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9年2月26日下午,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仲裁委员会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金融债权的争议解决问题”系列研讨会(二)——“债权实现中的优先权”在上海财经大学行政楼一楼报告厅隆重举行,来自司法系统、各大高校、银行、保险机构、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大型国企等100余位来宾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首先向与会人员的到来表示真诚地感谢,并介绍了本次研讨会的议题和参会人员。

图: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葛伟军教授
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郑少华教授、上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陆春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杜爱武律师进行了开幕致辞,分别阐述了本次研讨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表达了对本次研讨会内容及顺利开展的美好期望。

图:上海财经大学校长助理郑少华教授

图:上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陆春玮

图: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杜爱武律师
第一单元
本次研讨会分两个单元进行。第一单元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三部副部长、上海国际航运仲裁院副院长龚骏主持。四位主讲人分别发言作主题报告。

图: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三部副部长、上海国际航运仲裁院副院长龚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高级法官金殿军所作题为“首封权与优先债权冲突的司法实践“的报告——主要分为现行规定与实践问题及解决方案两部分。金法官首先介绍法释【2016】6号、法释【2016】22号第21条规定相关内容,着重阐述了首封处分权、未及时处分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程序、财产处分与分配等问题。第二部分通过提出问题及解决方案的方式解答了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争议,可概括为:首封法院自处分之日起超过60日还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可移送给债权优先法院;针对逐级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执行可行性不高、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怠于发函等问题,可通过同级上级法院逐级协调或共同上级法院执行监督;针对首封债权即为优先债权的情况下时涉及移送的问题,可按照分配顺位预留份额;在多个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时应考虑是否无益处分及财产所在地等因素;案外人异议可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管辖,并将首封债权人共同列为当事人;等等。

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高级法官金殿军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庄加园副教授所作题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实务探讨”的报告——首先介绍了现行物权法和民诉法中的相关法律依据,其提出《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采用“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措辞,目的是使抵押权实现更为便捷;并通过大量数据及案例研究,阐述了实体法与诉讼法上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配合下对抵押权实现产生的重要影响,如审结期限短、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支持率高等。接着庄教授介绍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中涉及实体争议时的处理,若按非诉程序规定是告知另案起诉,但易发生当事人可能故意拖延审限的风险;若都进行处理,该程序将沦为督促程序。所以实践中做法是对简单的实体争议一并进行处理,若案件复杂即终结非诉程序,转为诉讼程序。最后庄教授介绍了许可拍卖变卖裁定的性质和效力,学理上认为这种裁定是对物的执行,担保人不负金钱给付义务,仅需容忍接受申请人对担保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图: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庄加园副教授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王军所作题为“金融机构不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权限制”的报告——首先介绍了“抵押权的优先性”,并指出抵押权在担保中并不是无往不胜,抵押权的实现存在很多限制,如受税收、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与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等影响。其次就抵押权与税收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介绍,《税法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是“在先原则”,但是《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规定的是“特定税款优先原则”,《破产法》上对此持暧昧态度,一方面认可抵押权的绝对优先性,但是另一方面又似乎给涉抵押物税收的优先受偿制度预留了空间,司法实践中因为考虑到地方政府的收入问题,往往会支持特定税款优先原则。接着王军就抵押权与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进行了介绍,主要是讨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否及于“土地价值”,最高院民一庭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最后王军就抵押权与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进行了介绍,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若购买人已支付房款超过50%,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期待物权。

图: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王军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施磊律师所作题为“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时抵押债权的确定时点”的报告——报告以案例引入,从而提出问题即在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时间结点是查封行为生效时还是抵押权人收到法院通知时或者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时?关于这一问题的答案,产生了客观说与主观说两种立场,客观说认为查封行为生效为债权确定的时间结点,支撑理由主要有基于为《物权法》的文义解释、符合保护查封申请人的立法目的、抵押权人具有审查义务等。而主观说认为债权人收到通知或能知晓时为债权确定的时间结点,支撑理由有《物权法》206条只是原则性规定、审查义务分配给执行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更有效率以及域外立法的支持等等。最后施磊律师表明了自己的看法,更支持主观说,并对金融机构在涉及此类抵押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给予了建议。

图: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施磊律师
第一单元报告结束后,第一位与谈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杨代雄教授分享了自己的感想。针对报告一,杨教授主要是对首封法院处理预留款如何操作提出疑问,特别是在在债权未到期时,如何确定本金、利息与损害赔偿金。针对报告二,杨教授指出民诉法由于未考虑到当事人通过提出异议来拖延时间这一情况,因此对此类异议如何处理未进行细致规定。针对报告三,杨教授表达了对税收与抵押权之间关系的兴趣。针对报告四,杨教授表示自倾向于主观说,因为查封对债权人有所影响,因此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宜采主观说。

图: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杨代雄教授
第二位与谈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克认为报告人谈的大多是在现行法体系下对某一问题的解读,这往往会涉及到解释的选择问题,包括事实判断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裁判者判决的过程既是事实判断的过程,也是价值的选择过程。因此,一方面裁判者应在事实查明后,理解和适用相关规定,另一方面,裁判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也应尽可能反映社会的价值取向。

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陈克
第三位与谈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部总经理、仲裁员金华琴首先认为金融机构的发展离不开房地产抵押业务,在该业务过程中确实有很多法律问题值得探讨;其次介绍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处理未成年人房产抵押和夫妻共同财产抵押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第二单元
第二单元由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主持。四位主讲人分别发言作主题报告。

图: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叶名怡教授
上海地产集团法律合规部总经理何乃刚发表题为“建设工程优先权事先放弃的效力认定”的报告——报告首先对事先放弃的性质争议进行了介绍,其次介绍了最新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规定,何总认为最高院确定了两条思路,一是尊重意思自治,当事人之间关于放弃的约定原则有效,允许当事人依法处分;二是若当事人对权利处分使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受到损害时,则约定无效。接着对如何理解“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进行了介绍。最后以案例切入,讨论了权利放弃是否以第三人如工人的同意为必要?就法院的观点来说,承包人不得以未征得第三人同意为抗辩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判断合同的效力重点应放在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

图:上海地产集团法律合规部总经理何乃刚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发表题为“企业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让与”-评合肥中院“凯迪电力案”的报告——报告首先介绍了凯迪案的基本案情,并归纳了案件焦点为汇通大华公司能否作为执行异议的申请人。合肥中院认为平安大华受让取得的是将来债权,并作出了中止执行的判决,朱晓喆教授认为这一判决是对市场比较利好的结果。其次介绍了基础资产的相关概念及其独立性,独立性主要体现在破产隔离、禁止抵销、案外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这三个方面。接着,朱晓喆教授就将来债权何时发生转让的效果进行了介绍,对此应区分有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将来债权来讨论,关于两种将来债权的优先性,朱晓喆教授认为前者应归受让人,并且该债权具有能对抗破产和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后者债权不能对抗针对让与人的强制性执行、破产等。最后朱晓喆教授介绍了立法趋势,即债权让与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在中国银行的相关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

图: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朱晓喆教授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经理徐承志博士所作的题为“股权质押优先权范围的界定”的报告——徐承志博士通过对《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担保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等关键条文的解释,提出公司股权质押在配股、送股后的质押权优先范围;发生增资扩股、持股比例变化、股份价值变化等质押物价值变动时质押权优先范围等问题。随后,徐博士从非沪深交易所上市、非新三板挂牌以及沪深交易所上市、新三板挂牌两个方面分别介绍如(2017)苏03执复56号、(2016)浙01民初382号等相关案例及《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与《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得出研究结论:配股不纳入质押权优先权范围,送股(孳息)纳入优先权范围;上市公司送股在证券登记结算结构自动质押登记,非上市公司送股虽未规定自动质押,但司法实践支持其纳入优先权范围。

图: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经理徐承志博士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羽中律师所作的题为“保证金账户质押常见瑕疵与建议”的报告——王律师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切入,依次介绍了保证金担保的类型、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性质。随后,王律师引入最高院54号指导案例,依次分析了质押意思表示的有无、保证金是否特定化、保证金是否转移占有、担保债务不特定对质押效力的影响、浮动账户抵押等争议焦点。其提出,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将消解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占有及所有”的特性,恢复其普通动产之属性,从而解释保证金返还优先权的问题,因为动产质押的基本特征系移转质押物的占有,并不移转质押物的所有权。最后,王律师提出几项宝贵的启示与建议:保证金账户使用专用存款账户,且名字体现“保证金”字样并描述清楚其所担保的债务;限定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途;等等。

图: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羽中律师
第二单元报告结束后,第一位与谈人上海金融法院执行局负责任人钟明结合工作经历,主要谈了首封权如何实现的问题,并对实践中债权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导致无法实现权利的情况表示不赞同。最后钟法官指出实践中由于没有首封权,虽然有优先权也难以实现权利的情况。

图:上海金融法院执行局负责任人钟明
第二位与谈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原经济庭副庭长高境梅主要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发表了看法,观点主要如下:一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争议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二是在商事纠纷中,应按照市场经济的理念,当事人有约定应按照其约定,不能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效力,如若当事人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有效,至于工人工资问题,可通过其他路径解决。

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原经济庭副庭长高境梅
主题报告结束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副总裁解媛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副庭长何刚等与会嘉宾针对上述报告的相关内容,结合自身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展开了热烈讨论。

图: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副总裁解媛媛

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七宝法庭副庭长何刚
随后,主办方代表朱晓喆教授对会议作闭幕致辞,提出针对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结合虽日渐紧密但仍不完善,仍存在许多常见疑难问题亟待各位理论界与实务届的专家学者共同探讨、解决,希望在学理的指导下,实务工作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最后,朱晓喆教授向到场嘉宾再次致以诚挚的谢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