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控制权争夺 涤除登记 公司决议
民法典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具体到公司这类常见的法人主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从事的行为即视为公司的行为。
商业世界中,股东间因经营理念不合常常生出争夺公司控制权纠纷,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职自然成为争夺对象。但从另一角度而言,有相当一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名(具体表现为从未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或曾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之后已离职或转让股权且已向公司提出辞任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如公司经营情况恶化产生大量负债,被法院强制执行,或公司经营涉嫌刑事犯罪时,仍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将牵连其中,面临着被法院限制高消费或实施信用惩戒措施风险,更严重者或将面临刑事追责法律风险,此时,法定代表人身份犹如烫手山芋。
在以上两种常见情形下,相关主体均会考虑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之诉,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诉讼是否受理、实体上如何裁判,这些裁判规则究竟带给我们何种操作指引,笔者认为殊值研究。现结合检索到的相关司法案例跟各位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64条规定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这一案由,该案由项下是否涵盖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法院受理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应否以公司存在内部变更决议为前提,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有所分歧。
1. 裁判要旨:当事人请求终止其与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则当事人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当事人对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王惠廷起诉巴州赛瑞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曹永刚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88号】
最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于王惠廷的起诉应否立案受理。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王惠廷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两项:1.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其系赛瑞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数月后辞职,不再参与赛瑞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赛瑞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2.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涵盖了法定代表人姓名的登记,可以认定有关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事项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范畴;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新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有权通过诉讼救济的途径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法院不应以该起诉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和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工作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余木水与被申请人江西联合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永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20)赣民再73号】
江西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木水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认为,余木水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规定,可以认定有关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登记事项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范畴。本案余木水的起诉请求主要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依法属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范畴。其次,……因此,可以认定余木水关于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系在联合园林公司已经做出相应股东会决议基础上提起,并非未经过公司内部治理而直接诉请法院。再次,……公司在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后,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要作用在于使公司决议对外产生公信力,逾期未办理,不影响决议的效力,亦不产生消灭权利人诉权的法律后果……在公司未履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义务的情况下,余木水作为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新的法定代表人,有权通过诉讼救济的途径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因此,二审法院以余木水的起诉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和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工作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余木水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裁判要旨: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其实质是要求公司形成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而公司决议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在公司没有做出相关的公司决议之前,案件不具有可诉性。
案件来源:上诉人孟锐锋与被上诉人上海良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天津三箭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民终32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孟锐锋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理由是本案虽名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然其实质是要求良森公司形成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决议,而公司决议的形成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在良森公司没有做出相关的公司决议之前,本案不具有可诉性。孟锐锋向本院提交判例以证明曾有法院支持过类似孟锐锋的诉请,故赘述如下:首先,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判例之间情况并不一致,不可一概套用。其次,由于孟锐锋的诉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为我国公司法未提供司法救济途径,自然也无配套的行政法律规范。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上不可能空白,故即便曾有判例做出涂销登记的判决,孟锐锋在执行过程中亦不能实现变更登记之目的。再次,本案系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该案由对应的情况系公司登记内容的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发生矛盾,进而需要进行变更。而本案项下的登记内容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是一致的。且被告提出的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等问题并不是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合理理由……裁定如下:驳回孟锐锋的起诉。
本院认为,孟锐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良森公司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孟锐锋作为良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判令三箭公司在上述变更登记过程中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因良森公司尚未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变更事项形成公司决议,孟锐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律师总结:
关于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特别是挂名法定代表人提起的涤除登记)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有相当一部分法院认为该变更登记事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在公司内部尚未形成变更事项的公司决议之前,司法不宜强制介入。应该说这种裁判观点仅适用于争夺公司控制权类型案件,但对于挂名法定代表人要求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现实中大多数情况下实则无法作出有效的内部变更决议,如此,如法院拒绝受理该类案件,无疑将造成挂名法定代表人遭受持续法律风险而无任何救济途径可言。基于此,最高院裁判的最新案件观点表明,该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原告对变更登记事项具备诉的利益,故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法律判断问题。
1. 裁判要旨:《公司法》关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情形规定中未明确包含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情形,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倘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就有可能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故股东会只要简单多数决就能决定。
案件来源:再审申请人孙善庆与被申请人李铁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慈溪市西贝乐电器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奇伟、姜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19)浙民申1501号】
浙江省高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李铁男是否有权依据2015年10月16日股东会决议要求西贝乐公司及孙善庆协助配合其办理出任西贝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的工商变更手续。经查,(1)西贝乐公司的股东包括孙善庆、李铁男、李奇伟、姜涛四人。(2)西贝乐公司2015年10月16日股东会通知、召集程序及决议合法……故涉案临时股东会真实召开有事实依据……(3)孙善庆提出涉案股东会决议因表决赞同人数未达三分之二而不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一是《公司法》关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情形规定中未明确包含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情形。二是孙善庆主张因法定代表人内容记载在公司章程中,故变更法定代表人即为变更章程,该事项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亦难以支持。《公司法》规定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倘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就有可能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故股东会只要简单多数决就能决定。
2. 裁判要旨:如当事人认为形成变更法定代表人决议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在决议未被撤销、也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下,法院应依据内部决议判令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
案件来源:上诉人上海艾苏本设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永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22)沪01民终135号】
上海市一中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艾苏本公司应否办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艾苏本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更换公司执行董事,选举朱永康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三年。艾苏本公司上诉主张该股东会决议在召集程序、决议内容方面均有瑕疵,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若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但艾苏本公司股东并未对该决议申请撤销。同时,该股东会决议亦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艾苏本公司2021年4月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判决艾苏本公司办理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律师总结:
与公司控制权争夺有关的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考量公司内部是否已经作出合法有效的变更决议,决议本身是否存在效力瑕疵(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具体包括股东会召集程序和开会程序是否合法、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及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等方面。所以无论是原告的举证、还是被告的抗辩,关键系围绕着内部决议的效力展开。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反对变更的股东来说,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对内部决议提起撤销之诉尤为关键。
1. 裁判要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变更事宜与公司沟通未果后,通过诉讼方式作出不再继续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意思表示,依照自愿原则,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任免文件,变更关于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
案件来源:上诉人肖志斌与被上诉人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天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尔果斯苏通分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22)新40民终2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肖志斌主张天怡公司、天怡分公司向霍尔果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或撤销天怡分公司的负责人并赔偿其1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肖志斌提出其非天怡公司或天怡分公司股东或工作人员,也未实际经营控制天怡分公司,主张判令天怡公司、天怡分公司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撤销天怡分公司的负责人的请求,实际上是请求天怡公司、天怡分公司到霍尔果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其作为天怡分公司负责人的登记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自愿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肖志斌与天怡公司沟通未果后,通过诉讼方式作出不再继续担任天怡分公司负责人的意思表示,依照自愿原则,天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任免文件,变更关于天怡分公司负责人的工商登记。但直至本案判决作出前,天怡公司仍未进行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继续将肖志斌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显然有失公允。故对肖志斌请求变更天怡分公司负责人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当事人已经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情况下,当事人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
案件来源:上诉人上海谛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卜钦伦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21)沪02民终2428号】
上海市二中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卜钦伦在本案中主张其已辞去谛听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要求谛听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名字从“法定代表人”记载中予以涤除。本院认为,卜钦伦上述诉讼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并不能达到谛听公司所称的卜钦伦实际参与谛听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明目的;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欢聚公司作为谛听公司唯一股东,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卜钦伦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谛听公司并未提供卜钦伦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卜钦伦在本案中提交了其已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由此可见,卜钦伦与谛听公司及其股东欢聚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第三,再就谛听公司的经营现状来看,谛听公司自2018年12月开始就处于停止经营状态,谛听公司亦在审理中称其现处于清理债权债务待注销登记阶段,且卜钦伦早于2018年12月已将谛听公司相关印章等与谛听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卜钦伦并非谛听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第四,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后,登记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此不以意定为前提,谛听公司以无新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上诉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3. 裁判要旨: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的委任和改选关乎公司对内治理和对外交易,故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后还需经过内部改选程序和外部登记变更程序才能完备地实现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身份变更的请求。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更换需经公司决议或决定,故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有在公司内部程序的进行无现实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司法干预才具备合理理由。
案件来源:上诉人张鸣鹏与被上诉人上海三盛城市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22)沪02民终698号】
上海市二中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与公司间依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法定代表人承担对外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职责,执行董事依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勤勉地履行具体的经营管理义务。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的委任和改选关乎公司对内治理和对外交易,故在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后还需经过内部改选程序和外部登记变更程序才能完备地实现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身份变更的请求。因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更换需经公司决议或决定,故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只有在公司内部程序的进行无现实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司法干预才具备合理理由……张鸣鹏主张其并非三盛城建公司股东而无法通过内部程序实现救济。然而,作为三盛城建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相关法律和该公司章程,张鸣鹏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却无任何证据证明张鸣鹏行使了该项权利。如若张鸣鹏召集了针对改选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股东会会议,但该会议因非张鸣鹏自身原因而无法开启亦或是开启后并未进行改选,张鸣鹏方有权寻求司法救济。故本院对张鸣鹏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总结:
对于挂名法定代表人或已提出辞任申请的原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涤除其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司法裁判中出现的主要分歧在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已经提出辞任申请情况下,是否仍需形成有关变更的内部决议,如何认定已经穷尽内部救济程序。考虑到前述分歧的客观存在,相关主体应考虑在提起变更诉讼之前做好程序上的准备。
围绕法定代表人的司法争议点颇多,涉及到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结合上述,律师建议如下:
1.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当然的对外代表,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的签字行为基本等同于公司的行为,因此在公司设立时应慎选法定代表人。
2. 在争夺公司控制权纠纷中,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则需要形成合法有效的内部股东会变更决议,应关注股东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决议内容等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对于反对变更的股东来说,也应围绕决议效力问题及时提起相关诉讼。
3. 在涉及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中,鉴于目前司法裁判尚存不统一的裁判观点,为稳妥起见,律师建议挂名法定代表人在提出辞任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同时,严格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尝试召集股东会(姑且不论能否召集成功),并保留相关召集的证据。从结果上说,如股东会非因挂名法定代表人自身原因无法召开、或召开后无法完成改选,则考虑再行提出变更诉讼,此时获法院支持可能性会大大增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