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薛勇 章美阳
在船舶这个特殊封闭空间内,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并非是简单的“谁家的狗谁负责”。
现代海商法延续了“船舶管控范围即责任范围”这一古老法则,海上环境非陆上可比,举轻明重,船上养狗比陆上显然要尽到更加严格的管理责任。具体如何认定?实践中可以分三步走:

《民法典》第1245条是“基本盘”: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铁律,但难点在于船舶上的“饲养关系”如何认定。
实践区分四种典型场景:

场景1:船东/经营人饲养的“官方宠物”
如“港建拖6001”轮案,母狗由船东设备租赁公司饲养在船上楼梯下,用于看船。此时船东作为饲养人,承担直接责任,毫无争议。法院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船东无法以“狗不是我的”为由免责。

场景2:船员私自携带的“个人宠物”
若二副郑某自己带狗上船,船员个人担责是原则,但船东若“未能对其他船员饲养宠物的行为进行合理管理”,需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这形成“雇主责任”与“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受害者可以任选一方索赔,一方赔偿后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场景3:光船租赁下的“承租人宠物”
根据《海商法(2025)》第153条精神,光租期间船舶占有、使用、营运均转移给承租人。若宠物由承租人饲养,承租人作为实际管控人,责任首当其冲。船东能否免责?司法实践认为,若船东仅保留所有权而未参与管控,可主张免责,但需举证光租关系真实有效且已办理登记。“港建拖6001”轮案中船东正是以此抗辩,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最终调解,法院未明确表态。

场景4:离船船员遗留的“无人认领宠物”
这是最复杂的情形。某船员离职时将宠物留在船上,未指定新管理人。此时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1249条“遗弃动物由原饲养人担责”,否则受害者将索赔无门。该情形下,如果离船的船员在离船时已经明确将所饲养或携带的动物交与其他在船船员饲养或管理,应视为对动物的控制权和管理义务已经发生转移,由接手饲养或管理的船员承担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如果离船的船员未明确指定其他在船船员饲养或管理的,或者被指定的船员明确表示不接受的,饲养人、管理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基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所有、管控事实以及船舶运行利益,应当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认定为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被侵权人有权选择饲养动物损害侵权法律关系或雇主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侵权责任,构成责任竞合。

《民法典》第1246条是“加重条款”: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如未系绳、未关笼),只有被侵权人故意造成损害才能减轻责任,重大过失都不能免责。

船上适用该条的难点在于:沿海船舶缺乏明确的管理规定!
对此,便衍生出两种填补路径:
一是类推适用国际航行船舶规定:《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海关总署相关公告规定,携带宠物入境的,仅限犬或猫,每人每次限带1只,需提供有效检疫证书、狂犬病疫苗接种证书及电子芯片等身份证明。每人限带1只、有检疫证书和疫苗证、有电子标识。虽严格,但符合公共卫生安全原则。
二是参照地方养犬条例:如《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犬只应圈养或系绳。虽然地方性法规能否直接适用于海域存在争议,但“举轻明重”原则下,船上更应严格管理。
在“港建拖6001”轮案中,母狗刚生完小狗,情绪敏感,却未被有效约束,明显违反“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要求。若能证明船东对此放任,责任将加重。
《民法典》第1245条允许因受害者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减免责任。但船上空间有限,受害者躲避空间有限,法院通常认定船员的避让行为属于正常反应,不构成过错。郑某跳上餐桌摔倒,法院很可能认为这是在紧急状态下的合理避险,而非重大过失。

一句话总结:责任主体认定是个“层层剥洋葱”的过程,先找饲养人,再看船东有无管理过失,最后看受害者是否咎由自取。
从“谁买单”到“算什么性质的债”
问题三:是否构成“船舶侵权”?
明晰责任主体与锁定主体后,我们面临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随船宠物咬人,究竟算不算“船舶侵权”?这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并未直接定义“船舶侵权”,但司法实践长期遵循一个默示规则:
损害必须与船舶的航行、作业、管理等营运活动存在实质关联。古代“猫条款”之所以构成船舶营运风险,是因为无猫导致鼠害,鼠害直接威胁粮食安全与航行安全,一环扣一环。但现代宠物狗的功能是“情感陪伴”,它与“营运”的关联链明显脆弱得多。

而司法实践的分歧真实存在。
一种严格解释认为,只有"船体、船舶设备、货物、操作指令"等直接引发的损害才属于船舶侵权。按照这种观点,郑某被狗咬与船舶起锚、装卸、航行毫无因果,纯属陆地上也会发生的普通饲养动物侵权,只是“案发地点在船上”而已。
但另一种扩张解释则认为,“船舶营运中”应理解为“船舶管控期间”而非“船舶操作期间”。船舶在锚地抛锚等待作业,本身就是营运状态的组成部分。船员在船上的起居生活,是履行职务的必要条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既然从船员劳务中获利,就应当对其管控空间内的所有风险源负责,无论这种风险来自机器还是动物。正如“港建拖6001”轮案承办法官吴胜顺在案件评析中所强调的:“动物在其占有和管控的船上饲养,已经成为船舶的一部分,随船饲养或携带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本质上仍是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受其雇佣的人员的主观意志反映,认定为是一种船舶侵权行为,并不为过。”其底层逻辑正是将宠物致害视为“船舶管控范围内的安全事故”。
且这一扩张解释并非没有法律支撑。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经营场所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完全可以延伸到船舶这一特殊经营场所。船舶所有人为船员提供宿舍、餐厅、卫生间,却在同一空间允许未约束的动物自由活动,这就构成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即便宠物是船员个人饲养,船舶所有人也可能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责任性质上就带有“船舶管控”的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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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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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勇律师,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薛律师主要的执业领域包括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服务范围涵盖海商海事(物流、仓储、国际货运、会展物流、非贸物流等)、公司(解散、清算、破产)、房地产销售与租赁、创意/文体园区运营相关法律服务等;服务内容包括日常运营、项目投资、合同管理、商业风险控制、诉讼及仲裁等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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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美阳实习律师毕业于华东理工大学法学专业,现主要致力于海商海事(国际货运、物流、仓储等)、公司事务、房地产租赁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核心参与合同管理、争议解决及非诉讼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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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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