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8-9月邦信阳·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双月报
2025-10-31

在证券市场蓬勃发展的进程中,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是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核心要素。而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严重影响着证券市场的诚信根基,扰乱市场正常运行秩序。

证券虚假陈述法律服务在规范市场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成为了保障这一进程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力量。

邦信阳证券虚假陈述法律业务组,定期精心编制虚假陈述的双月报,旨在为广大读者提供一个广阔而深入的视角,让读者全面、及时地了解当前证券虚假陈述领域的最新法律动态、典型案例剖析、前沿法理研究成果以及行业内的热点问题。

通过这份双月报,我们希望能够助力各类资本市场参与者,包括上市公司、中介机构、投资者等,把握证券虚假陈述相关的合规要点,清晰洞察潜在的法律风险,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稳健前行,进而共同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目录

一、 处罚案件

1.【高鸿股份案】2025.8股票,上市公司等、配合造假者,证监会

#配合造假 #欺诈发行

2. 【某互动娱乐公司】2021.12股票,上市公司,上海证监局

#滥用会计政策

3. 【某实业发展公司】2024.4股票,上市公司,上海证监局

#子公司财务造假

4. 【冒某某诉证监会】2025.9证券,被告证监会,一审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北京高院

#内幕交易 #排除违法性的合理说明 #概括性投资计划

5. 【江某芬诉证监会】2025.8证券,被告中国证监会,一审北京西城法院,二审北京金融法院

#操纵市场交易 #短线操纵

二、裁判案件

1.【某技术公司】2021.7证券,被告发行人、董事,一审上海金融法院,二审上海高院

#内外部董事有别 #勤勉义务 #合理信赖 #合理调查义务

2. 【沈阳商业城】2025.8证券,被告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一审沈阳中院,上诉情况未知

#合伙企业 #协议转让

3. 【某上市公司】2025.9证券,被告发行人,一审湖州中院,已生效

#双层嵌套 #通道业务 #交易因果关系

4. 【某科技公司】2025.9证券,被告发行人,一审深圳中院,已生效

#交易因果关系 #控制权争夺

三、学术前沿

1.焦津洪、南方:我国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检视与完善建议

#债券虚假陈述 #法律适用 #侵权构成要件

2. 陈彦晶:虚假陈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承担

#内部追偿 #补充责任 #主观过失

3. 王才伟: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分担

#比例连带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

四、最近资讯

1.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纠纷成因 #风险防范



一、处罚案件


1.【高鸿股份】2025.8股票,上市公司等、配合造假者,证监会

#配合造假 #欺诈发行

启示:今年6月市场首例帮助造假者行政处罚案“越博动力案”出现,2个月后市场出现了第二例对配合造假第三方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例可见监管打击帮助、配合财务造假行为的决心。

本案中配合造假者的行为与“博越动力案”一样,均属于积极的帮助行为

背景:2015年至2021年,高鸿股份(通过子公司高鸿科技)参与南京庆亚公司实际控制人江庆组织开展的笔记本电脑虚假贸易业务。上述虚假业务导致高鸿股份2015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分别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总额。高鸿股份2020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相关文件,引用了上述2018年至2020年虚假业务收入和利润的数据。2021年4月,证监会批准高鸿股份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募集资金总额为12.50亿元。

处罚结果:2025年8月8日,证监会以高鸿股份通过参与、组织开展虚假贸易业务的方式虚增收入和利润,2015年202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20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构成欺诈发行为由,拟对高鸿股份及其实控人、董监高及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处以合计1.6175亿元罚款,其中包括对帮助造价者江某处以700万元罚款,并对江某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处罚内容

证监会认为:江某作为南京庆亚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者,明知涉案笔记本电脑虚假贸易业务对于高鸿股份而言属于“空转”“走单”贸易业务,将导致高鸿股份业绩虚高,仍主动联系高鸿科技开展合作,将其纳入该贸易业务链条,其行为与高鸿股份2015年至2021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共同违法,违法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受到处罚。

来源:巨潮资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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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互动娱乐公司】2021.12股票,上市公司,上海证监局

#滥用会计政策

启示:《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对滥用会计政策实施造假的监管。[1]滥用会计政策,本质上是利用了会计方法的可选择性,形式上是管理层采用了过于激进的会计判断,表面上符合会计准则,实质扭曲了业绩。

判断是否构成滥用会计政策,需要综合管理层选择会计方法的1)主观动机(会计政策选择的结果与特定动机关联性)、2)商业逻辑(选择的会计方法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是否牵强)、3)重要性(量化会计政策的选择是否显著影响报表),以及4)客观结果(使用会计政策的结果是否带来投资者被误导,使其对公司未来现金流或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错误判断)等进行判断。

此外一些行业往往存在特异性,如重资产行业滥用折旧政策,而科技或技术企业则可能滥用收入确认规则。值得上市公司及相关高管在调整会计政策时注意。

背景:某互动娱乐公司披露的2019年年度报告记载,冲回其作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债务人确认的预计负债6.01亿元,冲回其对相关公司担保确认的预计负债12.85亿元,以及冲回对金融机构借款利息及罚息应付利息11.06亿元。某互动娱乐公司因上述冲回行为共确认投资收益29.92亿元。

某互动娱乐公司披露其进行案涉冲回行为的主要依据是,第三方与相关债权人签署了债务买断协议,或就债务买断协议主要条款及实施细节与债权人达成一致,以及某互动娱乐公司和第三方签署了债务兜底协议。但是,前述协议并未生效或未实际履行,某互动娱乐公司所称的“与债权人达成一致”也与客观情况不符。

值得注意的是,互动娱乐在审计机构就2019年年度报告出具了否定意见之后,依然披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年报,甚至以此为由声称已向投资者揭示风险、不构成虚假记载。

处罚结果:2021年12月26日,上海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互动娱乐公司披露的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对某互动娱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600万元罚款;对10名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至400万元不等的罚款。对某互动娱乐公司时任董事长杨某采取8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某互动娱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财务总监李某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证监会认为:某互动娱乐公司就案涉冲回行为的会计处理不符合会计准则,冲回依据不充分,导致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利润总额合计29.92亿元,占2019年度更正后合并报表利润总额的235.78%,并导致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净资产由负值转为正值,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上海证监局严格区分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在准确把握审计报告与财务会计报告的责任主体、功能定位区别的基础上,通过行政处罚有力刺破互动娱乐“浑水摸鱼”的企图,明确审计机构出具了专业意见不能代替或者减轻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监管执法案例2

网址: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监局联合发布涉证券虚假陈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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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某实业发展公司】2024.4股票,上市公司,上海证监局

#子公司财务造假

启示:虽然本案中上市公司子公司财务造假是信息披露违法的直接原因,但上市公司对子公司疏于管控、对子公司业务开展及规范情况未予关注子公司出现的财务异常情况未予重视的事实,也是信息披露违法的成因之一,上市公司无法仅以自身并未直接参与子公司财务造假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背景:2016年,某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收购某智能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后,但对其“控股不控权”,管控薄弱。2016年至2021年期间,子公司创始人、时任子公司董事长曹某某为实现当年度目标利润,通过向销售部门人员下派利润指标,组织、授意、默许相关人员以多种方式虚增子公司2016年至2021年度收入、利润金额,导致母公司2016年至2021年度财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虚增利润总额6.14亿元。子公司的上述财务造假行为导致母公司2017年度报告少计提商誉减值2.2亿元,2021年度报告少计提坏账准备8.09亿元。

2020年9月起,子公司发生流动性危机,母公司不晚于2021年12月15日知悉子公司大额应收类账款存在不可收回等风险,可能导致母公司经营业绩发生亏损。但母公司直至2022年1月12日才在临时公告中披露上述事项。

2020年9月,母公司及其另一家全资子公司上海某宾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框架协议,初步约定土地收储范围等事宜,收储补偿总价暂估为9.3亿元,产生利润金额为9.03亿元,占母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利润总额的67.19%。但母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框架协议签署事项。

处罚结果:上海证监局对母公司定期报告、临时公告披露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合计处以850万元罚款;对子公司时任董事长曹某某给予警告,处以400万元罚款,并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母公司6名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75万元至400万元不等罚款。

证监会认为:

母公司2016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以及未及时披露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未及时披露订立重要合同的行为构成《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上海证监局明确了业务造假和重大会计差错均构成虚假记载这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通过压实母公司对子公司财务造假的监督责任,强化了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前后信息披露的监管。对于直接实施造假行为的非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中子公司的董事长),虽然其不具有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身份,依然需要承担信息披露违法的行政责任。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监管执法案例3

网址: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监局联合发布涉证券虚假陈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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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冒某某诉证监会】2025.9股票,被告证监会,一审北京金融法院,二审北京高院

#内幕交易 #排除违法性的合理说明 #概括性投资计划

启示:为了避免监管部门“误伤”未利用内幕信息的正当交易者,法律法规允许行为人就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涉案股票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但是,足以排除当事人交易违法性的投资计划必须清晰明确,且与当事人实际交易情况相符。

当事人仅提供框架性、概括性的投资计划,而投资计划的具体实施有赖于当事人的自行决策,不足以构成对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涉案股票的合理说明。

本案对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相关交易的当事人具有警示和指导意义。

背景:2018年3月27日,某上市公司因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停牌事项为某上市公司拟以现金购买A公司100%股权。证监会认定,某上市公司拟以现金购买A公司100%股权,属于“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的情形,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2]的内幕信息。

2018年7月28日某上市公司披露终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公告,证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重组事项的重大进展,该信息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7月7日至7月28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郑某某、蔡某某、林某某等。

冒某某是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某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某合伙企业证券账户实际由冒某某控制、管理,由冒某某具体作出投资决策并安排交易员执行相关交易指令。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冒某某既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蔡某某有多次联络,又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郑某某、林某某有见面接触,且与林某某有通话联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某合伙企业证券账户在2018年7月9日至7月20日合计卖出某上市公司股票约2600万股,成交金额约9523万元。

由于某合伙企业证券账户卖出股票时点与冒某某联系、接触内幕信息知情人时点前后相续。冒某某对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某上市公司股票没有提出正当理由或合理解释,因此,证监会决定:对冒某某处以60万元罚款。

冒某某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证监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对冒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冒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证监会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冒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高院维持原判。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相关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理由。本案中,2018年1月5日某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规定了投资方式为通过二级市场购买等方式持有某上市公司股票;在风控措施方面,规定投资期内亏损额超过30%的,可全部清仓。虽然上述决议授予了冒某某在达到一定情形下清仓股票的权力,但并未构成清晰、明确的交易计划,具体的交易时间、数量、金额等仍然有赖于冒某某个人的决策。

2018年7月9日某合伙企业账户首次卖出某上市公司股票,以及后续7月18日至7月20日期间持续卖出某上市公司股票与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及冒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沟通联络情况高度吻合,冒某某仅凭某合伙企业投资委员会框架性、概括性的投资决议并不足以构成对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某上市公司股票的合理说明。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网址:金典案例 | 框架性、概括性的投资计划不足以构成对当事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案涉股票的合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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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某芬诉证监会】2025.8证券,被告证监会,一审北京西城区法院,二审北京金融法院

#操纵市场交易 #短线操纵

启示:上市公司的“市值管理”行为若越过合法边界,有构成操纵市场行为的风险。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分为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两者在实践中常常相互结合。对于信息型操纵,上市公司的防范重点在于避免违反信息披露规则,如披露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内容的信息。对于交易型操纵,上市公司在进行股份回购、大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增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等交易时,须重点关注操作过程中的合法合规性,避免触碰监管红线。

背景:20215月,广东证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江某芬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20166月至20187月期间,江某芬实际控制使用10个证券账户,账户组资金主要来源于江某芬家庭资金。二、江某芬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组操纵股价。20166月至20187月期间,江某芬控制账户组利用资金优势,大量申报买入,通过盘中多次大额封涨停、拉抬后封涨停、虚假申报等方式,先后操纵8只股票。

广东证监局认为江某芬的行为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3]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江某芬对被诉处罚决定不服,向称证监会提起行政复议。2021年9月13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对江某芬作出的行政处罚。江某芬仍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江某芬的诉讼请求,二审北京金融法院维持原判。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江某芬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操纵市场行为。认定相关行为人是否构成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要从交易资金、交易方式以及是否有真实成交的意图等多方面综合进行判断:

(1)交易资金方面,江某芬控制本人等7人名下的10个证券账户,大量申报买入涉案股票,除一只股票外,剩余7只股票涉及的交易资金均超过1亿元,且以涨停价的申买量在市场涨停价申买量中排名第一,资金优势明显;

(2)交易方式方面。江某芬通过盘中多次大额封涨停、拉抬后封涨停、虚假申报等方式,在涨停价位大量买入涉案股票,并于次一交易日大量反向卖出获利;

(3)交易手法方面,江某芬的交易手法具有欺诈性。江某芬的涉案交易行为,主要是通过不以成交为目的的涨停价买入申报并在收盘时驻留大量涨停价买单制造交投活跃假象,于次一交易日乘机反向卖出。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江某芬的行为是否对股票市场造成了影响。法院主要从申买量、撤单量占申买量的比例、涨停价申买量三个角度进行认定:

(1)江某芬交易涉案股票时,均采取了以涨停价大额申报买入的方式,申买量占当日全市场涨停价委托数量的比例较高,除第3只股票外均在40%以上;

(2)江某芬的相关交易均采取了多次撤销申报,累计撤单量占其申买量的比例均在30%以上,且第2支、第4支、第5支股票的相关比例在60%以上;

(3)截至收盘,江某芬的涨停价申买量在市场涨停价封单中排名第一,占市场涨停价申报未成交股数的比例均在30%以上,其中第1支、第3支、第4支、第6支股票的相关占比在60%以上。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江某芬涉案交易行为,对相关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均产生了较大影响。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12-3-001-031)

网址:入库案例|江某芬诉中国证监会案——利用短线操作交易手段操纵市场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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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案件


1【某技术公司】2021.7证券,被告发行人、董事,一审上海金融法院,二审上海高院

#内外部董事有别 #勤勉义务 #合理信赖 #合理调查义务

启示在对上市公司董事责任认定上,本案打破了“签字即追责”的惯性思维,在区分内部董事、外部董事董事职责与责任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精细化认定。内部董事因为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需承担更高标准的勤勉义务。具体来说,内部董事需要对交易向对方及公司提供的材料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不能仅以对中介机构出具材料的合理信赖为由进行抗辩。独立董事由于(1)一般不在公司任职、(2)非专业人员、(3)职责范围更小、(4)存在可合理信赖的第三方专业报告文件,那么较容易抗辩免除独立董事的虚假陈述责任。

背景:2014年6月11日,某技术公司发布《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公告了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在内的重大资产重组文件。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前,相关评估机构、审计机构及独立财务顾问均各自就置入资产的价值及标的公司的营业收入出具了专业报告。

2019年5月30日,证监会对发行人及其六名董事等相关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罚,认定存在置入资产评估值严重虚增,某技术公司2013年度营业收入虚增等情形。

原告彭某请求判令某技术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并由六名董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名董事中,黄某、邱某、朱某系被告某技术公司的内部董事,分别担任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一职。殷某、常某、蒋某系技术公司的独立董事。

裁判结果:一审上海金融法院判决三名内部董事对发行人的赔偿义务在2%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对三名独立董事的诉讼请求。二审上海高院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六名董事的责任认定,鉴于独立董事与内部董事的职责不同,故二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有所区分。

作为独立董事,被告殷某、常某、蒋某(1)未在某技术公司任职,并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2)也非专业人士,(3)他们仅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供建议和监督,而本案中需表决的事项包括重大资产重组所涉标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4)中介机构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置入资产进行了审计和评估,也未发现置入资产存在营业收入及评估值虚增的情形。故被告殷某、常某、蒋某在本案中应予免责

被告黄某、邱某、朱某系公司内部董事,分别时任董事长、财务总监、总经理一职,有义务对交易相对方及标的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核义务。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勤勉之责,故应对原告彭某因被告某技术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司法案例4

网址:上海金融法院、上海证监局联合发布涉证券虚假陈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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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沈阳商业城】2025.8证券,被告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一审沈阳中院,上诉情况未知

#机构投资者 #协议转让

启示: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行为和投资实施行为可能存在分离,即决定投资的决议(“决议日”),早于实际买入(卖出)股票(“实际交易日”)。如证券虚假陈述的实施日在决议日和实际交易日之间,那么机构投资者将面临其投资行为是否与虚假陈述行为有交易因果关系的质疑。

本案是市场上首个关于协议转让且决策日发生在实施日之前、实际交易日发生在实施日之后的案例,该案法院以机构投资者决策日来判定交易因果关系,对同类案件,尤其是上市公司应诉抗辩具有较大借鉴意义。

背景:2023年10月21日,沈阳某公司披露《2023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前三季度营业收入为1.57亿元,后于2024年2月调整为1.26亿元,调减0.31亿元,占比19.75%。

2023年11月,青岛兴予投资合伙企业作为重整投资人,以每股5.6元价格受让沈阳某公司17,857,329股转增股票,支付投资款约1亿元。

2024年7月5日,辽宁证监局发布《关于对沈阳某公司孙某陈某孙某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认定沈阳某公司《2023年第三季报报告》《2023年度业绩预亏公告》披露的信息与《2023年度业绩预告更正公告》《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披露的信息不⼀致,构成信息披露违规,对沈阳某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和出具警示函。

而后,某投资合伙企业认为,沈阳某公司应对某投资合伙企业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驳回某投资合伙企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投资合伙企业购入案涉股票与沈阳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

第一,投资决策时间早于虚假陈述披露时间:原告的投资决策由某资产公司作出,尽调报告完成于2023年8月,早于10月20日虚假陈述披露时间。某投资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某资产公司,2023年9月1日,某资产公司向沈阳某公司临时管理人提交《沈阳某公司重整投资方案》,该方案载明,其中某资产公司指定主体拟认购沈阳某公司的部分股份。

虽然某投资合伙企业实际购入股票的行为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后,但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某资产公司决策购入沈阳某公司股票的行为在虚假陈述实施前,并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故不能认定某投资合伙企业的交易行为受到涉案虚假陈述的影响。

第二,交易方式为协议转让,非公开市场交易:某投资合伙企业并非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受让沈阳某公司股票。根据《重整投资方案》,某投资合伙企业受让沈阳某公司股票的价格为5.6元/股,远低于重整协议签署时沈阳某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10.74元,说明涉案股票交易方式为“一对一”协议转让方式,并非通过资本市场“一对多”公开竞价交易方式,亦可证明某投资合伙企业并非基于沈阳某公司在资本市场上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行为

第三,原告为机构投资者,不适用推定因果关系 原告未能提供其投资决策依据,不能推定其交易行为受虚假陈述影响。

来源:民事判决书(2025)辽01民初14号、新浪财经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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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某上市公司】2025.9证券,被告发行人,一审湖州中院,已生效

#双层嵌套 #通道业务 #交易因果关系

启示对投资人通过双层嵌套通道信托业务购入股票的,应结合信托计划中对委托人、受托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委托人、受托人对虚假陈述行为的知情情况,委托、受托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行为事件,综合分析购入股票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若实际委托人知晓虚假陈述,委托人投资决策早于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且实际委托人系通过通道型信托计划投资股票的,也应视受托人信托公司也对虚假陈述知情且投资行为早于实施日,因此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该信托计划的投资决策无交易因果关系。

背景:2016年12月,甲公司(劣后委托人/劣后受益人)与A信托公司(受托人)设立A信托计划,并签订《差额补足协议》。当月,A信托公司(委托人)与B信托公司(受托人)设立B信托计划,甲公司(补仓义务人)与B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追加补足合同》。

2017年7月,B信托公司通过B信托计划购入某上市公司股票合计377,200股。2020年,某地证监局对某上市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某上市公司2017年第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第三季度报告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的虚假记载行为。B信托公司以证券虚假陈述为由,要求某上市公司赔偿损失。

(法律结构如下图所示)


裁判结果:湖州中院判决驳回B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州中院认为:第一,B信托公司作出投资决定的时间早于虚假陈述时间。B信托公司购入某上市公司股票的金额与信托规模对应,某上市公司也发布了甲公司通过信托计划增持股票的公告,表明B信托公司系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投资该上市公司股票。因此,虽B信托公司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股票,但信托计划在2016年12月已形成,即购买某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决定在2016年12月就已经作出,早于虚假陈述实施的时间。

第二,作出投资决定的实际委托人,在作出决定前就明知虚假陈述行为的存在,通道业务的受托人也应视为知道虚假陈述行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某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也是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显然,甲公司在对上市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时,对某上市公司即将或已经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系明知。但由于案涉信托计划系通道类业务,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意愿进行投资,而非B信托公司自行进行尽职调查、接受投资顾问建议进行投资,故双层嵌套信托计划中的实际委托人甲公司知晓虚假陈述,亦应视为B信托公司知晓虚假陈述。

来源:浙江天平微信公众号-案例5

网址:浙江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工作报告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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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某科技公司】2025.9证券,被告发行人,一审深圳中院,已生效

#控制权争夺 #交易因果关

启示本案是全国首例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引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控制权之争并非《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4]明确列明的推翻交易因果关系的法定事由,但为争夺上市公司控制权而买入公司股票并非受到虚假陈述影响,属于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情形之一。本案是对《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兜底条款的具体化,丰富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的情形。

背景:2016728日,H公司成为C科技公司控股子公司。

自2016年8月起,C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H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H公司通过多种方式虚增业绩,导致C科技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20年10月22日,深圳证监局对C科技公司作出行政处罚,针对C科技公司虚假陈述纠纷案,深圳中院作出的示范案件判决认定,C科技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7年3月14日,更正日为2018年12月25日。

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W公司买入C科技公司股票52,454,306股,截至起诉之日仍持有10,492,181股,故提起诉讼,请求C科技公司赔偿投资损失。

裁判结果:北京金融法院判决驳回W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北京高院维持原判。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第一,W公司在购入C科技公司股票时,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W公司提名的董事和监事在C科技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表明W公司知道或者至少应当知道虚假陈述的存在。

第二,W公司购入C科技公司股票的直接原因是争夺C科技公司控制权。W公司在多个公告中明确其与C科技公司之间系控制权纠纷。这反映出W公司对其购买C科技公司股票有着清醒的认识和规划,即争夺C科技公司控制权,其买入决策并非受到C科技公司虚假陈述的影响。W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周某某也曾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2014年发起争夺C科技公司控制权目标是看好其热缩材料业务。因此,证监会清晰地将W公司与C科技公司管理层之间的纷争定性为控制权之争。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W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入C科技公司股票是一次有计划的、以控制C科技公司为目的的收购行为。W公司主张的受让C科技公司的行为与C科技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没有交易因果关系。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网址:全国首例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法院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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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学术前沿


1.焦津洪、南方:我国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检视与完善建议

#债券虚假陈述 #法律适用 #侵权构成要件

评:该学者精准指出了我国债券虚假陈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突出问题。该学者认为,债券虚假陈述应当与证券虚假陈述同等适用《证券法》。但在侵权构成要件的认定上,还是需要从债券发行和交易的特性出发,适用有别于股票虚假陈述的侵权认定逻辑。

景概要:

2025年8月18日,中国证监会原首席律师焦津洪、中证金融研究院助理研究员南方,发布了一篇名为《我国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检视与完善建议》的实务文章。详见《证券市场导报》2025年8月号,第35-43页。

该学者的主要观点如下:

1.我国现有的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1)银行间债券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案件是否适用《证券法》存在争议,债券与股票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混用,忽视债券特性;

(2)债权虚假陈述侵权构成要件的认定逻辑仍待优化,重大性判断标准上仍采用股票市场的“价量敏感性”标准,忽视债券投资者对偿付能力的关注;交易因果关系上推定范围过大,未区分有效市场与非有效市场,未排除“垃圾债”投资者;损失因果关系上系统性与非系统性风险扣除规则不明确;损害赔偿计算上“还本付息”规则混淆侵权与违约责任,违背“损失填平”原则。;

(3)中介机构责任承担机制尚需完善。

2.针对上述问题,该学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完善建议:

(1)在债券市场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方面,公司债权无论是公开发行还是非公开发行的,均应当统一适用《公司法》《证券法》;明确区分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避免责任混淆。

(2)在债券虚假陈述侵权构成要件的认定逻辑方面,对债券虚假陈述重大性应以“偿债能力”为核心。对交易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需证明市场有效性或直接依赖,非公开发行债券、垃圾债不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损失因果关系要求排除系统性风险;应结合债券特性(发行人偿债能力影响)量化系统性与非系统性风险。当出现债券基准价无法明确的情况时,债券虚假陈述案件无法直接套用股票虚假陈述公式,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准,可采用“债券投资差额损失=(平均买入价-债券实际价值)×持有债券数量”的公式。

(3)在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方面,应对发行阶段适用“合理调查义务”过错推定,对中介机构施以更高的举证要求;对交易阶段,一般不追究中介机构责任,除非其直接参与虚假陈述,更多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细化“勤勉尽责”标准,区分普通与特别注意义务;明确比例连带责任为外部责任;限制追偿方向(中介机构可向发行人追偿,反之则否);设定中介机构责任上限,防止“过罚不相当”。

来源:深交所研究微信公众号

网址:《证券市场导报》| 我国债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的问题检视与完善建议 | 202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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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彦晶:虚假陈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承担

#内部追偿 #补充责任 #主观过失

点评:这篇实务文章讨论了一个实践中已经产生、但理论界关注较少的问题:发行人承担虚假陈述外部责任后,如何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进行内部追偿?该文章明确了可被追偿的董事范围和责任形式,为上市公司对内追偿给出了指引。

背景概要:

2025年8月30日,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彦晶,发布了一篇名为《虚假陈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承担》的实务文章。详见《政法论坛》2025年第5期,第33-44页。

该学者的主要观点如下:

在虚假陈述董事应当承担哪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上,比较妥当的做法是对虚假陈述董事施加补充责任,只有故意实施虚假陈述的董事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主观状态为过失的董事只承担补充责任。

在虚假陈述董事主观过错的判断上,董事的“故意”既包括组织、实施虚假陈述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明知而放任虚假陈述的间接故意。判断董事过失,应从董事是否存在程序和实质违法两个方面展开。程序违法,是指董事未能参加董事会、未对董事会决议进行书面签署等。实质违法,是指董事违反了公司法上的勤勉义务,具体判断时,可将董事的工作岗位和职责、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有双控人的指示、董事之间信赖的权利和董事任职的时间等作为考量因素。

在确定过失董事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份额上,该学者认为,过失董事承担补充责任的总额为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左右,是一个比较恰当的数额。如果虚假陈述是由双控人组织、实施的,过失董事承担补充责任的总额应进一步降低,此时过失董事责任总额应在5%至10%之间为宜。

来源:政法论坛微信公众号

网址:《政法论坛》网络首发 || 陈彦晶:虚假陈述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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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才伟: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分担

#比例连带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

点评:该学者探讨了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重最终责任认定时的考量因素,并并结合实践情形进行了深入阐释。同时,该学者还对叠加原因力情况下不同证券服务机构间责任的计算方式进行了清楚的分析。该学者的观点对上市公司外其他责任方抗辩提供了理论和实践案例参考。

背景概要:

2025619日,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才伟,发布了一篇名为《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分担》的实务文章。详见《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2025年第5期,第131-152页。

该学者的主要观点如下:

在确定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中最终责任的分担时,应当依照各证券服务机构的参与度、义务范围与投资者对虚假信息的依赖程度确定原因力大小。

就参与度而言,深度参与者(如保荐人、承销商)的原因力较大,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地位较边缘、接触信息有限,属于参与度较低、原因力较小的中介机构

就义务范围而言,对相同的虚假陈述事项,各证券服务机构依其专业而预防的风险不同,原因力也不相同。

就投资者信赖程度而言,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时对财务信息的依赖性较高,对法律意见书的依赖性低,故律师事务所的原因力较会计师事务所更小。

不同证券服务机构之间叠加原因力的方式存在两种可能性,即各证券服务机构的侵权行为之间不具备客观关联性的完全分立型与各证券服务机构针对同一事项存在虚假陈述的包含型

对完全分立型的虚假陈述行为,由于各证券服务机构之间不形成连带关系,各自的责任比例应分别进行计算。

对于包含型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包含型虚假陈述,仅就叠加部分成立连带,该部分按外部责任比例等比缩减分配;未叠加部分各自按份承担;最终责任比例=非叠加份额+叠加分配份额。评级、法律意见因投资者依赖度通常低于财务报表,可相应调低原因力。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学报微信公众号

网址:王才伟: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比例连带责任的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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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近资讯


1.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

#纠纷成因 #风险防范

点评:上海金融法院的报告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管风险防范具有较大参考意义,对此业务组汇总如下:(1)建议上市公司建立“重大性”内部预检机制。在信息披露前,由法务+财务+保荐人三方签字确认“重大性自检表”,把法院今后可能质疑的“重大性”问题提前固化成工作底稿。(2)针对财务异常,注意业务和财务双留痕。审计师底稿之外,公司再建一套“业务流”电子档案(合同、物流、资金流水扫描件),方便后续涉诉时提交给法院作为“会计差错≠虚假陈述”的反证。(3)董监高应注意“异议—披露”免责。就可能涉及虚假陈述的事项,董监高应注意在内部披露文件及相关决策流程中,书面表达异议、说明理由并要求上市公司披露,或可方便后续认定为虚假陈述时予以免责。(4)合理使用“虚假陈述份额确认函”、“专项赔付”,转移上市公司赔付风险。把“责任份额+先行赔付+后续追偿”写进中介服务合同,上市公司赔付投资者后,可凭该确认函向中介全额追偿,避免上市公司“一人扛锅”。与商业银行签订专项资金监管协议,额度不低于最近一期净资产的一定比例设立专项赔付准备金,一旦收到证监会《立案告知书》即可启动先行赔付,换取法院量刑及民事赔偿的“酌情减轻”。

来源: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

网址:上海金融法院发布《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附报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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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本市场财务造假综合惩防工作的意见》二、坚决打击和遏制重点领域财务造假:……(三)加强对滥用会计政策实施造假的监管。强化财会监督,加大对滥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实施财务造假的打击力度。密切关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执行情况,加大对操纵资产减值计提调节利润、以财务“洗澡”掩盖前期造假行为的打击力度。……

[2]《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七十五条: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3]《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BOSS & YOUNG


编辑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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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燕心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duyanxin@boss-young.com

商事与金融诉讼、仲裁

上海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硕士、蓝鲸财经认证专家

承办、协办多个超亿元的商事纠纷案件,其中部分作为知名律所全国诉讼策略模拟大赛题目、入选最高院公报案例、最高院2017年民营企业家股权纠纷三大重点督办案件之衍生纠纷案件、知名律所的年度优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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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贇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jinyun@boss-young.com

商事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资本市场及并购重组

上海大学法学学士

持中国期货从业资格、基金业从业资格及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资格

曾为国内外多家大型知名企业、上市公司提供过法律服务,在法律业务办理过程中注重法律和商务并行,使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金贇律师曾处理多起中、高院以及最高院的复杂、疑难案件。同时,金律师入选《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律师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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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飞翔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yanfeixiang@boss-young.com

结构化金融产品、金融争议解决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承办多个超亿元的商事纠纷案件,荣获律新社“精品法律服务品牌指南(2024):争议解决领域”律师名录、“2023 ALB China 长三角地区律师新星”,代理案件获上海法院十大金融案件典型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金线司法案例-金融与投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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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伟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zouwei@boss-young.com

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反商业贿赂与反舞弊调查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 上海交通大学法律硕士

邹伟律师,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在检察机关从事职务犯罪侦查、批捕等相关工作。执业十多年来,邹伟律师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公司合规治理及民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曾在上海首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善林金融、国金宝等P2P案,领导干部受贿案等社会影响力较大案件中从事刑事辩护及代理等工作,并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且富有创造力的法律服务。除此之外,邹律师在公司治理方面有着较为丰富的经验,曾作为企业代表处理相关大量公司合规、经营、内控及人力资源业务,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获得客户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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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莉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上海
 jiangli@boss-young.com

投融资、私募基金、商事与金融争议解决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曾在知名机构从事十年法律工作,先后为近百个债权融资、股权投资项目及私募基金提供全流程法律服务。

蒋律师曾代理数件私募基金违约及侵权纠纷、公司股东与董监高纠纷及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纠纷等诉讼和仲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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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芝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wangruizhi@boss-young.com

商事争议解决、刑事业务领域、资本市场及并购重组

东华大学 法学学士学位

王律师擅长公司股权架构处理、合同领域的争议解决及非诉业务。

曾为多家包括上市公司、证券类私募基金等提供长期法律服务,并先后曾任多家多家国企、上市公司、外资企业和大型集团公司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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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依日太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海
 bayiritai@boss-young.com

投融资、商事与金融争议解决

上海交通大学生物医学类本科、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律硕士

参与的商事纠纷案件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等领域。此外,曾负责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养老不动产项目,并参与上海浦东知名科投企业参与A+轮投资杭州某数据运营领域头部互联网企业等非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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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快
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上海
 yukuai@boss-young.com

商事与金融诉讼、仲裁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

曾获上海市优秀毕业生,在《证券法苑》等期刊发表论文、译文数篇,协办的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公司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纠纷等领域。曾参与上海某投资机构参与C轮投资某头部生物医药企业等非诉项目。






  • 代表性案例

· 代表某投资人诉*ST华铁”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

· 代表某投资人诉“*ST信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代表某投资人诉“飞音音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代表某投资人诉某金交所定融产品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 为客户在上海首例欺诈发行证券案中提供辩护服务,在多被告中为客户取得唯一缓刑判罚结果

· 为杨某等人涉嫌操纵股票市场、内幕交易罪提供法律服务,通过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辩护,所代表的当事人均被判处缓刑

· 代表杨某等人证券场外配资案(因金融杠杆配资事项在上海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标的约2亿,并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该案属于该院人民法院处理民间杠杆配资案件的先例性案件)

· 代表杨某等人证券场外配置案(处理因民间配资事项与朱某之间的纠纷,通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标的约9000万)

  • 实务文章

· 《新司法解释后,上市公司及券商怎么用好“预测性信息安全港”规则》发布于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25年1月26日

· 《揭秘证券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后,法院如何重塑重大性要件认定标准》发布于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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