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看到公告次日,A即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但执行法院驳回了A执行异议请求。此外,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A在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同时向系争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判令B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系争房屋所在地法院立案后,主办法官明确告知A应先解决查封、执行问题,建议A先行撤诉,A随后对该案撤诉。目前,A已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以下简称“本案”),诉讼请求主要为: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确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
困惑
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冲突的执行异议之诉中遇到“确权诉请”如何处理?
(一)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诉请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9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与之前的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同,可见,对于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认的诉讼请求时,法律规定是“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而不是“应”一并作出裁判。因此,在九民纪要之前,司法实践对于是否要在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中作出确权判项一直存在不同意的观念。
现九民纪要对此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根据九民纪要119条的内容,目前司法实践中,若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明确提出确权的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二)是否可以单独的提起确权之诉?
当事人是否可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请确权,而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或者,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放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另行提起确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15号)第26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大多数地方规定认为:当事人已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再另行提起相关确权之诉的,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三条第5款第(4)项“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违反前两款规定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第十一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也可以提起确权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及本院《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人民法院均应不予受理;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可告知案外人另行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另行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若当事人已提请执行异议之诉,但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诉请确权,则不能再另行提出确权之诉。若当事人未提请执行异议之诉,单独提出确权之诉的,法院未明确不受理,因此,案外人有可单独提起确权之诉,但是,在审理中,法院发现诉讼标的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即使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有法院确权的,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也会面临应当被撤销的问题;由此可见,事实上,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单独提起确权之诉无太多实际意义,不能达到排除执行的作用,并且即使法院确权的,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也会面临被撤销的问题。因此,在实物中,应建议当事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的诉请,而非另提出确权之诉。
(三)是否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对不动产或部分动产确权的同时一并诉请要求判令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在确权之诉中,往往是因各种原因导致不动产或部分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动产无法完成登记过户方导致需要请求法院确权。基于上述情况,当事人是否可在请求确权的同时诉请要求法院判令将不动产或动产登记至当事人名下呢?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一诉请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根据最新的司法指导意见九民纪要的内容仅明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明确提出确权或给付请求的诉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对于其他诉求,未明确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判项中明确。其次,法院对于确权及给付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判项中予以明确的理论基础为:案外人权利的确认与否是判断排除执行的基础;但,包括判令登记过户等在内的其他诉请则无此项理论基础;最后,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目的是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而非审理房屋买卖合同中因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或其他动产交易纠纷,因此,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要求判令过户登记至当事人名下的诉请,执行异议之诉案中大概率不会作出处理。
(四)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可以不明确提出排除执行请求,仅诉请确权?
如前文所述,执行异议之诉的最终目的是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因此,仅诉请确权而不明确关于排除执行诉请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受理。当然,实践中,基本不会出现仅诉请确权而不明确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情况。
(五)若未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或未提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诉讼终结后,是否可以提起确权之诉?
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情况讨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的,因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在判决中已对相关执行标的权属作出认定的,因此,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确权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予受理。当事人未提执行异议之诉的且属于主观放弃权利的,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终结后,因确权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确权的,人民法院通常亦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确实对未提前执行异议之诉或放弃执行异议救济不存在过错的,则可尝试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另行确权之诉可能比较艰难。
综上,笔者认为,为更好的维护当事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权利,应根据实际案情情况,若确有相关事实情况的,尽量应在关于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明确的提出确权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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