持。[13]

典型案例
杨俊、江西世行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21)赣0103民初2209号
案情简介:
世行大通德金票据私募基金成立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1月24日通过备案公示(基金编号:SN9078)。其后,被告世行大通公司与被告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世行大通德金票据私募基金行政管理服务协议》(下简称行管协议),约定世行大通公司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公司,被告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为世行大通公司担任管理人的基金提供募集资金监督管理服务、份额登记服务、估值核算服务、协助办理信息披露服务,并明确基金募集期和运作期间,投资人认购、申购基金份额的货币资金存入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指定的基金募集清算专用账户。2018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人、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者)与被告江西世行大通公司(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基金托管人)签订《世行大通德金票据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二份,该基金合同分别《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正式合同,具体约定,“本协议各方确认,本协议中有关托管的相关约定与托管协议不一致的,以托管协议为准;基金管理人有权单独变更基金认购、申购、赎回时间及业务规划等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属本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一方依据本合同向另一方赔偿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2019年10月10日,被告江西世行大通公司发出《关于江西世行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私募基金流动性困难的公告》、《关于江西世行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私募基金延期的公告》,告知投资人因票据市场的波动票据资产处置难度加大,基金产品资金流动性压力增大,决定延期兑付基金收益,并暂停基金的赎回;作为基金管理人,在控股股东世行大通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下,加强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报告重要信息。2019年11月6日,被告江西世行大通公司又发出《关于江西世行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私募基金清退的公告(第一次)》,主要内容:因票据市场波动加剧,资产处置难度加大,我司决定清退基金;由于目前资产尚未处置完成,清退比例目前无法核实,具体清退方案将在后续公告中说明。此后,原告即无法作出赎回申请,也未得到基金管理人关于基金财产清算确认或获取相应资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观点:
涉案基金因流动性困难等原因导致延期或预亏,属于投资风险,由此可能产生的损失本应由投资人承担,但因被告江西世行大通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在其单独作出清退基金决定后,即未及时出具基金的清算报告,亦未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商议解决方案,造成资产至今尚未处置完成,清退比例至今无法核实,视为其已怠于履行基金份额持有人获赔权和违约责任条款的相关约定,故被告江西世行大通公司应对原告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投资收益,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私募基金违约责任的损害范围首先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若无当事人的约定,则依法定。
2)法定的损失范围
关于法定的损失赔偿范围,我国法一般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再辅以相应限制措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违约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合同的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按照前述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违约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除本金以及利息的直接损失外,还应包括投资收益等间接损失。但基于投资损失的不可预见性以及保本保收益的限制,投资收益等间接损失不应纳入法定损害赔偿范围中。

相关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投资收益等间接损失的不可预见。虽然私募基金投资经常出现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也常被法院实际认定为“债权投资”,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私募基金本质上实际上为“股权投资”。投资人作为合伙人或股东投资后,其投资的收益实际上与私募基金的发展情况息息相关,因此很难确定投资人实际上会有多少的收益。而且此类纠纷多发生在私募基金发展不好的情况下,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存在投资收益更无法确定。换言之,私募基金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
此外,若承认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违约时可以获得投资收益等间接损失,与私募基金中否认保本保收益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投资人在私募基金合同的正常履行期间,无法通过私募基金合同的履行获得了相应的保本收益,更不应在私募基金合同的非正常地履行下获得相应的保本收益。如果允许投资人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违约的情形下可以获得相应本不应获得的收益,则无疑会助长投资人诱导基金管理人违约,产生较大的道德风险。
在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时,《九民纪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损失赔偿范围也是采取了本金和利息的认定标准,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举重以明轻,在投资人为金融消费者的情况下,损失赔偿范围也并未扩张至投资收益等预期利益,因此,在机构投资者的情形下,违约损失赔偿也应当限于本金利息的直接损失。
因此,在私募基金投资领域下,若基金管理人存在相应违约情形,投资人可以主张相应的损害赔偿,但是该等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以本金、利息等直接损失为限,投资收益等间接损失不应包含在内。
3)特殊情形下的损失范围
《九民纪要》第77条对于基金管理人违约情形下,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规定。若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损失,即损失的本金和利息。此处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而在基金管理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时,金融消费者可以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预期收益率赔偿相应的利息。虽然此处的仍以“利息”的表述,但是该等利息是按照“合同文本载明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进行计算,实际属于私募基金合同下的投资收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等特殊情形限于:一、投资人属于金融消费者;二、基金管理人等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三、违反适当性义务已经构成欺诈。在无另行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做相应的类推适用,将此种情形扩张到非金融消费者、违反其他义务等情形下。
首先,金融消费者与机构投资人在商业判断、理性程度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九民纪要》第77条将损失赔偿的范围扩张,是对金融消费者的额外保护,这样的扩张不应适用于机构投资人上。金融消费者本就缺乏相当的理性,特别是在基金管理人等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情况下,金融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的信息以及风险提示,很难在此种情形下认为金融消费者是理性的。但是机构投资者并不同,相比于金融消费者,其具备获得信息及风险的能力,具备一定的理性与商业判断能力。
其次,适当性义务与欺诈的程度相匹配,无法简单地扩展到其他义务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严重违反可能会导致投资人被欺诈,但是若违反的是勤勉忠实义务,不会也不可能导致投资人被欺诈。因此,仅在金融消费者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等卖方机构欺诈的情形下,才可将损害赔偿范围扩张至预期收益。例如在王致新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件中,基金管理人虽然违反适当性义务,但是并未构成欺诈,因此法官仅支持投资人的实际损失的赔偿。[14]
综上所述,在基金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约定以及法定义务时,投资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计算,若基金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且无法补充解释的,应按照本金以及利息赔偿,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若基金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构成欺诈的,利息则参照合同约定的预售收益计算。
综上可知,目前司法实际尚未就私募基金清算、项目退出与投资者损失认定间的关系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甚至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即便是同样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违约等情形下,法院亦有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而这也对广大基金投资者在遭受投资风险时,应于何时以及如何维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基于对相关裁判案例的梳理,我们认为:在管理人、销售机构、托管机构等基金相关当事方不存在违法或违约情形时,投资者的损失只有在基金清算完成之后才能确定。但是,对于存在卖方机构严重违反适当性义务、基金资产已被诈骗或挪用等特殊情形时,如司法机构仍一味地强调“基金清算与投资者损失认定的关联”,则不仅对投资者显得极为不公平,且在很大程度上亦是对相关责任主体违法或违约行为的放任。
[12] 参见:陈黎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313号。
[13] 参见:杨俊、江西世行大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103民初2209号。
[14] 参见:王致新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765号
BOSS & YOUNG
作者介绍

刘慧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liuhui@boss-young.com
刘慧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刘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主要研究方向为资产管理及结构化金融,包括私募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之设立以及对外投资、公司合规、风险处置等事宜,著有《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等专著。

李骞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美国印第安纳大学法律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境内外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运作与清算全生命周期,以及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与退出等事宜。

hanxin@boss-young.com
韩欣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卓越人才实验班,取得法律硕士(法学)学位。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后,主要从事于投融资、私募基金业务领域,协助金融监督机构开展区域内相关企业的检查工作,同时也为多家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

huangzhonggan@boss-young.com
黄忠淦律师,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之后,曾为诺亚财富、中国华融、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大型企业提供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相关法律服务,并协助团队合伙人进行建设工程、不动产纠纷以及执行清收等领域的法律研究,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领域积累了一定经验。

蔡增慧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海
caizenghui@boss-young.com
蔡增慧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德国明斯特大学联合培养,2023年获法学博士学位。于《南大法学》、《民商法论丛》等期刊发表论文、译文,论文曾获全国民商法博士生论坛一等奖。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之后,曾为上海电气(集团)、中信金资、农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大型企业提供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相关法律服务,并协助团队合伙人进行建设工程、不动产纠纷以及执行清收等领域的法律研究,在民商事争议解决及执行领域积累了一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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