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2023年7月开始的本轮医药领域反腐败整治中,讲课费的定性成为了实务界关注的重点之一。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规与政府监管业务组此前也发布了多篇专业文章进行分析和讨论,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关注:
而最近,在2026年1月29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了《一起学审理丨违规收受讲课费行为如何认定》视频(下称“视频”)[1],对讲课费的定性通过“案例辨析”与“观点展示”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尽管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的职权范围涉及的是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并不能完全覆盖所有医生,但考虑到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我国反腐败、反贿赂领域重要且深远的影响,我们认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的相关对讲课费执法执纪认定态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因此,本文试图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上述视频出发,结合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团队的办案经验,进一步讨论行政执法中对于讲课费的行为定性问题,供各位行业同仁参考与批评。
文 | 张士海 甘震乾
1.执纪案例:医生违规讲课取酬认定为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变相受礼”违纪
视频援引了对某医生的执纪案例。根据视频中披露的案例(下称“案例”),张某某是中共党员,2021年8月至2023年4月,张某某在担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部主任、副主任医师期间,负责门诊管理、临床治疗等工作。当地的一家医药公司地区医药信息沟通经理王某多次以交流本公司药品临床效果,与同行分享病例等理由,邀请张某某参加其公司组织的学术交流会议,并签订专家劳务协议。
就上述讲课行为,张某某未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报批,私自接受王某的邀请,多次参与讲课。张某某的授课内容多由医药公司提供,主要为基础临床知识,病例分享以及医药公司的药品使用疗效等相关内容。此外,张某某每次授课都安排在午餐前后或下班后半小时内,时长仅为20至30分钟,授课对象为本门诊部或其他基层卫生服务中心的医务人员。
经核查,该医药公司以讲课费、劳务费名义(每次人民币1000元到2000元不等),累计给予张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张某某以同样方式还接受了另外五家医药公司的邀请,累计参加70余次讲课活动,收取讲课费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最终办案机关经研究认定,张某某上述讲课取酬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变相受礼”违纪行为,不属于“受贿”违法行为。
2.案例辨析:若讲课取酬不满足“五标准”,可能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违纪受礼行为
视频同时结合上述案例,对医生讲课取酬的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具体而言,对于讲课费是否合规,视频从纪检监察的角度,提出从五个方面进行“实质判断”,包括:
(1)是否经过医生所在单位批准。需要注意的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在视频中论述该条件时,明确该批准流程是落实对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等“掌握一定的公权力”、“负有一定的职责”的人员的管理的应有之义。但对于既非党员,也非公职人员的普通医生是否需要履行报批程序,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并未表态。我们理解这并非遗漏,而是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所管辖的人员范围有关。
(2)是否实际开展讲课。对没有实际提供讲课服务,却以讲课费的名义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定性为“以讲课费为名”行贿赂之实,在法律法规、党的纪律以及执法、执纪层面都已较为明确,在此不再展开。
(3)收取讲课费是否可能影响职务廉洁性。视频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认为张某某凭借其对门诊部的管理权和作为医生的处方权,可以影响王某所在的医药公司的产品的处方,并据此对王某及其所在的医药公司形成潜在的制约作用。需要注意的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在分析张某某的讲课取酬构成违纪的行为时,对于影响职务廉洁性的判断采用的是“是否形成’潜在的'职权制约作用”的标准,而在分析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行为时,采用的则是“是否形成’明显的’职权制约关系”的标准。
(4)讲课行为是否必要。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称案例中张某某在学术会议中的授课内容多为常见疾病基础诊疗知识,附带宣传医药公司的相关药品,而非本人学术研究内容,并据此认定涉案学术会议不属于必要的学术会议。
(5)讲课费是否合理。视频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并结合张某某的副高级职称,认定张某某就每次20至30分钟的授课向医药企业收取人民币1000-2000元不等的讲课费,明显高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中对副高级讲者适用的人民币500元每课时(45分钟)的标准,并据此认为张某某收取的讲课费标准明显超出合理范围。
最终,根据视频中的披露,办案机关基于对上述五个标准的分析,认定张某某讲课取酬的行为构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变相受礼”违纪行为。
3. 受礼≠受贿,认定讲课取酬构成受贿违法行为应满足“权钱交易”这一必要条件
需要注意的是,在分析了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纪后,视频更进一步以“观点辨析”的形式,针对为何不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违法行为,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列举了以下几个主要的理由:
(1)涉案药品的采购采取集中采购模式;
(2)张某某本人非该门诊部的药事组成员,在药品准入和采购等方面无职权便利,无法对王某及其公司形成明显的职权制约关系;
(3)在案证据未见张某某利用本人或门诊部人员的处方权,加大对相关药品的用量。
据此,办案机关最终认为,尽管张某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以讲课取酬的名义收受其管理服务对象王某及其所属公司的好处,但由于王某并未对张某某提出明确的请托事项,也无证据证实张某为王某及其公司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将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受贿违法行为。
由此可见,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的上述视频可以看出,在纪检监察的视角下,医生违规讲课取酬,即便构成“变相受礼”的违纪行为,也并不必然构成受贿违法行为。我们认为,这是因为相较于适用更为严格的违纪认定,对于具体讲课取酬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的违法犯罪行为,仍应依照法定的行为要件进行认定,即应以“权钱交易”为原则,考察在案证据是否能够建立以下逻辑闭环:
(1)给付人向收受人给付的利益并无正当对价;
(2)收受人滥用其职权或影响力[2]为给付人谋取利益;
(3)给付人的给付行为与收受人的滥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若在案证据无法形成给付行为、滥用行为及因果关系的完整闭环,则不应认定医生的讲课取酬构成受贿违法行为。同理,由于行贿、受贿是典型的对合犯,因此也不应认定医药企业对医生支付讲课费构成行贿行为。
我们认为,上述视频中体现出来的对于讲课费的定性思路,与我们在近期处理的多起纪委监委问询及调查中感受到的政策取向和办案思路是一致的,也与实务界对于讲课费的性质及合规要求的共识是一致的。
进一步,我们认为行政机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条款[3]及《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4]项下对医药企业与医生之间的财务往来进行违法性认定时,也应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于行贿行为的上述认定逻辑保持一致,具体而言:
1.《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条款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条款项下,在判断讲课费是否构成“贿赂”时,除应考察企业向医生支付的讲课费是否有合理理由外,还应进一步考察在案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作为假借名义的讲课报酬的对价,企业对医生提出了具体的请托事项或医生利用其职权或影响力为企业谋取了具体的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5]。
2.《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
对于《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适用,我们在过往的办案过程中曾遇到个别办案机关所持的一种较为极端的观点,即将《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解读为完全禁止医药企业向医生给付财物,并不考虑相关给付是否具有正当性。我们认为,上述对于《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解读是不准确的[6]。
首先,从文义上看,条款中的“财物”一词,是置于“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这一短语中的。根据一般的文义理解,此短语中的“不正当”应同时修饰“财物”及“利益”。因此,按照文义解释,《药管法》第八十八条并未禁止全部向医务人员给付财物的行为,而仅禁止向医务人员给付“不正当财物”的行为。
另外,根据现行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中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是指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向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提供的目的在于影响其药品采购或者药品处方行为的不正当利益。”
尽管上述条款在即将于2026年5月15日实施的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未再明文列入,但我们认为要求《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的“财物”应具有不正当性这一认定逻辑仍应适用。
同时,我们认为《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所禁止的行为实质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条款是一致的,即权钱交易的贿赂行为。而正如我们在上文中所述,尽管在具体的情节上可能存在程度差异,但行政执法中对于贿赂的认定逻辑,应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保持高度一致,亦即,只有满足权钱交易的证明标准,才应认定讲课费的给付构成贿赂。
综上,我们认为在行政执法中,对于医药企业向医生给付财物的行为的认定应当坚持以贿赂的法定构成要件为标准,不能简单地将违纪受礼行为与贿赂这一违法行为画等号,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企业向医生支付讲课费本身即构成违法。同时,医生违纪与企业违法之间亦不能画等号。
医药领域的学术交流与推广不论在过去、现在抑或将来都对我国的医药事业发展有着现实且重要的意义。尤其在近年来我国医药创新领域的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医药领域学术交流的重要意义更进一步凸显。
医生作为其领域内的专业人士,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在医药学术交流中传播知识,分享经验,并基于真实、必要、合理的学术讲课服务获取报酬,是具有正当性的,也是我国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体系的应有之义。
然而如前所述,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在行政执法中仍然存在对于讲课费的性质认定“法纪不分”甚至“一刀切”的现象,这不仅有悖于相关法律的立法原意,也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对于贿赂的认定思路不符。这样的现象不仅不利于稳定医药行业的预期,优化营商环境,还可能打击医生进行学术交流的积极性,阻碍我国的医学学术发展,甚至进一步损害中央有关“健康中国”的战略部署。
对此,我们期许行政执法机关在今后的执法中坚持法治思维,以法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作为唯一的判定标准。在判定讲课费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贿赂或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不正当利益时,应严格考察是否符合“权钱交易”的实质要件。
同时,应对讲课费的性质认定适用协调一致的认定逻辑,避免根据个别部门的片面理解、或个别单位的内部政策及纪律要求,对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条款及《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在内的法律条文进行随意的扩大解释。
此外,还应精准区分违纪与违法。正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在视频中所传递出的信号,“受礼”不等于“受贿”。在面对医药企业与医生的财务往来时,应精准区分医生的个人“违纪”行为与企业的“违法”行为。不能简单粗暴地依据医生个人的违纪受礼行为,直接推定医药企业的给付行为本身构成违法。
展望未来,我们期待医药领域的反贿赂监管与预防,能形成包含纪检监察、行政执法、行业规范、企业内控在内的协调一致、有机统一的体系,既能够精准打击、有效遏制披着学术交流外衣的贿赂行为,又能为合法合规的医药学术交流活动划定边界,从而共同构建一个既清廉透明,又充满创新活力的诊疗技术与医药产业共同发展的良性互动生态,助力“健康中国”战略的稳步前行。
[1]详见《一起学审理丨违规收受讲课费行为如何认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6年1月29日。
[2]由于篇幅所限,就反商业贿赂行政执法项下的影响力的认定不再展开论述,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团队此前文章《试析商业贿赂中“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界定》
https://m.sohu.com/a/317774923_99916761/?pvid=000115_3w_a
[5] 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条款的解读不再展开,有兴趣的读者可移步我们此前的解读文章《行贿受贿一起查,单位个人一起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条款威力大增》
[6] 关于对《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理解,有兴趣的读者还可参考团队此前的文章浅谈《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商业贿赂条款与《药品管理法》及《医疗器械管理法》相关竞合条款的适用

注:文中观点供交流讨论和参考,不代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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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本文由上海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合规与政府监管业务组张士海律师、甘震乾律师结合业务组经验和过往成果起草,实习生刘文涛对本文有贡献。
邦信阳合规与政府监管业务团队由前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官员、前公司法律与合规顾问、具有留学背景人员等律师构成。主要从事合规业务,包括出口管制与贸易合规、广告合规、促销合规、反不正当竞争(含反商业贿赂、商业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有奖销售等)、反垄断、电子商务、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政府关系、商标保护、白领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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