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阮世豪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人们在空余时间的休闲方式也层出不穷,各类电子游戏首当其冲便是最受年轻群体欢迎的方式,笔者自然也是其爱好者之一。但是游戏中难免会遇到冲突与纠纷,而当冲突涉及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代币,也即“游戏装备”时,我们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就成了一个热门的话题。今天笔者就借讨论游戏中的权利来谈谈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一、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认定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
胡某与徐某合同纠纷一案
▋ 案情概要
原告胡某系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飞度网络服务部业主。2006年5月,原告将网吧中的60台电脑租赁给被告徐某经营,双方约定每台电脑租金为每天10元。在被告租赁经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的雇员及上网人员提供餐食,双方约定餐食费为每天150元。同时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60级魔兽游戏账号(网站服务器位于欧洲)59个,双方约定每个60级游戏账号为600元。原告向国外运营商购买游戏CDKEY光盘,光盘中系级别为1级的游戏账号,原告向国外运营商购买一个1级游戏账号的价格为400元。2006年7月始,被告对所欠的电脑租金、餐食费及游戏账号购买费以各种借口予以拖欠。2006年10月2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尚欠原告电脑租金及餐食费共计21445元,并承诺二个月内归还;尚欠原告60级魔兽游戏账号购买费354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以实物或者现金方式归还。
▋ 案例分析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游戏账号转让费35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诉称受让游戏账号,系为了获得该游戏帐号项下虚拟人物的装备、技能、虚拟货币等虚拟物品,以满足虚拟人物在虚拟社区空间活动和发展的需要。那么首先我们就要确定何为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网络游戏角色、装备、游戏货币等网络物品。本案所涉的游戏帐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畴。那么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笔者认为,一切因素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则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具有效用,即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第二,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的存在;第三,必须具有合法性。
从法律属性分析,首先,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具有特定性和排他性。虚拟财产的原始取得首先是游戏玩家与游戏运营商通过协议而实现的,之后不管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在现实社会中如何流转,虚拟财产的所有者都是特定的。任何人都不能在所有人的意志之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既便是提供特定网络环境的运营商,也不能利用技术和以其他任何方式侵犯玩家对虚拟财产所拥有的所有权。其次,虚拟财产可以交易和转让。虚拟财产是一些可以更改的数据,这些数据可以被交易、转让。交易价格与投入的财力、劳动密切联系。游戏玩家可以直接购买其他玩家的游戏装备,也可以通过练级的办法提高等级,还可以自行从网络游戏中取得。网络游戏虚拟物品的价值也可以被量化。
再次,虚拟财产能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对于在网络中创造和积聚虚拟财产的玩家而言,对虚拟财产的拥有如同对现实生活中财物的拥有是一样的。从精神的角度上,玩家能实实在在地感知到虚拟物品的存在,当这些物被损坏、丢失、毁灭时,玩家的感受与在现实生活中物被损坏、丢失、毁灭的感受相同强烈。
最后,就合法性而言,没有任何法律将虚拟财产定性为非法,也没有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应当认定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
综上,网络虚拟财产同样具有民事法律中财产的法律属性,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在原案中法院也是持同样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本案原、被告双方转让的系60级魔兽游戏的账户,60级游戏账户项下的游戏人物已经具备了较高水平的装备、技能。双方通过自行协商,将60级游戏帐号的价格确定为600元,结合原告诉称其向国外运营商购买1级游戏帐号的价格为每个400元,双方自行协商的转让价格亦属合理,也可以视为法院将“虚拟财产”等同于普通财产进行保护。
案例二
黄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 案情概要
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4月份,原告在手机网络平台下载并参加了被告运营的游戏《XX帝国》网络游戏,游戏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原告情况下,对游戏做了重大调整,并且被告在游戏内开展多种违规抽奖手段诱使原告充值,被告有欺诈消费者行为,2015年5月份,原告向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提交了书面投诉材料,7月14日,北京市文化执法总队予以书面回复,认定被告有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虚拟货币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违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规运营手机网络游戏,诱导原告充值人民币10792元,属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并同意2015年11月10日由被告对原告账号进行封号处理,故法院认定双方服务合同关系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案例分析
涉案网络游戏中虚拟战舰、人物等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的电子虚拟空间中,一种模拟财产的电磁记录,在一定元游戏环境和技术条件下,虚拟财产可能具有经济价值,比如网络游戏存在期间,其价值限于能够满足同样参与游戏用户对某些游戏功能的需求,一般情况下一款网络游戏终止时或者用户注销时,虚拟财产即灭失。游戏用户在获得虚拟财产时占用一定时间并可能支付一定的费用,同时接受游戏经营者提供的游戏服务,享受游戏的乐趣。本案中,原、被告同意解除服务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对原告账号进行封号处理时,原告创建账号、角色、获取的战舰等虚拟物品不再具有经济利益,但原告剩余的“钻石”系原告充值或在游戏过程中所获,是要求被告继续提供服务的凭证,故在双方合同解除后,网络服务提供方应对该部分“钻石”对应的经济利益进行弥补,具体数额,可以参照充值购买“钻石”的价款与所占比例进行酌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其余法律中没有相关法条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有具体规定,相关案例中法院裁判依据的也是《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关于违约等规定,各法院对于游戏财产的保护也是观点不一,因此尽快确立“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即是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在这方面我们也可以期待立法方面能有突破性进步。
三、笔者的观点
▋ 1. 关于网络财产的认定问题
由于没有具体的立法确定,因此只能根据民法、法理与生活中的交易常理来进行推断。网络游戏装备是游戏者操作虚拟人物进行脑力劳动所取得的,可以用“游戏币”换取。其产生过程与普通劳动过程类似,同时网络游戏装备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属于无形财产中的一种,具有商品的价值。游戏运营商往往辩称,网络游戏装备本身只是游戏中的数据,无法以货币形式来衡量其价值。
但是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者通过智慧和脑力劳动获取的,同样无法以具体的数量进行衡量,因此与计算脑力劳动报酬相对应,游戏数据与财产也应当属于私有财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既有财产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可以直接用人民币进行交易(在现实游戏环境中此类交易行为较为普遍),甚至游戏中货币在某些游戏运营商官网中有明码标价,游戏装备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变相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装备交易市场上获得,因此,虚拟财产已经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犯时,法律应该维护装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
▋ 2. 关于诉讼立论的看法
a) 通过物权法进行保护
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物权客体,所有权人能够基于物权的排他性获得请求权以保护自己的物权,包括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现在合同终止,即账号被封的情况下,玩家属于失去对游戏装备的占有情形,而实际由游戏运营商进行占有和控制,因此可以通过物权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或排除妨害;或是当游戏运营商将玩家的装备另行处理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弥补损失。
b) 合同保护
不同的虚拟财产类型需要根据具体的运营商在注册界面的条款进行确定。但是可以确定的是这些基本都是格式合同,而且玩家不接受这些条款就无法进行游戏,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是运营商在注册界面未尽到应尽的说明义务,其免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应当无效。具体应用仍需按实际情况而定。
c)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也属于玩家受保护的财产,即使运营商有理由终止服务合同,但对于游戏中玩家账号及装备、金币等虚拟物进行查封,意味着玩家失去了对虚拟财产的支配权利,导致虚拟财产的价值将无法实现。因此,网络游戏公司的查封行为应当被认定是对玩家财产权的一种侵害。玩家完全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要求运营商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游戏固然好,但其中的法律风险也是随处可见,尤其在这个利益为上的社会,网络开发商极有可能在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中给使用者挖坑,也希望大家在玩游戏的同时多留一个心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