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正式生效施行。自此,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相继出现了《民法典》实施后审结的“第一案”。今天,我们来看看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民法典》“第一案”—— 一起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
2019年,年近七旬的原告在小区花园内散步。被告家住35楼,在原告经过被告楼下时,被告家小孩从自家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落在原告身旁,致其受惊摔倒。报警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骨折,住院费用花费数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过1个小时的庭审审理,合议庭适用《民法典》当庭宣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二)法条解析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各款规定,可以总结出如下几个要点:
1、高空抛物、高空坠物均构成侵权;
2、过错推定的适用。上述案件中,通过监控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民法典》第三条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应查清相应侵权人,但在超高层住宅楼房林立的现代社会,此类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即便经公安机关介入,仍有很大可能是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此时,《民法典》推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有过错,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这些使用人来自证自身无过错。
3、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民法典》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对于建筑物的一个安全保障义务。如未尽到,则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1、效力问题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所以法院适用《民法典》进行裁判首先要解决时间效力问题。与《民法典》一同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依据一般的法律原则,我们都比较能理解该司法解释将“从旧”作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但与此同时,该司法解释同样也有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如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2、高空抛物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高空抛物、坠物伤人事件。在城市化发展迅猛的现代社会,这类事件几乎成为“城市上空之痛”。《民法典》中对高空抛物/坠物的规定,将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新高度。《民法典》对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厘定,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公安机关的调查责任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的施行对遏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3、引申
高空抛物/坠物的案件不仅越来越频繁,一旦发生,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和社会影响也往往较大。因此,针对这类案件,我们法律体系中不仅有《民法典》予以规制,在2020年年底刚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有相应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民刑结合,目前法律对高空抛物/坠物的规定,不仅进一步的保护了受害人的相应权利,同时也提醒每一位公民作为建筑物使用人,务必对建筑物有一定的维护,对自身的行为也要充分管理,自负其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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