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股权的应对策略
2024-05-11



务人履行债务过程中,可能遭遇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履行障碍,其中,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务的履行,亦被视为履行障碍的一种。当债务人遭遇债权人拒绝受领这一履行障碍时,债务人将面临法律关系难以顺利终结、所负债务无法正常清偿等现实困境。


当前就债权人拒绝受领的履行障碍,《民法典》主要提供了提存、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两类救济措施。然而,当债的标的物为股权时,上述救济措施往往不能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针对提存,现有提存制度是否能够提存股权存疑;针对费用赔偿,因无法转让股权而实际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难以界定,同时,费用赔偿亦无法彻底解决债权人拒绝受领问题。


就此,本文将从现有法律规则、实务案例、学术观点等视角出发,探讨债权人拒绝受领股权标的物情形下,债务人有效清偿债务的可能应对策略。


应对策略之一:股权提存
一、股权作为提存标的物的正当性


提存制度作为债务消灭的事由之一,具有及时解决债务纠纷、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制度优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现有提存规则并未将股权排除在可供提存的标的物范围之外,具体理由有二。第一,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可以提存的标的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以及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提存公证规则》未对其中权利证书的表现形式做明确列举,但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合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将出资证明书等持股证明认定为权利证书的一种,仍在权利证书这一用语应有含义的射程之内。第二,从反面来看,不适于提存的标的物主要指鲜活、易腐、易损等不易长期保管的财物或有危险性的易燃、易爆物品,股权亦不在此列。

股权提存在理论上并无障碍,同时,尽管实务中提存多以货币、有形财产为主要的提存标的物,但并非没有股权提存的先例,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即受理了一起股权提存。根据苏州纳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纳微科技”)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三轮审核问询函之回复报告》,中新公证处已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2020)苏苏中新证字第10238号《公证书》,载明:自本公证书出具之日起,已提存的纳微科技9,420,835股股份归属于受领人所有。

上述提存规则与案例均表明,股权提存具备实操可能性。下文将就股权提存的具体安排做进一步论述。


二、股权提存的具体安排


为了保证股权提存程序的合法性,避免提存公证遭遇不必要的撤销或宣告无效,股权提存在具体操作上主要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应向公证处提交的证明材料。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提存申请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存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之标的的情况证明、受领人的基本信息、提存标的物的基本信息。据此,股权提存申请人有必要向公证处提供以股权为标的物的相关协议以及债务人拒不受理股权的情况证明。

2.标的物的封存。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由于股权为无形财产,前述的中新公证处采取了封存股权变更登记所必要的文件,即公章、营业执照原件等查验后封存在保险柜中保管,并要求其后续提交资金账户等相关原件。

3.标的物的权属问题。目前,《提存公证规则》并未要求股权提存应当将其转让给公证处,或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托管账户将其转让至该账户名下,因此,公证处可以采取必要且适当的任意方式进行保管。在纳微科技及另一起山东海科新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提存案中,公证处均出具公证书确认,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提存股权归属于债务人所有。

4.提存股权表决权的行使。由于公证书出具以后,提存股权即归属于债务人所有。在债务人根据相关公告受领股权以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对股东不行使表决权的情况进行处理。


应对策略之二:信托制度

股权作为一类特殊权利,具有表决权、收益权、处分权等产权属性,可以成为信托财产。股权信托肇始于英国,兴起于美国,股东通过将公司股权转移至一至二位受托人而设立信托,受托人主要为受托公司。从债务清偿角度来看,股权信托常用于破产重整领域的债务清偿,债权人取得信托受益权份额后债务即告清偿。基于此,下文将就债务人通过设立信托清偿债务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一、他益股权商事信托的设立


实务中,他益股权商事信托以家族信托和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为主。这两类信托能否为债务人提供有效的债务清偿途径?根据中国银保监会于2023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家族信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其委托人系单一自然人或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而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则是中国银保监会在2022年新提出的业务类型,按照风险处置方式分为分为“企业市场化重组服务信托”和“企业破产服务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为企业风险处置提供受托服务,设立以向债权人偿债为目的的信托。该新设分类主要针对的是近年来多个大型企业集团破产案件,如北大方正集团破产案、渤海钢铁集团破产重整案,为集团剥离非核心资产、隔离风险、债务清偿提供了新的救济方式。

从现有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来看,纯粹为清偿债务而设立的他益股权信托似乎并无容身之处。但从信托基本制度原理来看,信托的设立不会因现有信托业务分类而产生实质区别,在信托业务分类新规出台以前,尚未被命名为“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他益股权信托就已经得到信托公司在破产重整领域的广泛适用。据此,回归信托设立本质,纯粹为清偿债务而设立的他益股权信托应当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1.合法的信托目的。根据《信托法》第六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信托目的必须合法。信托目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委托人设立信托,应当出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受托人也必须遵循委托人的信托目的来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因此,信托目的无疑是信托关系中必备的基本要素。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信托目的做过多的限制,实务中信托目的具备自由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可见,为清偿债务而设的信托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也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确定且合法所有的信托股权。根据《信托法》第七条之规定,信托财产必须确定,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据此,信托财产不限于实体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股权也在其中。

3.采用书面形式。根据《信托法》第八条之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具体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书面文件。为清偿债务而设立的他益股权信托在形式上应采用信托合同,信托合同自成立起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内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基本信息、信托财产的范围及种类、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4.办理股权信托登记。根据《信托法》第十条之规定,如果信托财产涉及到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产生、变更、终止的,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未办理或及时补办登记手续的,信托不发生效力。根据《公司法》对股东登记的有关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则股权信托也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以后,产生如下法律后果:第一,设立信托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信托财产的权利依法由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第二,依法设立的信托对第三人具有对抗力,即产生信托公示的效力。

就此来看,为清偿债务而设立的他益股权信托在满足法律构成要件上并无障碍,但股权的特殊性仍然将引发部分实操难题,包括股权信托登记问题、股权信托财产独立性问题,等等。具体如下:

第一,股权信托必须进行信托登记。但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仅包括名称、主体类型、经营范围、住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负责人名称等事项,而并未提供股权信托登记这一登记事项。因此,委托人与受托人仅能采取股权转让等交易方式,从而引发一系列税收问题,使得债务人负担了不必要的偿债费用支出。

第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该独立性与其权属转移存在内在关联。目前,信托财产权属问题在法律上并无定论,从实践做法来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通常被直接转移给受托人。以鲁冠球三农扶志基金慈善信托为例,鲁伟鼎捐出万向三农集团100%股权设立慈善信托以后,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于2018年变更为万向信托股份公司。当委托人(即债务人)转移其名下股权所有权后,受托人(即信托公司)获得该股权上的经营权,受益人(即债权人)则承继股东对公司经营利润的分配请求权。由此产生的新问题是:当信托财产为100%股权时,信托公司可能基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顾虑,而拒绝设立信托。

第三,即使上述两个问题均得到妥善解决,仍然存在债务人拒绝受领这一问题。股权信托与提存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后者具备法律上确定的消灭债务的效力,而信托则缺乏此种终局性的法律效果。如果债权人继续拒绝受领,则债务人仍需长期负担本不必要的信托费用。


二、民事信托的设立


根据《信托法》第二条之规定,我国信托法适用于信托当事人在境内进行的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该条表明,我国并未对营业信托和非营业信托的权利界限做出直接规定,其性质区分主要依赖于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12月29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根据该通知,营业信托系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受托进行的投融资和财富管理的商事信托;非营业信托则指除国家规定的营业信托机构特定经营范围之外的民事信托。

民事信托与主要是自益信托的营业信托不同,民事信托在内容上以他益信托为主,具备创新《民法典》规定的财产制度与管理制度的作用。那么,债务人能否通过设立SPV以订立民事信托合同的方式清偿债务?由于我国《信托法》同时规范了商事信托与民事信托,其设立上的构成要件与前述商事信托基本一致,即具备合法的信托目的、存在确定且合法所有的信托股权、采用书面形式和办理股权信托登记。其可能面临的问题也与商事信托基本一致,即股权信托登记、股权所有权的转移与债务人仍然拒绝受领问题。

综上,选择信托方式清偿债务并不能充分解决债务人的困境,而仅能起到转换法律形态、第三方介入管理股权标的物的作用。


应对策略之三:无因管理制度

无因管理作为我国民事立法中债的一种类型,旨在调整具有利他意思的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当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时,债务人能否设立第三方以代替债权人受领债权,并通过无因管理制度救济?在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为第三方,被管理人为债权人,其法律构成要件有三:

1.第三方管理他人事务。无因管理中的“事务”通常可做宽泛理解,涵盖有关人们生活利益并能成为债之内容的一切行为,但纯粹消极的容忍或不作为不能成为管理事务。此外,具有人身属性的事务、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事务亦不能成为管理事务。股权作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依法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从性质上接近于财产权,与传统意义上身份权(即亲属权)的构造逻辑不同。因此,受领股权这一行为能够成为无因管理上的“事务”。

2.管理行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由于债务人设立的第三方通常不会与债权人发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或其他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构成要件通常能够得到满足。

3.第三方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第三方应当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承担事务管理,而受领股权作为客观上的他人事务,可以推定第三方具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4.管理行为不违反被管理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管理事务应当符合债权人的真实意思;但是该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对于债权人可推知的意思,受领债权仅构成权利的行使而非义务的履行,符合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明示的意思,如果债权人曾向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受领债务,其拒绝受领的这一真实意思亦有违其受领债权的这一不真正义务,不影响正当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

综上,当第三方满足前述四个要件时,无因管理之债即告成立。此时,第三方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其受领股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返还和损失适当补偿;债务人的债务也因第三人的受领而相应消灭。


结语

面对债权人拒绝受领股权债权的困境,债权人可以采取股权提存、设立信托和由第三方代为受领债权三种应对措施。其中,股权提存、由第三方代为受领债权具备法律所认可的消灭债务的效力,但由第三方代为受领债权则又将催生出无因管理之债,造成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为清偿债务而设的股权信托尽管具备法律上的实操可能性,但并不具有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债务能否依法消灭仍取决于债权人的受领。据此,股权提存无疑是债务人在债权人拒绝受领债权时的最佳选择,同时,设立信托、由第三方代为受领债权等其他应对措施亦有其存在价值,尽管后两者无法终局性地解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仍能起到延缓时间、长期稳定管理和法律关系转换等作用。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公证规则》第七条:下列标的物可以提存:(一)货币;(二)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三)贵重物品;(四)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五)其他适宜提存的标的物。

《提存公证规则》第九条:提存申请人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应提交与被代理人关系的证明,委托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二)合同(协议)、担保书、赠与书、司法文书、行政决定等据以履行义务的依据;(三)存在本规则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况的有关证明材料;(四)提存受领人姓名(名称)、地址、邮编、联系电话等;(五)提存标的物种类、质量、数量、价值的明细表;(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四条:公证处应当验收提存标的物并登记存档。对不能提交公证处的提存物,公证处应当派公证员到现场实地验收。验收时,提存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公证员应制作验收笔录。验收笔录应当记录验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参加人员、物品的数量、种类、规格、价值以及存放地点、保管环境等内容。验收笔录应交提存人核对。公证员、提存人及其他参与人员应当在验收笔录上签名。对难以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可予以证据保全,并在公证笔录和公证书中注明。经验收的提存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用封存、委托代管等必要的保管措施。对易腐易烂易燃易爆等物品,公证处应当在保全证据后,由债务人拍卖或变卖,提存其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六条: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韩良:《<民法典>与民事信托的发展》,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BOSS & YOUNG

本文作者


朱立煬
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上海

   zhuliyang@boss-young.com


朱立煬律师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朱立煬律师自加入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以来,在私募基金投资领域,先后为上海瑞威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多个债权、股权及私募基金投资项目及临港集团旗下的上海市园区高质量发展基金(已发行、市级基金)”组建提供全程法律服务。


朱立煬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团队成员之一为瑞威资本(中国私募基金海外上市第一股、作为驻场律师提供服务)、上海东浩兰生人力资源基金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同时,为包括但不限于临港集团下属临方股权投资投资机构和私募基金提供各类法律服务,深入参与了上述公司近年来投融资项目的尽职调查、商业谈判、投资结构搭建、文本起草及审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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