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司法实践适用要点解读
2019-10-11
 

殷凤超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yinfengchao@boss-young.com

 

2016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开始施行,其中第2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通过梳理援引执行规定第25条的诸多裁判案例,归纳了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要点,以期在实务中为读者提供参考。



明确追加主体


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应当是无偿接收划拨财产的第三人,被划拨的财产几经流转后,现存财产的占有人或所有人并不一定是无偿接收划拨财产的第三人,其可能在接收财产时支付了相应对价,故而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追加时,需理清被划拨财产的流转过程,确认追加主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沪02执复45号《宝山法院在执行磐安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工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案件中认为:申请执行人磐安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罗泾镇政府为(2016)沪0113执534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但罗泾镇政府在本案中既非罗泾公司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又非依据行政命令接受罗泾公司财产的主体,磐安公司要求追加罗泾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辽执复220号《沈阳成信广赢投资有限公司裁定书》中裁定:经沈阳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对沈阳宾馆进行招商置换,将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及花园国际酒店全部移交沈阳市接待办公室,并在《移交协议书》中移交事项第二条中标明“上述单位全部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及人员、编制同时由乙方(即沈阳市接待办公室)接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沈阳中院驳回沈阳成信广赢投资有限公司追加沈阳市接待办公室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显属不当,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至于申请追加沈阳宾馆为被执行人,无论是沈阳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还是《移交协议书》均标明接收的主体为沈阳市接待办公室而非沈阳宾馆。综上,追加沈阳市接待办公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执字5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接受被执行人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财产是依行政命令被划拨


适用执行规定第25条的前提是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据行政命令被无偿划拨。非行政主体作出的指令文件、平等主体间达成的协议、行政主体内部管理文件等,可能会被法院认为不具有行政命令性质而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在《广东省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广东省建材工业总公司执行裁定书》((2018)粤01执复387号)一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广业建材公司,均非行政主体,该两公司签订的协议不具有行政命令的性质。玖度公司依据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追加广业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成立。

同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晋05执异10号《晋城市合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判例中也认为:第三人郑承庄虽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并非依照行政命令,故异议人合聚公司申请追加公司第三人郑承庄为被执行人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行政主体作出的复函,如果仅是内部管理程序文件,也可能被法院认为不具有行政命令性质。比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陕01执复184号《陕西北新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一案中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4号行政裁定认定,西安市城改办做出的《复函》【市城改函(2015)161号】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城中村改造方案的内部管理行为,不直接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仅为整个城中村改造的一个程序性环节,该《复函》不属于无偿调拨、划转被执行人财产的行政命令。


第三人是无偿取得划拨财产


申请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是无偿取得划拨财产,才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通过竞拍方式,通过对价协议转让等方式取得划拨财产的第三人,不符合本条适用条件。

例如,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6执复18号《麦灶锡、刘良斌、张燕丽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认为:被执行人围底经贸公司经罗定市财政局同意将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公开挂牌交易。被申请人刘良斌、张燕丽通过竞拍以172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故,复议申请人追加刘良斌、张燕丽为(2003)佛石法执字第336号恢字1号案的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辽02执异1048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大连市生产资料服务总公司、大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一案中认为:虽然依据相关的文件,大连市物资总公司将大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土地、仓储用房、车辆划拨给大连市汽车贸易中心,但是大连市汽车贸易中心企业改制后职工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大连市汽车贸易中心的相关资产,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无偿取得大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资产。……综上,不能认定第三人汽贸机电公司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大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财产。信达公司申请追加汽贸机电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申请执行人适用执行规定第25条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据为被执行人终本裁定,若是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可能被法院驳回。

例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04执复68号《广州军区珠海房地产管理分局、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案例中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已查封了珠海房管局的两块土地,面积达6万余平方米,其中一块面积58759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地上2986.07平方米的建筑物,该土地为出让土地,可通过相关程序进行处置,且价值巨大,在未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前,认定珠海房管局不能清偿债务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德辉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追加广州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为被执行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8)粤01执复386号《广东省建筑材料供销公司、广东省英德水泥厂执行裁定书》案例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越秀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省英德水泥厂名下的多处房产,申请执行人玖度公司复议中也提到广东省英德水泥厂名下有“总面积达3207055.61平方米的土地”。鉴于查封财产尚未处置,目前还不能确定被执行人广东省英德水泥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故越秀法院认为玖度公司的追加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并无不当。

上述两则案例,均是被执行人尚有被查封未被处置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因而被法院认定不符合执行规定第25条适用条件。


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正当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不得随意追加被执行人,剥夺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在《厦门市卓富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异204号)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因原执行法院在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未通知第三人,未举行听证,程序不当等原因,撤销原执行裁定,其裁判理由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结合本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追加的事项涉及多家企业以及企业财产、股权变动情况。案情复杂,采取公开听证方式审查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据此,被执行人外经贸实业公司以未通知外经贸集团的情况下,径直作出执行裁定,程序违法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鉴于本院(2015)西中执恢字第00007-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不当,应于撤销。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执行法院若未举行听证即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则可能涉及程序违法而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鄂执复24号《湖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湖北哲商财富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件中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本案相关事实发生在仲裁裁决之前,各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及适用的法律争议较大,执行法院审查哲商公司、海山公司请求追加省机关事务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没有公开听证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

从诉讼和执行的基本原理来看,一般而言生效判决等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不能直接扩张于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需另行对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以获得新的执行依据,才能对其予以强制执行,但此种处理方式有时又可能存在影响执行效力的提高和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及时保护的缺点,因而执行规定对某些情形下第三方的责任承担,采取了允许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处理。[1]此种处理方式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以及解决我国执行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但是从第三人角度观察,执行力的扩张无疑意味着其可能面临未经审判程序就被强制执行的情况,如果受强制执行力的扩张的特定第三人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则以牺牲第三人的利益为代价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提高执行效率的做法将失去正当化根基,难以具有说服力。[2]

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曾在《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一文中提出,“未经审判程序判定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对利害关系人实体权利影响很大,为尽量避免“误伤”,并在一定程度上补足程序缺失,执行程序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时,应对相关情形及事由进行实质审查,并在审查时允许拟被变更、追加的第三人提出抗辩。审查组织上,可考虑由三名以上的执行法官(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形式上,则可考虑进行听证。”[3]对此,笔者赞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时,除少数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应当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实质审查并公开听证为原则,充分保护第三人行使辩论权,防止执行力的过度扩张,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总结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及其拥有的所有资产是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这也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因此企业法人在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处理,公司改制、转型、重组、新设过程中所进行的资本运作、资产处理亦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执行规定第25条将因行政命令划拨而无偿接收企业财产的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为历史上很多国资企业因行政无偿划拨而导致企业资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条仍存在许多误区,笔者通过分析相关司法实践案例总结了如上适用要点,希望能对执行实务有所裨益。




[1]刘学在、王炳乾:《执行当事人之变更、追加的类型化分析》,载《政法学刊》第35卷第2期,第92页。
[2]阙梓冰:《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制度的价值理念与具体适用》,载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005版,第1页。
[3]刘贵祥:《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人民法院报综合业务008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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